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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28:15  浏览:8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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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8〕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 ,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保障我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切实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国家九部委第162号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保障是指由政府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减免等方式,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建立的一项住房保障制度。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管理。
  三、各区、县(市)政府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编制廉租住房保障中长期计划及年度计划,并负责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发证工作,各金融机构根据央行相关规定提供廉租住房开发信贷支持。
  各级发展与改革、财政、监察、国土资源、规划、物价、税务、审计、公安等部门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指定专门机构具体实施廉租住房的经租管理工作。
  四、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小户型住房,并依照本办法向社会出租。
  五、受市政府委托,市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区、县(市)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和建设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至少有一人具有当地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并居住5年以上;
  (二)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范围内的申请家庭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或《杭州市低收入家庭证明》(以下简称《低收入证明》,具体由民政部门核发);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申请家庭持有民政等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或3人以上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含)以下;
  (四)申请家庭人均收入在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下。
  七、廉租住房配租工作根据申请家庭的困难程度有序推进,并优先安排特殊困难家庭。
  八、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也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市区范围内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家庭,且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也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一)孤寡老人、军烈属、一至二级残疾人申请家庭;
  (二)夫妻双方有一方年龄在52周岁(含)以上的申请家庭。
  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其他申请家庭原则上采取货币补贴的方式。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实物配租、货币补贴的具体条件,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
  九、申请家庭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参加实物配租,但可以采取货币补贴的方式:
  (一)现住房建筑面积已经达到保障面积标准80%(含)以上的;
  (二)未按规定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协商一致,有偿转让其现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使用权的。
  申请家庭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有偿转让其现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十、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申请家庭经所在街道(乡镇)在户籍所在地社区公示无异议后,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十一、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范围内申请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初审情况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组织公示。
  十二、经公示无异议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放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
  十三、下列房产应纳入申请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房产(含已转让、转租、赠与等);
  (二)申请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含已转让、转租等);
  (三)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申请家庭成员房屋已拆迁的,按拆迁补偿安置的实际面积核计;
  (五)申请家庭成员有农村批地建房的,按农村批地建房面积核计;
  (六)申请家庭所有成员的住房面积应一并核计。
  十四、本办法所称的货币补贴,是指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已在租赁市场租房居住的申请家庭,由政府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发放租赁补贴。
  十五、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政府定价和廉租住房租金计收标准收取租金。
  十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建筑面积不低于36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具体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平均住房水平、财政资金能力以及家庭人口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申请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应在配租标准内扣除。
  十七、对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的家庭实行货币补贴的,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对市区范围内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家庭实行货币补贴的,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货币补贴标准,一般不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60%。
  对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的家庭实行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按保障标准收取租金,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当地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对市区范围内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家庭实行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其租金计收标准可按保障标准适当上浮,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当地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具体标准由各地政府确定。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的具体对象,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
  十八、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组织配租,并进行公示。
