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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23:04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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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类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贯彻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水利、建设、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有关部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设立水源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供水系统的水厂、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和管道、阀门及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来水生产管理制度和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点超出公共供水高程的用户,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自行间接加压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二次供水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二次供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蓄水池蓄水必须夜间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24小时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应在抢修的同时报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及有关资料。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进户管道的设计方案,应经供水企业审核。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用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恢复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计划用水。用水超计划部分,必须按水价的两倍按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交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每日加收5‰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 ;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生活、生产、经营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四条 凡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为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称为注册总表(以下简称总表)。用户为了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以下简称分表)。总表的安装,根据户籍门牌和使用性质,按有利于不同用水类别计费、有利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由供水企业确定。供水企业抄总表时,应当按水表显示准确计量,不得随意估计。分表由用户自行抄表,总表和分表的水量误差,由用户分摊。用户应在水费通知单规定的时限内交纳水费。逾期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因总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抄表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在一个月内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加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定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检验。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未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自来水价格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供水企业提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户内供水设施的划分以总表为界,总表前(含总表)属公共供水设施,产权属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属人为事故,维修费用由事故责任人负责)。总表后属用户户内供水设施,产权属用户,有户应负责维修管理。总表至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距离大于20米,或进户管道与建设物的距离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均以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阀门为界。分支阀门以前(包括阀门和阀门井)由供水企业管理,阀门以后由用户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总水表由用户保管,不得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不得使用技术手段或其他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
第三十条 用户投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用户不得私自移动或拆除,在满足用户原申请用水量的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可按需要进行改造和发展新用户。
第三十一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供水企业征询地下管线的情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经供水企业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用户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以及蒸气管、热水管与公共供水的管道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户、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其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供水,二次供水水池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保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消火栓是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除用于灭火及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5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工程的;
(三)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不按水表显示计量,随意估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一)使用技术手段或其它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的;
(二)违法开启消火栓用水的;
(三)私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五)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七)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水池清洁保洁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199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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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第25号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肖天任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健全和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范围。
  第三条 本市的“门前三包”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同、群众参与、科学管理、权责分明、奖惩逗硬”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三包”是指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即任何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住户(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应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悬挂于本单位明显位置,在其责任区域履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义务,并达到“门前三包”责任区的标准。
  包卫生。负责环境整洁,清扫地面,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乱吐乱倒、乱扔乱弃、乱贴乱挂乱画等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并及时向城管部门举报。
  包绿化。负责管护树木花草,保持绿地干净整洁,制止损坏绿化设施和占用、污染绿地的行为,并及时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部门举报。
  包秩序。负责责任区内经营秩序井然、社会秩序良好、环境秩序整洁。
  做到责任区内“农贸归市、摊贩归区、座商归店”,不超越市场范围经营,不占道经营,不占用城市道路(包括小区道)和摊区进行麻将、棋牌等活动,不乱堆乱放,不乱摆摊设点,不乱搭乱建,不乱停车辆,不超标排放烟尘和噪声,制止违反上述要求的行为,制止破坏市政环卫设施的行为,并及时向城管、规划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举报。
  第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成区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江阳区和龙马潭区16米及以上街道(含人行道)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江阳区和龙马潭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16米以下街道(含人行道)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纳溪区和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街道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环保、交通、文化、卫生等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做好“门前三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区域包括责任单位的住地、办公场所、经营场所门前及周围地带,具体区域由各级“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按其职责权限组织有关单位划定。
