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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要求侦查人员具备的证据意识/郝国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44:00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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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治社会中,证据是诉讼的灵魂,任何诉讼都要围绕证据来展开。在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是诉讼程序的开始,多数证据都由这个阶段产生,可以说是证据的生产阶段。新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对诉讼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意味着对职务犯罪侦查中侦查人员证据收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应该具备以下三种证据意识:
一、排除非法证据意识
新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新增加的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要求侦查人员要具备排除证据意识。非法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提取的证据,又可称为“瑕疵证据”。非法证据包括两种:(1)证据实体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或不具备法定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2)取证程序非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如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搜查、侦查陷阱等方式取得的证据,也就是“毒树之果”。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不仅要求侦查人员不得违法收集实物证据,而且不能违法收集言词证据,坚决杜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排除非法证据意识,不仅要求侦查人员要依法取证,更重要的是侦查人员要理性办案、依法办案,文明办案,规范办案。
二、提高无罪证据意识
新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无罪证据,是相对于有罪证据而言的,指的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要高度重视调查取证,不但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可在侦查实务中,侦查人员出于种种原因,往往注重了对有罪、罪重证据的收集,却忽视了对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达到了惩罚犯罪的目的,却忽视了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需要进行全面而慎重地权衡。侦查的功能在于全面收集有罪或无罪的证据,以说明案件的完整性,并因此得出起诉意见或不起诉意见。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一定要全面收集证据,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这也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要求。
三、保障证据标准意识
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了案件的证明标准,即为“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是对用以确定案件事实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它要求每一证据都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并且案件事实的各个要件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全案的证据形成一个闭合的锁链。由此得出的案件结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侦查人员在职务犯罪的证据收集上和运用上,必须坚持这一证明标准,确保案件质量,杜绝冤案错案,使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

(作者单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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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3〕10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考核管理,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集约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一年内在管理水平、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综合评价。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阳区、崂山区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合格:1.企业通过国家规定的质量认证,上一年度经济效益在全市同行业中达到先进水平;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颁 布 日 期 : 2001年12月30日

实 施 日 期 : 2002年01月01日

桂财库[2001]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区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加强对政府采购中介机构的管理,保证政府采购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业务代理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自愿代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需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业务活动的采购机关,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采购机关不得委托未经财政部门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业务代理。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资金和财务状况良好;
(三)申请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前三年内,没有受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的记录,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记录;
(四)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职称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具有采用现代化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七)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和产品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八)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的,还必须具备招标代理资格。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需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制《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从业人员技术资格证书;
(三)机构设置情况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资金和财务状况报告,包括注册资金规模、三年前财务报表、三年前纳税记录,以及目前经营状况;
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的,还应提供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证书》,并在公开媒体上公告。未通过资格审查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中介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承办政府采购业务;
(二)依据有关规定确认供应商资格或核实投标人的资格;
(三)按有关规定收取委托代理费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并予以解释;
(三)承担在执行中介业务中获知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
(四)自觉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五)适时更新供应商信息库;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每年对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进行年审。符合条件的,换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或者两年内未组织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不予年审。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经批准分立或合并,应书面报告自治区财政厅,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变更或注销手续。中介机构宣告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时,应书面报告自治区财政厅,并交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则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