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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的法律分析/李嘉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36:35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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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证券公司的多业务经营带来了两大顽疾:一是容易发生内幕交易,如投行业务获知的内幕信息被员工或者他人利用;二是不同业务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尤其是投行、自营、资管以及研究咨询等业务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益冲突。

  信息隔离墙制度(又称中国墙)要求各业务及从业人员之间建立起必要的隔离机制,是综合性证券公司中规制内幕交易、化解利益冲突的一个重要控制方式。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的“直投+保荐模式下的PE腐败”、“研报门事件”以及“变脸门事件”等逐渐把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提到风口浪尖,我国的证券法规和实践开始重视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的建设工作,但关于信息隔离墙的重要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理清。

  信息隔离制度源起于美国,继美国之后,英国、加拿大、日本、香港等先后借鉴引入了信息隔离制度,利用信息隔离墙制度来控制综合性券商的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逐渐成为了国际上通用的模式。

  制度构建的相关法律问题

  根据境内外主要国家对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的制度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以下三方面是相关制度构建的关键法律问题。

  一、法律性质。从境外的制度规定来看,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从本质上看是一种自律性制度。隔离墙的构建和执行主要依赖券商自己的力量,监管部门仅能建议或要求综合性券商在其内部设立信息隔离墙来隔绝重大非公开信息的流动,而不能对具体措施和程序的制定权进行直接干预。监管部门对隔离墙采取间接监管的方式,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SEC)经过调查后认为各公司在信息隔离墙的范围和内容方面有很大的差别,强制性的程序会导致不必要的过于严厉。SEC仅明确一些“最小标准”,在这些共同的、最基础要求的基础上,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构建相关制度。

  二、立法体例。境外立法一般在法律中对信息隔离墙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提出一些最基本的要求,同时授权自律机构就具体的、共性的内容进行规定。如美国在Rule 14e-3(14e-3规则)、ITSFEA(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实施法)等法律中进行了原则性规定,SEC以官方报告的方式就“最小标准”进行明确,交易所进行具体的解释,公司再结合自身情况进行吸收构建。

  三、抗辩效力。信息隔离墙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抗辩效力,是该制度在实践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各国的制度规定和司法实践所采取的标准有所差别。在美国,法院和SEC均没有明确认为设立信息隔离墙可以免除证券商的任何法律责任,他们也不认为设立隔离墙可以不再将证券公司某部门的知悉信息归于证券公司本身的知悉。只有在Rule 14e-3中规定券商在要约收购时满足特定情况下才可以适用隔离墙制度对内幕交易指控的抗辩。从境外的总体实践来看,隔离墙并不能当然使券商免责,但可以成为一种抗辩理由,将之视为一种证据材料与其他的证据进行配合,然后让法官或行政官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个案判断。

  信息隔离墙制度的完善建议

  我国的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随着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的实施,目前正处于初步构建阶段。但也暴露出一些制度和实践中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主要有:

  第一,证券法的规定有待改进。证券法第136条的规定仅是强调分业操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息隔离墙制度。有必要在证券法中对信息隔离墙制度进行专门的规定,明确提出“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信息隔离墙制度来防止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以有效防范内幕交易和化解利益冲突。”同时,规定授权条款,授权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律机构等对信息隔离墙制度进行具体规范。

  第二,赋予监管部门和自律机构对信息隔离墙制度的监管检查权和相应的处置权。境外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往往对隔离墙有最低标准的要求,监管部门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没有建墙或不好好建墙的情况,也会进行相应的处罚。如1990年SEC报告特别指出:“虽然券商信息隔离墙有效必要的发展,并非来自于SEC的规则制定,而应该来自于各种自律审查机制,同时要以SEC监管为补充。”故我国也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检查机制和处罚机制,以外部的监管权力来确保一个最低限度的信息隔离墙构建。

  第三,明确信息隔离墙的抗辩效力。我国目前没有相应的规定,建议从以下层面予以明确:1、如果发现内幕交易或者利益输送等现象,券商内部没有建立隔离墙制度或者信息隔离墙有重大缺陷或流于形式,则实行倒推机制,直接认定券商违法;2、如果出现内幕交易或者利益输送等现象,隔离墙券商内部的隔离墙制度已严密构建并得到有效执行,则制度本身及执行留痕情况可作为一种抗辩情形,与其他证据材料配合来进行具体认定。不能仅凭隔离墙制度和执行情况进行当然免责;3、如果出现明显的、重大的反向操作或者在自营业务中的重大规模利益输送,隔离墙制度及执行证据不具有抗辩效力。

  第四、隔离墙制度的具体内容改进。中国证券业协会可在《指引》的基础上制度相应的“细则”,细化相关内容:1、提倡全行业的隔离墙文化。要求券商高层提高认识、带头实施,把隔离墙制度嵌入到企业文化构建之中;2、隔离措施规范化、具体化。券商应当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和管理手册,就隔离措施和程序进行详细规范。自律规则本身在业务隔离、人员隔离(如高管分工、人员交流)、物理隔离、信息系统独立、敏感信息的控制与管理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3、细化观察名单、限制名单等出入单的具体时点和通用程序,尤其是出单时点需要具体规范。另外,也可以借鉴引进美国的谣传名单制度;4、细化跨墙和回墙管理制度,提供具体的规范模式和通用审批范本,尤其应当细化回墙的时点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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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区小学校舍配套建设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区小学校舍配套建设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区中小学校舍配套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从事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分散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均应当按本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含幼儿园园舍,下同)。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筑工程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市区中小学建设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舍、校园用地,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

  第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除居民个人建造住宅外,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或按规定标准向市教育委员会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
  教育设施配套费,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减免。

  第六条 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应当与小区住宅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小区开发规划方案前,应当听取市教育委员会意见,保证中小学校舍、校园用地的落实。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小区开发规划方案,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的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新区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面积、校园用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旧城区改造涉及学校时,也应当增加校园用地。

  第九条 承担分散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
  市教育委员会收取的教育设施配套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列入教育基本建设年度计划,专项用于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

  第十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和用教育设施配套费建设的中小学校舍,属国有资产,产权归市人民政府,由市教育委员会使用、管理,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教育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返还,无法返还的,限期重新落实规划用地。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的,责令限期配建,并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不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的,责令补交;并按日征收应交费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补建,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市建筑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5年2月27日

关于实行出口产品退税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实行出口产品退税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为了更好地贯彻出口产品退税政策,切实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体现权、责、利相结合的原则,国务院决定对出口产品退税实行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的办法。除中央各部门所属各类外贸企业出口产品的退税继续全部由中央负担外,地方各类外贸企业出口产品的退税,一律
由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考虑到目前地方财政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各地平衡今年的财政收支,对1991年地方各类外贸企业出口产品的退税,暂由中央财政负担90%,地方财政负担10%;从1992年起,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为了保
证各类外贸企业及时得到足额的出口退税款,目前实行的出口退税做法基本不变,对地方财政应负担的出口退税金额,采取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阶段结算的办法。有关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另行下达。



199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