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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0:00:15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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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已经1998年7月8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利用外资的规模和水平,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实施收费、执法检查及其他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活动时,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事务时,应当坚持方便、快捷、高效的原则,实行行政公示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办事程序。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等事项,应优先办理,急事急办,对符合条件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可结合实际,对引进境外资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内外法人或者个人授予一定的荣誉或颁发一定数量的奖金。

第二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
第五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告知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所需的资料及文件;对具备条件、资料及文件齐备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手续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下列各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应在本条中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一)计划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基建类及第三产业类非生产性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及外资项目报告,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现有企业利用外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三)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及外商独资企业章程,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颁发批准证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涉外建设项目安全选址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出的安全选址要求,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方拟投资资产产权的界定及对资产评估立项的审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确认评估结果并出具确认函,应在四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发证,办理国有资产划转审批并发通知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出的土地评估和用地项目,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颁发土地使用证。
(七)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出具环境保护意见,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环境影响报告表批文,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环境评价大纲并出具批文,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环境影响报告并出具批文,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核准,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为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
省级各部门办理前述几项审批手续,在省外商投资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确定各部门的工作方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下列各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以下审批事项,也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一)技术监督部门,对申报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赋码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代码证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税务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海关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的注册登记,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进出口报关,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和减免税手续,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注册登记的,应即时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签证,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检验、鉴定、评估,必须按规定的工作流程时限完成。
(五)消防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消防审查,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批复。
(六)卫生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审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办理完相关证件。
(七)外汇管理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汇汇入、汇出,均应及时予以办理。
(八)电力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用电申请,应及时予以答复;对申请使用低压电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批复;对申请使用高压电的,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批复;因维修设施等原因需计划停电的,应提前七日予以通知或者进行公告;有关供电设施发生故障的,维修人员应及时到场
,尽快修复。
(九)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供水、供气、供热申请,凡手续完备、资源条件允许的,有关主管部门均应在五日内完成审批;需要计划停水、停电、停热的,应提前四十八小时通过新闻媒介发布通告;因事故停水、停气、停热的,一般应在三十六小时内抢修完毕。
第八条 有关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务时,因不可抗力确实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的,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长时限,并应向外商投资企业作出书面解释。

第三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与收费
第九条 各级文化、公安、税务、海关、卫生、环保、工商、消防、物价等部门依法确需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检查的,应严格依法进行,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秩序。
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检查,必须事先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进行;禁止多层检查、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必须依法进行。确应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并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企业保存。各级物价部门根据《企业交费登记卡》对收费情况进行审核,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要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恰当、依法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各种摊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捐赠。
第十三条 吸收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商参加各种社会团体的,均应实行自愿原则;向参加者收取的费用,由省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四条 凡在本省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方面,均应与省内其他企业享有同等权利,执行统一收费标准;在金融、保险、劳动用工、咨询、产品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收费及过桥、过路、城市管理收费方面,均应执
行与省内其他企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涉及实行计划管理的产品、原材料、交通运输、流动资金贷款、配额许可证等安排时,享有与省内其他企业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在本省投资的外商,其住宿、就医、子女就学、购置物业、购买车船票、机票和旅游景点门票时,有关部门应对其执行与省内其他居民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四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十八条 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在省外经贸厅的省受理外商投诉办公室以及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视具体情况分送有关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具体承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应该在法定时限内将受理事项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纠纷时,对中方投资者原有的债务纠纷或者其他经济纠纷,凡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的,不得责令合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确需查封、扣押、划拨企业财物的,应严格依法进行;不得随意查封外商的汽车、住宅等个人财产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应通过中方董事传达对企业的意见、建议,不得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对相关部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立的,由省监察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省改善投资环境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管理服务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对检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应予
以通报;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其调离涉外工作岗位,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典型案例,新闻媒体应予以曝光:
(一)利用工作之便,向外商投资企业勒索财物的;
(二)未按第六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延长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务时限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审批、登记等事项,又未向外商投资企业说明理由的;
(五)其他刁难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开办企业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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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汉语言文学专业(本科)考试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汉语言文学专业(本科)考试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汉语言文学专业考试计划已实施十余年。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培养人才的需要,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在认真研究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原专业考试计划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汉语言文学专业考试计划在保证其基本素质教育的基础
上较好地体现了自学考试的特点和专业的学历规格要求。现将修订后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汉语言文学专业(本科)考试计划》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全国考委制定的专业考试计划,起着统一考试标准的作用。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对所规定的课程门数和学分数不得变动,以保证统一规格和质量。根据《自学考试改革与发展规划》要求,为保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考试质量,减轻各地命题工作量,更有效地贯彻“教考职责分
离”的原则,必须加大全国统考力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汉语言文学专业将从1999年起对基础科段的必考课程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全国统考课程考试时间安排详见考委办〔1998〕17号文件),过渡工作应在2000年底完成。2000年起对本科段必考课程实行全国统一命题。

