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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规则》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0:15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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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规则》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规则》的通知

1987年4月13日,交通部

我部于一九八三年二月颁发的《港口建筑设备管理暂行规则》,对加强港口建筑设备维修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使港口建筑设备管理工作有章可循,反映较好。一九八六年六月、十月部两次组织上海、黄埔、青岛、大连港的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在暂行规则的基础上拟订出《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规则》讨论稿,提交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在烟台召开的“交通部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会议”上进行了讨论。并根据国家经委经厅设〔1986〕24号文的规定,再次进行了修改。现将重新修订的《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规则》随文颁发,并从文到之日起施行。部于一九八三年发布的《港口建筑设备管理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附: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港口建筑设备是港口装卸运输生产、辅助生产及职工生活福利的重要基础设施。为保证港口建筑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确保港口生产安全优质,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港口建筑设备包括:码头仓库、贮仓、堆场、栈桥、港池、航道、船闸、系船浮筒、护岸、防波堤、修造船建筑物、客运设施、油罐及管道、铁路、公路、桥涵、机械轨道及设备基础、给排水设施、辅助建筑及构筑物等。
第三条 港口建筑设备的管理应贯彻执行以预防为主、修理和更新改造相结合的方针,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养护,计划修理”的要求,抓好“管、用、养、修”的每个环节,提高设备的技术状况,使其充分发挥使用效能。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沿海港口,是处理港口建筑设备管理工作的准则,必须认真遵循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港必须设置在主管局长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下的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和领导全港建筑设备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如下:
1.掌握全港主要港口建筑设备的技术状况。
2.根据本规则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各港港口建筑设备管理的实施细则,建立和健全以经济技术责任制为中心的各种管理制度。
3.组织对港口主要建筑设备定期检查及测定工作,编制年度大修、维修计划,并督促实施。
4.组织大修工程的设计审查及验收,参加更新改造和基本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及验收工作。
5.组织制订及审查港口建筑设备的安全使用规程,并督促检查其实施。
6.负责大修、维修定额的管理。
7.负责仲裁港口建筑设备大修、维修工程设计、施工、验收中的技术纠纷和审定港口建筑设备技术状况。
第六条 生产业务部门是港口建筑设备的直接使用者,在生产使用中必须严格遵守各类建筑设备的安全使用规程及有关规定。在制定港口生产计划及有关生产业务规程时,必须有保证港口建筑设备大修、维修计划完成的措施和相应的办法。
第七条 各港应有计划地配备并采用各种形式,培养港口建筑设备管理专业技术干部和技术工人,以提高专业队伍的技术、业务素质。

第三章 保养管理和维修
第八条 各级专职部门必须保证完成建筑设备的养护维修任务。
第九条 为了做好建筑设备的养护工作,维修养护部门要做到勤观察、勤检查、勤保养。应对各项建筑设备按不同技术状况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对损坏的建筑设备应分别轻重缓急,尽快加以修复,避免损坏程度扩展。
第十条 经常性保养管理工作,是使建筑设备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况的基本手段,是设备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港口主要建筑设备保养管理要求见附录一)。
第十一条 修理工程按照建筑设备的损坏情况,分为下列三种:(1)维修;(2)大修;(3)临时修理。
第十二条 大修系指建筑设备损坏程度比较严重,通过维修已不能恢复其正常状况或已不符合使用要求,需要进行全面修理或加固(港口主要建筑设备大修工程标准见附录二)。
技术状况不良,生产工艺落后,已不符合现代化生产需要的建筑设备,应结合更新改造进行大修。由于规划或生产上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移地大修。使用条件较差的辅助建筑,在大修时可考虑予以改善。
第十三条 临时修理系指年度计划外临时增加的项目或事故修理。临时修理项目的费用,均单列专款解决。
第十四条 维修系指为了保持建筑设备的原有技术状况所进行的局部的维护性修理。