  十九、本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减免,是指产权单位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公房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或《低收入证明》的家庭,以及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政府确定的家庭承租公房的,可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二十、因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或房产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退出廉租住房。
  民政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定期对配租家庭的经济收入情况、房产情况进行审核。对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其配租期满后作出取消配租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停止公房租金减免等决定,并收回廉租住房。
  二十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货币补贴开支。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0%以上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资金;
  (三)市、区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其他资金。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十二、廉租住房保障房源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出资收购、新建、改建、筹集的住房;
  (二)通过企业运作的新建、配建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五)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二十三、廉租住房保障房源筹集过程中,以及收取廉租住房租金过程中需缴纳的有关税费,应当给予减免。
  二十四、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十五、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二十六、承租廉租住房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它行为。
  二十七、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已减免的租金,或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租金。
  二十八、承租家庭应当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签订租赁合同,并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时缴纳租金、物业费等有关费用,合理使用住房。如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九、对廉租住房保障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司法、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其他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三十一、各地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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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若干补充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若干补充规定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若干补充规定》已经2003年8月13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邓永俭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全市地方小煤矿安全整顿,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水平,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促进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地方小煤矿。
第三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国土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电力、工商管理等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合煤炭管理部门做好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全市所有地方小煤矿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自觉接受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技术装备
第四条 矿井供电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矿井必须架设双回路专用供电线路,实现自动切换;
(二)矿井上下供电必须分开,井底设中央变电所;
(三)通讯、监测供电线路独立,局部通风、动力、照明、信号供电线路分开。
第五条 矿井通风系统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矿井必须实行全负压通风,特殊情况实行正压通风的,报市煤炭局批准;
(二)必须具有独立、完善的通风系统,通(反)风设施齐全、有效,主扇风机必须经过科学选型,主扇、备扇必须同型号,功率不小于15KW;
(三)局扇功率不小于11KW,局扇最大供风距离不得超过80m,风筒末端风量不低于80立方米/分;
(四)高沼矿井局部通风必须实现双风机(同型号)、双电源、自动倒台;
(五)永久风门必须自动联锁,永久密闭墙厚度不小于500mm。
第六条 矿井提升系统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认证许可、年检合格。提升绞车必须科学选型,滚筒直径不得小于1.0m,各种安全保护装置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安装齐全,性能可靠。各种设备和装置必须按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检修、试验和性能测定。
第七条 矿井必须有完善的排水系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水设备、设施必须结合矿井实际涌水量科学选定;
(二)主排水泵不少于两台;
(三)排水管道不少于两趟钢质管路,管径不小于50mm;
(四)主水仓容积不小于立方。
第八条 矿井必须有完善的洒水消尘系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面静压水池容积不小于立方,正常储水量不低于立方;
(二)巷道铺设钢管,每隔50m设一个三通及阀门;
(三)采掘工作面及易产尘的转载点、装车站等地点设喷头;
(四)放炮必须使用水炮泥。
第九条 矿井必须健全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实行自动监测、便携监测、人工监测,监测到位,记录齐全。
瓦斯自动监测系统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认证许可、年检合格,并实行系统及传感器定期检修、检验制度。
安全仪器、仪表等安全技术装备,按照矿井规模和《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数量配备到位。
第十条 矿井必须有完善的调度通讯系统。有专用调度室和专职调度员,配备调度电话和传真,调度电话必须辅设到地面各主要工作场所、井下各作业地点和主要垌室。
第十一条 受火区威胁矿井必须建立灌浆灭火系统,生产作业地点距火区留足安全煤柱,并制定出保证安全的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报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生产。
严禁在火区边缘或进入火区内回采。
第十二条 受水害威胁矿井必须配备不少于两台探水钻,钻杆长度不少于30米,并有专业探放水人员,同时制定预防突水事故的预案,报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矿井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小煤矿必须依法办矿,遵守煤炭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科学合理开采。
严禁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严禁开采瓦斯突出煤层或区域。
第十四条 高沼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瓦斯超限的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报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矿井必须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机构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煤矿严禁超规定入井人数、多头多面、超通风能力组织施工和生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生产能力低于9万吨的矿井:地面主扇功率在15—30KW之间的,井下每班入井人数不得超过29人,采掘工作面不得超过一头一面;地面主扇功率在30KW以上的,井下每班入井人数不得超过39人,采掘工作面不得超过二头一面;
(二)年生产能力9万吨以上矿井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三定”方案,严格控制入井人数。
第十七条 所有煤矿必须采用壁式采煤方法。
