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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疑难问题探讨/刘竹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7:12:26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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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疑难问题探讨

              刘竹梅,林海权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案件类型更加多样,新型、疑难案件不断出现。为解决保险法适用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典型性案件做了批复和政策指引,各地法院也先后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意见,但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仍然存在。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就保险法保险合同章的规定,结合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亟需解决的问题进行解释。笔者作为该司法解释的参与者,就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予以探讨,但文中所表述的观点仅代表个人的理解与认识。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保险利益的界定:如何理解“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界定是保险法适用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因为其涉及到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保险法将保险利益界定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于如何理解该表述中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的存在必须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基础,只有作为承保财产的合法权利人才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承租人和抵押权人等。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经济利益关系,该利益关系并不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包括所有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根据前一种观点,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对买卖的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即使该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由买受人承担;根据后一种观点,既然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其不是所有权人。

从历史发展看,保险利益学说经历从一般性保险利益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再到经济性保险利益等学说的发展。[1]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等同起来,认为只有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人才有保险利益。技术性保险利益说虽将保险利益从所有权概念中分离出来,但仍以法律规定的权利为基础来判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这使得保险只不过是法律上损害赔偿的替代品而已,无法发挥保险制度分散损失与危险于共同团体之经济效用。[2]于是出现了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该说认为,保险是分担危险、对损失进行补偿的一种制度,只要投保人对某一物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即可订立保险合同。[3]该观点为保险业的发展留下更大的发展空间,也是当前世界各国的主要做法。因此,对我国《保险法》第12条所表述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似应解释为法律上承认的所有经济利益关系。“法律上承认”应指的是“保险利益”的“合法性”要求,而不是要求“法定权利”为基础。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所言,保险利益,不只是必须有利害关系,而且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可以保险的,也就是经过法律的价值判断,被认定为正面的。[4]因此,“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能解释为“合法权利”,而应理解为“合法的经济利益”。[5]

(二)保险利益的界定:如何理解“合法性”

  既然只有合法的保险利益才可作为保险标的,那么如何理解“合法性”?审判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利益关系,保险标的物不合法并不代表保险利益不合法,因此,有些财产的实体法权利虽存在瑕疵,但仍可能是可保利益,例如违章建筑虽然不是合法财产,但所有权人在投保火灾险时对违章建筑仍具有可保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合法的保险标的物才具有保险利益,不合法保险标的物不具有可保性,因此,所有不合法的财产都不能作为保险标的。根据该观点,违章建筑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作为保险标的物。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起草论证中,大家一致认为毒品不具有可保性,但对违章建筑、走私物品、盗窃物、违法种植的树苗等是否具有可保性存在较大争议。

