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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中如何界定“量刑明显不当”/杨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04:41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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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对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是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和有效途径。实践中,刑事抗诉工作中遇到了一些操作层面的困扰,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抗诉标准中的“量刑明显不当”就是其一。

一、关于“量刑明显不当”的规定及缺陷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因量刑问题应当改判的标准定位在“量刑不当”,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而高检院多个规定则将因量刑问题抗诉的标准定位在“量刑明显不当”。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关于刑事抗诉的范围:(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量刑明显不当”的外延小于“量刑不当”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现行有关规定没有彻底诠释何为“量刑明显不当”。笔者认为,自由裁量和主观判断只有在相对圈定的范围内或者能依据相对统一和明确的标准,才能确保同罪同罚与适法平等。

二、“量刑明显不当”在实践中的细化探讨

笔者认为,对量刑明显不当的评价和定位应根据不同刑种、同刑种中不同幅度区间进行区分,不能一概而论,仅以主刑为例具体分析如下:

1.对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罚的,“量刑明显不当”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法院判决适用刑种错误,即应判处拘役而判处管制,应判处有期徒刑而判处拘役或管制,反之亦然。(2)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如果法院判决量刑差在一年以上的,属于“量刑明显不当”。(3)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罚的,如果被告人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条件,而法院判决错误适用缓刑的。

2.对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明显不当”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法院判决量刑差在三年以上的。(2)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法院判决量刑差在五年以上的。

3.对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而法院未判处的,属于“量刑明显不当”,反之亦然。这主要是由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的区别决定的。(1)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虽然无期徒刑在执行过程中,犯罪分子表现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减刑或假释,有可能减刑至有期徒刑,但两者仍存在质的差别:第一,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人,在减刑上最终确立的刑期不同(前者不少于十三年,后者不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二,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人,在羁押时间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上也存在着本质区别,前者不能折抵刑期;第三,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是终身剥夺,而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仅就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要求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触犯其他罪名的则没有硬性要求。(2)无期徒刑与死刑。主要区别在于无期徒刑与死刑缓期执行:第一,死刑缓期执行还存在因故意犯罪而被执行死刑的可能性;第二,死刑缓期执行可以同时决定对犯罪分子限制减刑;第三,两者在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上有很大差距。

4.依法应判处死刑的。依法应判处死刑而法院未判处,此种情形的“量刑明显不当”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应判处死刑而跨刑种量刑的,反之亦然。(2)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该情形在《意见》中已有明确规定。(3)应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限制减刑而未限制减刑,或者不应限制减刑而限制减刑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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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行 竞 合 问 题 之 构 想

何艳芳 余茂玉


内容提要:数个债权人同时或不同时以其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各债权人的权利请求无法同时获得满足,从而出现 执行竞合问题。由于现有立法对该问题的解决缺乏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较为混乱。本文拟从执行竞合构成条件、竞合形态以及解决方法等角度提出若干设想。
关 键 词:执行竞合 竞合形态 解决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021(2004)02-0039-04