  第七条  江阳区、龙马潭区16米及以上街道的“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责任单位签订。
  江阳区、龙马潭区16米以下街道及纳溪区的“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区人民政府“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与责任单位签订。各县、区建制镇时“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与责任单位签订。  第八条 各责任单位应接受“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和其委托组织,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有权向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任何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各责任单位之间也应相互监督,对履行“门前三包”义务责任不落实的责任单位,有权向城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条 责任单位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委托具备清扫保洁资质的单位集中清扫保洁,费用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对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不履行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义务的,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破坏“门前三包”管理行为的,由城管、公安、工商、规划建设、环保、交通、文化、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对阻碍执行公务或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德阳市人民政府
文  号:德办发(2008)43号
颁布日期:2008年5月
实施日期:2008年6月1日


德阳市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本市顺利实施,根据《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同级财政、卫生、民政、教育、公安和机构编制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推进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事业发展。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市城镇居民(包括在辖区内的中央、省、市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属、子女)全部按行政区划在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城镇居民(包括辖区内中小学校、托幼机构的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业务由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经办管理。
第四条 医疗保险机构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基层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负责管理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基础信息和基础数据;
二、组织征收、管理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三、审核、报销、支付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账户,负责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五、开展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和医疗保险业务咨询服务;
六、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并实施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实施范围

第五条 本市城镇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可自愿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各类托幼机构的幼儿、儿童和各级中学、小学、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含技校、职高)的在校学生(以下统称为在校学生);
二、学龄前幼儿、儿童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青少年,以及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含征地农转非人员,以下统称为其他城镇居民);
第六条 本市农村户籍的下列人员,可在居住地的乡镇、街道社区或所在学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在城镇有固定住房且已定居在城镇的人员;
二、因亲属在城镇经商务工而随亲属在城镇生活的在校学生。
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本市农村户籍的在校学生和在城镇规划区内定居的农村户籍居民可在居住地的乡镇或所在学校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但不能重复参保。
第七条 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或有固定工作单位和固定职业的下列人员,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范围,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编外聘用人员、劳务工、农民工和人事代理人员等;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
三、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
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因家庭困难而无力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也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个体经营歇业人员或被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可在歇业或失业后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予以保留,以后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原参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三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办法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原则是: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以学生报到注册登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他城镇居民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劳动保障所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组织家庭成员全员参保,凭户口簿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家庭成员不能或不愿全员参保的,暂缓办理参保登记。
本条所指家庭成员全员参保,系指户口簿上登记的应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社区登记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全部家庭成员,不包括应在学校登记参保的在校学生和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家庭成员。
第九条 办理城镇居民参保的登记机构是:在校学生为所在学校、托幼机构;其他城镇居民和征地农转非人员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劳动保障所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包括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效期限按自然年度计算,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即医疗保险费按年一次性预先申报缴纳,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给予报销。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次年复审和申报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的时间是:在校学生为每年的8月1日至9月30日止;其他城镇居民为每年的9月1日起至12月25日止。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参保登记和申报缴费的,原则上只能在下年度办理。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从2008年7月1日起正式启动实施,凡办理了参保登记并申报缴纳了2008年7至12月医疗保险费的城镇居民,可从7月1日起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为减少申报缴费手续,参保人员2009年的医疗保险费也可以在缴纳2008年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并缴纳。
第十一条 办理参保登记时,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填报《德阳市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础资料登记表》,其他城镇居民由本人填写《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表》,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和证件(初次参保的,登记机构需查验相关证件的原件):
一、1寸近期免冠彩照2张;
二、户口簿复印件1份(在校学生除外);
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未办理身份证的16周岁以下青少年儿童除外,但应提供准确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四、享受城市低保的人员应提供《德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五、残疾人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
