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工业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机电部
机电工业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89年7月30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进一步调动机械电子工业战线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必须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 推动机械电子工业的科技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为奖励在机械电子工业战线上进行了创造性劳动,为推动科技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作出了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是:
(一)机械电子工业基础性研究成果;
(二)机械电子工业新的应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包括新产品、 新装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方法等;
(三)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成果,包括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
(四)理论上有一定创新和发展、学术上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 为同行公认、 对社会生产实践有较大的指导意义或有较大的学术价值的理论研究成果;
(五)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研究的软科学成果, 包括科技政策研究、科技经济发展预测、战略研究等;
(六)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促进实现国产化及替代进口的重大科成果;
(七)环境保护、工业卫生及安全技术方面的科技成果;
(八)工程设计、勘测和工程技术改造中的科技成果及优秀工程设计;
(九)在组织、实施、推广、 应用已有重大和推广难度较大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大量有效的工作或创造性贡献的有关科技、管理人员,以及经推广应用和商品化工作后, 对机械电子工业的发展产生较大影响,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
第二章 奖励的申报条件及等级标准
第四条 申报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的成果必须是近三年内鉴定(定型)的项目,具有符合我部机电科〔1988〕1198 号文件规定的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并符合如下相应条件:
(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①国内首创或本行业先进;②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理论研究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必须在全国性的学术刊物或国外杂志刊登一年以上并经过实践验证取得显著效果。
(三)各类标准应在标准正式公布试行一年以上, 根据其对产品使用服务的情况及效果,由标准起草单位进行申报。
(四)重大成套或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 应包括该项目的子项,若某一子项成果,确定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并具有广泛应用性, 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在不影响总项目获奖的情况下, 并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之后,可单独申报奖励。 但在重大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的某子项已于何年何月申报或获得何等级奖励, 对该重大项目的评审,应除去单独获奖子项的技术内容, 单独获奖的子项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如总项目中某子项成果,虽然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 但仅适用于本项目,不得单独申报奖励。
(五)同一项目(包括技术上基本相同的系列及派生系列产品)或同一类技术,一般不允许重复获奖。如在技术上确有新的突破和发展, 使原项目水平有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新突破发展部分可申报奖励。
(六)凡不具备推广应用价值的自制自用设备、仪器、元器件、工艺、测试方法等成果一般不参加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进步奖的评审, 具有显著效益的,有关单位可以奖励。
(七)争议未解决的项目,不得向部申报奖励。 有碍社会道德风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不予奖励。
第五条 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等级和标准:
(一)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分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 三等奖四个等级。
(二)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 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或国防建设具有重大作用, 经实践验证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二等奖项目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 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或国防建设有较大作用,经实践验证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三等奖项目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 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或国防建设有一定作用, 经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科学技术水平很高,社会经济效益特别显著, 对于科学技术进步作用意义特别重大的项目,由有关评委会审定, 经部科技进步奖领导小组批准可授予特等奖。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六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进步奖项目的申报程序, 原则上应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自选项目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共同完成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其他单位联合申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的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国防科工办、 部内有关行业司(办)均为初审部门,初审合格后,按专业归口管理渠道, 分别报送相应归口的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
第七条 初审部门应完成下列初审工作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审查申报项目是否符合部科技进步奖励范围;
(二)审查申报的填写和申报资料是否齐备、 主要完成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如有疑问须弄清楚, 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的调查研究。
第八条 申报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项目, 需填写《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申报书》,并附以下附件:
(一)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
(二)己获经济效益证明(有财务公章的证明);
(三)用户使用或社会效益证明;
(四)主要完成单位情况表;
(五)主要完成人情况表;
(六)科学技术总结报告。
科学技术总结报告一式三份,申报书及其他附件一式五份, 附件按上述顺序排列,与申报书一并装订成册。
第九条 每年1月15日(以邮戳为准)为基层单位向初审部门申报截止时间,3月15日(以邮戳为准)为初审部门向专业归口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报送截止时间,过时不予受理。
第十条 凡申报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均需交纳评审费用。 每个项目60元(个人申报交纳6元),其中初审费20元,复审费40元。初审部门在受理申报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同时,应负责收费, 然后将初审符合条件的项目和复审费一并报专业归口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
第四章 评审机构
第十—条 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采取会议评审制。 评审机构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进步奖评审领导小组及其领导下的机械、电子、 兵器及军工专用机械和军用电子四个评审委员会组成。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评审机构设置见附件一)。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在主管科技工作副部长的领导下, 由部有关司技术负责人组成,科技司成果专利处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领导小组主要任务是:审定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励政策; 审批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进步奖授奖项目;协调处理奖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机械、电子、兵器及军工专用机械、 军用电子四个评委会分别由部和有关司的领导及行业专家组成。 评审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领导本评委会所属各专业组的评审工作; 确定本评委会所属各专业的奖励数额;评审特等奖、一等奖项目;批准二等、三等奖项目; 向部评审领导小组推荐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项目;向部评审领导小组汇报评奖工作。
第十四条 专业评审组由本专业若干专家组成。 其主要任务是: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二、三等奖项目,向评委会推荐特等、一等奖项目。
第十五条 兵器及军工专用机械、 军用电子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在国防、科研、生产、应用及与其密切相关的工作中产生的、 并在当前只用于国防目的的科技进步奖项目。凡属军民通用和已由军用转民用的项目, 均由有关评委会负责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 各级评审机构及评审委员本着科学、公正、 独立的原则行使评审权力,并对评审结果负责。各级评审机构成员要做到如下几点:
(一)评审委员在本专业科技方面有较深造诣, 在国内同行中水平较高,具有高级职称,并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
(二)热心科技奖励工作,严格掌握标准,秉公办事;
(三)对申报和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和国防机密负有保密义务;
