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85〕124号文件和颁发《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85〕124号文件和颁发《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大连等二十六个港口港务管理局(装卸联合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及二十六个港口城市分、支行:
现将国务院国发〔1985〕124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我部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制订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也随文颁发给你们。请各单位一并认真贯彻,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交通部颁发)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征收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征收办法》第二条规定对进出大连等二十六个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是指对进出大连等二十六个港口(以下简称征收港口)范围内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包括企业专用码头、浮筒、锚地)及海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其中免征港口建设费货物的
范围按《征收办法》第六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六条办理。
第三条 根据《征收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港口所在地的港务管理局或装卸联合公司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名单详见本施行细则附件一;与征收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以及征收港口范围内不属于代征单位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均为港口建设费的
代收单位。代征单位和代收单位都必须按照《征收办法》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应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进出企业专用码头应缴港口建设费的货物,由代征单位计征,也可由代征单位委托的企业专用码头经营单位代收。
第四条 《征收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对进出第二条所列港口的货物(含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是指:
一、国际航线运输中进口的货物,按每张提单计征一次国外进口的港口建设费;出口的货物,按每张装货单计征一次国外出口的港口建设费。
征收港口与香港、澳门地区之间运输的货物,比照国际航线运输货物计征。
二、国内航线的直达运输、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的货物,经由的起运港或换装港是征收港口时,均按每张运单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按本施行细则第七条计征。
第五条 征收港口建设费的费率及货物品名分类,均按《征收办法》附件《港口建设费费率表》及本施行细则附件二办理。
第六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货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用于本港建设和生产的货物,购进、售出的船舶;
七、企业专用码头进出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
八、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九、国内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
十、《港口建设费费率表》中免征的货物。
第七条 国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国外出口货物,由出口的征收港口按每张装货单的货物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二、国外进口货物,由进口的征收港口按每张提单的货物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外港口或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口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按国外进口费率计征。
四、国外进口并经海关核准需经由水路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转运货物,第一卸货港虽是征收港口,也不计收港口建设费,由海关放行的目的港按该港的国外进口货物费率计征;但目的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应由目的港按第一卸货港的国外进口费率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港口建设费。
五、国外进口货物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航线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只计征国外进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同一港口内不同作业区之间的转运装船,应凭国外进口货物的卸货作业区的证明方可不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
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时,征收港口均应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 国内水路直达运输的国内出口货物,起运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向发货人计征港口建设费。
国内水路集运转国外出口的货物,发货人在办理托运时向起运的征收港口提供有关证明后,可不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由出口港计征国外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起运港应将接受的有关证明随同运单送交到达港备查。货物运抵到达港后因故不向国外出口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主
动向到达港补缴起运港的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否则,到达港根据《征收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除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追缴费款外,还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国内海、江、河联运的货物,起运港或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按每张运单的货物向发货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国内水转水运输的中转货物,凡未提离港口库场,直接办理装船转运的(在不同作业区进行中转装卸作业的,要凭卸货作业区的证明),以及船过船作业的,全程运输中起运港或中转港是征收港口的,由第一个征收港口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十一条 水陆联运货物,经由的起运港或换装港属于征收港口的,按以下规定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一、从铁路起运转水路(铁—水)的联运货物,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海港由到达港向收货人计征,长江港口由换装港向收货人计征。
二、从铁路起运转水路再转铁路(铁—水—铁)的联运货物,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向发货人计征。
三、从水路起运转铁路(水—铁)的联运货物,起运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计征。