第十五条 为保证设备正常大修理的需要,大修理基金应由设备管理部门控制安排,财务部门负责监督。结合大修进行改造的设备,其大修费用可同折旧基金合并使用。设备大修理基金是专项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属于港务费列支的港口建筑设备的维修、大修费用,由设备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经计划财务部门综合平衡后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通过对建筑设备的定期检查,各港设备主管部门应及时编制下年度的大修、维修年度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于十一月底以前审定报上级主管部门;重大工程项目按上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实施。年度大修、维修总结于次年一月底以前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大中型工程项目应严格按照基建程序的勘测、设计、施工及验收等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管理部门,根据使用和设备管理的要求,要参与更新改造和基本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建设单位和使用部门要建立设备验收交接制度。设备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把好验收关,验收文件未经设备管理部门签字,使用部门不予接收使用,财务部门不予办理固定资产入帐手续。

第四章 检查、鉴定和资料管理
第二十条 对主要建筑设备每年必须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和鉴定,以了解建筑设备的技术状况,评定技术等级,确定下年度维修项目。每年的汛期、雨季和洪水、台风季节前后,应组织对重点建筑设备进行认真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 对主要建筑设备必须进行沉陷、位移、倾斜等长期的定点定期观测,分析了解其详细的技术动态,积累掌握第一手资料。
对技术状况不良及发现有危险的建筑设备,要进行必要的测试工作,随时掌握其技术状况,及时作出判断,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建筑设备的鉴定分下列三种:
(1)荷载鉴定;(2)危险建筑鉴定;(3)报废鉴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备应按规定的荷载使用。对技术状况不良和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设备,应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荷载定额。
第二十四条 如发现建筑设备结构变异,出现破损或地基沉陷、位移等严重现象时,应及时做出鉴定,如属危险建筑,应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设备符合下列情况的应办理报废;
(1)主要结构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的。
(2)超过使用年限,建筑设备陈旧,技术性能不良,无改造价值的。
(3)因事故或意外灾害造成严重破坏无修复价值的。
(4)因改造或扩建工程需要拆除的。
第二十六条 观测和鉴定时所作的标志及设施,应妥善保护。因鉴定而使建筑设备受损部分,必须及时恢复完好。
第二十七条 在荷载鉴定、危险建筑鉴定完毕后,应填写鉴定书,分送各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报废鉴定的申请程序,应根据《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勘测、设计、观测及鉴定等所发生的费用均在修理费项开支。
第三十条 加强建筑设备现有资料和历史资料的收集,建立技术资料档案和主要建筑设备的技术状况卡片,认真做好技术资料管理工作。

第五章 技术分类标准
第三十一条 为便于掌握建筑设备的技术状况,对建筑设备应进行技术分类。建筑设备共分四类。分类标准:
1.第一类建筑设备:
(1)技术状况良好;
(2)全部结构养护完好,附属设备齐全;
(3)按设计的技术标准使用,符合生产要求。
2.第二类建筑设备:
(1)技术状况正常;
(2)部分结构薄弱,附属设备较差;
(3)基本上能按设计的技术标准使用,并能正常进行生产。
3.第三类建筑设备:
(1)技术状况不良;
(2)主要结构损坏,附属设备残缺不全;
(3)已不能按设计的技术标准使用,必须减载或限制使用。
4.第四类建筑设备:
(1)技术状况恶劣;
(2)主要结构严重损坏;
(3)已处于危险状态,不能使用。
(码头、仓库、堆场等主要建筑设备的技术分类标准细则见附录三)。
第三十二条 对技术分类标准的几点说明:
1.技术分类标准中的各项,只要有任何一项不能达到该类标准时,应作降级处理。
2.正在进行修理或计划修理的建筑设备,应按修理前的状况分类。
3.维修后的建筑设备技术类别按照分类标准的规定办理。
4.其它建筑设备可根据上述的分类原则,进行技术分类,由各港自行掌握。
第三十三条 码头、仓库、堆场等项主要生产建筑设备的技术状态分类情况和港池、泊位水深资料,应与年度维修工作总结同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 奖励、惩罚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将不定期举行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对建筑设备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章使用,玩忽职守造成设备责任事故者,对失职造成设备严重失修、技术状况严重劣化的单位领导和责任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设备事故隐瞒不报的单位和个人,应加重处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港及基层单位的领导必须重视港口建筑设备的管理工作。在对企业进行考核评议时,按如下几个主要方面进行考核:
1.港口建筑设备管理的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及技术岗位责任制的建立和健全情况。
2.港口建筑设备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3.港口主要建筑设备的四项考核指标:
(1)完好率;
(2)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3)维修费用率;
(4)一、二类设备比重。
(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录四)。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七条 港口铁路、公路、桥涵、航道、浮码头的囤船、修造船建筑物、给排水设施及工业和民用建筑等设备的管理,参照各专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授权交通部海洋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交通部颁发的《港口建筑设备管理暂行规则》即行废止。

附录一:港口主要建筑设备保养管理要求
1.固定码头
(1)要根据设计或核定的安全荷载、船型、车型、机型和有关操作规程使用,严禁超负荷。在特殊情况下,确需超负荷使用时,应对码头的负荷能力进行校核,并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报设备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2)对于易燃、易爆、有腐蚀性及重件等特种货物的装卸和堆存,除专用码头外应采用临时保护措施,保证码头结构或面层不受损伤。
(3)钢筋混凝土结构的码头上未经设备主管部门批准,严禁任意打洞、凿眼及安装任何固定设备,保证码头结构的安全及完整性。
(4)码头上的系网环、护舷锚链、梁、柱、桩等处一律禁止系带船舶。
(5)对码头上的系船柱、系船环均需按规定负荷使用。船舶靠离码头时,其速度和角度必须符合码头安全使用规程。
(6)码头护舷及锚固铁件撞坏或松动后,应及时修理或更换,未修复前应采用临时措施,保证船舶靠泊安全。
(7)码头面层应保持清洁。所有泄水孔、轨道槽、伸缩缝内,均应及时疏通、清扫、避免垃圾堵塞。
(8)码头如有变位、裂缝、掉块及露筋等现象,应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修复。
(9)木码头、木引桥上的面板、梁、桩等构件,应经常注意检查结构有否松动、腐朽,并针对损坏程序及时修换和作防腐处理。
(10)对钢结构的码头要制订定期防腐蚀措施。
(11)码头上设置的系船柱、系船环、爬梯等设备,应定期做好除锈、油漆等保养工作。
(12)码头上设置的起重机轨道和铁路轨道,应定期测量轨距及标高,并将测量结果归档备查,发现问题,要加强观测并及时处理。
(13)码头泊位水深应经常达到维护要求,定期测定和维护。
(14)杂货码头前沿必须设置护轮坎,如有损坏及时修理,并保证颜色醒目。
2.浮码头
(1)要按照设计或核定荷载、船型使用,严禁超载。码头前沿应保持规定水深,防止囤船搁浅,钢筋混凝土囤船应参照钢筋混凝土结构进行养护。
(2)装卸有腐蚀性的货物(如化肥、烧碱及食盐等)时,除专用码头外,均应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保证码头结构或面层不受损伤。
(3)码头上所设系船柱,不得超负荷使用。非系船设备一律禁止系船。
(4)码头舱内要保持清洁干燥。对码头舱应经常进行清扫,勿使积有污水及垃圾。每逢雨、雪后,应检查清理一次。天气晴朗时,应将舱盖打开,以便通风干燥。
(5)浮桥的梁、板、桥座、撑杆、支座及联结构件等处,应随时清除垃圾、污垢,以防止腐蚀。
(6)码头、引桥等的钢结构部分,要定期进行检查、除锈、油漆等养护工作。
(7)码头、引桥上木质面板等构件,应经常注意检查,如有松动、腐朽现象,要及时进行修理或更换。
3.系船浮筒。
(1)系船浮筒应经常进行位置测定,防止移位,以保证船舶停靠安全。
(2)系船浮筒应按规定船型使用,浮筒区域水深应保持其维护水深。
(3)系船浮筒应定期进行水下检查。发现锚链卸扣等联结设备损坏,要及时更换,并做好除锈、油漆等养护工作,或采用电化学防腐措施。
4.护岸
(1)护岸应按照核定荷载及安全使用规程使用,严禁在护岸地区范围内超载。
(2)随时注意检查护岸的沉陷、结构变形及砂土的流失情况,并及时进行修补。
(3)对于浆砌块石护岸,应及时修补其开裂砌缝,防止石块松动。挖泥时应保证在护岸稳定的情况下进行。
(4)在汛期,应对护岸进行观测。常年被冲刷的护岸尤应注意避免发生滑坡,要作好必要的应急措施。
5.防波堤
(1)防波堤应经常进行检查维护。特别是在台风季节前,应认真检查,及时修补,以免扩大。在台风过后,对基床、护堤石和上部建筑的稳定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如有变化,应及时处理。
(2)疏浚时要保证防波堤的稳定。
6.港池、航道及锚地
(1)港池、航道及锚地应定期进行检测,对达不到维护水深的区域应及时疏浚。
(2)施工船舶应在指定区域内挖泥、排淤,未经许可一律禁止在港池、航道锚地乱抛乱排。
7.油罐及管线
(1)油罐、罐区、管线、管沟和支架区域应保持干净和排水畅通。
(2)油罐的呼吸阀、安全阀、活动罐顶、排水阀和管线的伸缩部件、支架等要经常维护保养,使之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3)油罐、管线的保温层及防腐处理要保持完整。对渗油、漏油部位要认真观察,及时处理。
(4)每年对油罐和管线要进行一、两次技术状况普查。在春季和雨季尤应注意对重要和危险区域的设备进行检查。应定期观测油罐和管线主要支架的沉陷情况,如发现问题,应及时进行分析,找出原因,研究处理。
8.仓库及辅助建筑
(1)仓库应按核定的技术荷载定额堆存货物,严禁超载使用。
(2)仓库结构未经设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开门,打洞和拆墙等。
(3)仓库及辅助建筑在使用中应经常注意观察,如发现屋面漏雨、地坪开裂及渗水等损坏情况,应及时进行检查修理。
(4)屋面除设计有特殊考虑外,不得堆存货物和凉晒物品,禁止无故上人和用作其他工作场所。
(5)天沟、落水管及水斗内应经常保持畅通完好,每年雨季前后应彻底检查,并做好养护工作。
(6)钢结构的屋架、梁、柱等构件应经常检查,定期养护。
(7)木结构的屋架、梁、板、柱等构件应经常检查,如有断裂、腐朽及虫蛀等情况发生,应及时修补并采取根治措施。
(8)钢筋混凝土结构如有掉块、露筋、断裂、预埋铁件松动、外墙粉刷剥落及砖砌灰缝损坏等情况,应及时修补。