Some Ideas on the Concurrent Execution
HE Yan-fang YU Mao-yu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xi’an,710063,China)
Abstract:Several creditors apply for the court’s enforcement at the same or not the same time,but all the creditors’ reguest of rights can’t be gained simultaneously.Just in the condition of this,the problem of concurrent execution emerges.Being in the deficiency of explicit provision,the judicial practice confuses.The article intends to propose several proposition in three angles: components of concurrent execution,concurrent forms and process of solution.
Keywords:concurrent execution;concurrent forms;process of solution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时会发生多数执行权利人同时或先后以其不同的执行根据对同一执行义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各执行权利人执行根据的种类和内容不同及执行义务人特定财产的有限性,导致各执行权利人的执行无法同时获得满足,此时各执行权利人的执行相互之间发生排斥,这种现象就是执行竞合。执行义务人的特定财产既然仅能满足执行权利人中一人或数人的强制执行,其他执行权利人的强制执行必然遭受排斥,在此种情形下,谁的强制执行有排斥其他权利人的效力,是值得研究的。而现有立法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执行竞合问题作了规定。但由于二者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对许多具体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冲突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较为混乱,我们认为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并尽快统一认识。故作以下探讨,部分观点和设想还不够成熟,还请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一、关于执行竞合的构成条件问题
民事执行竞合现象一般仅存于个别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当中由于各项债权均可转化为金钱债权,可按比例分割,不会发生竞合排斥,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并不全部以满足金钱请求为目的,如有一部分债权人,其债权的内容是物之交付请求或行为与不行为请求时,现有立法中的分配程序就难以解决问题。因此,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债权人金钱请求的执行根据比如与非金钱请求的执行根据发生竞合现象,而在金钱请求的执行之间不会发生竞合问题。〔1〕 那么,构成执行竞合到底应当具备那些条件呢?一般认为构成执行竞合需具备如下条件:(1)权利主体。执行竞合的的产生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权利人。如果只有单一的执行权利人,即使他依据数个执行根据请求对同一特定财产进行执行,由于不发生各请求权间的排斥,即便数个请求不能同时获得满足,也不属于执行竞合,可见,执行竞合的发生只能基于复数权利人的请求发生的。(2)执行根据。不同执行权利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执行根据是相异的。执行根据具体可以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支付令,也可以是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拥有多项权利的执行权利人基于同一法律文书对同一义务人的财产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请求之间的排斥,即便这时请求不能得到完全满足,也不会发生执行竞合。(3)执行标的。执行标的须是同一执行义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且该财产数量已不足以满足全体执行权利人的请求,而且该执行义务人也已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发生时间。执行竞合问题的发生需具备一定的时间条件,即数个执行能够须发生在同一时期。这里的同一时期,指的是同一段时间内,在此段时间内,可以同时也可以先后参加执行。一般而言,数个执行须处于正在进行且尚未执行终结之时。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根据无法形成对执行义务人的权利请求,也就不可能与其他执行权利人的请求发生排斥现象。而某个执行已经结束,权利请求已得到满足,自然也不会与后来申请执行的权利人请求发生排斥。
二、关于执行竞合形态的分类问题
关于执行竞合的具体形态,理论和实务界通常依据执行根据是否为终局将执行竞合形态分为三类: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和财产保全之间的竞合。〔2〕 对此,我们持有不同观点,认为执行竞合形态应该分为六类: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之间的竞合以及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由于财产保全执行仅在于禁止处分,可以并存,因此财产保全之间并不发生竞合排斥,但于一个或数个财产保全债权人获得本案终局胜诉判决后,则发生竞合排斥,这时可归入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或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我们将执行竞合形态作如上分类的具体理由将在下面的分析中分别予以阐述。
(一)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终局执行是对终局执行根据的执行。通常认为,终局执行根据包括生效的判决、先予执行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财产保全裁定属于中间裁定。但我们认为先予执行不应被看作终局执行根据,因为它是具有独立性质的执行根据,先予执行制度的设立实际上赋予了尚未确定之终局判决以执行力。先予执行的意义在于解决当事人生活、生产经营上的燃眉之急,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假执行宣告程序。它并不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就是先予执行裁定的内容与终局判决的结果不相一致,出现申请人败诉或虽未败诉但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小于先予执行所获得之利益,这时就出现了执行回转,对于申请人来说只需返还不应得的部分,但对于其他执行申请人来说则可能利益受损。因此,基于先予执行所具有的预期性质,我们认为其不应当被看作终局执行。
