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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59:47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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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6〕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为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提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住房需要,且又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市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以及渝水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仙女湖区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廉租住房分小套和中套,小套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中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财政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根据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管理费进行测算;租赁补贴标准根据住房出租市场行情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㈠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㈡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提取的资金;

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

㈣社会捐赠的资金;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㈡社会捐赠的住房;

㈢腾空的公有住房;

㈣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其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居住3年以上(含3年),家庭成员必须在本市工作和生活,相互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㈡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经民政部门审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㈢申请家庭为无房户,或者现有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未达到本市公布的租住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使用面积9平方米,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但调整后的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

第十三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烈属、孤老、重残和因受灾导致无房的家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㈠居住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申请家庭成员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

㈡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租住公房或私房租赁合同,无房户应特别注明;

㈢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送给市房产部门。

第十六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部门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可以提供的廉租住房情况和可以用于补贴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情况,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户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者等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数时,申请家庭即为廉租住房保障享受人;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数时,由市房产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市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部门取消其资格。

属于前款规定的轮候家庭,在下年度申请廉租住房时,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家庭配租人口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9平方米减去原住房使用面积,其认定方式包括:

㈠低保家庭配租人口以《新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标明的保障人口为准;优抚对象家庭配租人口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准;

㈡按照现住房使用面积计算,配租家庭可增配到人均使用面积9平方米;

㈢因无房暂住在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集体宿舍或借住非直系亲属家,且本市直系亲属无房或有房但居住困难的家庭,可视为无房。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廉租补贴家庭按照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市房产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为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资格,市房产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合同到期后,需要继续租住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的1个月内向市房产部门提出续租申请,如实申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可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房产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㈠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标准的;

㈡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㈤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 轮候的申请家庭对市房产部门的审核、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部门申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家庭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房产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分宜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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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政府


(1994年1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村庄、集镇进行规划建设,除国家征用集体土地建设的项目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实施。
(三)组织编制和审定村庄和集镇住宅及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的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
(四)对村庄、集镇的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及选址、定点。
(五)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进行管理。
(六)对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匠的资质进行审查管理。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调整、变更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监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二)审批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开工申请,并负责现场放样、验线。
(三)对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进行管理。
第六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包括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城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和城市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以及地质构造断裂带等自然灾害易发区的村庄、集镇,应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编制防灾专业规划。
第九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的建设规划,应以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规模和发展方向;道路、防洪、供热、供排水、消防、供电、通信、绿化、环境卫生等安排;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的确定;近期建设工程、重点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村庄、集镇规划说明书
中,应包括近期建设项目投资概算和实施步骤等内容。
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应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级人民政府在报送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时,须附送审报告、规划说明书、现状图、规划图。
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须以公开形式批复乡级人民政府,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各项建设须符合规划,确需变更的,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为15年,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的远期规划期限为19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5年。规划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因实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对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域内设立企业,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投资在5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二)投资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占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土地的,须经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划定规划占地红线,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项目中,建筑跨度、跨径在6米以上,高度在6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生产和公用设施中的水塔、水池、料仓和高度10米以上的烟囱、独立构筑物、供排水防洪工程及二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等级设计资质证书的建筑设计单
位或持有村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也可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建筑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和村镇施工资质审查证书及村庄、集镇个体建筑工匠的施工资质审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内的各项建设,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一)生产经营、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持规划选址意见书、用地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后,由乡级人民政府主管建设的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方可开工建设。
(二)住宅建设,由建房单位和个人提出开工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核查规划选址意见书、用地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派管理建设的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贫困地区的村庄、集镇公共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村庄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予以安排。
集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由乡人民政府根据当地财政状况予以安排。
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投资建设道路、桥梁、防洪、供排水、供电、供热、邮电、通信、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并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对乡(镇)未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而随意建设或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建设,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进行生产建设和公用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
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占用经营场所的,乡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村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而承担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程范围设计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承担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程范围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的(包括使用不符合不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和公共设施的,责令负责修复,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责令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进行生产建设和公用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
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村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而承担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作范围设计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承担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程范围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8日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对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入网用户进行资格审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对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入网用户进行资格审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署通发(2001)188号



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入境检验局、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信息产业部等部门联合开发建设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部分联网应用项目已于2000年12月15日至今年3月开始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地区进行试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办明电〔2001〕12号)要求,口岸电子执法系统计划于今年6月1日前在全国推广。为保证推广工作顺利进行,海关总署等六部门制发了关于企业申领IC卡公告,现随文下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海关、税务、外经贸、工商、外汇、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用户资格审查工作,指定有关分管部门专人负责,确保在2000年5月31日前完成本地区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推广工作。
二、成立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企业用户资格联合审查组,在系统推广初期(约1-2周时间)联合对用户进行集中发卡。各部门联合办公用房及有关后勤服务由各直属海关负责解决。
三、各部门对企业用户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海关审核企业《报关单位登记注册证明》、《报关员证》;
(二)外经贸部门审核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税务部门审核企业《税务登记证明(副本)》;
(四)工商部门审核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五)外汇管理部门审核企业外汇核销资格;
(六)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集中发卡工作期间,企业用户资格联合审查组只对企业递交的纸质证明文件进行审核,事后再由各部门视情采取一定的方式对企业用户资格进行电子底帐数据复核,经复核有问题的即取消其用户资格。对集中发卡工作结束后申请入网的企业用户以及对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等有关数据资料发生变更的,由各有关部门在网上办理用户资格审查和动态管理手续。
五、各单位要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工作效率,确保资格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集中发卡时间和地点由当地直属海关商有关部门确定后通知企业到指定的地点办理有关手续。


20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