(9)瓦楞白铁屋面和墙应经常检查搭接,钉眼处有无腐蚀及油漆剥落等现象,根据损坏程度。及时进行修补,并要定期进行全面油漆。
(10)门窗敞开时,应用风钩挂牢,发现小五金零件及玻璃等损坏失落,应修理装备齐全。仓库门滑道、轮轴和铰链等附件应保持清洁润滑,按时注入润滑油,防止锈涩。
(11)对受潮汐影响地区的港口,仓库及辅助建筑,在汛期前后均应按照防台,防汛有关规定执行,在雨季前后应注意检查,做好抢修措施。
(12)仓库和辅助建筑物附近一米范围内严禁堆存货物。
(13)不准进入库内的机械一律禁止入库。进行库内作业的机械不得碰撞门、墙、柱,如发现损坏要及时进行修补。
9.堆场、道路、给排水及管沟
(1)港区内堆场、道路,在使用过程中应经常进行检查和维修养护,保持面层结构完整、平坦、整洁、不积水。
(2)混凝土和沥青面层的堆场、道路上,不得拖曳重件、硬底货物及行驶铁轮车辆。如需行驶覆带式机械时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加大转弯半径,减速行驶。
(3)混凝土堆场、道路上的伸缩缝,发现剥落应及时修补灌缝。路缘石发现松动、脱落,应以细石混凝土重新补砌。
(4)煤渣及泥结碎石堆场、道路,应经常检查养护,面层如有松散损坏,应及时利用同类材料进行整修补平。
(5)给、排水及消防管道应保持畅通,在防冻、防台及暴雨前后,应切实进行检查,做好防护措施,防止冻裂、堵塞。给水及消防水管系统应定期做好水压试验。检查井及管沟内要定期清除沉积物,暴雨前后必须进行彻底检查。
(6)堆场内的进水口、检查井盖、明沟等处禁止堆放货物,便于疏通修理,保证排水畅通。
10.其它:
(1)未经设备管理部门批准,一律禁止在港区水域内抛填土石方或垃圾及擅自扩充土地。
(2)防汛工程中设置的堤岸、挡水墙、防潮闸门、抽水泵、泵站等设备,要按照有关防汛规定执行,确保防汛设施的完整、齐备。
(3)港区内设置的固定观测点,应妥加保护,不得任意拆毁和堆放货物,如发现移动或损坏应及时处理。

附录二:港口主要建筑设备大修工程标准
----------------------------------------------------------------------
建筑设备名称 | 大 修 标 准
------------------------|--------------------------------------------
| | 1.基床20%被淘空;
| 重 力 式 | 2.墙身30%修理或更换;
码 | | 3.胸墙50%修理或更换
|----------------|--------------------------------------------
| 高桩承台 | 1.基桩10%(占前排桩数)加固或补桩;
| 梁 板 式 | 2.纵横梁30%修理或更换;
| 框 架 式 | 3.面板50%修理或更换。
|----------------|--------------------------------------------
| | 1.板桩10%修理或更换;
头 | 板 桩 式 | 2.导梁、锚锭、拉杆10%修理或更换;
| | 3.帽梁、胸墙30%修理或更换。
------------------------|--------------------------------------------
| 1.屋面全部翻修;
| 2.屋架结构50%以上换新;
仓库及其它房屋建筑 | 3.砖墙50%以上拆除重砌;
| 4.柱30%以上拆除换新;
| 5.全部地面加高、降低或重建。
------------------------|--------------------------------------------
堆场及道路 | 1.翻修面积在50%以上;
| 2.全部地面加高或降低。
------------------------|--------------------------------------------
| 1.罐顶或罐底全部更换;
油 罐 | 2.罐壁更换三分之一以上;
| 3.罐内排架更换二分之一以上;
| 4.罐内加温管全部更换。
----------------------------------------------------------------------
说明:建筑设备每次修理工程如有一项达到上述标准即属大修工程项目。

附录三:港口主要建筑设备技术分类标准细则
--------------------------------------------------------------------------
类别| | |
| 第 一 类 | 第 二 类 |
名称 | | |
----------|----------------------------|------------------------------|
|1.主要结构及构件完好无 |1.主要结构及构件基本完 |
|损,钢质结构及构件的腐蚀量 |好,钢筋砼构件表面略有破损 |
固 |不超过设计允许值。 |和裂缝,但不露筋,砼构件有 |
| |裂缝及缺角掉块,但不超过总 |
定 | |构件的10%,主要钢质构件中 |
| |腐蚀量略超过设计允许值的构 |
码 | |件数不超过10%。 |
|2.变形与位移不超过设计允 |2.变形与位移局部略行超过 |
头 |许值。 |设计允许值,但已基本稳定。 |
|3.护舷、系船柱、系船环、护|3.附属设备局部略有损坏, |
|轮坎、电缆廊道及前沿给排水 |但基本上符合使用要求。 |
|等附属设备齐全完好。 | |
|4.按设计荷载正常使用。 |4.基本上能按设计荷载使 |
| |用。 |
--------------------------------------------------------------------------
--------------------------------------------------------
|
第 三 类 | 第 四 类
|
----------------------------|--------------------------
1.主要结构及构件有损坏, |1.主要结构及构件有严重
钢筋砼构件有较多掉块及露 |损坏。
筋,砼构件有破坏及断裂,主 |
要钢质构件中腐蚀量超过允许 |
值的构件数不超过30%。 |
|
|
2.变形与位移已超过设计允 |2.继续有显著的变形与位
许值,且在缓慢进行。 |移,影响安全生产。
3.附属设备普遍损坏影响船 |3.不能继续使用。
只正常靠泊和机械行驶。 |
|
4.必须降低原规定荷载使 |
用。 |
--------------------------------------------------------
续上表
--------------------------------------------------------------------------
