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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南省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优惠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4:07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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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南省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优惠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政府


印发《河南省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优惠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

(省政府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发布 )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南省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优惠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济发展,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以下统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投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可以下列方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购买、承包、租赁小型企业;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形式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可以在河南省境内的工业、农业、煤炭开发、电力建设、通讯和公路等基础工业、服务业,以及其它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可以从省、市(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
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构申请。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的投资和其它资产不实行国有化。
第五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举办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据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除适用本办法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相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进行其它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它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投资。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委托其大陆亲属,利用外汇或馈赠的机器设备在河南省举办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视同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费,直拨电话费,车辆养路费,供水供气,货物运输费,工程施工、设计费,咨询服务,商检,保险,可按照当地同行业国营企业的同等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在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工作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的医疗收费享受当地居民的待遇。
第八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的投资、购买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九条 对生产性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
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和设在河南省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依照前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如果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
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从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个人在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工作的工资、奖金所得,减半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它合法收入和清算所得,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用品,以及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进口用
于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材料,如用于在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货物进口、产品出口、产品生产加工实行综合保险,给予百分之二十优惠。
第十二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三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合同或章程中规定,也可以不规定。
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资或合作各方协商决定。
第十五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其企业生产所需新增的水、电、气、燃料等应优先供应。
第十六条 在河南省境内投资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个人以及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从境内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包括其家属)在河南省境内旅游、食宿、交通收费标准,同中国公民一样对待
,并可用人民币支付。
第十七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投资可以委托我国大陆境内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在河南省举办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其出资额在十五万美元以上(含十五万美元)的,凭企业领取的营业证照,可安排其亲友二至三人进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工作,并将粮户关系迁入企业所在地城市(包括农村户口转入城市户口)。
第十八条 由河南方委派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和聘用的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有关部门对其工作应予支持,在任(聘)期间,未经董事会同意不得调换。
第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一律不得向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摊派收取任何费用。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对乱摊派、乱收取费用的行为可以抵制,并可向企业管理机构直至省人民政府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国家统一部署和法律规定的检查外,任何部门或单位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调查、检查时,应经市(地)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企业综合服务协调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对在河南省申报的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各在二十日内,合同、章程各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特殊情况逾期者须事先通知对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台湾事务和侨务工作的部门,应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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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和郊区津头乡的麻村、南湖、津头、葛麻、官桥、琅东、琅西、长罡、新兴村,亭子乡的新屋、白沙、亭子、平西、淡村、富德、邕津、仁义、南乡村,上尧乡的友爱、上尧、永和、虎丘、秀厢、万秀、秀灵、陈东、陈西村,安吉乡的北湖、苏卢、鸡村、皂角、连畴村,
那洪镇的平阳村,心圩镇的和德、四联、大岭村,沙井镇的东南村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郊区其他乡村以后因城市发展需要确定为限养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予公布。
第三条 限养区内的机关、学校、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及外地驻邕人员(含港、澳、台胞)、外国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宁市公安机关是本市负责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经批准养犬的,严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且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犬只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限养区内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并具备养犬条件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申请书,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部队、公安机关、医疗科研单位因公饲养军犬、警犬、医疗科研犬的,不适用本规定之第六条第一、二款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第七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为健康证书,然后持《犬只免疫证》向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准养证》实行一犬一证,犬牌
带在犬的颈部。犬只每年年审换牌一次,年审前必须注射狂犬病疫苗。逾期不年审,原《犬只准养证》和犬牌作废。
限养区内未经批准的原有犬只,必须在本规定公布后两个月内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按如下规定缴纳入户登记费和犬只管理费:
(一)经批准入户的准养犬,每只犬缴纳入户登记费100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只犬每年交纳犬只管理费300元。

