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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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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6年2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中5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其中,煤制气、油制气和天然气又统称管道燃气。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投资、资源分配、价格等方面应当实行扶持政策,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燃气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城市燃气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验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作进行竣工验收;

(七)负责对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测;

(八)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九)负责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十)负责城市燃气行业专业人员岗位培训;

(十一)负责收缴有关费用。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燃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城市规划、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燃气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工程包括:

(一)煤制气和油制气工程;

(二)天然气输配、储存工程;

(三)液化石油气输配、储存工程;

(四)区域性城市燃气地下管网及主干线管网工程。

第十一条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交纳燃气增容费。燃气增容费专项用于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中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设立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有保障生产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能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生产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设立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员。

第十七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初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燃气供气能力,结合用气需求,下达年度供气计划。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供气计划组织生产、经营,保障供气。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经营,并应当配备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城市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具有可以察觉的臭味,无臭味或者臭味不足的燃气,应当加臭。

第二十一条城市燃气实行计划用气,但居民生活用气除外。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供气计划和单位用户需求,下达单位用户年度用气计划指标,定期考核执行情况;对超出计划指标的用气量,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气加价费。

第二十二条城市燃气应当优先供给居民生活用户,其次是公共建筑用户和工业用户。

第二十三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第二十四条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的,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造成供气压力降低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谋取私利;

(二)在执行公务时不佩带标志或者不出示证件;

(三)拒绝、拖延维修城市燃气设施、设备或者处理城市燃气故障。

第二十六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燃气;

(三)违反规定减少供气量、降低压力、停止供气;

(四)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不及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燃气的生产、经营实行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管理、技术操作和安装维修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设施,是指城市燃气生产、输配、储存使用的各种设备、设施及其管线。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表和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和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表除外)由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用户负责管理,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器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表。

管理者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养护、维修、改造、更新的费用。

第三十条液化石油气钢瓶及其附属配件日常维修、养护,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钢瓶需要更新的,其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抽水井、调压室、阀门井等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凡在城市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到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会签;对危及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期间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城市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生产、输配和储存城市燃气的企业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进行燃气管道带气作业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四条城市燃气的储罐、槽车、输配设施、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等;

(二)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表具;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三十六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范和标准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适应长春市使用的燃气器具目录。

凡准备在本市安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检测合格,并由具有城市燃气器具安装资质的施工单位安装,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器具安装使用管理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需要停止用气30日以上的单位用户(居民生活用户外),应当提前15日通知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进入室内的城市燃气管线上应当设置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监护阀门。

每小时用气20立方米以上的表具,应当设有单独表间。

第四十条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向城市燃气管道充入任何气体介质;

(二)盗用城市燃气;

(三)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四)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增加数量;

(五)在设有城市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以及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七)单位用户不按期交纳燃气费;

(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十)联接炉灶的胶管穿墙使用。

第四十一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六章事故及处理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事故,是指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四十三条责任事故的损失赔偿,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一般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因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泄漏而引起爆炸、中毒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如实反映燃气事故的真实情况,不得出具伪证。

第四十六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负责处理的城市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抢修车辆可以安装警报装置。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燃气事故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和其它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公安、城建、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对单位可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除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而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除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其月计划用气量的40%收取闲置费,直至停止供气;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造成燃气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恢复城市燃气设施所需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城市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城市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燃气增容费,超计划用气加价费的标准和收缴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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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非外长第二次政治磋商联合公报(全文)

中国 非洲国家外长或代表


中非外长第二次政治磋商联合公报(全文)



  2010年9月23日,中国和42个非洲国家外长或代表在纽约举行第二次政治磋商,并一致通过《中非外长第二次政治磋商联合公报》。联合公报全文如下:

  根据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建立的中非外长级定期政治对话机制,中国和42个非洲国家外长或代表于2010年9月23日在纽约举行第二次政治磋商。非洲联盟委员会主席应邀参加。