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从执行根据来看,有同一种类执行根据所形成的竞合,也有不同种类执行根据所形成的竞合。前者如判决和判决、仲裁裁决和仲裁裁决等;后者如判决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执行标的可分为特定物和金钱,据此,从执行标的的种类角度看,执行竞合可能以下三种情形:(1)执行请求内容均为特定物时发生的执行竞合。此种竞合较为常见,比如A以从B租来的挖掘机为标的物与C签订买卖合同,但因为某种原因无法交货。这时可能出现的情形,即:在已有终局执行根据的前提之下,B基于所有权要求A返还挖掘机,而C则基于买卖合同要求A交付挖掘机。这时所发生的排斥即为针对特定物——挖掘机的执行竞合。(2)执行请求内容为金钱和特定物时发生的执行竞合。(3)执行请求内容均为金钱时不发生执行竞合。
(二)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对于执行义务人的同一财产,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予以财产保全,另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又以各自的执行根据请求强制执行该财产,此时则发生执行竞合。更加形象一点,即为:不同的执行权利人均“觊觎”执行义务人的某一财产,其执行根据分别为财产保全裁定和任一终局执行根据。由于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权利人最终实现合法权益提供可能,因此容易出现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而且任意一方的实现都可能导致另一方难以实现。
(三)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对于执行义务人的同一财产,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另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在民事诉讼中,有些案件的权利主体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急需用钱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或生产经营,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执行以前,裁定义务人先行给付权利人部分款项或其他财物,以解决他们的生活和生产之必需。可见,先予执行制度实际上就是为了满足这部分有特殊需要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它可以救原告的燃眉之急,也可以在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前就实现其内容。〔3〕 而财产保全的价值和目的在于禁止处分,以维护财产所处现状,从而最终有利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二者的竞合意味着先予执行的实现必然使财产保全失效;若维护财产保全的效力,先予执行设立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四)先予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我们认为,对于执行义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进行先予执行,另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又以各自的终局执行根据请求强制执行该财产,此时应当是发生执行竞合的,即先予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我们为何持此种观点?原因在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是基于终局执行根据发生的,但先予执行的根据却不是终局执行根据,正是由于先予执行依据的并非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不应当将二者的竞合看成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而且如果维护先予执行的效力,就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威严,易使普通当事人产生“原配”不如“二奶”的感觉。
(五)先予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对于执行义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数个执行权利人均向法院申请进行先予执行时所发生的竞合。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竞合是基于执行根据均为先予执行裁定时而发生的,很显然保障一个先予执行的效力必然使其他先予执行失效。基于(四)中所述理由,其不应当被纳入终局执行之间的执行竞合的范畴。
(六)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执行竞合不仅存在以上几种形态,还可能发生在先予执行、财产保全与终局判决的执行中。〔4〕 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是发生在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分别基于先予执行裁定、财产保全裁定和终局执行根据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或保全执行义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时所发生的竞合。因为,同一特定财产可能无法同时满足三者的需要,竞合就会当然发生。基于前面的分析,三者的竞合不属于财产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而应该独立出来成为新的执行竞合形态。
三、执行竞合的解决方法之构想
