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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07:35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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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79年11月12日公布执行)


木材是国家统配物资,为了加强管理、严禁乱砍滥伐、杜绝木材非法外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我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
1、凡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向区外运输木材、烧柴、木炭、木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林业厅的“木材外运通行证”。品种规格数量与证明所载不符者,超过部分应予没收。
2、凡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在区内运输木材、烧柴、木炭和木制品、半成品,必须持有购货发票,或当地县以上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品种规格数量与证明所载不符者,超过部分应予没收。
3、干部、职工、部队指战员,调动迁移,允许携带适当数量的自用木制家俱、用具和行李包装箱,不准以各种形式变相套运木材。需运出区外的,必须持调迁手续或复员转业证明和单位介绍信,到所在地县以上林业部门办理运输证明。在区内调动迁移、凭调迁手续准予通行。
4、人民公社、生产队和社员个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运输自产自销的适当数量的木制品、半成品,进行集市贸易或正常交换,应准予通行。
5、凡通过木材检查站的车辆,应主动停车接受检查。对于拒绝检查,强行开车,无理取闹,行凶殴打检查人员,故意破坏木制品者,木材检查站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6、检查站所没收的木材、烧柴、木炭和木制品、半成品等,均无权自行处理,应登记造册,交当地县人民政府按照合理价格出售,所没收收入,百分之七十归县财政收入,百分之三十用于木材检查站的建设和奖励。
7、各级林业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模范遵守国家林业政策法令,坚守工作岗位,耐心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严禁假公济私、玩忽职守,无理刁难。
8、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各部委、外省、市、自治区和军队系统来我区执行任务的单位。
本暂行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者,按本规定执行。
此规定可翻印张贴。



197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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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全面、及时地了解境外中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的经营情况,加强对境外机构的监管,我行决定建立境外机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各境外机构在日常经营中,发生重大事项时,应立即向其总管理机构报告,总管理机构应立即报告我行。
重大事项包括:
一、境外机构发生严重亏损或大额坏帐;
二、发现境外机构员工有舞弊、欺诈等行为,涉及较大金额、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三、境外机构所在地有关监管体制或法规的重大变动;
四、境外机构发生的、需向所在地监管当局报告的其它重大事项。



1997年1月29日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四号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管理工作,使科学技术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推动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系指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生物以及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科技成果推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领导,把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健全科技成果推广体系,发展科技成果推广事业。


  第六条 科技成果推广实行分级计划管理,分国家级、省级、市(地区)级。


  第七条 国家科委编制的《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由省科委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市(地区)计委会同同级科委编制本级科技成果推广中长期发展计划。
  省、市(地区)科委编制科技成果推广年度计划(草案),报同级计委综合平衡后,纳入省、市(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科委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科委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科技成果推广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科技成果推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科技成果推广管理机构和专、兼职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三)收集、整理、传递和发布与科技成果推广工作有关的信息。
  (四)总结和交流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经验。
  (五)负责科技成果推广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科技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推广能力。
  (四)热爱科技成果推广工作,有开拓精神。


  第十二条 对科学研究和事业单位中从事科技成果推广的机构和专、兼职人员。暂不削减国家划拨的事业费。


  第十三条 从事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评定职称范围的,应与其他科技人员同样对待。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推广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从事技术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列入计划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所需原材料和物资,由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报请有关的物资管理部门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省、市(地区)、县应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一)各级财政部门可视财力情况,安排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基金。
  (二)各级科委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从年度有关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推广活动经费。
  (三)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地区)科委完成省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由省科委认定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从受益单位纯增或节约效益中,提取2-5%的资金,作为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活动经费或基金。此项活动经费或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银行应根据科技成果推广和信贷资金的可能,发放科技开发贷款,积极扶植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完成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取得的收入,经科委和财政部门认定后,允许在两年内,从增收或节约效益中提取不超过5%的资金,用于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按规定纳锐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申报减免税。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完成后,由科委或科委委托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在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列入各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对不积极推广应用的,不能享受有关资金、物资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推广科技成果造成损失的,由同级科委提请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