  会议由中非合作论坛共同主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共同主持。

  中非双方就加强在国际事务中合作,推动落实千年发展目标,促进非洲和平与安全有关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高度评价中非合作论坛成立十年来对引领中非友好关系全面、快速发展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论坛为加强南南合作,促进共同发展,推动构建和谐世界做出的贡献;重申成员国致力于不断完善论坛机制建设,加强论坛框架下各领域务实合作,丰富论坛内涵,推动中非新型战略伙伴关系深入发展。

  二、双方对论坛北京峰会后续行动得到全面落实感到满意,高度赞赏中国政府克服国际金融危机不利影响,在2009年沙姆沙伊赫举行的论坛第4届部长级会议上宣布了旨在加强中非合作的新举措。

  三、双方积极评价自2009年11月以来落实《沙姆沙伊赫宣言》和《沙姆沙伊赫行动计划》取得的进展,重申中非将加强协调合作,推动第4届部长级会议各项成果得到有效落实,造福中非人民。非方赞赏中方扩大优惠贷款规模,欢迎中方提出将中非发展基金规模扩大至30亿美元,并逐步达到50亿美元,以支持扩大中国对非投资。

  四、双方满意地注意到,尽管受国际金融危机不利影响,非洲经济仍保持积极复苏势头,并认为这一势头需进一步巩固。尽管非洲国家在国际事务中集体影响力上升,但相对于其政治经济潜力、面积和人口而言仍然不足。双方对恐怖主义、海盗行为、跨国有组织犯罪、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和国际金融危机等非洲面临的新挑战表示关切。为此,双方呼吁国际社会加大对非洲和平与发展的支持力度,以保障安全和稳定。

  五、中方高度评价非洲联盟等非洲地区组织和非洲国家为自主解决地区冲突、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所做的努力,将继续建设性地参与非洲热点问题的斡旋和解决,支持联合国安理会在帮助解决非洲地区冲突问题上发挥重要作用,支持并参与联合国在非洲的维和行动。在这方面,双方重申在联合国和非盟主导下开展非洲维和行动的重要性,愿加强有关人员培训合作,提升非洲在这一重要领域的能力。为此,中非双方呼吁国际社会和包括安理会在内的联合国机构,加强对非盟维和行动的技术、资金和后勤支持。

  六、中方重申支持非洲一体化进程,尊重非洲国家在实现一体化方式上的自主决定,将进一步加强与非洲地区经济共同体在重大国际和地区事务上的协调与合作,继续积极支持非洲联盟等地区组织的能力建设、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实施和次地区经济融合。

  中方欢迎非洲通过“基础设施发展计划”,继续将支持非洲基础设施建设作为中非合作的优先领域,愿为非洲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力所能及的支持,以促进非洲社会经济发展和一体化建设。

  七、中方赞赏非洲国家为推进千年发展目标所做的努力,尤其在普及小学教育、改善儿童和妇女健康等领域取得的显著进展;同时,注意到非洲按期实现千年发展目标面临巨大挑战。国际金融危机、气候变化等不利影响以及缺乏应对这些挑战的充足资源,特别是发达国家承诺提供的资源不足等因素,使这些挑战进一步加剧。中方呼吁国际社会特别是发达国家尽快兑现援助、减债等承诺,提供更多资金和技术支持,帮助非洲国家尽早实现千年发展目标。

  八、双方积极评价中非通过中非合作论坛等渠道开展的贸易、援助、投资等合作对促进双方社会经济发展、落实千年发展目标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中方在合作中将继续本着互利互惠和可持续发展原则,注重提高非洲产品附加值,扩大向非洲商品开放市场,进一步改善中非贸易结构,促进中非贸易平衡发展。双方强调国际社会再次努力,以公正、平衡的方式结束以发展为核心的多哈回合谈判十分重要,认为这将扩大非洲国家致富和减贫的途径。