四、从水路起运转铁路再转水路(水—铁—水)的联运货物,起运港或第二个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按每张运单的货物向发货人计征。
第十二条 中外合营企业、外资经营企业以及来料加工、“以出顶进”的货物,在国内水路运输过程均按国内货物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 计征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单据,一律用现行货运费收单据计征。即在上述单据的“费用项目”栏内简写为“港建费”。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户存储。代征单位都必须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代征单位须将征收的费款在三日内存入专户,于月后七日内划缴交通部;代征单位对专户存款不能动支,只能划缴;银行对专户实行存不计息,汇不收费。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按照本施行细则附件三规定的格式编制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于月后七日内向交通部报送。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费的清算和会计核算:
一、港口建设费在各港之间的清算,按港港结算办理,结算期限均为七天。
二、征收的国外进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均由代征单位直接存入专户。由海关核准需经由水路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国外进口转运货物,海关放行的目的港是征收港口的,由目的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否则,则解交给第一卸货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三、征收的国内水运直达运输货物港口建设费,均由起运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四、征收的水水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起运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起运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由起运港解交给第一个属于征收港口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五、征收的水铁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起运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六、征收的水铁水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起运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起运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由起运港解交给第二换装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七、征收的铁水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到达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到达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由到达港解交给换装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八、征收的铁水铁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第一换装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九、代收单位应向代征单位及时解交代收的费款,征收港口范围内的代收单位应于三日内向本港代征单位解交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其他代收单位按本条上述规定解交,不得截留、挪用。
十、代收或代征的港口建设费发生溢收需向缴费人退款时,代收单位用尚未解交代征单位的费款支付,代征单位用尚未存入专户的费款支付。
十一、港口建设费的会计核算:
1.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设立“应交港口建设费”一级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可在“往来”科目中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2.为了保证核算质量,防止错收漏收,及时解款,便于汇总和查核,征收港口建设费时,应将此项代征款在有关运输费收单据上单独填列。
通过“营业进款”科目核算收入的港口,对该科目中的港口建设费应及时分析,发现错误要及时追查,对费款要及时分配转入“应交港口建设费”科目;要按规定期限将收到的费款存入专户和向交通部解交。
第十七条 按《征收办法》第十二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八条规定收取的罚款,应与港口建设费一并解交交通部。
第十八条 本施行细则与《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同时施行,解释权属交通部。
附件一: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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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征收港口 | 代 征 单 位 | 征收港口 | 代 征 单 位
| | |
------|-----------|------|--------
大 连 |大连港装卸联合公司 | 汕 头 |汕头港务管理局
营 口 |营口港务管理局 | 广 州 |广州港务管理局
秦皇岛 |秦皇岛港务管理局 | 黄 埔 |黄埔港务管理局
天 津 |天津港务管理局 | 海 口 |海口港装卸联合公司
烟 台 |烟台港务管理局 | 八 所 |八所港务管理局
青 岛 |青岛港务管理局 | 三 亚 |三亚港务管理局
石 臼 |石臼港务管理局 | 湛 江 |湛江港务管理局
连云港 |连云港港务管理局 | 北 海 |北海港务管理局
上 海 |上海港务管理局 | 防 城 |防城港务局
宁 波 |宁波港务管理局 | 南 京 |南京港务管理局
温 州 |温州港务管理局 | 镇 江 |镇江港务管理局
福 州 |福州港务管理局 | 张家港 |张家港港务管理局
厦 门 |厦门港务管理局 | 南 通 |南通港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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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港口建设费征收货物品名分类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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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 类 | 分 类 说 明
|
----------|-----------------------------
石油(包括原油)| 原油、汽油、甲苯、石脑油、煤油(航空煤油)、柴油、燃料
|油、润滑油、重油(渣油)、煤焦油,以及其他石油制品。
煤炭(包括焦炭) | 原煤、块煤、粉煤、混煤、末煤、石油焦、焦炭、半焦、腐
|植酸。
钢铁(包括生铁) | 钢铁的型材(如工字钢、槽钢、角钢、元钢、方钢、扁钢、
|卷钢、带钢、炭结钢、炭工钢、弹簧钢、合结钢、合工钢、滚
|珠钢、高工钢、不锈钢、模子钢、盘元等)和钢铁的板皮(如中
|厚板、薄板的普通板、普通冷轧薄板、镇静板、低合金板、造
|船板、锅炉板、炭结板、炭工板、合结板、合工板、弹簧板、
|滚珠板、高工板、不锈板、电工板、耐压板、防弹簧、镀锌
|板、搪瓷板、油桶板、纯铁板、镀锡板、90板、低磁板、复合
|板、矽钢片、白铁皮、黑铁皮、镀锌铁皮、瓦楞铁、马口铁、
|打包铁皮等);生铁、土铁、铸铁、高硫铁以及不合规格的生
|铁和铸铁;钢轨(包括鱼尾板、垫板、道钉等零配件);火车轮
|箍;钢管(包括石油套管、钻管和铸铁管);金属块、锭、板、
-----------------------------------------
续上表
-------------------------------------------
|
货 类 | 分 类 说 明
|
----------|--------------------------------
|棒(包括电解的金属);钢坯(包括不合格的钢坯);钢锭(包括
|不合格的钢锭)。
金属矿石和非金属矿石| 各种金属与非金属矿石、矿砂、矿粉,包括铁矿石、硫铁矿、