六、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仅限烈属、公亡和病故军人遗属,下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下同)应提供民政部门和政法委的有效证明;
七、征地农转非人员以户籍登记为准,无登记记载的应提供土地征用部门的有效证明;
八、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办理认定手续后,提供相关认定材料。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从次年起,应在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到所在登记机构进行一次年度复审。若登记情况和财政补贴条件无变化的,复审时只填报《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表》,不再提供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件资料;若登记内容发生以下变化的,应填报《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变更登记和缴费申报表》,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家庭成员享受政府补助的条件发生变化;
二、家庭某成员参保后从事个体经营或重新找到工作而就业;
三、学生升学、转学或毕业后考入全日制大专以上学校读书;
四、家庭新增或新转入成员;
五、家庭某成员病故去世。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和年度复审后,登记机构应在登记期的每月25日前,将参保人员的个人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业务管理系统,并按规定传输到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操作程序是:
一、查验、审核登记资料和证件,确认身份和缴费补助标准;
二、向参保人开具《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
三、参保人员接缴费通知后,按照通知要求在登记期内到指定银行的营业网点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后将银行开具的收款凭据返回一联给登记机构;
四、在登记业务管理系统录入、审核登记信息并确认缴费;
五、向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整理、汇总并报送登记资料、缴费凭据及《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基础资料登记表》;
六、向同级医疗保险机构申请制发新参保登记人员的《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并组织发放;对年度复审人员加盖年度复审印章或收回《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了参保登记并申报缴纳了应由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或申报办理了政府全额补助手续后,可从缴费的次年1月1日起至下年的12月31日止按本细则相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年度复审或年度缴费期满后,参保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续缴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视为中断参保缴费。中断参保缴费后,下一年度内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缴费的,从次年的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本细则颁布实施当年内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城镇居民,以及今后新出生、新转入的城镇居民未及时在规定的参保登记期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申报缴费的,视为中断参保缴费,以后再参保缴费时,一律按第十五条的规定实行6个月免责期。

第四章 基金筹集和缴费补助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主要来源如下: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从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第十八条 按照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财政补助为辅的办法引导参保;特殊困难人员以政府补助个人缴费的办法扶持参保。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原则上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需求按年确定,每年6月公布。2008(7月至12月)的筹资标准是:
一、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青少年,每人45元;
二、18周岁(含)以上城镇居民,每人145元。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基金筹资标准由参保居民个人缴纳一部分,政府补助一部分。
2008年度(7月至12月)参保居民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同时具备两项以上政府补助的城镇居民,享受其中最高的一项补助):
一、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青少年,个人缴费7.5元,财政补助37.5元。其中:低保家庭学生、重度(一、二级)残疾学生、无生活来源的18周岁以下孤儿个人不缴费,财政补助45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贴45元。
三、下列人员按以下标准缴费和补助:
(一)一般残疾人员个人缴纳85元,财政补助60元;
(二)城镇低保家庭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个人缴费50元,财政补助95元;
(三)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直系供养亲属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115元;
(四)“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缴费,财政补助145元;
(五)征地农转非人员不缴费,除政府补助外,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土地征用部门在土地出让收益中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多渠道筹集,除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外,其余的由地方政府承担,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分别核算,自求平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各级医疗保险机构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基金收支出现支出风险时,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审定解决。
第二十二条 旌阳区、罗江县、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条件成熟后实行全收全支的市级统筹模式。市级调剂金由相关县(市、区)暂按参保人员筹资额的10%提取,上解市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上解计划由市医疗保险局制定,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相关县(区)。各县(区)按计划应上解的调剂金应于每年的4月前一次性上缴德阳市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医疗保障水平、收支积累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执行。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有效期内,参保人员生病在定点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扣除应由个人支付(包括自费和部分自费)的药品费用、检查诊疗费用和服务设施费用后,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定点医院等级相对应的报销比例给予报销支付: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5%;
二、一级医院60%;
三、二级医院55%;
四、三级医院50%;
五、经批准转市外医院45%。
本细则实施后,在规定时限内即时参保,并按规定连续缴费的,从第2年起,按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报销支付比例0.5个百分点,但最高累计报销比例不超过80%。中断缴费1年以上重新参保,或发生了住院费用报销的,报销比例回到基础比例重新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门诊医疗个人账户,但参保人员患下列疾病在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报销范围的,可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住院费用报销标准给予补助,每年负担一次二级医院的起付金额:
一、患恶性肿瘤(含白血病)的门诊放疗、化疗;
二、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血液、腹膜透析;
三、器官移植术后门诊抗排异治疗。
参保人员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重度精神抑郁症、帕金森氏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在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报销范围的给予补助50% ,每月最高补助金额100元。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不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补助。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在国家和省政府没有规定以前,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服务设施标准执行。其中:
一、由国家确定的甲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全部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报销支付范围;
二、由四川省确定的乙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个人自付费用的比例暂确定为20%,以后可根据基金支付能力适时调整。
三、使用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乙类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个人全额自付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金额和最高支付限额暂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起付标准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等级确定: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
(二)一级医院400元;
(三)二级医院600元;
(四)三级医院900元;
(五)经批准转外地医院1400元。
