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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09:48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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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定

国家机械委


机械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定

1988年4月1日,国家机械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贯彻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加强设备管理,结合机械工业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备是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技术基础, 机械工业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业必须坚持设计、制造和使用维修相结合,预防为主,使用、 维护和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 技术管理和经济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做好设备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机械工业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国家的方针、 政策、法规和规定,通过技术、经济和组织措施, 对企业主要生产设备进行综合管理。做到综合规划,合理选购,及时安装,正确使用,精心维护, 科学检修,安全生产,适时改造和更新,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素质,为机械工业的生产发展,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第四条 机械工业各级领导要重视设备管理, 积极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科学技术新成果,不断提高企业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水平, 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机械工业设备管理实行分级管理。 机械工业各级没备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设备属国家所有,管好、用好、 维修好、改造好设备,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 使设备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企业生产发展的需要,是机械工业各级领导必须履行的重要职责。
在厂长(经理)的职责和责任制里, 都必须明确地把保持设备完好和提高企业装备素质作为目标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作为考核企业承包经营工作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七条 机械工业设备管理的范围是指对构成企业固定资产的生产用设备的管理。
企业生产用设备统一由设备动力部门管理。 其工作内容包括对设备规划、选型、购置、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改造、 更新和报废的全过程实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 各级组织的职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规定, 制订本地区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地区机械工业的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协同当地经委组织地区性的检修专业化协作, 推动检修杜会化和配件商品化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本行业设备管理的经验交流、 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为企业的设备管理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五)负责编报上级需要的统计报表。
第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厂生产设备管理负全面责任。 在任期内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对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的方针、政策、条例和有关规定; 在经营责任制中,要求实现设备管理的下述指标: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85 %以上;主要生产设备的新度系数不能下降;无重大设备事故。
(二)协调好生产和维修的关系,搞好设备的计划修理、 组织好维修备件的生产和供应。生产中不允许拼设备。
(三)要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的方针、政策、 条例和目标,负责审定企业的设备管理与维修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根据企业长远或年度经营的方针、目标, 提出对设备动力部门的工作要求和考核指标;全面组织和领导设备动力系统的业务并布置检查设备维修、 更新改造和动能管理工作,协调横向关系;掌握及正确使用设备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基金; 组织审定设备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计划及重大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审批费用预算; 负责组织对职工进行设备管理和维修方面的教育及技术培训;组织开展群众性的设备维护竞赛活动,抓典型, 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对重大设备事故的处理作出决定。

第三章 前期管理
第十条 企业设备动力部门必须负责或参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 自制设备、新建项目和零星购置设备的前期管理工作,包括调研、规划、 购置(设计、制造)、安装、调试, 特别是对关键设备进行经济技术可行性分析,把好选型和安装验收质量关,为搞好设备的后期管理打基础。
设备动力部门要参与基建、改(扩)建工程公用设施(风、水、 汽、电等)的设计审查和施工验收。
第十—条 对进口设备, 设备动力部门必须参与选型的调查和考察。在与外商谈判中,由设备动力部门负责提出可靠性、 维修性和经济性方面的要求,以及维修备品配件、润滑油品、维修人员培训、 设备安装和维修所需的技术资料等要求。
第十二条 设备动力部门要广泛收集设备科技发展及市场信息和有关设备使用的意见,为做好设备选型提供依据。同时, 要将新设备使用初期在质量、效率、运行中存在问题、 故障情况及改善措施等方面的信息及时向制造单位反馈。特别是进口设备必须在索赔期内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设备动力部门在办完设备验收手续移交生产时, 必须按照规定逐台统一编号,建立设备卡片和台帐,建立设备档案, 要做到随机附件和技术资料齐全。进口设备的技术资料应及时全套翻译入档。 每年进行复查核实,做到帐、物、卡相符。