已经开考汉语言文学专业的地区,应认真对本计划加以研究,尽快采取措施,逐步进行过渡,做到与本计划的要求相一致,以便参加全国统一命题考试。本专业具体课程的衔接过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在实施本计划过程或调整过渡中有何意见,望能及时告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汉语言文学专业(本科)考试计划
一、指导思想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一种国家考试,它既是对社会自学者进行的高等教育学历考试,也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一种新的教育形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我国社会主义高等教育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汉语言文学专业的设置要求,在总体上与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汉语言文学专业的水平相一致;同时,在保证基本素质教育的基础上,根据社会需要和自学考试的特点,注重考核应考者的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和基本能力。
二、培养目标和基本要求
本专业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培养和造就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需要的,具有较好语言、文学素养和应用能力的专业人才。
专科(基础科段):初步了解语言、文学的基本原理,掌握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具有一定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有较好的自学能力和书面表达能力。
本科:深入理解、掌握本专业的基本原理、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有较强的自学能力和书面表达能力,初步具有从事科学研究的能力。
三、学历层次与规格
本专业各门课程采用学分制,每门课程考试合格后,发给单科合格证书。
专科(基础科段)毕业:凡取得本计划所规定的汉语言文学专业基础科段12门课程合格成绩,累计达70学分,思想品德经鉴定符合要求者,发给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汉语言文学专业专科毕业证书。
本科毕业:在本专业专科毕业的基础上,凡取得本计划所规定的汉语言文学专业本科段10门课程合格成绩,累计达64学分,毕业论文经答辩合格,思想品德经鉴定符合要求者,发给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汉语言文学专业本科毕业证书。
学位授予:凡外语成绩合格的本科毕业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由国务院已授权的主考高校授予学士学位。
本专业的基础科段(专科)和本科段,既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层次,又有连续性,互相衔接。
四、考试课程与学分
---------------------------------------
| | 序 号 | | | |
|层次|-----| 课 程 名 称 |学分| 备 注 |
| |必考|选考| | | |
|--|--|--|----------------|--|--------|
| | 1| |哲学 | 4| |
| |--|--|----------------|--| |
| | 2| |政治经济学 | 4| |
| |--|--|----------------|--| |
| | 3| |文学概论 | 7| |
| |--|--|----------------|--| |
| | 4| |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 | 6| |
| |--|--|----------------|--| |
| | 5| |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 | 5| |
| |--|--|----------------|--| |
|基 | 6| |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一) | 6|基础科段必考 |
| |--|--|----------------|--| |
| | 7| |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二) | 6|课11门,选考 |
|础 |--|--|----------------|--| |
| | 8| |外国文学作品选 | 6|课任选1门,总 |
| |--|--|----------------|--| |
|科 | 9| |现代汉语 | 7|计70学分以上 |
| |--|--|----------------|--| |
| |10| |古代汉语 | 8| |
|段 |--|--|----------------|--| |
| |11| |写作 | 7| |
| |--|--|----------------|--| |
| | | 1|普通逻辑 | 4| |
| |--|--|----------------|--| |
| | | 2|教育学 | 4| |
| |--|--|----------------|--| |

| | | 3|心理学 | 4| |
| |--|--|----------------|--| |
| | | 4|计算机应用基础 | 4| |
| |--|--|----------------|--| |
| | | 5|外语(英、日、俄语等任选一种) | 7| |
|--|--|--|----------------|--|--------|
| |12| |中国革命史 | 4| |
| |--|--|----------------|--| |
| |13| |美学 | 6| |
| |--|--|----------------|--| |
| |14| |中国现代文学史 | 6| |
| |--|--|----------------|--| |
| |15| |中国古代文学史(一) | 7| |
| |--|--|----------------|--| |
| |16| |中国古代文学史(二) | 7| |
| |--|--|----------------|--| |
| |17| |外国文学史 | 6| |
| |--|--|----------------|--| |
| |18| |语言学概论 | 6| |
| |--|--|----------------|--| |

| |19| |外语(英、日、俄语等任选一种) |14|本科段必考课8 |
| |--|--|----------------|--| |
|本 | | 6|中国文化概论 | 5|门,选考课任选 |
| |--|--|----------------|--| |
| | | 7|中国古代作家作品专题研究 | 4|2门,总计64学|
| |--|--|----------------|--| |
| | | 8|中国现当代作家作品专题研究 | 4|分以上。基础科 |
|科 |--|--|----------------|--| |
| | | 9|外国作家作品专题研究 | 4|段与本科段累 |
| |--|--|----------------|--| |
| | |10|中国古代文论选读 | 4|计134学分以 |
| |--|--|----------------|--| |
|段 | |11|西方文论选读 | 4|上 |
| |--|--|----------------|--| |
| | |12|文艺心理学 | 5| |
| |--|--|----------------|--| |
| | |13|中国语言学专书研究 | 4| |
| |--|--|----------------|--| |

