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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跨区经营保安业务备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31:00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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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跨区经营保安业务备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跨区经营保安业务备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2008年12月24日以粤公通字〔2008〕286号发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跨区提供保安服务的经营活动,切实做好跨区经营保安业务备案工作,加强对跨区经营保安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和公安部《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跨区经营保安业务是指保安服务企业在注册地以外行政区域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条 跨区经营保安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公平、公正、有序竞争,确保市场秩序稳定,充分发挥保安服务在社会治安防范工作中的辅助作用。

  第四条 经省公安厅依法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含保安押运公司)进行的跨区经营保安业务活动的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是公安机关跨区经营保安业务备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跨区提供保安服务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跨区经营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是由客户单位自愿选择,或者是通过竞标等合法方式取得跨区经营资格。

  第七条 跨区经营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主动做好备案工作,并自觉接受跨区经营保安业务所在地(以下简称经营地)公安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跨区经营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在与客户单位签订正式合同后15日内,将跨区经营保安业务的各项备案材料报送经营地公安机关。从事守护类的保安服务企业还应按规定将备案材料报送公司注册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跨区经营守护类保安业务应提交的备案材料:

  (一)保安服务公司注册地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出具的跨区经营保安业务的函件;

  (二)有效的经营证照复印件;

  (三)单位法定代表及跨区提供保安服务机构的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联系方式;

  (四)跨区提供保安服务机构的设置情况及各项规章制度;

  (五)跨区提供保安服务的工作方案;

  (六)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

  (七)保安服务合同复印件。

  第十条 跨区经营押运类保安业务应提交的备案材料:

  (一)保安押运公司注册地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出具的跨区经营保安业务的函件;

  (二)有效的经营证照复印件;

  (三)跨区提供保安押运服务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详细地址;(四)单位法定代表及跨区提供保安押运服务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联系方式;

  (五)保安押运人员名册及身份证、资格证、公务用枪证、公务用枪持枪证复印件;

  (六)押运车辆数量和车牌照号;

  (七)GPS监控及与经营地公安机关110联动处理方案;

  (八)跨区押运网点具体位置及押运的路线;

  (九)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武装守护、押运操作规程》、《运钞车驾驶员行车规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十)枪支(弹药)保管库(室、柜)所在位置及安全防范设施等有关情况的资料;

  (十一)枪支(弹药)安全管理责任人的有关情况;

  (十二)保安押运服务合同复印件。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在完成了跨区经营保安押运企业备案工作后,应将备案的有关情况书面报省公安厅治安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所需的备案材料内容发生变更,应及时报备案机关,并在15日内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地公安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做好审查工作,符合要求的,应当签具回执。逾期不签具回执的,应视作已备案。