第十四条 企业的生产设备实行分类管理。 机械工业关键设备由国家机械委制订管理办法;高精度、大型、重型稀有设备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制订管理办法;其余设备由企业制订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企业要根据设备在生产中的重要程度和对加工产品质量的影响,结合设备的可靠性、维修性,设备停机对生产的损失, 购置原值的大小等,将设备划分为重点预防维修设备(简称重点设备)、 一般预防维修设备和事后维修设备,不同的设备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和维修方式。 重点设备的范围及管理办法由企业自行制定, 并可以根据企业生产任务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设备封存。因生产任务不足等原因, 设备停用半年及以上应进行封存,并按规定办理封存手续,封存要有明显的标志。 设备封存前要进行一次全面维护,并采取防尘、防锈蚀、防潮措施, 指定专人保管,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所有封存设备都要达到完好设备要求, 并列入设备检查范围。
对于因工艺调整、产品转产或其他原因闲置2年以上不用的设备企业应积极进行处理。同时可报请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第十七条 设备的调拨和移装。设备实行有偿调拨, 调出设备应按分级管理的要求进行审批,调出设备应随带原有辅机、附件及技术文件, 企业内车间之间设备的移装应由设备动力部门统一办理手续。
机械工业关键设备和高精度设备超过使用年限, 其主要结构和部件已严重磨损, 精度丧失或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已无法恢复原有性能及精度的,可作降级处理。
凡需降级使用的设备,应由企业领导、技术人员、 有经验的工人组成签定小组,根据使用部门提出的申请,进行复查、分析、论证定性, 提出鉴定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机械工业关键设备报国家机械委备案。
第十八条 设备的报废。 设备主要结构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经济上不宜修复、改装,对安全生产有影响, 对环境严重污染或属国家政策规定必须淘汰的设备可以办理报废。机械工业关键设备及精、大、 稀设备的报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部门确定, 其中机械工业关键设备报机械委备案。处理报废设备收入的资金,只能用于设备更新和改造。
第十九条 设备故障与事故。设备或零部件失去原有精度性能, 不能正常运行,技术性能降低等,造成停产或经济损失者为设备故障。 设备故障造成停产时间或修理费用达到下列规定数额者为设备事故。
一般事故:修复费用一般设备在500~1万元;精、大、 稀及机械工业关键设备在1000~3万元者;或因设备事故造成全厂供电中断10~30分钟为一般事故。
重大事故:修复费用一般设备达1万元以上;机械工业关键设备及精、大、稀设备达3万元以上者;或因设备事故而使全厂电力供应中断30分钟以上为重大事故。
特大事故:修复费用达50万元以上或由于设备事故造成全厂停产二天以上、车间停产一周以上者为特大事故。
事故发生后企业应按设备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并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分析原因,严肃处理,从中吸取经验教训。 重大及特大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家机械委。限1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上报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家机械委。
设备事故要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 事故责任者与群众未受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所有事故都要查清原因和责任,按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赔偿, 触犯法律者要依法制裁。
对设备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应加重处罚, 并追究领导责任。设备事故频率应按规定统计,按期上报。
对修复费用低于500元或全厂供电中断10分钟以下的设备故障也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
第二十条 自制设备经为期半年的生产验证, 能稳定达到产品工艺要求,技术资料齐全,并与实物相符,符合固定资产标准者, 可列入企业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否则不能转入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动力设备,要有专人管理,严格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定期进行预防性试验,保证安全、可靠、经济、合理运行。一般动力设备、管道和线路安装、改造须经企业设备动力部门审定,由企业主管领导审批。对于起重设备、压力容器、锅炉、变配电等重要设备的安装、改装、 修理和更新报废,须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设备管理和维修的各种工作制度、 工作标准、工作流程、统一的表格、工作定额和动力管线竣工图纸。 加强各种技术文件、图纸和档案管理,特别是动力管线竣工图纸的管理。 设备技术档案、图纸资料应存放于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资料室中。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设备管理和维修信息的积累、 数据处理和统计分析工作,各种原始凭证、图表齐全,数据正确。国家规定的统计报表, 应有专人负责统计,做到填写整齐,数据正确,上报及时。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不断提高设备管理水平,积极创造条件, 逐步实现设备管理维修数据应用微机处理,以提高信息处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章 技术状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要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以保证正常运转。 主要生产设备应按照设备磨损变异的规律,进行定期的检查,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普查,统计、分析和考核设备完好率, 便于及时和全面掌握设备技术状况,为编制维修计划和提供领导做为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设备发生故障,操作工人不能解决时, 应立即通知有关人员组织修理工人排除,并填好故障记录, 对经常重复发生故障的部位,设备管理和维修部门应认真分析,制订改善维修措施。 尽量从根本上消除故障发生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重点设备要实行点检(日常点检、定期点检)制度, 掌握设备技术状态,逐步采用先进的监测和诊断技术实行状态监测维修, 及早发现异常,做好预防措施。对起重设备、压力容器和变配电等设备, 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负荷或预防性试验。
第二十八条 对关键工序的设备,定期进行几何精度检查, 必要时,应进行动态精度检测,及时进行精度调整,作好记录, 以保证产品加工质量。

第六章 使用、维护和修理
第二十九条 工人在独立使用设备前,须对其进行设备的结构、性能、技术规范、维护知识和安全操作规程等技术理论教育及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经过考试合格发给设备操作证后,方可凭证独立操作。
第三十条 操作工人应掌握“三好”、“四会”, 严格执行使用设备的“四项要求”、“五项纪律”(见附录)。
第三十—条 设备的使用要实行定人定机,凭证操作, 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对于多人操作的设备、生产线,必须实行机长制,由机长负责。
对多班制生产的设备,操作工人必须执行设备交接班制度。 单班制设备应有运行记录。
