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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50:38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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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4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逐步建立、完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制度,是价格事务所正确办理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重要保障。价格系统的价格事务所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后,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涉及面广,时限性强,责任重大,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三、要发挥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的整体优势,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努力减少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四、价格事务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程序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切实做好工作。
五、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规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制度,发挥价格事务所系统的整体优势,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保障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顺利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受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各种涉案标的价格鉴定委托。
第三条 按照国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规定,价格事务所系统对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中央、国务院和军队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受理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跨部门的各种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受理涉外当事人(包括法人)的案件中物品价格鉴定委托;受理疑难、重大案件涉及的物品价格鉴定。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事务所直接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受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市级行政区域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第六条 各地(市、盟、自治州)价格事务所受理本地(市、盟、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受理本地(市、盟、自治州)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第七条 各县(市、旗)价格事务所直接受理本县(市、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第二章 委托受理程序
第八条 各地价格事务所接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后,按下列情况区别办理:
(一)刑事案件中涉及物品价格鉴定,一般应直接办理;其中案情重大、或者有疑难、或者价格鉴定标的数额巨大的,可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
(二)其他案件的物品价格鉴定,涉及的当事人(包括法人、自然人,下同)双方均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应直接办理;涉及的当事人有一方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应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者直接移送按分管权限受理价格鉴定的价格事务所;案件中涉及的当事人双方虽然均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但案情重大有疑难的,可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者直接移送按分管权限受理鉴定的价格事务所。
第九条 接到移送委托的价格事务所,比照第八条的规定区别办理。在确定属于直接办理物品价格鉴定后,可以选择下列方法办理:
(一)委托移送的价格事务所办理;
(二)联合移送的价格事务所办理;
(三)联合案件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价格事务所办理;
(四)直接办理。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移送委托时,要告知有关委托单位。

第三章 价格鉴定评估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对委托单位重复收费。
第十二条 在国家没有统一收费标准之前,按照直接办理价格鉴定的价格事务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联合办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费用由联合办理鉴定的有关单位协商,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鉴定机构与各地价格事务所商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价格事务所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论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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孪生姐妹的保险诈保案

泰康人寿平顶山中支 马河峰

案情简介:
宋变与宋红系孪生姐妹,在平顶山郊区农村某小学五年级上学,两人同班;宋红于2004年9月1日通过学校投保泰康人寿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000元,年交保险费20元。
2004年10月10日宋红的学校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报案,声称该学校学生宋红在10月4日发生车祸当场死亡,后事已经处理完毕,2004年10月11日受益人持相关资料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宋红的事故保险金理赔。
案件调查经过:
接到报案后平顶山中支的理赔员立即对案件进行了分析并展开调查,首先在交警队事故科了解到发生事故的当事人是宋红,并对该此事故无责任;在殡仪馆查看火化记录,火化的人是宋红;在学校询问老师,老师们躲藏着不与理赔员见面,在找到班主任时其讲述是宋红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宋红的情况也是吞吞吐吐,对老师的反常行为引起了理赔员的注意,(将宋红与宋边是孪生姐妹,在同一个班上学给予隐瞒);在到宋红居住的村中进行调查时询问多人,了解到宋红与宋变是孪生姐妹,家庭很穷,姊妹俩人经常在放学、放假后在公路边拣废品卖,对发生车祸是姊妹两人中何人,被询问的人有说是宋红有说是宋变,因此还不能确定是宋红还是宋变出险,随后理赔员询问针对同宋红同龄的人进行调查,经询问多人证实是宋变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理赔员又到学校进行调查查看了学生花名册,确认是宋变与宋红是同班,对该班的学生进行了逐一的询问,证实是宋变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查看保险名单中宋变没有投保。
理赔结论:
对于宋变死亡后顶替妹妹宋红的名字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在查清事实后,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给予了拒付保险金的处理。
理赔分析:
保险诈骗的手段荫蔽性很强,事实的真相是无法掩盖的,以诚相待才能受到保险公司的优质服务。

mahefeng@taikang.com
2005年5月17日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73号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以及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编制活动的管理(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管理,依照国家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规定执行,并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是指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约定工程合同价,编制工程结算等测算、确定或者调整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以及建设工程造价的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运用科学、合理的调查统计和分析测算方法,从工程建设经济技术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中获取的可用于预测、评估、计算工程造价的参数、量值、方法等,具体包括由政府设立的有关机构编制的工程定额、指标等指导性计价依据、建筑市场信息价格依据、企业(行业)自行编制的经验性计价依据以及其他能够用于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和计价依据编制活动应当适用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机构做好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指导、服务工作以及对计价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的具体事务。
  工商、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可以受有关机构的委托,承担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等工作。

  第二章 计价依据编制
第九条 指导性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并定期修订,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布。
  指导性计价依据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适应建筑市场的发展需要,反映本省建筑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有利于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指导性计价依据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充分听取工程建设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意见。
  指导性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解释工作;必要时,提请颁布部门予以解释。
  第十条 为处理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需要对指导性计价依据予以补充的,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补充计价依据。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市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工程建设单位编制补充计价依据。
  补充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颁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测算和发布市场价格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和辅助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鼓励工程建设单位参照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和应用能反映本企业先进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向工程建设单位提供计价依据编制的服务。
  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计价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和投标人的计价行为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依法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其合同价的确定应当有明确的计价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该投标人就其投标报价符合不低于成本的规定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律、合同法律的有关规定,按中标价订立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在订立合同后再行订立不符合合同定价的其他协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格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方式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约定合同价格调整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调整合同价格应当由发包方或者发包方授权的监理方与承包方双方当事人确认并盖章。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的具体情况,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事项。
  发包方可以依法要求承包方提交履约保证金。承包方也可以依法要求发包方提供支付担保。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结算文件。
  工程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对工程结算的提交或者答复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具体期限按28个工作日确定,但双方就具体期限达成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工程结算文件经发包方认可并签章,即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文件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计价依据的适用、计价活动的评审或者审计监督等有专门规定的,有关建设工程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造价工程师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认可,并应当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违反招标投标、反不正当竞争、政府采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审计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有关资质、资格管理规定或者执业准则和规范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计价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的管理职责,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计价依据编制、服务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的计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