(四)如果评审委员为项目完成人,则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 应予回避;
(五)各级评审机构成员,由部聘任,聘任期三年。 连续两次不出席评审会议,视为自动放弃评审委员资格。
第五章 主要完成人及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七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技术关键和疑难问题;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主要技术难点。
第十八条 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 生产第一线实际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 各级行政管理人员一般不作为主要完成人,如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 并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主要完成人条件,亦可酌定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 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作的技术贡献, 并由本课题组负责人证明,领导签字,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 是在科技成果的研制、推广应用过程中给予物质、经费、技术等条件, 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 各级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应作为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条 主要完成人数限额为:
特等奖不多于三十五人;
一等奖不多于十五人;
二等奖不多于九人;
三等奖不多于五人。
主要完成人及单位按贡献大小排列。主要完成单位授予奖状, 主要完成人授予个人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荣获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技术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奖金分配应按贡献大小,不搞平均主义, 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奖项目, 如又获得上一级的奖励,只补发奖金差额部分,扣除部分作为科技成果奖励基金, 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四条 获奖项目统一公布(保密项目内部公布),不设争议期。未获奖项目不通告,材料不退回。
第二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管理中,各级都要做好政治思想工作, 树立国家、民族利益第一和尊重他人劳动的职业道德风尚, 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等不良倾向。 对科研成果在研制或上报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奖金, 撤销奖励。情节恶劣者,应给予必要的处分。对压制破坏科技成果上报、评奖者,应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向我部申报奖励的项目,不得同时向省(市)、 自治区和国务院其他部委申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机械电子部科技司。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于2001年9月29日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主 任: 张维庆
二 ○ ○ 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管理,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业的应符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设置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本款所列部门以下简称发证部门)
第三条 申请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申请表》;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发证部门根据设置标准和当地的设置规划及以上材料对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备案。
第四条 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应当具备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填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或《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科室设置情况;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主要技术骨干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任职履历证明复印件;
(六)设备清单;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八)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单位向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材料。
(二)发证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三)对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发证部门组织3-9名专家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执业人员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进行抽查考核,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四)发证部门根据评审结果、服务需求等情况作出是否准予执业及批准执业项目的决定,对准予执业的单位进行注册登记,颁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及副本,并在《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项目。对不准予执业的,将评审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通知申请单位。
第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注册: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工作用房不能满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功能需要的;
(三)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正常运转的;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五)消毒、无菌操作、业务技术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六)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
(七)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发证部门每3年进行一次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发证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下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申请表》;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期内工作报告;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校验合格的,换发《许可证》,同时在《许可证》副本上做相应记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遗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及时声明和公告,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二)超越《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现有做假手术、开假证明及重大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事故;
(四)评审不合格或不参加评审;
(五)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
(六)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七)擅自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活动;
(八)违反《条例》有关执业的规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项目、床位数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申请增加服务项目的,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服务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在受理变更申请后, 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核准变更的,换发《许可证》,并在副本上作相应记录。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停业,应当经原发证部门批准。除改建、扩建、迁移原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否则视为歇业,应予注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应缴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印章。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的命名由通用名称和识别名称构成。
通用名称为:计划生育服务站(中心、所);生殖保健站(院、所、中心);
识别名称为:地名、单位名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设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下列原则命名:
(一)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中心、生殖保健服务中心或者其他由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名称;
(二)设区的市级:××市(地区、自治州)计划生育指导中心(站、所);
(三)县级:××县(市、区)计划生育服务站;
(四)乡级:××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站)。
第十五条 经审批准予执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在其执业活动中按规定使用“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标志。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将本办法所涉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校验等材料统一归档。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设置审批、执业许可、校验、变更、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其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