第三十二条 操作工人要严格遵守设备操作规程,合理使用设备。 严禁精机粗用,超负荷、超规范、拼设备。 如遇现场生产管理人员或上级强令操作工人超负荷、超规范使用设备时,设备管理部门有权制止, 操作工人有权拒绝,并可越级上告,并对违章指挥者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设备要严格执行日常维修(日常保养)和定期维护(定期保养)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要根据生产特点和设备条件, 采用预防维修方式;对于流水线、流程设备、全年无法停机的, 应利用一切生产空隙安排好定期维护和检修,并认真安排好大修计划;对生产影响不大的一般设备, 可采用事后维修方式。
第三十五条 维修工作要实行区域维修负责制。 按照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设备巡回检查、计划检修和故障检修,做好记录; 对设备动力部门下达的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故障停机率、设备可利用率、检修计划、 日常维护和定期保养计划完成情况作好记录统计,作为考核依据; 对重点设备关键部位按规定要求进行日常点检和定期点检,并作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企业要设置润滑站,车间要设润滑点, 配备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专职润滑工,配备一定数量符合要求的润滑设施; 建立和健全润滑管理制度。对设备润滑要做到“五定”(定人、定质、定量、定点、 定期),并开展根据油质状态监测换油的科学方法。
第三十七条 设备预防性修理类别一般分为大修理、项目修理和小修。
(一)大修
设备的大修理是计划修理工作中工作量最大的一种修理。 在大修时,要对所修设备进行全部解体,修理基准件,修复或更换全部磨损件。 同时修理、修整电气部分以及外表翻新。 从而全面消除设备修前存在的缺陷,恢复设备原有的精度、性能和效率。
(二)项目修理
根据设备的技术状态,对设备精度、 功能达不到工艺要求的某些项目按需要进行针对性修理。修理时一般要部分解体、 修复或更换磨损机件,必要时进行局部刮研,校正机床的座标,以恢复设备精度、性能。
(三)小修
设备的小修理是按定期维修规定的内容或针对日常点检和定期检查发现的问题,部分拆卸零部件进行检查、修整,更换或修复少量磨损件, 同时通过检查、调整、紧定机件等技术手段,恢复设备使用性能。
企业要制订年、季修理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主要生产设备大修理计划,由厂长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设备修理计划必须纳入企业各级生产计划下达考核。
要编制检修作业计划,包括修前技术准备和生产准备。对修理复杂、工作量较大的重点设备,要采用网络技术编制修理计划、按计划施工。
第三十九条 企业要组织好维修用备品、配件的生产、 供应和保管工作,编制备件储备定额,建立备件储备卡,要积极处理积压, 加快资金围转,保证经济合理储备。 引进设备的备件应高于维修备件供应率的平均水平,对大型、特殊的备件要用专款储备。在有条件的地区, 备品配件要逐步向集中储备过渡。
第四十条 设备大修后的质量验收, 以质量管理部门的专职设备检验员为主,会同设备动力部门和使用部门, 组织维修工人和操作工人共同参加。承修部门应对承修设备的质量负责,在保修期3个月内,企业要考核大修理质量返修率指标,大修后的质量要求:恢复规定工作能力, 达到原出厂或生产工艺标准,配齐完全装置和必要的附件, 修理技术文件按要求及时归档;但对下列情况,经企业主管设备领导批准, 可以制定修理降级标准。区别对待:
(一)经过两次以上大修理的老旧设备, 严重损坏的设备或原设备本身有严重缺陷,可以根据工艺要求,适当放宽允差, 制定具体的大修理质量标准。
(二)长期用于单一工序加工的通用设备, 大修理后与加工工序有关的项目要达到工艺要求,其余项目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 降低要求或免检,同时,修理费用定额应相应地减少。
第四十—条 要加强设备大修理基金的管理。 设备大修理基金应按规定的提存率提取,由企业设备动力部门按计划掌握使用, 以保证应大修理的设备及时按计划安排大修,财务部门加强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七章 改造与更新
第四十二条 设备改造与更新工作是企业的重要任务之一, 企业要根据产品发展规划,结合工艺改进和设备技术状况制订设备改造与更新计划,它是企业技术改造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设备动力部门负责制订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设备改造与更新方案的审批。 一般设备的改造与更新,由企业设备动力部门提出方案报主管设备厂长(总机械师, 专职副总工程师)批准,凡纳入新建或技措项目中的重大设备改造与更新, 应由企斗总工程师组织技术经济分析论证,报厂长批准后执行, 设备动力部门应积极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设备技术改造宜结合大修理进行。 改造所需资金不超过所改造设备大修理费用的30%时,可列入大修理费用开支;若超过时, 应将改造内容专项列入技措计划或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所需费用从折旧基金或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安排解决。设备改造后新增的价值, 用大修理基金开支的不办增值,用折旧基金等开支的应办理增值。
第四十五条 设备更新原则上是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设备更换技术性能落后又无法修复、改造的老设备,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可以更新:
(一)经过多次大修,技术性能达不到工艺要求和保证不了产品质量;
(二)技术性能落后,经济效果很差;
(三)通过修理虽能恢复精度及性能。但不经济;
(四)耗能大或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又不经济;
(五)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设备。
第四十六条 设备更新工作应在主管设备副厂长或总工程师的领导下,由总机械(动力)师(专职副总工程师)具体负责并应建立以设备动力部门为主,计划、生产、技术、工艺、财务、质量、 使用部门参加论证会,研究更新方案,经批准后,由设备动力部门组织实施。 凡纳入国家计划中的技术措施项目有关设备更新部分,设备动力部门参与, 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对被更换(淘汰)的旧设备,应组织技术鉴定, 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经处理后的设备变价收入款项, 按规定要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报废的受压容器及国家规定的淘汰设备,不准转售其他单位使用。

第八章 经济管理
第四十八条 购置新设备或设备进行重大改造,要在主管厂长领导下,设备动力部门协同有关部门按照设备寿命周期费用最经济的原则进行经济管理,在设备全过程管理各个工作环节都要讲求经济效益。
第四十九条 要合理使用设备维修费用(包括大修理费用)。 企业财会部门应会同设备动力部门对车间经费中的设备维护和检修费用下达分配指标,由设备动力部门控制使用,并对设备大修理费用实行单台核算, 做到原始凭证齐全,费用摊派合理,在企业内要考核统计大修理成本, 设备大修理平均停歇天数,万元产值维修费用,固定资产设备维修费用率。 大修理成本和万元产值维修费用(包括大修理费用)要有统计分析, 应力求经济合理。
第五十条 企业要进行对生产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的统计与考核,不断提高现有设备的利用率,力求用较少的设备投资, 为企业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

第九章 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条 要把设备管理维修人员的培训计划纳入企业的培训规划;把设备管理维修理论基础知识的教育列入企业职工教育的内容,并在时间、物质和资金上给予保证。分期分批培训在职职工, 并将学习成绩列为竞赛评比和晋级条件之一。
