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04:20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7 号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恐吓、威胁、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坚持积极预防、综合治理、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举报家庭暴力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组织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联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教育纳入普法工作范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和睦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做好心理疏导工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对调解无效或者矛盾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报警。
  负责处理家庭暴力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隐私予以保密。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组织以及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做好记录并予以调解和疏导。
  第十条 家庭暴力投诉的第一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需要移送的家庭暴力投诉,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单位。受理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对施暴者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起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三条 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受害人无经济能力或者暂无能力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予以减免或者缓交。
  第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根据诉讼需要,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意见。对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受害人,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场所,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
  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紧急救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救助。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接诊家庭暴力受害人时,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公安、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案件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相应诊疗记录。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精神文明建设机构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各自的工作范围,作为创建、考核安全文明地区、单位、社区工作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制止、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公安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有关组织的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3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物价、保险、市容、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下列地区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
南郊区、北郊区、古交市、清徐县和阳曲县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第七条 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它方便。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后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殡仪车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到达。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第九条 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司法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司法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火化或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 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应使用殡仪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须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可以建立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应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和宗教神职人员死亡后,应在本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安葬。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土葬的,须到市民政局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
第十六条 禁止在耕地内和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及公路两侧葬坟。
上列区域内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埋葬。未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可迁入荒山瘠地埋葬。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中不准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应文明节俭,不准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发丧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殡葬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尽职尽责,不得刁难死者家属、收受财物、敲诈勒索。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将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人员土葬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由死者所在单位和保险部门扣发丧葬费、保险金。
丧主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或主管上级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实施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占用耕地葬坟和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及公路两侧葬坟的;
(五)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
(六)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宗教神职人员死亡后,未在指定地点安葬的;
(七)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并对经营者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二倍罚款。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直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并处经营者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为死者发丧送葬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丧主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沿途抛撒纸钱和杂物的,处责任人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和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刁难死者家属、收受财物、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的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
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满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区域内安葬及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国籍人员的安葬事宜,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1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法规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法规草案使用条例草案、规定草案、办法草案、实施条例草案等名称。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省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制定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和应用解释。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按照本规定执行。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四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审核;

(二)拟定立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

(四)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审查;

(五)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协调;

(六)规章外文译本的审定;

(七)具体负责法规的应用解释及规章的解释;

(八)其他与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拟定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及时申报立法计划项目。

第七条 报送立法计划项目,应当对制定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立法依据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各分管省长审定,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政府发布。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计划,由省政府办公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年度从当年的3月起至次年的2月止。

第九条 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承担法规草案、规章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向省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追加立法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政府组织起草。省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法规草案、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方可上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参与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查。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材料,报省送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一式10份;

(二)法规草案、规章起草说明;

(三)相关部门的会签材料;

(四)起草法规草案、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四)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没有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没有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征求意见。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处理意见上报省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法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报分管省长审定同意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法规、规章草案及草案的说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

草案的说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审核的简要过程;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重要措施;

(四)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说明。与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以省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以省政府令形式公布。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代省政府作说明,也可以由省政府指定的有关负责人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提前公布将有碍规章实施的除外。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省政府公报和辽宁日报上刊登。辽宁日报公布的规章文本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

在省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章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规章,应当在实施前或者最迟不得晚于实施后的90日内,由起草部门组织翻译一种世界贸易组织语言译本。

规章的外文译本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应用解释权和规章的解释权属于省政府。

地方性法规的应用解释和规章的解释,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参照本规定对拟由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修改、废止法规和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0日省政府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