如前所述,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代表着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方向,也更符合保险行业的发展需要。根据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保险标的物与保险利益具有不同指向,保险标的物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财产,保险利益则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即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带来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实体法权利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能排除其对该标的物的利益关系,该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仍遭受经济损失。例如,对于违章建筑,其虽然不符合行政管理法规,但只是在价值形式上不能等同于合法产权的房屋,其所有人为建设该房屋需投入一定的资金、劳务,其使用的建筑、装饰材料等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如发生火灾等事故,其仍将可能遭受一定的损失。而且,该建筑物上存在的瑕疵并不当然意味着该瑕疵无法消除或补正,被保险人仍可能取得完全合法的所有权。因此,不能否认其可保性。至于保险利益自身所应具有的“合法性”如何判断,则应以是否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为标准,违反的即为不适法利益。[6]例如,毒品、走私物品则属于强制性法律明确禁止交易的物品,任何人对其不具有保险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效力: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如何处理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合法经济利益关系,同一保险标的物上可能存在不同保险利益。不同的被保险人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进行投保的,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则存在疑问。例如,货物承运人对于其承运的货物享有的是责任保险利益,而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但由于财产损失险的保险费率通常高于责任险的保险费,有的保险代理人会诱导货运承运人投保财产损失险,在此情况下,承运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实践中,承运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保险公司通常会以其并非财产所有权人为由拒赔;财产所有权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保险公司通常会以其并非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拒赔。审判实务界大部分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依据,有保险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等不同观点;个别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从保险运行原理来看,被保险人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的,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即不存在,而且在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除非特别事由发生,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都不具有保险利益。既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当然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当前保险市场上之所以存在相当数量的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的情形,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提示、说明义务,有些情况甚至是因保险代理人的诱导行为产生的,如果完全否认合同效力,实际上是允许保险公司逃避保险责任。在其他同等保单中,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当事人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保险合同效力不会受到质疑,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无需返还,如允许保险人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将在实质上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因此,为减少保险人的销售误导行为,防止保险人任意以保险利益不存在为由拒赔,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应要求保险人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依据,以侵权责任为基础可能更为妥当。首先,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保险原理。其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通常以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为前提,且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但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情形下,保险合同是否当然无效存在争议,且仅要求保险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不能达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故以缔约过失责任为基础不妥。第三,以侵权责任为基础符合法理,也能更好地平衡双方利益关系。由于保险的专业性,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该义务应包括对保险利益的说明,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就“不具有保险利益将导致无法理赔”进行说明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符合侵权法的基本原理。[7]从法律后果来看,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数额原则上相当于保险赔偿金的数额,但如投保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则可基于与有过失原理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二、保险告知义务的理解与适用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被保险人是否承担告知义务

关于告知义务人的主体,《保险法》第16条仅将投保人规定为义务主体,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观点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应将被保险人也视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8]这是因为:首先,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符合立法目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风险状态更为最清楚,对重要事实的了解程度高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课以如实告知义务更有利于保险人准确评估危险。其次,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更有助于防范道德风险。由于只有被保险人完全了解自身风险状况,如仅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则明确知道自己不符合承保条件的被保险人,可通过他人代为投保逃避如实告知义务。此外,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也符合域外立法的趋势。[9]当然,由于《保险法》第16条所确立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范围,故被保险人仅只有在保险人询问情况下才需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只要一人如实告知即可。因此,在被保险人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更符合保险法的精神。

(二)告知义务的违反: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的关系

关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6条采取双轨制模式,规定解除合同和拒绝赔偿两种法律后果,并设置不同的构成条件。关于保险人解除合同与拒绝赔偿的关系,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拒绝赔偿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拒赔必须以解除合同为条件;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解除合同与拒绝赔偿是相互并列的法律后果,二者相互独立,保险人拒绝赔偿无需以解除合同为条件。

从保险法的立法角度看,第一种观点似更为符合立法原意。首先,该观点符合《保险法》第16条的文义标准。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4款和第5款的表述,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文义解释,保险人拒赔以合同解除为条件。第二,该观点符合《保险法》第16条的体系标准。《保险法》第16条是完整的体系,第1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剩余条文规定告知义务违反的后果。第2款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第3款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第4款和第5款规定解除权的行使后果。根据体系解释,保险人拒绝赔偿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第三,该观点符合《保险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为加强投保人利益的保护,2009年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和弃权条款,对保险人的解除权进行限制。如果保险人可不解除合同直接拒赔,则不可抗辩条款和弃权条款的意义大打折扣。保险人只有在解除保险合同后才能拒赔并非没有例外。在一些短期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可能就一、两年。实践中,有些保险事故虽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可能是在保险合同届满后,保险人一般也是在此时才发现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由于保险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终止,要求保险人解除合同已经不可能,故应允许保险公司直接拒赔。但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仍然应受到 《保险法》 第3款和第6款的限制,超过不可抗辩期或者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能拒赔。

(三)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合同解除与撤销的关系

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与合同法可撤销制度都解决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那么二者处于什么关系?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同时,符合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相关规定,保险人除了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外,是否还可以根据民法上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对此,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上的制度,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是民法上的制度,二者的立法目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均不相同,保险法上保险告知义务的规定并不排除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相关规定的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在保险法上的特殊制度,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该排除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适用。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不同的意思表示瑕疵分别对待:如果投保人以欺诈的形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除了可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外,还可以根据民法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规定撤销合同;如果投保人主观上并没有恶意的,则保险人只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寻求救济。