第五十二条 结合工作需要, 由设备动力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有计划地选送热爱设备工作、成绩优良的干部、 工人参加厂外有关的各种专业培训班,脱产深造,或参加高等院校、电视大学或业余职工大学, 脱产接受设备管理维修方面的正规专业教育,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积极参加各级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设备管理创优活动,经评定为各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后, 企业应对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以资鼓励。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定期组织厂内设备管理先进集体、 先进个人的评奖活动,发表成果,树立标兵,表彰奖励先进, 以推动设备管理维修工作的开展,并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维修工作要求知识面广,技术复杂, 从事设备管理维修工作的人员待遇和奖励不低于相应工作条件的生产人员;在管理、 维修和技术革新中有重大贡献的项目,应纳入科技成果奖进行评奖。
第五十六条 对设备维护不好的车间、 班组及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应予经济惩罚。
对违章操作、玩忽职守造成设备责任事故者, 对失职造成设备严重失修、技术状况劣化的单位和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 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机械工业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参照本规定贯彻执行。 兵器企业专用设备管理另发实施细则。本规定由国家机械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原颁发的《机械工业设备管理与维修条例》即行废止。

附件 附 录
—、“三好”、“四会”的解释
(一)管好、用好、维修好。
(二)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故障。
二、使用设备的“五项纪律”解释
(一)凭操作证使用设备,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二)经常保持设备清洁,并按规定加油。
(三)遵守设备交接班制度。
(四)管理好工具、附件,不得遗失。
(五)发现异常,立即停车, 自己不能处理的问题应及时通知有关人员检查处理。
三、维护设备的“四项要求”解释
(一)整齐:工具、工件、附件放置整齐,安全防护装置齐全,线路、管道安全完整。
(二)清洁:设备内外清洁;各滑动面、丝杠、齿条、 齿轮等处无油垢、无碰伤,各部分不漏水、不漏油、切屑垃圾清扫干净。
(三)润滑:按时加油换油,油质符合要求:油壶,油枪、油杯齐全;油毡、油线、油标清洁,油路畅通。
(四)安全:实行定人定机、凭证操作和交接班制度; 熟悉设备结构和遵守操作规程,合理使用,精心维护,安全无事故。
四、本规定采用的有关经济、技术指标和统计项目的计算方法
(一)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
企业全年创净产值总和(万元)
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100%
全年设备固定资产平均原值(万元)
式中 全年设备固定资产平均原值=(年初十年末)设备原值12。
(二)设备可利用率
制度工作台时-设备修理停用台时
设备可利用率=------------------------------×100%
制度工作台时
式中 修理停用台时=预防性计划维修停用台时+故障维修停用台时。即指设备交付检修之时起(预防性计划维修自生产部门停产变修, 故障维修自通知检修),直至修完交验合格正式投产使用为止的全部停用台时。
(三)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
主要生产设备完好台数
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100%
主要生产设备总台数
(四)设备新度系数
年末企业全部生产设备固定资产净值(万元)
设备新度系数=--------------------------------------×100%
年末企业全部生产设备固定资产原值(万元)
(五)设备故障停机率 ,
设备故障停机台时
设备故障停机率=----------------------------------×100%
设备实际开动台时+设备故障停机台时
故障停机台时包括事故停机台时。
(六)设备大修计划完成率
实际完成主要生产设备大修理计划内的台数
设备大修计划完成率=-------------------------------------- ×100%
主要生产设备大修理计划台数
(七)设备大修理成本
全年实际设备大修理的费用(元)
每个修理复杂系数大修理平均成本=-------------------------------------
全年实际大修理设备的修理复杂系数之和
(八)万元产值维修费用
万元产值维修费用=全年实际设备大修理费用总额(万元)+
实际维修费用总额(万元)
------------------------
全年企业全年总产值(万元)
(九)设备大修理平均停歇天数
全年实际大修理总停歇天数
每个修理复杂系数大修理平均停歇天数=----------------------------------
全年实际完成大修理总的修理复杂系数
(十)大修理质量返修率(保修期一律按3个月计算)
保修期内实际返修停歇台时
大修理质量返修率=--------------------------×100%
返修设备实际大修理停歇台时
(十一)主要生产设备事故频率
主要生产设备全年发生事故次数
主要生产设备事故频率=----------------------------
全年主要生产设备开动台班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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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7月10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8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为保证城市建设需要,促进旧城改造,合理解决城市建设中的房屋拆迁安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凡在城市内建设各类工程需要房屋拆迁安置的建设单位,均须持上级批准的建设计划,报请各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划定拆迁范围,方可进行拆迁。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二、被拆迁户或单位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和可能,就地或易地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也可暂作临时安置。被拆迁户或单位愿意自己解决临时用房的应予鼓励,并由建设单位付给合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被拆迁户住房原则上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对于住房拥挤户,可按本城市近期规划的平均居住水平安置。拆除租、典、借房屋,只安置现住户。
被拆迁户的原居住面积,以合法建筑的居住面积为准;家庭人口以正式户口为准,但应包括直系亲属中参军的战士。对领取独生子女证者,按两个孩子计算家庭人口。
被拆迁户安置在新建住宅楼中的住房,应按单元立体切块安置,根据其原住房情况和家庭成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合理安排楼层,并发给住房证。
被拆迁户须凭证迁入新居。有关部门对户口迁移、粮食供应、子女转学、就学等手续,要及时办理。
四、拆迁房屋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1、拆除私房及其附属物,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拆迁估价标准合理估价,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拆迁估价标准由各市房管部门制定,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私房,由房主自行解决。
