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1年9月2日地质矿产部令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地质矿产部实际情况,为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质矿产部系统各单位。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地质矿产部所属各级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审计署驻地质矿产部审计局是审计署的派出机构,是地质矿产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机构,也是地质矿产部的职能部门,接受审计署和地质矿产部的双重领导,对审计署和地质矿产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地质矿产部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行政领导负责本报告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内部审鹌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地方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同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三、地质矿产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同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规章。
四、地质矿产部所属各级单位制定的不违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内控制度。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地质矿产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厅)、各专业局(院)设审计处,所属各地质队、工厂、研究所、学校等企事业单位设审计科,或设相应级别的专职审计员。
各局(厅、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所属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审计机构,作为局(厅、院)审计机构的派出单位。
部各直属企事业、科研、教育、医疗等单位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等级别的审计处,科或专职审计员。
第八条 在审计机构内,可设置处级、科级审计员职位。经任命的人员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九条 审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单位审计部门的意见。
审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审计机构配备人员的数量、素质和专业结构,应适应本单位开展审计工作的需要,并应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十条 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制定适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制度,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审计干部的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范围和主要任务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范围是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和由本单位投资或承担经济担保责任的经济实体,由本单位领导的与外单位联营、合作、合资的经济实体,以及挂靠在本单位并给予拨款、补贴的社团组织。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各种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国有资产的管理;
四、专项基金的提取和管理;
五、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与有效;
六、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
七、承包、租赁经营,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以及内部经济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对本单位与外单位联营、合资兴办企业或兴办合作项目的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办理本单位领导、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及审计机关交办或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向本单位领导、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送审计工作计划、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如财务决算、经济合同等)实行审签制度。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有权参加本单位有关的会议,取得上级单位和本单位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有权要求被审单位按时报送、提供有关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帐册、凭证等文件资料。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凭证、帐簿、决算、资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提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向上级内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拟定本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据以制定审计项目计划。
二、审计项目实施前下达审计通知书。
三、具体实施审计时,要注意调查研究,核实材料,取得证据,作好记录。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改进意见。
四、审计终结后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对需要进行处理的问题应写明有关的法规依据,由被审单位或被审人员签署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审计报告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由本单位行文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单位必须执行。内部审计机构对执行情况要进行检查,必要时进行后续审计。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应报送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或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申诉。该领导人或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在未作出处理前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工作成绩优异的审计人员,应向本单位领导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可向本单位领导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给于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的意见,报请本单位领导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象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酌情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地发[1986]580号文制发的《地质矿产部审计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有关条文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保密部门”修改为“保密工作部门”。
二、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拟制中不宜公开的政策文稿”;第(三)项修改为“(三)不宜公开的规划、计划和总结”。
三、第七条修改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条,及时确定本单位工作秘密的具体事项,并制定工作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制度,确保工作秘密安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第一条 为保守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秘密,是指在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而又不宜对外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确定并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工作事项。其范围包括:
(一)拟制中不宜公开的政策文稿;
(二)不宜公开的会议材料、领导讲话材料;
(三)不宜公开的规划、计划和总结;
(四)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五)拟议中的机构设置、工作分工、人事调整和职务任免、奖惩事项;
(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档案及其有关材料;
(七)正在调查不宜公开的材料、证词、证据和其它事项;
(八)不宜公开的计算机系统网络总体方案、安全保密实施方案;
(九)不宜公开的内部管理措施;
(十)国家有关规定中其他工作秘密。
前款所称不宜公开的事项,是指公开后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或者正常生活秩序;会使保护工作秘密的措施可行性降低或者失效;会使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的事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守工作秘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保密工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保守工作秘密的工作。
第五条 保守工作秘密应当有利于加强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障各项业务工作顺利进行。
按政务公开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事务,不得定为工作秘密。
第六条 保守工作秘密应当与行政管理工作相结合,实行业务工作谁主管、保密工作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条,及时确定本单位工作秘密的具体事项,并制定工作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制度,确保工作秘密安全。
第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秘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承办人按照工作秘密范围拟定工作秘密事项和保密期限意见草案;
(二)承办人将拟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和保密期限意见草案提交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者交本单位的综合机构审核后,再提交主管领导批准;
(三)承办人对经主管领导批准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作出正确标示。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秘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保密期限:
(一)保密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确定为“X X年”,在一年以内的,可以确定为“X X月”;
(二)保密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十年。确需永久保密的,可以确定为“长期”;
(三)无法确定保密期限的,可采用“实施前”、“公布前”、“执行前”等形式确定保密期限。
第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应当在载体上标示“内部(保密期限)”,其标示位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文件类,在文件首页右上方标示;
(二)资料、书籍类,在封面或者扉页右上方标示;
(三)图表、图纸类,在首页右上方或者标题下方标示;
(四)其他类,在明显的位置标示。
第十一条 工作秘密的保密期限有下列情形的,原确定部门应当及时变更:
(一)保密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适当延长保密期限;
(二) 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
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第十二条 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保守工作秘密负有指导、监督的责任。
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及其保密期限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部门纠正;必要时,上级部门可直接变更工作秘密事项、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携带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的,应当经本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并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证明。
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后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经管工作秘密的工作人员,须经保密部门培训,取得市人事部门和保密部门颁发的《保密工作专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对保守工作秘密负有下列责任:
(一)在接触、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销毁属于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时,应当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确保工作秘密安全;
(二)在履行保守工作秘密职责时,接受业务培训,对保守工作秘密安全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工作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本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该负责人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保守工作秘密成绩显著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一)对该确定为工作秘密的事项不予确定的;
(二)任意扩大工作秘密范围或者延长工作秘密期限,影响政务公开的;
(三)泄露工作秘密加大工作困难,使工作处于被动的;
(四)未经许可接触工作秘密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将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携带出境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泄露工作秘密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或者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强制他人违反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
(四)携带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后丢失或者泄露造成后果的;
(五)泄露工作秘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保守工作秘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