类别| | |
| 第 一 类 | 第 二 类 |
名称 | | |
----------|----------------------------|------------------------------|
|1.主要结构完好无损,引 |1.主要结构基本完好,尚无 |
浮 |桥、浮桥和囤船等主要结构无 |显著变形及裂缝。 |
|变形扭裂等现象。 | |
| |2.舱面局部有损裂和轻度渗 |
码 |2.舱面平整完好,船壳、船 |水情况,船壳、船底钢板厚度 |
|底钢板厚度正常,油漆良好, |比较正常,局部有锈蚀,油漆 |
|无渗漏现象。 |剥落等现象。 |
头 |3.护舷、系船柱、通风洞、 |3.护舷、系船柱等附属设备 |
|舱盖、安全栏杆等设备齐全良 |局部略有损坏。 |
|好。 | |
|4.按设计荷载使用。 |4.基本上能按设计要求使 |
| |用。 |
----------|----------------------------|------------------------------|
|1.主要结构及构件完好无 |1.主要结构及构件基本完 |
|损。 |好。 |
仓 |2.屋面不漏雨、地面平整完 |2.屋面有局部轻微渗漏,地 |
|好。 |面基本完好。 |
库 |3.室内外排水畅通,照明及 |3.室内外排水基本畅通,照 |
|防汛设备良好齐全。 |明及防汛设备基本良好。 |
|4.按规定荷载使用。 |4.基本上能按规定荷载使 |
| |用。 |
--------------------------------------------------------------------------
--------------------------------------------------------
|
第 三 类 | 第 四 类
|
----------------------------|--------------------------
1.主要结构损坏,局部出现 |1.主要结构严重损坏
变形、裂缝。 |
|
2.舱面出现大面积损坏,有 |2.舱面普遍损坏,使用时
严重漏水。船壳、船底钢板厚 |有断裂及下附的危险,船
度20%严重锈蚀,全部油漆剥|壳、船底钢板普遍锈烂,囤
落。 |船有随时下沉的危险。
3.护舷、系船柱等附属设备 |3.不能继续使用。
普遍损坏。 |
|
4.限制使用。 |
|
----------------------------|--------------------------
1.主要结构及构件有损坏。 |1.主要结构及构件损坏严
|重。
2.屋面渗漏较严重,地面局 |2.屋面开裂、严重漏水,
部破碎、下沉。 |地面破碎。
3.室内外排水部分损坏、堵 |3.不能继续使用。
塞,照明及防汛设备残缺不全。|
4.必须降低原规定荷载使 |
用。 |
--------------------------------------------------------
续上表
--------------------------------------------------------------------------
类别| | |
| 第 一 类 | 第 二 类 |
名称 | | |
----------|----------------------------|------------------------------|
|1.基础良好,高级面层(混 |1.基础较好,高级面层有局 |
堆 |凝土、沥青、混凝土及钢筋混 |部破裂现象,有小坑洼。有基 |
|凝土块)构结平坦完整。 |础的普通面层,表层比较平整。 |
| | |
| | |
|2.表面泄水畅通,排水系统 |2.表面泄水基本正常,排水 |
场 |齐全。 |系统尚好。 |
|3.按设计荷载使用。 |3.基本上能按设计荷载使 |
| |用。 |
----------|----------------------------|------------------------------|
油 |1.罐体及罐基完好无损,基 |1.罐体及罐基基本完好,变 |
|本没有变形。 |形均在允许值范围内。 |
|2.无渗漏。附件及保温或防 |2.略有渗漏。附件及保温或 |
|腐结构齐全完好。 |防腐结构基本完好。 |
罐 |3.确保安全使用。 |3.基本上能保证安全使用。 |
| | |
--------------------------------------------------------------------------
--------------------------------------------------------
|
第 三 类 | 第 四 类
|
----------------------------|--------------------------
1.高级面层多处破裂,基础 |1.基础严重沉降,面层大
垫层外露,有基础的普遍面层,|面积破坏。
基础有沉降,面层损坏比较严 |
重。无基础的简易面层,尚坚 |
实,但不平整。 |
2.局部排水系统损坏阻塞, |2.排水系统遭到破坏,积
有积水现象。 |水严重。
3.限制使用。 |3.不能使用。
|
----------------------------|--------------------------
1.罐体及罐基存有隐患,局 |1.罐体及罐基有严重损
部变形超过允许范围。 |坏,存在事故危险。
2.局部渗漏。附件及保温或 |2.渗漏严重,不能使用。
防腐结构残缺不全。 |
3.通过采取措施,尚能安全 |
使用。 |
----------------------------------------------------------

附录四:港口主要建筑设备的四项考核指标
一、完好率
完好泊位天数
1.码头泊位完好率=----------------×100%
总泊位日历天数
完好平米天数
2.仓库及堆场完好率=----------------×100%
总平米日历天数

注:1.是指码头泊位完好天数占日历天数的比重。
2.完好泊位是指触靠泊装卸的泊位数,如码头局部在修理时不影响靠泊使用的仍可作为完好泊位。
举例:如某港共有10个泊位,全年有1个泊位因损坏修理5天,1个泊位修理10天而不能靠泊装卸,另有2个泊位虽有局部修理但未影响靠泊使用,其
8×365+1×360+1×355
码头泊位完好率=----------------------------------×100%
10×365
=99.6%
二、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全年实际完成大修理项目数
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年度计划大修理项目数
×100%