被拆迁的私房户要求住房产权者,可从房管部门的商品房中就近给予相应的安置。安置的商品房与征用的旧房两相作价找差,私房主需要找补差价时,须付清差价款后,房屋产权方可归其所有,并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明。私房户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不得以保留产权为名提出不合理
的要求而影响及时迁建。
2、拆除生产队和农业户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按原房屋面积和结构状况,给予新建;愿意自建的,由建设单位按原面积和结构补助工费和材料。所需宅基地,由所在生产队统一安排,建设单位按有关土地征用补偿规定付给土地补偿费。
3、拆除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建设单位可用新安置被拆迁单位和住户的房屋作为抵偿。
4、拆除各单位自管的住房,可用安置被拆迁户的住房作为抵偿。拆除各单位自管的公用房,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在规划指定地点给予新建;亦可将投资、材料交被拆迁单位自建。被拆迁单位要求增加建筑面积者,其增加部分所需的投资、材料,由被拆迁单位负责。
5、拆迁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拆迁所需人工、材料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6、拆除违章建筑和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以及由于污染环境、造成公害,当地政府限期迁建的单位公用房,不予补偿和安置。逾期不拆者,由负责动迁的部门拆除,以料抵工。
五、拆迁房屋中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均由本城市房管部门负责组织,具体动迁工作,由房管部门统一办理,并向建设单位合理收取动迁费。
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被拆迁户的所在工作单位,均须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六、凡有拆迁任务的建设单位,都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户或单位妥善安置和补偿。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与单位,要及时搬迁或腾地。任何一方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拆迁协议者,由房管部门裁处。不执行拆迁协议或裁处、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由房管部门责令赔偿,
并限期执行。当事者不服,可以在限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处的,由房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乘机煽动闹事、蓄意阻挠建设的,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实行统一组织拆迁,补偿安置和动迁工作,房管部门的责任重大,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遵守法纪,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如发现有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者,要严肃处理。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可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1982年8月4日

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抵押、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在建工程抵押,实施抵押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或者有限产权”。增加两款作为第二、第三款:“本条例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房地产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三、删去第七条中的“或者有限产权”。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该商品房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的终止期限。”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删除第(八)项;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内的”;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被预售的商品房,开发该商品房的房地产企业不得设定抵押。”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抵押登记申请书;”“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删除第(二)项;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抵押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的文件,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以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提交经董事会批准的文件,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第(三)项和第(六)项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和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的“10日”修改为“5日”;第(四)项修改为:“对符合抵押条件的房地产,当事人可以协商议定其价值,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其中,按预购商品房合同履约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抵押变更登记。”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抵押登记的资料,应当公开,允许当事人或者相关机构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已出租的房屋,因履行担保债权而变更产权人的,原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内继续有效。”

十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八、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抵押人隐瞒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四)至(九)项规定情况,造成抵押无效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十、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十二、《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国土资源”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均删去。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抵押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抵押、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在建工程抵押,实施抵押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债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房地产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一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地产抵押登记实行统一管理。