| | |14|文献学 | 5| |
| |--|--|----------------|--| |
| | |15|训诂学 | 5| |
| |--|--|----------------|--| |
| | |16|汉字学概论 | 5| |
| |--|--|----------------|--| |
| | |17|现代汉语语法研究 | 4| |
| |--|--|----------------|--| |
| | |18|自然科学基础 | 5| |
| |--|--|----------------|--| |
| | |19|社会科学基础 | 5| |
|--|----------------------|--|--------|
|毕 |(1)语言课综合考试 | |二 | 不 |
|业 | | 二者选一 |者 | 计 |
|考 | 文学课综合考试 | |选 | 学 |
|核 |----------------------|一 | 分 |
| |(2)毕业论文 | | |
---------------------------------------
说明:
1、各门课程的学分数不得更动。
2、本专业考试计划中的必考课程,由全国考委统一组织编写大纲和教材。本专业设置的选考课程,其大纲和教材可由各地自行确定。
3、凡取得教育部认可、属国民教育序列的各类高等学校(含自学考试)非汉语言文学专业专科毕业文凭的、参加本专业本科段的应考者,均须加考本专业基础科段的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一)、古代汉语三门课程。
4、年龄在40岁以上的应考者,可以申请免考本科段的外语课程,但必须加考三门选考课,并且不授予学位。
5、在本计划实行以前,凡考试成绩合格,通过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课程者,可免考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两门课程;通过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课程者,可免考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一)、(二)两门课程;通过外国文学课程者,可免考外国文学作品选课程;通过
中国通史课程者,可顶替一门选考课。
五、考试方式和时间
1、本专业各门课程一般均采用闭卷笔试的方法,按百分制计分,60分为合格。考试答卷时间均为150分钟。
2、在本科段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后进行毕业考核。毕业考核有综合考试和撰写毕业论文两种方式,采用何种方式由各地自行规定。
3、综合考试分语言课、文学课两类,由应考者自选一类。综合考试应注重考核应考者应用基本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必考课程考试原则上每年安排一次,考试时间安排保持相对稳定。
4、毕业论文的题目由主考高校公布,应考者任选一题撰写。亦可由应考者自选论题,但须经主考高校同意。论文以一万字左右为宜,要求主题鲜明,观点正确,联系实际,层次清楚,语言流畅,字迹工整。论文须经审查答辩后评定成绩。评定成绩采用五级评定制方法,即优秀、良好
、中等、及格、不及格。凡经发现毕业论文为抄袭或他人代写者,应取消其获得本科学历资格。毕业论文考核不及格者不能获得本科学历。
六、主要课程说明及使用大纲教材
(一)哲学(略)
(二)中国革命史(略)
(三)政治经济学(略)
(四)外语(略)
(五)文学概论
《文学概论》是汉语言文学专业的理论基础课。学习本课程的主要目的,是系统地掌握文学的基本原理,培养欣赏、分析、评论文学作品的能力;提高文学理论修养;为学习其他文学课程打下初步的理论基础。
《文学概论自学考试大纲》 全国考委制定
《文学概论》(全国考办组编) 童庆炳主编 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
(六)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
《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是汉语言文学专业的基础课,内容包括“五四”文学革命以来到建国以前的优秀作品和具有代表性的作品。学习本课程的主要目的,是培养分析和鉴赏现代文学作品的能力,提高文学修养,并为学习现代文学史打下良好基础。
《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自学考试大纲》 全国考委制定
《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全国考办组编)1998年版 钱谷融、吴宏聪主编 华东师大出版社出版
(七)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
《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是汉语言文学专业的基础课。内容包括建国以来各个时期的优秀作品和具有代表性的作品。学习本课程的主要目的,是了解当代文学的发展线索和基本特征,培养分析、鉴赏和评论当代文学作品的能力,提高文学修养。
《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自学考试大纲》 全国考委制定
《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全国考办组编)1998年版 钱谷融、吴宏聪主编 华东师大出版社出版
(八)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一)
(九)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二)
《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是学习中国古代优秀文学作品和具有代表性作品的基础课。《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一)》学习先秦至唐五代的文学作品,《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二)》学习宋代至近代的文学作品。学习的主要目的,是了解中国古代文学的优良传统和基本特征,培养阅读、
鉴赏、分析、评价中国古代文学作品的能力,提高文学素养,并为学习中国古代文学史打下良好基础。
《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自学考试大纲》 全国考委制定
《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全国考办组编)1998年版 徐中玉主编 华东师大出版社出版
(十)外国文学作品选
《外国文学作品选》是学习外国文学作品的基础课。学习的主要目的,是了解优秀的和有代表性的外国文学作品的基本内容和艺术特征,培养鉴赏、分析、评价外国文学作品的能力,提高文学素养,并为学习外国文学史打下良好基础。
《外国文学作品选自学考试大纲》 全国考委制定
《外国文学作品选》(全国考办组编) 刘建军主编 华东师大出版社出版
(十一)现代汉语
《现代汉语》是汉语言文学专业的基础课。学习这门课程的主要目的,是掌握语音、词汇、语法以及文学、修辞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提高现代汉语的运用能力。
《现代汉语自学考试大纲》 全国考委制定
《现代汉语》(全国考办组编) 林祥楣主编 语文出版社出版
(十二)古代汉语
《古代汉语》是汉语言文学专业的基础课,也是培养阅读古代典籍能力的基础课。本课程重在应用能力的培养,要结合一定数量的文言文,通过文字、训诂、语法等基础知识的学习和应用,培养自学者初步具备阅读浅近文言文的能力。
《古代汉语自学考试大纲》 全国考委制定
《古代汉语》(全国考办组编) 王宁主编 语文出版社出版
(十三)写作
《写作》是汉语言文学专业的基础课。学习本课程的主要目的,是掌握写作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各种常用文体的基本写作方法,提高写作能力。
《写作自学考试大纲》 全国考委制定
《写作》(全国考办组编》 王光祖、杨荫浒主编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
(十四)美学
《美学》是汉语言文学专业本科段的一门理论课。本课程要求学习、掌握艺术和审美活动的性质、规律、特征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培养良好审美素质和能力。
《美学自学考试大纲》 全国考委制定
《美学》(全国考办组编) 朱立元主编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
(十五)中国现代文学史