由于执行竞合必然使得部分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同时使得另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保护。诚然,一方利益的保护必然降低另一方的利益,因为不可能绝对平衡保护各方利益,所以这种保护必须在一个正当程序之下,否则就不成之为公正保护。我们如果允许债务人主动对个别债权人优先清偿,允许债权人通过个别强制执行的方式优先实现债权,那么债务人先偿还的债权人,或者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能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则可能无法获得清偿,造成同等权利的债权得不到同等清偿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因此,我们需要建构具体的制度以实现对各执行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关于执行竞合的解决方法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观点,有的主张终局执行优越,有的主张保全执行优越,还有的提出了折衷的观点。基于前面对执行竞合形态的分析,我们认为,执行竞合的解决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一)关于终局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对于终局执行间的竞合排斥,原则上有法定优先权的优先。当都无法定优先权时,应分两种情况:①债务人能够清偿所有债权的。如果是金钱债权的执行与特定物交付请求权执行的竞合,应当优先满足特定物交付请求权。原因在于:债务人此时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满足金钱债权。但如果是特定物交付请求权执行的竞合,应按照“先执行先满足的原则”来解决。②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如果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执行竞合必须通过参与分配制度才能解决。但是,必须将所有的特定物交付请求权或其他非金钱债权变换为金钱债权,才可进行参与分配。如果债务人是法人,执行程序应转为破产程序,各执行权利人的债权都折算为金钱,成为破产债权,按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顺序和比例受偿。这样,个别执行所产生的竞合也可在破产执行程序中得到解决。〔5〕
(二)关于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对于终局执行在先,财产保全执行在后的竞合情况,容易接受的即为终局执行优先,而且这时无论终局执行是否结束,均应以终局执行优先。但如果反过来,则较为复杂,对此,我国学说界有人主张财产保全执行优越,有人主张终局执行优越。我们采纳前说的部分内容,认为对此竞合形态的解决,先行的财产保全执行有阻止后来的终局执行的效力。原因在于:一是时间上要“先后有别”,俗话说“总要有个先来后到”;二是财产保全执行宗旨就在于禁止债务人就其特定财产为处分行为,以使未来的债权执行成为可能。如果后行的终局执行能够轻易破坏财产保全执行的效力,则使立法规定财产保全执行的本意扭曲。但我们为了使社会资源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并尽量减少损耗,避免因财产保全债权人于本案最终败诉而导致其他债权人终局执行延迟或成为不可能,可准许后行的终局执行有条件的实现,即:对于已有财产保全执行的特定财产,赋予其他债权人程序选择的权利,其他债权人可选择是否为终局执行,若选择为终局执行则可面临着在财产保全债权人于本案获得终局胜诉判决生效时被否定的危险。这样就赋予了当事人较大的意思自治范围,使得执行机关处于中立地位,并使得当事人明白任何选择都可能付出代价。
我们认为,当财产保全债权人在获得本案终局胜诉判决并否定了后行的终局之时,并不意味着财产保全债权人可以“独吞”该特定财产,因为这时应当视为不同终局执行间的竞合来解决,按照(一)中所述方法处理。
(三)关于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当二执行针对同一特定财产之时,竞合排斥必然发生。我们以为,立法应当奉行“先予执行优先原则”,这是基于先予执行往往是为了救一时之急,这明显体现了在先予执行问题上奉行的是倾斜立法精神,倾向于对相对弱势者利益的保护。因此,我们设想:如果先予执行是先行的,则后行的财产保全执行不得为,而且事实上也难以为,因为此时已不存在进行财产保全执行的特定财产了。如果财产保全执行是先行的,则可准许后行的先予执行有条件的实现,这时同样可如(二)中所分析的一样,赋予先予执行申请人程序选择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财产保全债权人于本案获得终局胜诉判决,则可待先予执行申请人于其所诉案件审理终结败诉之时直接进行终局执行。但当先予执行申请人获得所诉案件终局胜诉判决之时则只能承认先予执行已经实现的内容。
(四)关于先予执行与终局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如果终局执行在先,则后行的先予执行不得为。但如果先予执行在先,终局执行在后,则要根据情况分析。首先要分析在已经对某一特定财产进行先予执行之时再进行终局执行有无实际意义。我们认为,其实际意义就在于“期望”先予执行申请人获得败诉终局判决,从而得以实现对该特定财产的权利。如果先予执行申请人最终胜诉,则后行的终局执行因没有执行标的失去执行意义。
(五)关于先予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当先后有别的先予执行发生竞合排斥之时,则先行的先予执行理应优先,而非采平等主义,这样较易处理。对于后行的先予执行的申请人来说,其可通过法院运用某种法律途径使得该特定财产打上“烙印”,确保后行的先予执行申请人于先行的先予执行申请人败诉之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实现对该特定财产的执行。
(六)关于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对于此种情形下的竞合形态,可能出现的情况较多。按先后顺序分类可分为:①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执行(或终局执行)—终局执行(财产保全执行)。这种情况下应确立先予执行的优先地位,只有在先予执行申请人于本案终局败诉后,则可能出现后两个执行之间的竞合排斥,这时则转变为财产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之间竞合的解决。②财产保全执行—先予执行—终局执行。由于按照我们的设想,先予执行优先,所以此种竞合情形也转变成①。③财产保全执行—终局执行—先予执行。这时需要解决好的是前两者的竞合问题,事实上先予执行已无实现的可能,所以这时也转变为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竞合的解决。④终局执行—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执行)—财产保全执行(或先予执行)。按照前面的分析,这时均应以终局执行优先来解决。
结 语
执行竞合现象作为一个问题在民事执行中是广泛存在的,尽管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已作了一些相关规定,但存在的问题颇多。研究该问题的目的就在于解决它,但囿于现有资料,所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案还有待论证,此处我们旨在提出问题,尚需要进一步探讨。