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价格、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房地产抵押施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
第八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的房地产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九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条 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该商品房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二条 以按份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人依法所享有的份额。
以共同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三条 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终止期限。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的终止期限。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已建成的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人不一致的;
(四)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六)列为文物保护的;
(七)公有住房已出租的;
(八)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内的;
(九)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设定抵押权的。
已被预售的商品房,开发该商品房的房地产企业不得设定抵押。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者名称、驻址;
(二)抵押房地产坐落、类型、结构、面积、价值、所有权属、使用权属、权证编号;
(三)抵押房地产担保的债务款额和期限;
(四)抵押房地产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五)违约责任;
(六)抵押合同消灭的条件;
(七)当事人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地点。
第十六条 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抵押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抵押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批准的文件;
(三)抵押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的文件,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以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提交经董事会批准的文件,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抵押未建成的拆迁安置房,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和经公证的拆迁安置合同书。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和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二)当事人持本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三)房产管理部门对抵押房地产是否符合抵押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当事人;
(四)对符合抵押条件的房地产,当事人可以协商议定其价值,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五)房产管理部门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核发《房屋他项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核签抵押注记。
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其中,按预购商品房合同履约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抵押变更登记。
《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持有,经抵押注记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抵押人持有。
第二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抵押登记的资料,应当公开,允许当事人或者相关机构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租赁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已出租的房屋,因履行担保债权而变更产权人的,原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抵押的房地产,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的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致使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因该债务担保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随即消灭,抵押权人应当将《房屋他项权证》交还抵押人。
抵押人应当在合同消灭15日内,持履行债务的凭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以及经抵押注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由此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隐瞒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四)至(九)项规定情况,造成抵押无效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失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署名的评估人员可以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其他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实施房地产抵押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以地上无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当事人向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