从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利益关系来看,第三种观点似更为合理。《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了不可抗辩期间,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或者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该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但该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例如,明知自身不符合条件投保人仍可通过欺诈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如及时发现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的,投保人仅承担合同解除前部分的保险费损失;但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才发生保险事故的,则保险人因超过不可抗辩期不得解除合同,被保险人仍然可能获得赔偿,这显然不利于惩罚保险欺诈行为。实践中,甚至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但故意拖延至合同成立两年后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以规避如实告知义务。为了防范个别投保人利用不可抗辩期间规避如实告知义务,有必要通过合同法上的撤销制度对该类行为进行规范。因此,如果投保人以欺诈的形式违反告知义务的,超过不可抗辩期间,保险人无法依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允许其根据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定撤销合同,这也是当前《德国保险合同法》所采的观点。[10]当然,实践中应谨慎适用该规定,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投保人采取欺诈行为订立合同的,才可允许保险人撤销合同。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与适用

(一)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如何界定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将原来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将散见在保险单其他条款中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纳入明确说明的范围。对于如何理解该条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理论界的界定方式不一,实务界也存在较大争议,归纳而言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特有制度,对保险人过于苛刻,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成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兜底条款,社会效果不好,应当严格限制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仅包括保险单中责任免除部分。广义说认为,由于保险条款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保险公司特有的营销方式,投保人经常在尚未了解保险条款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经常利用格式条款减轻、免除其保险责任,故应当强化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以促进诚信保险市场的建立,“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包括保险合同中一切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界定,应合理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存在与保护投保人利益息息相关。[11]一方面保险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保险合同所采用的相关条款往往包含大量专业术语,不但晦涩难懂,且内容庞杂,普通的投保人对保险条款难以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对相关条款进行说明,有助于解决保险人的专业性与投保人的非专业性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12]另一方面,保险条款一般都是由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对保险条款进行实质性修改的难度较大,只剩下“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进行说明。[13]但是,加强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不能忽视对保险人运行成本的考量。要求保险人承担广泛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要支付更高的运行成本,该成本将会以不断提高的保险费转嫁给投保人,不仅加重投保人负担,也可能会抑制保险行业的发展。[14]因此,从保险行业发展的角度来看,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界定采折衷观点可能更为妥当,即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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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政办发[2012]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
铁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3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开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及与之具有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信访、工商、司法、监察、维稳、工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该项工作。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要与招用的农民工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须制订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加强对企业与农民工订立和履行书面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以法定货币形式依照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克扣、拖欠。

建筑施工企业要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详细情况,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具有农民工签字的工资支付表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份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六条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工程项目开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地方总工会四方应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协议,并在施工现场公示。

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要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

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双方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且不满一年未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应责令其向农民工每月支付双倍工资。

第十条对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发生严重社会安全事件的,依法依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检查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定期通过相关媒体公示。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对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处理工作,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项目许可等进行限制;对恶意拖欠且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建筑施工资格。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开发企业、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外埠来铁施工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中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开发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须分别提取工程合同价款的2%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入工程所在地政府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当保证金因垫付工资而数额不足时,企业须立即追加缴纳,使保证金数额保持初始水平。

(二)工资保证金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行专户管理。

(三)企业须在项目竣工前20日内告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了解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确定无拖欠行为的,将保证金本息在一个月内全额返还企业;企业有拖欠工资行为的,应用保证金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依法依规对拖欠人予以处罚,工程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需经劳动保障监察等机构确认工资保证金已全额缴纳后,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否则不予发放。

第十四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且不得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项,否则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开发企业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开发企业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第十七条集中招用农民工的其他行业用人单位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保证金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其他单位因拖欠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铁岭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铁政发〔2007〕3号)同时废止。