作者简介: 何艳芳,女,河北保定人,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余茂玉,男,安徽芜湖人,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Email:law168yu@hotmail.com)


*本文原载于《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此处有增删。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了返还彩礼问题,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审判人员执行法律存在个体差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依然存在,笔者结合多年的审判实践,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对返还彩礼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初步探讨。

一、彩礼的历史由来及现状


关于彩礼问题在我国有着一定的历史,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彩礼应来源于西周时期,到中华民国都有延续,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又对返还彩礼的情形做出具体规定,尽管如此,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在某些地方已经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趋势,这种现象在农村尤盛。有的婚姻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关于彩礼的处置问题引发的纠纷,诉诸法院的也逐渐增多。


二、关于彩礼性质的思考


如何界定彩礼的性质,笔者认为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即为结婚。对此有以下理解:


(一)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物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赠与人在赠与物未交付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旦发生转移,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赠与行为不得撤销。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形式上是赠与,但往往不是当事人真正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而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将以后与之结婚作为附加条件,因此它不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


(二)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区别。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被《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是一种违法行为。无论是1980年的《婚姻法》还是2001年的《婚姻法》,都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婚姻只是获得财物的一种手段。在经济发达的今天,借婚姻索取财物甚至演变成了“骗婚”,很多骗子借登记结婚的手段骗取受害人大量钱财,当然,骗婚已构成了刑事犯罪。而订立婚约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


(三)彩礼与不当得利的区别。《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这条理解,“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从本质上讲,给付彩礼的一方是基于当地的习俗主动赠与的,接受彩礼一方也是基于当地习俗、习惯,不是出于索取,虽有可能造成给付方生活困难,但接收方与给付方都基于结婚的前提,并非取得他人不当利益,也不具有非法性,因此彩礼与不当得利是有本质区别的。


综上,笔者认为,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结婚为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将来有一天对方能与自己结婚为附加条件的。如果结婚的条件成就了,那么赠与行为就有效,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不成就,给付方与接收方没有结婚,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当然,即使结婚的条件成就了,如果离婚,也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返还彩礼的情形存在。


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返还彩礼规定的理解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一)关于返还彩礼的诉讼主体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并不只是在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之间直接发生,很多情况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目前在我国,尤其一些中、小城市和农村,都存在着父母为儿女操办婚事的习俗,有很多情况是父母为儿子出钱、出资娶妻、为女儿陪送嫁妆,并且返还彩礼还存在着婚约财物纠纷以及离婚诉讼中的返还彩礼纠纷,这种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笔者认为,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以下情形:(1)如果是离婚纠纷案件,返还彩礼是一并审理,当事人就是离婚案件的双方;(2)如果是婚约财物纠纷的诉讼,可以分为以下几方面,A、彩礼的给付、接受,只是在准备结婚的男女本人之间,并且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彩礼成为了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以是给付和接受彩礼的男女本人;B、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结婚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如果这种情形诉讼主体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因为给付的彩礼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的财物被接受的家庭占有,只列男女本人,给付方的权利会得不到充分保障,甚至法院判决返还的彩礼也得不到执行。


(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范围应如何把握


虽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是金钱也可能是实物,如果是金钱可能已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或是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如果是实物,可能是女方的衣物及首饰。 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不予返还 彩礼。


(三)返还彩礼几种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返还彩礼分成两大类情况:一是对于双方没有登记结婚的,应当返还。二是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但作为特殊事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又列举出以下两种情形之下,即使是双方之间缔结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彩礼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