|硫金砂、镁钞、钨砂、钼砂、镍砂、锑砂、铜砂、铝砂、铋砂、
|蛭砂、硅砂、矽砂、石灰石、石英石、石英砂(玻璃砂)、焦宝石、
|水铝石、重晶石(硫酸钡)、方解石、滑石(滑石粉)、石膏石(生
|石膏)、矾石、莹石、氟石、(氟化钙)、白云石、蜡石、燧石、
|蛇纹石、硅石、蛭石、矾土、磷灰土、石墨。
木 材 | 元木、方木、枕木、板木、坑木(矿木),桩木、板条、杂木
|棍、杆,元木电杆。
矿建材料 | 指港口建设费货物品名以外的建筑用的砂、土、砖、瓦等。
粮 食 | 米(如大米、糯米,籼米等)、稻谷、麦子、各种杂粮(如豆
|类、高梁、玉米)、面粉、米粉、杂粮粉等。但不包括蔬菜的
|豆类、地瓜干、地瓜条、木薯干。
| 指《港口建设费费率表》中未列名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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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期 初| 应 交 数 | 已 交 数 |期 末|专 户
项 目 | |-------|-------| |
|欠交数|本 期|累 计|本 期|累 计|欠交数|存款数
-----------|---|---|---|---|---|---|----
1.本港征收数 | — | | | — | — | — | —
-----------|---|---|---|---|---|---|----
其中:企业专用码头| — | | | — | — | — | —
-----------|---|---|---|---|---|---|----
其他代收单位| — | | | — | — | — | —
-----------|---|---|---|---|---|---|----
2.外港代收单位代收数| — | | | — | — | — | —
-----------|---|---|---|---|---|---|----
3.罚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补款 | — | | | — | — | — | —
-----------|---|---|---|---|---|---|----
退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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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
_月份月报补充资料
港口建设费收入明细表
填报单位: 单位:元
--------------------------------------
| 出 口 | 进 口 |进出口
货 类 |-------|-------|
|计费吨|收 入|计费吨|收 入|收入合计
-----------------|---|---|---|---|----
一、石油(包括原油) | | | | |
-----------------|---|---|---|---|----
二、煤炭、(包括焦炭)钢铁(包 | | | | |
括生铁)、金属矿石、非金 | | | | |
属矿石、水泥、化肥、木材、 | | | | |
-----------------|---|---|---|---|----
三、矿建材料、其他 | | | | |
-----------------|---|---|---|---|----
四、粮食、盐 | | | | |
-----------------|---|---|---|---|----
五、国际集装箱货物20尺(箱) | | | | |
-----------------|---|---|---|---|----
40尺(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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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
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填表说明
一、项目栏:1.本港征收数:包括代征单位代征数、由代征单位委托企业专用码头
经营单位代收数和征收港口范围内非代征单位经营的码头、浮筒、
锚地等的代收数。
2.外港代收单位代收数:与征收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代收数。
3.罚款:按规定收取的罚款数。
二、宾 栏:1.应交数:截止本期末应收港口建设费金额,此栏合计数应与补充资
料进出口收入合计数一致。
2.已交数:已交交通部港口建设费金额。
3.期末欠交数:为累计金额。
4.专户存款数:为专户存款借方发生额。
三、本表由代征单位填报,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财务局。
附录:港口建设费费率表(国内进、出口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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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内进出口(元/吨)
| |----------------------
港 口 | 货 类 | 国内出口 | 国内进口
| |-----------|----------
| | 海 港 |长江四港 | 海 港|长江四港
------------|-----------|-----|-----|-----|----
| 大连、营口、秦皇| 石油(包括原油) | 3.00| 1.50| — | —
海 |岛、天津、烟台、青|-----------|-----|-----|-----|----
|岛、石臼、连云港、| 煤炭(包括焦炭) | 1.50| 0.80| |
|上海、宁波、温州、|-----------|-----|-----| |
|福州、厦门、汕头、| 钢铁(包括生铁)、金| | | |
|广州、黄埔、海口、|属矿石、非金属矿石、 | 1.50| — | — | —
|八所、三亚、湛江、|水泥、化肥、木材 | | | |
|北海、防城 |-----------|-----|-----| |
| | 矿建材料、其他 | — | — | |
| |-----------|-----|-----|-----|----
港 | | 粮食、盐 | 0.50| — | — | —
| |-----------|-----|-----|-----|----
| |国际集装箱|20尺箱 | — | — | — | —
--|---------| 货物 |-----|-----|-----|-----|----
长江| 南京、镇江、张家|(元/箱)|40尺箱 | — | — | — | —
四港|港、南通 | | | | | |
-----------------------------------------------
说明:1.本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费率表》整理,供港口计费人员使用。
2.货物的计量单位及重量换算,按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办理。
3.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0.10元。
港口建设费费率表(国外进出口货物)
------------------------------------------------
| | 国外进出口(元/吨)
| |-----------------------
港 口 | 货 类 | 海 港 | 长江四港
| |-----------|-----------
| |出 口|进 口|出 口|进 口
------------|-----------|-----|-----|-----|-----
| 大连、营口、秦皇| 石油(包括原油) | 3.00| 4.00|1.50 |2.00
海 |岛、天津、烟台、青|-----------|-----|-----|-----|-----
|岛、石臼、连云港、| 煤炭(包括焦炭) | | | |
|上海、宁波、温州、| 钢铁(包括生铁)、金| | | |
|福州、厦门、汕头、|属矿石、非金属矿石、 |1.50 |2.50 |0.80 |1.30
|广州、黄埔、海口、|水泥、化肥、木材 | | | |
|八所、三亚、湛江、| 矿建材料、其他 | | | |
|北海、防城 |-----------|-----|-----|-----|-----
| | 粮食、盐 |0.50 |1.00 |0.30 |0.50
| |-----------|-----|-----|-----|-----
港 | | |20尺箱 |12.50|25.00|6.30 |12.50
| |国际集装箱| | | | |
--|---------| |-----|-----|-----|-----|-----
长江| 南京、镇江、张家| |40尺箱 |25.00|50.00|12.50|25.00
四港|港、南通 |(元/箱)| | | | |
------------------------------------------------
说明:1.本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费率表》整理,供港口计费人员使用。
2.货物的计量单位及重量换算,按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办理。
