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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法律部门,加强对政府机构民事行为的监管,有效预防职务犯罪/王学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3:46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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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法律部门,加强对政府机构民事行为的监管,有效预防职务犯罪

王学孟


一、问题的提出。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政府机构从微观经济活动中摆脱出来,主要从事宏观经济的调控,但是,政府机构依然与微观经济活动密切相关,这就给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留下了极大的职务犯罪的空间。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出让国有资产、政府采购、承租、出租相关资产、发包工程项目、资金借贷等民事活动中犯罪、放错误的很多。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发现某政府把自己所支配的一部分资金借给其他企业用作房地产开发,合同中规定,如果企业不按期还款,政府就享有企业的某些固定资产,为了安全起见,政府还与企业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我们一看这两份合同,就发现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借款合同中约定某些固定资产所有权自动转移的条款无效,因为依据担保法,“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另一个问题是,抵押物没有进行登记,在该案中,政府与企业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是需要登记的,否则抵押合同无效。我们在初查过程中发现,政府和企业对以上两个问题都没有清醒的认识,到后来政府无法实现债券,巨额借款无法收回,给当地造成巨大损失。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以政府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除了过失行为给当地造成损失之外,有的还是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甚至受贿,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给本单位或本地带来巨大损失,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滥用职权等犯罪,而这些犯罪又常伴着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原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毕玉玺在腐败之初常用的敛财手段就是把工程包给熟人,故意抬高价格,然后坐收佣金。有些人的行为虽然不够成犯罪,但也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影响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
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的经济案件望文生义就是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案件,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案件都与市场经济活动有关。而这些案件一部分会涉及一些政府机构的民事行为,这些案件的背后隐藏着权力寻租现象,对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加大对政府机构民事行为的监管,有利于预防某些职务犯罪的发生。
二、建立法律部门,加强对政府机构民事行为的监督
模仿公司机构设置,设立法律部门负责监督下级机构的民事活动,同时解决本部门法律问题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法律问题。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其主要从事经营活动,从其设立到解散都由公司法做了详细的规定,在民商事活动中会经常性地遇见各种法律问题,因此一般的公司都设立法律部门来负责解决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遇见的种种法律问题,为公司发展献计献策。政府虽然不是主要的民事主体,但也进行不少的民事活动,一级政府及其各职能机构、以及下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是一个庞大的组织,他们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在日常工作中都会遇到大量的行政法律问题和民事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模仿公司建立法律部门来解决各种活动中遇见的法律问题。
目前对政府机构民事行为的监管方式主要是汇报工作,但没有把监管民事行为突出出来,现有汇报工作的方式基本上不涉及对民事行为的监管,特别是对民事合同的审查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我们认为乡镇一级政府签订民事合同草稿需要县一级政府进行审查,县一级政府签订的民事合同草稿要上一级政府进行审查,依此类推。县一级政府以及上级政府设立法律部门,专门负责审查这些民事合同。经过及时审查如果没发现任何法律问题则允许下一级政府部门签订该民事合同。如果发现问题则提出修改意见,待修改后再进行审查。
为了精简机构,以及考虑到乡级政府涉及的民事活动不多,并且其民事活动还受到上一级政府的监督,建议乡级政府不设置法律部门,法律部门只在县级以上的政府设立。
三、政府机构设立法律部门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法律部门的设立为政府提供了法律顾问,政府部门在日常的行政活动中可以很直接地咨询法律部门其将要进行或是正在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第二,有利于监督各级政府的民事活动,使得政府决策符合民事法律规范,减少政府在民事活动中遭受的损失,在是本文的一个目的。政府机构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并没有一整套象进行行政执法活动那样的程序或者说在很多情况下其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意识不强,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上级法律部门的审查有利于保护政府自身的利益。
第三,有效预防职务犯罪。政府部门领导在以政府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很难得到有效监督,特别是一把手说了算的现象很突出,但我认为其签订的合同如果受到上级法律部门的监督,他就不得不考虑其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的犯罪活动被觉察出来,从而不敢贪污受贿,不敢压低或抬高价格,从而导致其不敢犯罪。另一方面,上级法律部门所进行的民事监督有利于避免下级政府的过失行为给政府造成损失,比如本文第一个例子中的抵押物没有进行登记这种现象如果经法律部门审查,这种现象基本上就会被杜绝,也就不会造成巨大损失。
第四,有利于改变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领导不力的现象,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因为上级政府没有法律部门或者上级政府领导对法律不太熟悉,在听取下级政府部门的工作汇报时,法律问题不容易被发现,当下级产生重大问题时,上级政府就以领导不力作为托词,承担一定的道义上的责任。
总之,笔者认为,建立法律部门负责审查下级政府活动的合法性有利于建设法治政府,使得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符合实体法、程序法,其进行的民事活动符合法律,而且最重要的是法律部门的建立有效地监督了下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维护了政府的利益,有效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现在有的政府设有法律部门但是没有发挥监督的职责,考虑到建设法治政府、维护政府利益、预防职务犯罪,政府有必要建立法律部门来履行监督职责,发挥法律部门的作用。

单位北京市房山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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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乌鲁木齐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规范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合理配置土地资源,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依法批准,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后,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供应实行总量控制,对拟转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统一纳入政府供地计划。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营业执照);
  (二)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
  (四)房屋产权证及产籍平面图;
  (五)拟转让土地的面积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状况;
  (六)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二)依照国家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合同;
  (三)按合同约定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九条 收回的土地使用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形式进行处置。


  第十条 因债权、债务纠纷及企业破产等,需强制转移变卖地面资产,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转让的,计划、规划、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政务院关于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机关发表公报及公告性文件的办法

国务院


政务院关于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机关发表公报及公告性文件的办法

1950年1月1日,政务院

本院于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九日颁布了关于统一发布中央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重要新闻的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一切公告及公告性的新闻,均由新华通讯社统一发布.现为进一步加强新闻发表的效果及其准确性,特指定:凡属中央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的一切公告及公告性新闻,均应交由新华通讯社发布,并由《人民日报》负责刊载;如各种报刊所发表的文字有出入时,应以新华通讯社发布、《人民日报》刊载的文字为准.其办法如下:
一、关于法令者:
1、凡公告全国人民周知的重要法令,经政务院核定交新华通讯社发布后,《人民日报》应按其内容和重要性分别在各版发表;如有必要按一定日期刊出者,由政务院秘书厅注明.
2、次要的法令如因《人民日报》篇幅拥挤得增刊发表;其中如有注明限期者必须如期刊出;末注明限期者,从接到稿件之日起,必须在一周之内刊出.
3、仅与一部分人或一部分地区有关的法令,而无普遍周知之意义者,除由政务院指定新华通讯社通知有关地方的报纸全文发表外,得由《人民日报》在增刊发表或摘要发表.
二、关于报告者:
1、凡政务院指定要《人民日报》发表的重要报告,《人民日报》应依其内容性质和重要性分别在各版刊载,或增刊刊载.其有限期者,应如期发表.
2、一般的工作总结报告等,得由《人民日报》摘要写成新闻或改为论文等形式发表;但因发布机关的工作需要而提出要求时,亦得由《人民日报》在增刊上全文发表.
三、关于任命名单者:
1、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的任命名单(连同履历),《人民日报》应于一周内增刊全部发表.
2、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的任命名单,一般的不在《人民日报》上发表;其重要者,经政务院批注,《人民日报》应照批注日期在新闻版或增刊上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