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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6:56:00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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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登记手续,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注册。
第五条 经登记注册后,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去向等有重大变化时,应立即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纳入“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管理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在正式投产前一个月内,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并领取《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投产。

第三章 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淮南市淮河水域功能区保护目标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并核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放许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临时排放许可证》,并责令其限期削减排污量。
第九条 《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限即为水污染物削减量的削减期限。
第十条 排放单位应在《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换发新证手续。逾期未办理换发新证仍排放水污染物的,视为无证排放。
第十一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安装计量装置,并设立标志和编号。
第十三条 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建立水质监测自检系统,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监测项目、频率,自行监测,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环境监测站或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代测,其
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超量排放水污染物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 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按季度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量削减进度情况。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水污染物的各项控制指标实行年度审定,已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可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逾
期未完成削减量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终止或吊销其《临时排放许可证》。
第十七条 被终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后仍排放水污染物的,视为无证排放。
第十八条 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成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不得新建、扩建向保护水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在局部区域内进行综合平衡,组织排污单位之间有偿调剂。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性抽测,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虚报、瞒报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水污染物削减量或未按规定的要求超量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加倍征收其排污费,责令其限期治理。
(五)拒绝、阻挠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水污染”及“水污染物” 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的一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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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控制排放
总量,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发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并依照国务院和河北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东北工业区、西部建材区、热电厂等向大气排放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
证。
第七条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使用先进的大气污
染处理设施,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
染物。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经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
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监测
制度,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监控技术,及时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定期
公布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施,定
期将数据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城区内对人民生活环境造成重大影响
的重污染企业,制定规划,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责令停产、关闭。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环境保护产品或者承揽环境污染治理
工程项目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河北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证书,并到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的,不准在本市制造、销售
和设计。
第十二条 在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
供应的热源。已经实现集中供热的单位,不得新建燃煤供热设施,原自备燃煤设施
及烟囱必须拆除。
石家庄市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县(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
外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安装、使用O.7兆瓦及其以下的燃煤锅炉。
第十三条 增设、更新锅炉及其他燃烧设施,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
第十四条 使用0.7兆瓦以上的锅炉或窑炉,应当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
炭或其他清洁能源,并安装除尘和脱除二氧化硫的装置或采用其他脱硫、固硫措施,
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在石家庄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集市、鹿泉市、新乐市、
秦城市、晋州市和正定县、栾城县、井陉县、平山县城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
硫份超过1%的煤炭及其制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新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经县
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
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要求的,
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内的水泥、采石、煤炭、冶炼等生产企业,应当对污染
大气的排放物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责
令其停产、关闭。
水泥、石灰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落后的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
作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石家庄市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石家庄市市区从事建设施工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实行围挡作业,
施工现场要采取保洁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散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 在石家庄市内区及郊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单位、建筑工地必
须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
从事饮食服务零散摊点的炉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固硫型煤。
第二十条 石家庄市内区禁止从事露天烧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确需露天加热沥青的,应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
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厂(场)和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厂(场),烘干、晾晒畜禽粪便,应当报经所在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研究,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
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扩大绿化面积,减
少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推广使用先进机械清扫路面,对主要街道定期洒水,防治
城市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初检、年检和路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
督抽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
用车辆进行检测和抽测。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超过河北省规定的地方排放标准的,不得在石家庄市内区、郊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行驶。
农用机动车辆进入市内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定时定路段行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
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和违反规定的行政处
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
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
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可
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
除或没收锅炉;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
停止使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
或者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
的,可以拆除或者没收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的,责令
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
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二
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烧烤
器具,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
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
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
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
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得核发年
检合格证;路检达不到排放标准或目测可见黑烟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止行驶或限
期采取有效的排污净化措施。
对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测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测的单位和个人,按
每辆车(次)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
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三)不正确履行职责,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的;
(四)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贪污、挪用罚款或征收的排污费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石家庄市区包括市内区、郊区及矿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查处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查处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规定

 (自治区政府令第17号 1991年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遏制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促使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及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结合我区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均按本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产品、商品、高档耐用消费品和重要生产资料及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标准局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标准局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工按国务院同意发布的技监局法发〔1989〕211号文件精神执行。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各级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配合。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技术监督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同一问题,不得重复处理。


  第四条 商品的生产、经销者必须对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严把产品出厂质量关和商品购销质量验收关。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企业遵守质量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产品、商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第五条 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新闻单位的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经销伪劣商品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严格遵守本规定并做出贡献的生产、经销者,以及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六条 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的;
  (三)实际质量与所标明的指标或主要性能要求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伪劣商品,禁止经销:
  (一)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厂名、厂址的;区内生产的产品的商标和说明书未用少数民族文字标明的;
  (二)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三)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四)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中无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六)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七)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志和使用说明的;
  (八)易碎、怕压、防潮、不准倒置的商品,在内外包装上未标明显著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的。


  第八条 对包庇、纵容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或干扰阻碍监督部门行使质量监督公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制裁。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在市场销售的商品应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新产品在市场销售应具有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质量证书。


  第十条 严禁刊登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商品质量广告。区内外任何单位在自治区内申请发布广告时,凡涉及质量问题均应进行质量审查,并向广告经营部门出具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证明。


  第十一条 凡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的商品,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7日内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报告7日内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时,被检单位应提供所需样品,并按国标发〔1988〕099号《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交纳检验费。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由标准化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如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整顿或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三)产品降等降级按处理品处理;
  (四)责令停止销售;
  (五)没收非法所得或销货款;
  (六)罚款;
  (七)吊销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条款可单独适用,亦可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销企业或个人违反有关条款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六)项的,没收追回全部伪劣商品和没收销售款,并处以商品价值总额30~50%的罚款、通报批评和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对全部产品进行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可降等降级,标明“处理品”字样处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5%~20%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销货款并处以商品价值总额10%~20%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没收全部伪劣商品和销货款,处以商品价值总额20%~30%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整顿。违反第七条逾期不改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并视情节对责任各方通报批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为制造、销售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代印商标、包装物,代出证明,代订合同及提供其他方便条件的,视为制造、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可比照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六条 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次受理案件伪劣商品价值总额超过10万元的,应报地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地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次受理案件伪劣商品价值总额超过30万元的,应报自治区标准局处理。


  第十七条 受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处罚以后,仍未改正者,屡查屡犯者,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可对其处以原处罚金额2至3倍的罚款。无力支付罚款的,可以等额的产品、商品抵偿,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危害人体、致伤、致残以及其他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拒不接受质量监督的经销企业,责令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第十九条 国营和集体企业违反第六、七、九条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罚。违反第六条规定,扣发本人当月30%~50%的标准工资,停发半年至一年的奖金和职务工资,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扣发本人当月20%~30%的标准工资,停发3个月奖金和职务工资。处理结果和执行情况须报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时,经销者应当首先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生产和储运者责任的,由经销者向有关责任方追索。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者不服处理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执行又不起诉者,做出决定的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款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罚没款的1%加收滞纳金,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质量检查时,须向被检查方出示质量监督员证件。抽查产品、商品应持抽样单。执行公务时要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