3.国外进、出口的其他集装箱货物应以箱内容积的80%,按进口1.00元/
立方米、出口0.50元/立方米的费率计征港口建设费。
4.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0.10元。
1985年10月28日
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对村务进行民主监督的权利,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民主管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务公开工作。
第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内容、步骤、时间、形式实施村务公开。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中财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工作。
财政、司法、监察、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承担下列工作:
(一)帮助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
(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民主理财小组成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
(四)对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章 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下列经济发展事项应当公开:
(一)集体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实施;
(二)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结果、费用收取、合同履行和经营状况;
(三)集体建设用地和房产的经营管理;
(四)农村耕地、山地、林地、荒地、湿地、滩涂、水面等的承包经营;
(五)财务收入、支出和债权债务;
(六)集体经济收益及其使用;(七)集体土地征用的数量、补偿标准及各项补偿费的收入分配;
(八)办公经费的使用;
(九)水电费的价格、用量和收缴。
第八条 下列社会发展事项应当公开:
(一)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
(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实施;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名单、批准胎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辅助、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等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公开的内容;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拨的救灾救济款物、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等专项经费和种粮直接补贴、五保供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各类补助的数额和使用;
(五)接受公益性捐赠情况;
(六)学龄儿童的入学情况;
(七)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
(八)村通路、通水等一事一议费用收缴及使用情况;
(九)旧村改造规划、拆迁补偿标准及拆迁户补偿数额;
(十)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标准及数额。
第九条 除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经1燉10以上村民或者1燉5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也应当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全面宣传涉及农民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随着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拓展和丰富村务公开的内容,切实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其保存期限与村财务账簿相同
第三章 村务公开的程序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依法提出村务公开的具体方案;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具体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公开方案;
(四)村民委员会对公开方案确定的内容按照规定的形式和时间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至少每3个月公开1次。其中,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逐笔公布;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1次;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至少保留5日;保留少于5日的,应当重新公布。
具备条件的村可以通过会议、广播、电视、网络以及书面等形式公开村务。
村民委员会管辖多个自然村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分别在各自然村公开村务。
第四章 村务公开的监督
第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般由3至9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设立民主理财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推选产生,负责对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和形式进行审查,并及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八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应当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的5日内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起异议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可以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或者方案公布后的5日内通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起异议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并申请书面答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研究村务公开工作时,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务公开纳入村民委员会成员岗位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有关部门开展村务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或者打击报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罢免其成员职务。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罢免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步骤、时间和形式公开村务的;
(二)弄虚作假、侵犯村民利益的;
(三)干扰或者阻碍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
(四)打击报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和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民的;
(五)违反村务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村务公开中发现的挥霍、挪用、侵占、贪污集体财物等违法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