(二)已办证并按期年审的准养犬,免交入户登记费,但每只犬每年仍需交纳犬只管理费300元。
收取的登记费和管理费,一律上交市财政。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必须在室内圈养或拴养,严禁放养或在阳台上饲养;
(二)准养犬死亡、宰杀、逃匿的,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注销,不得以其它犬只替代;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旅馆、商店、车站、码头、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娱乐等场所;
(四)犬只运送必须装入犬笼,不得以绳索(链)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邻居和周围单位的学习、工作、生产、生活。
有违反本条(一)至(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犬只准养证》。
第十条 限养区内从事犬类经销店、养殖场、举办犬类展览及开办为犬类服务的企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养殖场繁殖的幼犬,必须在三个月内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办理准养证和犬牌。开办宠物医院的,还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批准,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违者由市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职权予以取缔,并由市公安机关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收入。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售、饲养无《犬只准养证》的犬只,违者由市公安机关没收或捕杀其犬,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或贩运菜犬进入限养区内宰杀的,必须在24小时内宰杀。违者由市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限养区以外单位或个人运送犬只途经本市限养区的,必须将犬只装入犬笼,并不得在限养区内停留超过24小时。违者由市公安机关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养犬人养犬伤人或致人死亡的,必须依法赔偿被侵害人的全部医疗费及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视责任大小,没收或捕杀其犬,对犬主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准养犬只的交易,必须在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内进行,上市的犬只必须同时带有《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和犬牌,并与该犬只相符,买主应在交易后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违者由市公安机关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犬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违者由市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犬牌有毁损或遗失的,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应设立犬类留检处,负责处理被没收、捕捉的犬只。
第十八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有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教育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进行教育、规劝或告诉市公安机关处理。对不听规劝者,由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限养区的单位保卫部门对本单位内饲养的无证犬只,有权予以捕杀。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市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切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确保明年零售物价指数明显低于今年,为今后几年的改革创造有利条件,现就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作如下规定。
一、努力保持副食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实行定量供应城镇居民的粮油价格一律不动。议价粮、油和猪肉、大路菜价格要努力保持相对的稳定。面粉、大米、食油的议销价原则上由各地物价部门和粮食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但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最高限价(具
体品种限价由省物价局,粮食局下达)。猪肉销售价格放开以后,省辖市肉食经营部门要直接同产地签足收购合同,减少中间环节。省辖五市的猪肉销售价格,从现在到春节力求稳定在放开初期的价格水平。省辖五市的大白菜、红白萝卜、茴子白、夏季时期的西红柿、豆角等大路菜的零售
价力求保持稳定。今年春节前大白菜、红白萝卜的零售价格,应与去年同期持平,一般不得提高。
农贸市场上的猪肉、大路菜等在必要时,由物价、工商部门共同加强管理和指导,实行临时性的限阶措施,食糖价格,计划内定量供应的要严格执行国家定价,计划外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
生猪收购保护价格,每公斤按与当地集市玉米价格一比五计算确定。
二、要严格控制主要工业品价格水平。棉纱、棉布、涤棉布、食盐、火柴、肥皂、洗衣粉以及其它实行国家定价的商品,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同一商品省内销往省外的价格不得高于当地批发价格。生产企业要保证调拨任务的完成,凡未完成调拨计划,而自行
高价销售或变相涨价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应视情节处于罚款。
对本省生产放开的工业消费品价格如毛巾和名牌自行车、洗衣机、卫生纸、酱油、醋、普通糕点等,实行企业提价申报制度。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控制在合理的购销差率和最高限价之内。
各地自行规定开设的“价格特区”、“价格特厂”“价格特店”等,不利于控制物价,稳定市场,应立即取消。
三、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工农业生产资料,计划内的要严格按照国家定价执行;计划外的要认真执行最高限价和有关规定。农业生产资料中的化肥、农膜、农药实行综合平均价并实行专营。重要的工业生产资料钢、铜、铝、锡等国家规定的品种都要实行专营,严禁倒卖。
四、强化外贸收购出口商品的价格管理。重要出口商品及其原材料,属于国家定价的,必须严格执行规定价格,也不得突破规定的最高限价以及产地规定的协调价格,不许以任何形式变相涨价。对提价收购者,处以提价贷款三倍以上的罚款。
五、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省以下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报省物价局,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定。重要的收费报省政府批准。经省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方可收费。凡未经省批准的收费,在年底以前要进行清理整顿报批,逾期不报者均按乱收费查处。
六、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开抑主要生活必需品价如
七、严肃物价纪律,遵守价格法规。必须严格按照价格管理极限办事,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变动管理权限以外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价格变动不得政出多门。有关价格的调整报报省物价局同意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分管价格的业务主管部门,即使调整所分
管的商品(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经省物价局纳入年度计划,统一安排。消费品的调价金额要严格控制在国家核定的指标内,不得突破。
八、强化物价监督检查。对乱涨价的违法行为,要采取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严肃查处,对手段恶劣、性质严重的大案要案,要严肃查处、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要广泛发动群众监督和检举揭发乱涨价的违法行为,各地要以消费者协会和职工物价监督站为主体,邀请懂政策、
懂经济,办事公道,在群众中有威信的离退休老干部、老职工,基层工会、青年团、妇联和民主人士、群众代表组成市场物价监督站,协助政府监督市场物价,保护合法交易,取缔非法交易。对于检举揭发和办案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于适当奖励。



198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