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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中“夫妻感情破裂”认定/王梦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0:39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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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离与不离的原则界限。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首先必须弄清:
一、什么是夫妻感情

按《现代汉语词典》词条的解释,夫妻是指由合法婚姻所产生的男女的身份关系。感情是指对外界刺激的比较强烈的心理反应;对人或事物关切、喜爱的心情。那么,夫妻感情就是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间对对方关切、喜爱的心情。这样的表述很抽象,夫妻间喜不喜爱对方,是真喜爱还是假喜爱?他人是很难说清楚的。感情这个东西是看不见,摸不着,说不清,道不明,只能意会,不能言传。性格外向的夫妻,可以看出他们互相关切、喜爱之情,性格内向的夫妻,外人就很难看出他们有互相关爱的举动。且在生活中,有的人的表现与其心理活动恰恰相反,比如妻子嘴上骂丈夫:“你这个死鬼!”心里却喜欢得不得了。所以,夫妻感情这个概念太抽象,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掌握。这就要求法官不但要熟悉法条和立法精神,还必须要懂得心理学,而且还要不被夫妻间感情表露的假象所迷惑,才能弄清什么是真正的夫妻感情,从而掌握离婚双方是否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以及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尺度等。

二、什么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的学者是这样表述的:“从理论上界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真实的、无可挽回的破裂。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标准,应当根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有无和好的可能,能否继续生活作出判断。”这样的表述,在审判实践中是很不好掌握的,还得由法官通过离婚双方的一些生活表现或感情表露等来加以判断,事实上就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外人是很难准确判断的,只有离婚双方自己心里明白。在调解原告伍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两人是互相指责,且都承认互相吵打多次,在承办法官认为调解无望后被告要求单独与原告交谈。经过半个小时的交谈后,两人居然破涕为笑和好如初。假如像这样案件判决的话还不知承办法官能否准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曾有一位法官说过:“离婚案件,判决离婚可以说出一百个理由,判决不离也可以找出一百个理由。”所以法官如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就说夫妻感情破裂的话,用夫妻感情破裂的词;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案件,就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话,用夫妻感情可以和好的词,只要判决书能自圆其说就行。在审判决实践中,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准确认定。  

三、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世纪八十年代,法制没有现在健全,法院受理了原告的离婚案件后,走村串户收集证据——证人证言。每调查一位证人必问一句:“你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只要有三四个证人说离婚双方的感情破裂了,且说感情破裂的证人占了多数,就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就判决准予他们离婚,这叫做走群众路线。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司法解释。根据该《意见》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该《意见》还列举了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十四种情形;新修订的《婚姻法》在第三十二条也列举了七项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凡属于这些情形之一的,视为或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标准多了一点,细了一点,审判实践中也便于运用,给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带来了很大的方便。如果出现了类似的情形就有章可循,减少了离婚案件审理中的随意性。但是,《意见》和《婚姻法》列举的这些情形,不能完全解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家庭情况、离婚个体千差万别,而且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也不断出现新的情况。所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应主观臆断,要用证据证明。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规定,法官可以结合一些现象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但是,当事人的离婚主张是否符合该《意见》规定的情形,也应当用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否则,法官无从判断。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就得承担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以及承担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败诉的风险。但根据我国法制不够健全,人民群众法律知识欠缺的国情,法官有责任和义务正确引导引导当事人根据其主张有效地举证,防止当事人以违法的手段收集证据。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确实有困难的,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认为需要的,法官可以尽量收集必要的证据。以利准确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综上所述,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要求法官对每一件案件历史地、全面地、发展地、具体地分析研究,透过现象看本质,还要对夫妻前途有所分析、有所预见。只要双方还有和好可能的可能就应当努力帮助他们改善夫妻关系,把和好的可能变成现实。如果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就应依法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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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无线电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无线电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3年4月24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根据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的协调意见,现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7号)附件第七条第二款补充规定如下:
对公安和安全系统设置电台的频率占用费应减半收取,如仍有困难,由公安、安全部门提出意见,经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减缴或免缴。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8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化肥流通体制改革,化肥产业得到持续快速发展。为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调动各方面参与化肥经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为农服务水平,满足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现做出如下决定:
  一、放开化肥经营限制
  取消对化肥经营企业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允许具备条件的各种所有制及组织类型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进入化肥流通领域,参与经营,公平竞争。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要有相应的住所,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要有相应的经营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满足注册资本(金)、资金数额条件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从事化肥经营业务。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二、规范企业经营行为
  化肥经营者应建立进货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制度,相关记录必须保存至化肥销售后两年,以备查验。化肥经营应明码标价,化肥的包装、标识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化肥生产和经营者不得在化肥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化肥经营者要对所销售化肥的质量负责,在销售时应主动出具质量保证证明,如果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可根据质量保证证明依法向销售者索赔。化肥经营者应掌握基本的化肥业务知识,并应主动向化肥使用者提供化肥特性、使用条件和方法等有关咨询服务。
  三、鼓励连锁集约经营
  国家鼓励大型化肥生产、流通企业以及具备一定实力和规模的社会资本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整合资源,发展连锁和集约化经营。对建设和完善区域性化肥交易市场以及化肥储备、经营与现代物流设施的,各级政府要积极予以扶持。化肥交易市场要建立健全化肥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不断完善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强化市场监督管理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化肥经营放开后的市场监管工作。农业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质检部门要加强化肥生产源头质量监管,加强检查,严厉查处有效含量不足、掺杂使假、标识欺诈、计量违法等行为。工商部门要加强化肥经营主体监管,加大对销售假冒伪劣化肥、虚假广告等坑农害农行为的查处力度,督促经营者建立和完善购销台账、索证索票制度,开展化肥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推进化肥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哄抬价格、串通涨价、价格欺诈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行为的查处。海关系统要严厉打击化肥走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协同开展农资打假,提高行政效能。要大力普及化肥知识,提高农民群众维权能力,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要建立健全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坚决破除地方保护主义。

  国务院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