  双方赞赏地注意到中国赴非游客数量增加;非方呼吁中国增加对旅游业的投资,认为这是促进非洲经济增长和深化中非文化交流的有效方式。

  九、双方注意到世界在粮食安全问题上面临严峻挑战,强调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非洲国家的粮食安全问题应引起国际社会更大关注。双方关切地注意到新一轮食品价格上涨及其对非洲经济可能带来的负面冲击,呼吁国际社会重新关注并进一步努力解决食品价格上涨的深层次原因,以避免再次发生全球粮食安全危机。双方呼吁国际社会在资金、技术、市场、能力建设等方面加大对非洲国家的支持,同时采取积极措施帮助非洲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给农业生产带来的影响。

  十、中方支持非洲为提高农业生产水平,积极推行农业政策和机制改革以及实施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项下的“非洲农业全面发展计划”的努力;重申将进一步加强与非洲国家的农业和粮食安全合作,特别是通过扩大农业投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农业实用技术交流和转让等方式,帮助非洲国家提升农业生产和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十一、双方主张根据全面性、均衡性、渐进性、实效性原则改革国际金融体系,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和发言权,推动国际金融体系不断朝着公平、公正、包容、有序的方向发展。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应以集体的方式并根据明确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加以推动。双方一致认为,非洲总体上在国际金融体系和新兴全球经济治理机制中的代表性不足。

  双方重申有必要通过改革并优先增加非洲国家在联合国安理会和其他机构的代表性来加强联合国作用。为此,非洲国家赞赏中方在国际场合,特别是在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对非洲正义和公平事业的支持。

  十二、双方强调国际社会应坚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原则和规定,特别是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继续推进“巴厘路线图”双轨制谈判,推动年底墨西哥坎昆会议取得积极成果,包括就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达成一致;呼吁发达国家充分考虑非洲国家对提高适应气候变化能力的迫切需要,切实履行对非洲的资金和技术转让承诺。

  十三、中国支持非洲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合理诉求,与非洲国家共同努力认真落实论坛第4届部长级会议建立的中非应对气候变化伙伴关系,加强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沟通协调以及相关科学研究、技术研发和人力资源等合作,支持非洲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

  十四、双方强调中非外长政治磋商对于进一步增进双方互信,深化中非新型战略伙伴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将继续举行定期对话与磋商,加强中非在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沟通和协调。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三日于纽约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 2010 ] 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
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本办法实施后那些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土地因城镇建设、经济发展、公益事业需要依法被征收三分之二以上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低于0.3亩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制定、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开封新区管委会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的组织实施和保障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等;开封新区负责资金筹措以及对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的核准;公安部门配合做好参保人员户籍情况的核准。
第五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申报、登记及保险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帐户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开封新区财政预算。
第六条 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以行政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进行。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认定程序为: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审,报管委会所属办事处研究公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土资源和公安部门提供的证明认定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征地时16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其中,政府负担应缴费总额的3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40%,农民个人负担30%。
政府负担部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不得从征地补偿费中抵缴;个人及集体负担部分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费用中抵缴,征地补偿费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补足。
第八条 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村集体通过民主决策程序选择缴费标准,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按所选择标准进行缴费。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四个档次。
一档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0%;二档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80%;三档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0%,四档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
缴费标准=缴费基数×12个月×15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所需资金,应按上述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
第十条 应缴养老保险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全额划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待遇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基金支付,统筹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当地财政弥补。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社保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并按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被征地农民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个人和村集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计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政府补贴的资金计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内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积金额返还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本人愿意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随着就业状况的变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可按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本金及收益并入新的个人账户进行衔接。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办理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一是年满60周岁,二是足额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征地时,年满60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从足额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月领取标准按缴费档次计发,一档领取标准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00%、二档领取标准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20%、三档领取标准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50%、四档领取标准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80%。
第二十二条 征地时,未达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月领取标准按缴费档次计发,一档领取标准为退休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00%、二档领取标准为退休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20%、三档领取标准为退休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50%、四档领取标准为退休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80%计发。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标准不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领取标准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在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应在死亡后1个月内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死亡手续,未领完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待遇的调整参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遇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出台或调整时,与之有抵触和不一致的,一律按上级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其他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