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0 号
《黄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和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促进许可机关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地行使行政许可权。
第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不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监督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监督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询问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七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许可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许可机关。
第十九条 对许可机关和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作出处理。对有过错的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03年2月2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3月20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提高工作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执法活动的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机关工作人员,含中央、省垂直管理部门的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本规定的落实情况,并受理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本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级政府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
人事、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监察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政务公开制,并纳入岗位目标管理。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为谋取个人、小团体利益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指使、授意、暗示下属有关部门、人员违规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审批权限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四)违规审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对未经审批的建设项目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不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将申请人申报资料遗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八)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或者继续实施已废止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十)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沟通,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有关部门的。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或者继续征收上级明令取消的税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按规定开具收据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委托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项目或者改变处罚标准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
(六)不按规定开具收据的;
(七)截留和私分罚没款物的;
(八)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暂扣财物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符合复议申请受理条件,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下属违法违纪行为失察,不报告、不制止、不处理,放任其错误行为的;
(二)为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违反规定拉赞助、搞摊派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企业参与达标、升级、评比、检查、办班活动的;
(四)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工作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五)泄露工作秘密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及承办人的意见造成行政过错的,分别由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行政过错,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作出的行政过错,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应当提请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行政行为,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行政过错的,由承办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行政过错,由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责任;如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和行政机关首长共同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由上下两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裁定造成行政过错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六)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或者主动纠正行政过错的;
(二)检举他人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加重处理或者处分:
(一)本规定颁布实施后拒不执行的;
(二)同时犯有本规定两种以上行政过错的;
(三)一年之内发生两次以上行政过错的;
(四)干扰和阻碍组织调查其行政过错或者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理或者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机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信访、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报送上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有权向各级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各级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受理部门收到投诉、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
对机关首长的投诉、举报,应当由上级有关部门办理。
各级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