注:是指全年实际完成大修理项目占全年计划大修理项目的比重。
三、维修费用率
设备维修费用
维修费用率=------------×100%
总成本
注:设备维修费包括大、维修和日常养护的全部费用。
四、一、二类设备比重
一、二类设备数量
一、二类设备比重=----------------×100%
设备总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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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婚罪的理解及认定

王春胜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重婚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刑法界曾对重婚罪名中结婚的内涵产生过争议,争议的焦点是结婚除包括登记结婚外,是否还包括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实婚姻。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至此,刑法界在“结婚的内涵问题上”基本达成共识,即认为重婚包括以下二种类型:一种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的;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规律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理论界对重婚罪名的探讨多集中在对结婚概念的理解上,却忽略了对重婚罪名中“有配偶”这个概念的研究探讨,其实对有配偶“这个概念理解得清晰、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对重婚罪名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对其内涵进行法律上的界定。当然,曾经也有学者对“有配偶”做过解释,如有人认为“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还处在存续期间。有人认为”有配偶“是指男女夫妻关系未经正式法律程序解除而尚在存续期间。以上解释都仅仅停留在字面上,而且其解释中男子有妻、女子有夫,夫妻关系这些词本身就是一些非常模糊的概念,可以说这些解释不仅在理论在难于让人认同,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不易掌握。实际上我国在不同时期对婚姻问题实行过不同的政策,“有配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非静态的,而是一个动态的概念。笔者认为,“有配偶”从法律意义上说应该是指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效婚姻关系包括因登记结婚而形成的婚姻关系和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有配偶”的动态性主要是指不同时期事实婚姻的效力的变化。
  事实婚姻是婚姻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不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对于事实上形成的婚姻关系法律采取有条件的予以承认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到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之日止,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另一方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3)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从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只对二种情况下的事实婚姻予以承认,赋予其法律效力,承认其合法、有效。有效婚姻关系具体包括登记结婚和第(1)、(2)二种情况下的事实婚姻关系。重婚行为应理解为对这些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人民法院在认定重婚罪时,应首先确定哪一个婚姻关系为有效婚姻关系,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确定被告是否构成重婚罪。对重婚罪名做以上理解有助于准确、及时地认定并审理重婚案件。当然,由于历史和社会环境等原因,也不能一概将侵犯有效婚姻关系的重婚行为认定为重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对以下重婚行为可不按重婚罪论处:(1)己婚者被拐卖后被迫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2已婚者因自然灾害被迫外流,为谋生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3)因婚后一贯受虐待或为摆脱强迫、包办婚姻,被迫逃往外地后为生存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管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省内注册会计师依法组成的对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四条 省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独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者以注册会计师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第七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或者已经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独立审计业务2年以上的,可以由所在事务所按照规定履行注册会计师申报手续,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经注册后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第八条 申请注册会计师的,应当由所在事务所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证书。