《中国现代文学史》是汉语言文学专业本科段的基础课。学习的主要目的,是系统了解“五四”文学革命以来文艺运动、文艺思潮和文艺发展的基本轮廓与线索,正确认识中国现代文学的性质、特点、主要成就和经验教训,历史地、全面地分析、评价各个历史时期的重要作家和代表作
品。
《中国现代文学史自学考试大纲》 全国考委制定
《中国现代文学史》(全国考办组编) 吴宏聪、范伯群主编 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
(十六)中国古代文学史(一)
(十七)中国古代文学史(二)
《中国古代文学史》是汉语言文学专业本科段的基础课。《中国古代文学史(一)》论述先秦至唐五代中国文学发展的基本轮廓,《中国古代文学史(二)》论述宋代至近代中国文学发展的基本轮廓。学习的主要目的,是为获得较系统的文学史知识,了解文学发展的基本线索,初步理
解文学发展的基本规律,进一步提高分析、评价文学作品的能力。
《中国古代文学史自学考试大纲》(一)(二) 全国考委制定
《中国古代文学史》(一)(二)(全国考办组编) 陈洪主编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
(十八)外国文学史
《外国文学史》是汉语言文学专业本科段的基础课。学习本课程的主要目的,是掌握欧美文学的发展线索,正确评价欧美文学主要发展阶段的代表性思潮、流派、作家作品,同时要了解亚非拉美文学的概况。
《外国文学史自学考试大纲》 全国考委制定
《外国文学史》(全国考办组编) 夏仲翼主编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
(十九)语言学概论
《语言学概论》是汉语言文学专业本科段的基础课。主要内容包括普通语言学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概念。学习的主要目的是,树立科学的语言观,并且初步具备运用语言学的理论与科学方法分析一定语言现象的能力。
《语言学概论自学考试大纲》 全国考委制定
《语言学概论》(全国考办组编) 邢公畹主编 语言出版社出版



1998年6月1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2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附:工程类别及等级(略)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效益的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监理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并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如下:
  (一)甲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4. 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二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二等专业工程项目。
  (二)乙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4. 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三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三等专业工程项目。
  (三)丙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
  4. 承担过二个以上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一个以上专业工程项目。
  第六条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一、二、三等工程;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二、三等工程;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三等工程。
  第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开展家庭居室装修监理业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甲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六)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监理业务手册》及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一条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工程等方面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审批。
  审核部门应当对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第十二条 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集中审批一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材料齐全后3个月内完成审批。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齐工程监理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合格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合格的甲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名单及基本情况,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示。经公示后,对于工程监理企业符合资质标准的,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告。
  申请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实行即时审批或者定期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十五条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四)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六)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七)因监理责任而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监理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监理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监理业务手册》以及工程监理人员变化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工程监理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工程监理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中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经营规模的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
  (二)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连续两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降级的工程监理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遗失《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其中甲级监理企业应当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一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二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