  第十四条 跨区经营的保安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未按规定提交备案所需的材料,负责备案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其按规定做好备案工作,对拒不按规定办理跨区经营备案手续的,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跨区经营的保安服务企业提供的备案材料必须真实有效,发现故意隐瞒或者弄虚作假的,负责备案工作的公安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省公安厅治安管理部门,经营地公安机关还应同时书面通报该企业注册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对跨区提供保安服务的从业人员要加强管理,确保培训到位、证件齐全、持证上岗,并自觉接受经营地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十七条 对跨区提供保安服务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经营地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通报所属的保安服务企业和该企业注册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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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立的寺庵林舍、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从事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公安、工商、文化、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并接受年度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或变更登记内容时,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接受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二)教育信教群众,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与不同的宗教、教派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睦相处;
(三)制止自由传道、私设聚会点、私自选任宗教教职人员、不按规定发展信徒等非法宗教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打击邪教组织的破坏活动;
(四)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活动;
(五)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古迹、建筑设施、古树名木及其它财产不受损害;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治安保卫、安全防火、绿化美化等工作;
(六)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开办社会服务业和公益事业。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其财产,不得无偿调用其收入。
第九条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属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改建、扩建,还须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在寺观教堂需对重点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录像或摄影、拓印的,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经办理工商、文化登记等手续,可以经销国家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开办相关的社会服务业。属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在其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文物保护的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团体、个人的捐赠;不得摊派和勒捐;接受境外捐赠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宗教团体、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不得到社会上捐挂功德,不得接受境外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非宗教团体和个人不得借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之名向群众捐挂功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宗教或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
除本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教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发表演说,散发、张贴宗教宣传品和其他宣传材料。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县以上宗教团体认定或解除,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没有宗教教职人员的,可由宗教团体指定,并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的人员代行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应当在本地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确需跨地区进行的,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市外或者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征得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市内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双方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指派宗教教职人员到所属范围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教务指导,应当持有该组织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培训班,清真寺招收海里凡,必须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组织、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扰、妨碍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
(二)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的;
(三)非宗教教职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本市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
(五)宗教教职人员到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举行、主持、参与宗教活动的;
(六)未经批准在寺观教堂对重点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录像或摄影、拓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组织、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予以取缔,拆除违法设施:
(一)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维修、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未办理手续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四)宗教团体、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到社会上捐挂功德,摊派和勒捐,接受境外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五)非宗教团体设置宗教设施、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宗教性捐赠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7月29日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市现代化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根据环境保护、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目标、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珠海市生态示范区建设。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和大气、水、土地、海洋、山体、森林、植被、野生生物等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的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实施资源保护。利用与增值并重的政策,切实执行珠海市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必须采取措施,大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开发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
第五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环保部门可以在其他区设立精简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依法协助环保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作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重大决策以及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论证,采取有效的保护环境的经济,技术对策和措施。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划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制定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的排放控制方案,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拟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补充标准。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市,县(区)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填报环境统计表。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按时向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污染物的排放、处理及其设施和设施的运转情况。
第十条 按规定应当执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环保部门应当做好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本市规定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承担污染治理责任。
有前款情形的,由市、县(区)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人文遗迹、山林、绿地、海滩、温泉、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等的保护,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环境破坏。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猎杀或者捕捉鸟类,以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产养殖区、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有特殊价值水体区域内,不准新设排污口。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六条 在海拔25米等高线以上,不准兴建非供公共休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堤岸陆域沿河纵深60米和沿海纵深80至100米范围内,不准兴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河、海靠岸水面以及海岛沿岸水面,不准兴建非供群众观赏或者休闲的亭台楼阁。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围海、填海工程,海岸工程建设及开发利用滩涂。确需开发该类工程项目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报环保部门审批。
唐家湾至拱北沿岸各海湾的海面不得围垦。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公园以及疗养区、海滨浴场,不准兴办或者设立产生污染或者破坏景观的项目或者设施,不准建设与旅游和观赏无关的建筑物。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开山采石、取土和取沙。确需开采的,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审批,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本市取沙土的,应当在出海口或者河海抽取。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做好自然环境保护工作,美化绿化环境。城乡建设应当结合自然环境的特点,不得随意改变地形、地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毁坏海岸、风景石。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防护林、风景林的保护,保护生物多样性。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确需砍伐的,须经市建设、环保、林业、规划国土部门审查并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美化城市景观,规范广告牌的设置,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建设资源消耗大、污染严重的项目,改变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发展高科技、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大、高效益、低能耗、污染少、重复利用率高的生态工业,实行清洁生产。降低单位国民生产总值消耗的能量和污染物的排放量。
严禁在市区以煤、重油或者塑胶作为燃料使用。不准单独设置大烟囱。生产、生活需建的附属于建筑物的烟囱,不得高于该建筑物2米。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在西区平东大道以东不得新办电镀、造纸制浆、制革、冶炼、漂染、石油化工等严重污染项目。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采用的设备和工艺。禁止生产农药、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物品、联苯胺、多氯联苯、石棉制品等含剧毒污染物或者致癌物成份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中,必须有环境保护专门章节。
建设项目都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未经审批或者审批不同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二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评价单位必须先制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报环保部门批准后,再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实施。
第三十条 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试产,必须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试产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组织验收同意后,才能投入使用,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产。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建筑楼宇的防盗网安装在门窗、阳台、走廊以外。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产生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振动、电磁波辐射、光污染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三条 建有污染防治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第三十四条 工业污染的防治应当逐步从生产的末端管理转移到源头管理,并实行生产全过程的控制。工艺设备落后、污染严重的项目应予淘汰。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将境外危险废物或者垃圾转移到本市处理、处置。确需进口可作为原料使用的废物,必须报国务院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以及危险废物转移给本市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使用或者处置。
禁止本市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使用可能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以及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十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食品包装袋。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对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航空垃圾等及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处置。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三条 环保部门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各汽车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含1000CC)或者排放的噪声、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货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号牌。
环保部门经抽检发现机动车排放的噪声,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权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检修合格。
第四十四条 在居民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安静的区域,排放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防治噪声污染,使其夜间环境噪声控制在45分贝以下。
第四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尽快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当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环保等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消除污染措施,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同时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或者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纠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国土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由环保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工业产品不符合其质量标准中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由环保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开办砂、石、土场的,由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口境外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废物,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污染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重大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