参保人员当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金额依次降低100元,但起付标准最低不能低于2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能低于100元。
二、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疗保险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0000元(包括门诊特殊疾病补助报销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取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收治参保病人住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未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收治住院病人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能收治参保病人住院治疗。设在医院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治参保病人住院,执行社区服务机构收费标准的,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住院费用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费用报销比例,以及乙类药品、部分支付费用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自付比例,可根据医疗保障水平、基金支付能力和经济发展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第六章 住院管理和医疗费结算报销办法

第三十条 凡与本市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为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需要住院治病时,可持《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和住院费用结算手续。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就医进行管理,严格执行双向转诊制度,条件成熟时,适时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社区医疗机构首诊制度。
医疗保险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按照定点服务协议采取医疗费用总额控制、单病种费用包干、病种费用最高限价、人均住院费用、人均住院天数等考核指标,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本市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应由本人到医疗保险机构结算报销费用的病种外,其它一律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机构联网直接结算办法。参保人员入院时,应预先支付一定额度的住院医疗费用,出院时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向医院支付结清;按规定应由基金报销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办法按月向医疗保险机构申报结算。
医疗保险机构对定点医院审核拨付医疗费,按照应拨付额的10%作为暂扣款,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按照协议全额支付、部分支付或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经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提出建议,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危重急症抢救除外),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出院后凭出院证、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复式处方,到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标准审核报销。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外地患危重急症疾病,可就近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险机构申报备案。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出院证、发票原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复式处方,到医疗保险机构按照本市同等医院、同类疾病住院费用标准审核报销。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和结算:
一、未报经批准不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首诊住院治疗或未经批准转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以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伤、自残、吸毒、性传播疾病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
三、挂床住院、不符合住院标准或住院治疗后医院认为应当出院而拒绝出院发生的费用;
四、慢性疾病疗养费用和康复理疗费用;
五、健康疗养、美容、矫形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在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使用未纳入国家基本医疗服务范围的临床科研项目和新技术、新材料费用;
八、未纳入物价政策管理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费用;
九、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门诊特殊疾病医疗管理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特殊疾病在门诊治疗的,可以凭定点医院的检查化验报告单,填报《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补助申请表》,通过所在乡镇劳动保障所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补助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认定符合补助条件的,从批准的次月起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补助。
参保人员提供认定特殊疾病的资料不确定或需要通过检查确认的特殊疾病,由医疗保险机构在每年的4月、9月定期组织到指定医院检查,经专家确认后享受门诊特殊病医疗补助。
第三十七条 门诊特殊疾病实行定点医疗、定点购药。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符合条件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定点药店中择优确定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应在其中就近选择1个医院或1个药店作为自己特殊疾病的门诊医院和购药药店,报同级医疗保险机构备案。选择的定点医院或药店满1年后,需要更换的可以重选。
第三十八条 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补助报销办法。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在选定的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凡不属于治疗本人特殊疾病的用药和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费用,超过门诊特殊疾病补助标准的费用,由个人自行与医院、药店支付结清;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月向医疗保险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向医疗保险机构结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补助费用时,需提供有效发票、参保人员签字的明细清单、复式处方和《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补助费用结算申请表》。
第三十九条 为解决特殊医疗需求,化解高额医疗风险,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将逐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为鼓励参保人员参加补充医疗保险,政府可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对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给予适当补助,以进一步化解可能出现的高额医疗费用风险。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定点服务协议约定,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严格执行定点服务协议,严肃查处违反服务协议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对违反服务协议或不履行协议承诺的定点医疗机构,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随时终止执行服务协议,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采取“挂床”和冒名顶替住院、滥用或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乱收费、出假病历、开虚假发票和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拒绝支付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1-5倍罚款、暂停或终止执行定点服务协议,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冒名顶替住院、挂床住院,或要求定点医疗机构采取串换药品、诊疗项目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追回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站)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未按规定条件认定得特殊困难对象,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或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和经办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和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担负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入户宣传政策、组织居民参保、承办登记缴费、确认补助身份、负责信息录入、整理传输资料、协助就医管理等基础工作。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落到实处,各县(市、区)应按照购买服务的原则,对组织承办在校学生参保业务的,按每人每年1元的标准给予专项工作经费补助;对组织承办城镇居民参保业务的,新参保人员按每人每年8至10元、续保人员每人每年3至5元的标准给予专项工作经费补助。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与《暂行办法》一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