此前已获得跨年度工程项目许可证的企业,需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补办工资保证金缴纳手续。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2012年外经贸工作任务指标的通知


铁岭市2012年外经贸工作任务指标分解表

县(市)区 实际利用外资
(单位:万美元) 外贸出口
(单位:万美元) 外派劳务
(单位:人)
铁岭县 6500 9600 355
开原市 6500 10000 355
昌图县 5000 6000 355
西丰县 1500 3000 255
调兵山市 4000 7200 255
银州区 4000 8400 420
清河区 4000 5400 210
开发区 5000 8400 420
高新区 1500 2000 —
市直 12000 1000 260
合计 50000 61000 2885



客户撤销居间协议??无须支付佣金

奚正辉


案例:

  2008年12月20日,马女士委托一家中介公司(以下简称“该中介”)出售上海市镇宁路一套房屋,挂牌价格为654万,签署了《房地产出售独家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代理期限3个月,代理期限内马女士不得委托其他公司出售该房屋。该中介带几组客户查看房屋,但是没有人出价购买。后另外一家中介公司信义房屋找到了客户愿意购买,双方于2009年1月8日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价格为620万元,马女士向信义房屋支付了佣金6万元。
  后该中介找到马女士要求支付佣金,因为马女士违反了独家委托协议。中介公司称:若不支付佣金,就告马女士,查封该房屋。马女士担心影响该房屋的交易,于2009年1月13日签署了一份《协议》,约定马女士于该房屋交易过户当天向该中介支付佣金62000元。
该房屋交易过户完毕,马女士没有向该中介支付佣金,故该中介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佣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马女士接到诉状后找到本律师,本律师听了案情后,觉得马女士后面的《协议》签坏了,不应该签署《协议》答应支付62000元的佣金。因为协议是双方签署的,成立并生效了,马女士同意支付佣金,现在又违约不支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除非这份协议被撤销,马女士就可以不履行该协议,于是本律师起草了反诉状,要求撤销事后双方签署的《协议》。
  庭审中,就该协议到底可不可以撤销?协议约定的62000元属于什么性质?原被告双方律师发生了激烈的辩论。

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有如下几点:

一、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该中介公司没有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是由信义房屋促成的,故马女士无须向该中介支付佣金,而是向信义房屋支付佣金,而马女士已经向信义房屋支付了佣金。

二、 马女士与该中介签署的《独家委托协议》是该中介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代理期限3个月,代理期限内不得委托其他中介出售的条款为事先打印,该中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马女士曾就该条款进行了协商确认,该条款限制了马女士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居间出售该房屋的交易自由,排除了马女士的主要权利,而且与当前本市的房产市场交易习惯不符,应属无效。而之后签署的《协议》是基于《独家委托协议》,马女士为了解除之前的独家委托协议,才签署了之后的《协议》,而且协议约定62000元明显过高,违背了民事活动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何况马女士已经为该交易向信义房屋支付了6万元佣金。现马女士要求撤销该协议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 该协议约定的62000元性质是违约金,因为马女士违反了《独家委托协议》,故愿意赔偿该中介62000元违约金,那么本案中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数额。《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114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该中介没有证明其有实际损失。

  本律师认为本案中首先要争取撤销该协议,协议撤销了,该中介要求支付62000元就没有依据了;若不能撤销,就认定62000元是违约金,且该违约金过高,明显高于该中介的实际损失,要求降低。后法院也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最后法院为了避免诉累,考虑到马女士也是愿意支付一定的居间必要费用,判决如下:一、撤销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签署的《协议》;二、马女士向该中介支付6000元。

  律师建议:客户在委托中介公司买卖房屋或租赁房屋时,不要签署独家代理协议,这限制客户通过其他中介成交的权利。若客户不小心签署了独家代理协议,事后又通过其他中介成交了,那么不要去承诺向该中介支付违约金,以免诉讼。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奚正辉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