第十八条 所有煤矿必须为井下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支付保险费,每人每年保险费不得低于500元。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对所辖煤矿的意外保险(或责任险)投保情况按隶属关系登记造册建档立卡,定期检查,督促煤矿投保并按期续保。
第十九条 所有煤矿禁止承包、转包、租赁。改制、出售必须经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各类煤矿按照水、火、瓦斯、顶板灾害威胁程度进行分类管理,并有针对性地制定防治措施,超前预防、综合治理、严格监管。
第二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的地方小煤矿实行矿长、特殊工种、新工人三级培训负责制度和井下统一测量制度。三级人员持证率必须达到100%,矿图必须按照行业部门规定实行定期交换。
第二十二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对所辖煤矿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机电副矿长实行统一选聘、统一建档、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制度,定期考核、培训、交流。
第二十三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各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必须明确县级领导包矿责任,实行科(局)级干部、安全特派员24小时驻矿制度。包矿、驻矿人员应监督煤矿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各项安全生产和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应成立专门机构,对驻矿人员统一管理,定期考核。
第二十四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煤矿事故救援预案,并建立健全煤矿事故救援体系,做到人员、装备、经费三到位。

第四章 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地方小煤矿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责成煤炭管理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实施对决定关闭的矿井按期关闭到位;责成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检查,防止关闭矿井死灰复燃。
第二十六条 煤炭管理、国土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管理、电力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并负相应责任。
煤炭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严把地方小煤矿复工验收关,搞好技术管理和现场管理,督促地方小煤矿安全投入,提高装备水平,强化安全培训,严格标准,搞好证件审核、发放、吊销、注销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矿产资源法》、《土地法》赋予的职责,依法查处无证开采、越层越界、非法占用土地及破坏、浪费国家资源等违法行为,搞好证件审核、发放、吊销、注销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地方小煤矿安全监督检查稽查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生产行为;
公安部门要加强火工品的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购买、销售火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对地方小煤矿用工及从业人员的权益保障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搞好营业执照审核、发放、吊销、注销工作;
电力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小煤矿的停供电管理,依法查处违规供电、转供电和私接电源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地方小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顿:
(一)安全仪器、仪表没有按规定数量配备,不定期进行修理校验,仪器仪表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安装不到位,瓦斯探头数量不足,监测数据不准,不能发挥作用的;
(三)矿井通风存在以下严重隐患的:
1、通风机功率不符合规定;
2、矿井漏风率超过《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3、通风系统不完整、井下有串联通风;
4、没有实行壁式采煤或回采区域没有实现全风压通风;
5、主要通风设施规格、质量不符合规程要求;
6、井下局扇安装位置不合理,吸循环风,风筒直径小于400mm,使用不阻燃风筒,通风距离超过80m,风筒末端距工作面超过5m,出风量小于80立方米/分;
7、井下作业地点和入井人数超过规定;
8、没有坚持定期测风并根据需要合理分配风量;
(四)防尘系统不完善,井下煤尘浓度超过规定的;
(五)井下火区没有得到彻底治理或无防火灭火措施的;
(六)井下瓦斯超限作业的;
(七)井下机电设备失爆严重的;
(八)发生1—2人死亡事故的;
(九)存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其它安全隐患的。
地方小煤矿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经限期整顿仍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除依法进行经济处罚外,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八条 地方小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电力、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一)偷生产、越层越界开采的;
(二)私购、转供火工品的;
(三)私自供电、转供电、私接电源的;
(四)不符合安全条件仍坚持或强令职工冒险蛮干的;
(五)发生3人以上重大死亡事故的;
(六)其它严重违法违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 地方小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一经发现,由煤炭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立即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安全要求的,追究下列人员的责任:
(一)对煤矿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行政处罚,取消安全矿长和相关矿长任职资格;
(二)煤管站站长、驻矿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地方小煤矿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方小煤矿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和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应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矿井,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和主管副职及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因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导致煤矿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根据职责范围,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电力等部门的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发生特大伤亡事故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对县(市)区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电力等市直部门的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给予降级以上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导致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对其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员应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定责任追究办法并组织实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县、乡政府及有关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一经查实,对县、乡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在地方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对一些企业国有资产以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分设新企业等方式进行调整、划转之后,出现了企业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的决定,要求收回已被调整、划转资产的纠纷。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因这类纠纷提起的诉讼问题,向我院请示,现答复如下:
一、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