(三)学历、简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
(四)从事2年以上独立审计业务的证明及业务总结;
(五)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证明及鉴定。
第九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决定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准予注册的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条 已经成为注册会计师的或者申请注册会计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注册或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末满5年的;
(三)在财条、会计、审计和其他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未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满5年的;
(五)伪造注册申报手续,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被吊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注册会主师执行业务必须加入事务所。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按照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设计企业会计制度,培训会计人员,担任会计顾问;
(二)代理记帐,依法代理纳税申报;
(三)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承办资产评估业务;
(四)提供会计、投资等咨询服务业务,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代办申请注册登记,协助拟定经济合同、章程和其他经济文件;
(六)其他的会计咨询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验,检验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三章 事务所
第十六条 事务所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依法批准设立的事务所,为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事务所和负有限责任的事务所。
合伙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负有限责任的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的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公民;
(二)在申请注册所在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
(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工作;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并有5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经历的证明;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合伙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为合伙发起人;
(二)聘用8人以上符合国家规定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注册会计师3人以上;
(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的事务所,应当由合伙发起人向省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伙事务所的申请书;
(二)合伙人协议;
(三)合伙人基本情况表;
(四)注册会计师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证明及业务总结;
(五)合伙人出资形式及资金落实情况;
(六)事务所章程;
(七)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其他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表;
(九)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负有限责任的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二)有10名以上国家规定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
(三)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及简历和有关证明文件;
(四)出资证明;
(五)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
事务所分支机构在同一城区内的,均由事务所统一管理,统一承接业务,统一出具报告,统一收取费用,统一承担连带责任。
事务所分支机构在异地的,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 本省以外的事务所在省内执业,应当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登记,并接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业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本省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于批准后30日内,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文副本;
(二)财政部发给的常驻代表证书的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及通讯、传真设施号码;
(四)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依照省财政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不得从事审计业务。临时办理有关业务时,应当经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事务所。举办中外合作事务所的条件和审批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业务时,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通过招投标形式,按照协议价格收费。
事务所跨行政区域执行业务,应当按照执业所在地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九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本省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实行管理、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办理注册会计师注册和设立事务所的有关事宜,并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二)审批和管理本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
(三)负责贯彻落实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拟订本省注册会计师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制定注册会计师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加强注册会计师的后续教育,提高专业素质;
(五)组织本省注册会计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有关事宜;
(六)组织开展业务交流活动,沟通业务信息,总结工作经验,提高服务质量,推动本省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发展;
(七)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注册会计师的意见和建议,支持注册会计师履行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
(八)指导事务所的工作,协调所际关系,调解业务争议;
(九)代表本省注册会计师,组织开展与外省、外国会计师团体之间的交往活动;
(十)管理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对
经批准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本省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检查:
(十一)承担省财政、审计部门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一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会计师业务。
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有下列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后末满2年的;
(二)本人、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有投资、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董事或者财务主管有近亲关系的;
(四)担任委托单位的常年会计顾问或者代为办理会计事项的;
(五)事务所与委托人有除业务收费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六)其他为保持执业独立性应当回避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书面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至审计完结后6个月内,本人、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与被审计单位有财产买卖、借贷、租赁和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事务所执业;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事务所应当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收支应当统一核算,不得承包经营。
事务所应当按期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财务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负有限责任的事务所原发起单位不得要求事务所上缴收入或者结余,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管理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省财政、审计部门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