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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珠海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5:16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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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珠海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印发珠海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珠劳社〔2008〕41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经济功能区劳动局(科),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珠海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高技能人才引进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满足用人单位的需求,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珠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珠办发〔2006〕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具备高级技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工人。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我市引进高技能人才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等有关工作。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保障局)受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办理区属用人单位引进高技能人才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引进高技能人才包括招工(含农转非招工,下同)和调工。

(一)在珠海市外已就业、有工作关系、已参加社会保险,且在本市已落实用人单位的高技能人才,按调工办理;

(二)市外户籍城乡劳动力,在本市工作满1年以上并参加社会保险,且在本市已落实用人单位的高技能人才,按招工办理。

用人单位可委托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代理高技能人才招调工手续。

第五条 市外户籍城乡劳动力,在本市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和参加社会保险满2年以上,男年龄在40周岁、女年龄在35周岁以内,且属于《珠海市紧缺技工工种目录》范围的高技能人才,本人可向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提出申请代理招调工手续。

申请人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原有的身份可在档案中保留;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提供办理集体户口、职业介绍、人才派遣、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关系办理、代存档案等“一站式”服务,并免费托管档案2年。

申请人持有非本市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的,由珠海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相应等级的职业技能进行实测,实测合格后可办理招调工手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高技能人才,用人单位可申请办理调工手续:

(一)具有城镇户籍;身体健康。

(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三)取得高级技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男性和女性年龄(除第五条规定外)分别在45周岁和40周岁以下。

(四)取得高级技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并属于《珠海市紧缺技工工种目录》范围的,男性和女性年龄(除第五条规定外)可分别放宽至50周岁和45周岁以下。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高技能人才,用人单位可申请办理招工手续:

(一)身体健康。

(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三)在本市工作满1年以上并已参加社会保险,取得高级技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男性和女性年龄(除第五条规定外)分别在45周岁和40周岁以下。

第八条 符合招调工条件的高技能人才配偶及其16周岁以下子女(或16—18周岁且为在校中学生的)可办理随迁手续。

第九条 高技能人才本人不愿意迁转档案和户籍关系,符合《广东省人才居住证》申办条件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广东省人才居住证》,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受委托的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办理招调工手续的,持下列相关材料分别向市或区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及户口本。

(三)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婚姻状况、独生子女证明、计划生育材料及珠海市一级医院出具健康状况证明。

(五)原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发出《工人商调联系函》。

(六)接收单位撰写接收考核报告。

(七)招工报告。

(八)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帐、单。

(九)调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

(十)代理委托书。

(十一)珠海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出具的相应等级实测证明。

第十一条 高技能人才的招调工程序:

(一)调工手续办理:

1.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审核申请材料和档案后,对同意调工的,通知用人单位或受委托的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统称“申请人”)领取《职工调动联系函》、《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调动人员花名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2.申请人到市公安局办理户籍准迁手续后,凭《职工调动联系函》和市公安局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回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派出所办理工作关系和户籍迁移手续。

3.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人行政介绍信》、《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社保转移清单和《户口迁移证》到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办理报到手续并加具入户意见后,到市公安局办理常住户籍入户手续。

4.申请人凭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出具《合同制工人流动介绍信》到接收单位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社保转移接续及参保手续。

(二)招工(城镇失业人员)手续办理:

1.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审核申请材料后,对同意招工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城镇招工通知》、《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招工人员花名册》、《招工人员情况登记表》。

2.申请人到市公安局办理户口准迁手续后,凭《城镇招工通知》和市公安局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回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3.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派出所出具的《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和《户口迁移证》到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办理报到手续并加具入户意见后,到市公安局办理常住户籍入户手续。

4.申请人凭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出具的《招收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到接收单位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社保转移接续及参保手续。

(三)“农转非”招工手续办理:

1.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审核申请材料后,对同意“农转非”招工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农转非招工通知》、《农转非指标卡》、《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农转非人员花名册》、《农转非人员情况登记表》。

2.申请人到市公安局办理户籍准迁手续后,凭《农转非招工通知》和市公安局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回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3.申请人凭《招收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和《户口迁移证》到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办理报到手续并加具入户意见后,到市公安局办理常住户籍入户手续。

4.申请人凭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出具的介绍信到接收单位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劳动保障局不予办理招调工手续,已调入者由有关单位退回原单位,且两年内不受理申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相应等级实测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市、区劳动保障局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珠海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等情况,调整和公布《珠海市紧缺技工工种目录》。

第十五条 本市其他有关引进高技能人才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之处,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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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
1995年2月2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事判决、裁定的严格执行,加强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必须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建立被监督管理罪犯档案,并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罪犯迁居时,原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迁入地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介绍罪犯的情况,移送监督考察档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及时通报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情况。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应当指定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九条 负责监督考察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服刑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或者工作;
(三)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被管制的罪犯需要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外出证明。到达和离开目的地时,必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由目的地公安派出所在外出证明上注明往返时间及表现情况。返回执行地时,必须立即报告并将证明交回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五)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它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
(六)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七)不得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八)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本人,并向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罪犯在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
解除管制的,应当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其中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第三章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指定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负责监督考察被宣告缓刑、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考察期限,以及考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罪犯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罪犯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了解其表现情况,建立考察档案。
第十九条 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有收监必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第二十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缓刑考验期满,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没有再犯新罪的,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判决人民法院。
假释考验期满,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间没有再犯新罪的,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裁定人民法院和罪犯原关押的监狱。
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

第四章 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指定罪犯居住地或者就医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指派专人进行监护。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和居住地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保外就医的原因以及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宣布,在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原关押监狱及时收监:
(一)骗取保外就医的;
(二)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可以收监的;
(三)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四)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第二十六条 对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刑期届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服刑的监狱,办理释放手续。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关押监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10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海洋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经商财政部主管部门同意,我局制定了《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海洋局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海洋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海洋局直属海洋事业单位及其由国家海洋局代管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三条:海洋局各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各单位要在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首长的领导下,将单位财务的收支计划,财务规章制度,和一切财务收支活动,由归口单泣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税收、审计、物价、银行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正确处理事业发展与资金供给之间的矛盾,合理安排各项财务收支计划;根据国家法规、政策、规定、对单位全部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遵守并维护财政纪律;根据国家事业发展方针,上级批准的经费预算,编制本单位各项经费的预算分配计划;合理的安排使用资金,正确执行单位预算计划;经常分析预算、计划的执行情况,积极地开展财务分析与经济预测,正确及时地反映单位的经济情况,参与本单位的经济决策;加强经济核算,贯彻艰苦创业、勤俭节约的方针,坚持少花钱多办事,充分发挥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护国有资产的完好;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积极开辟财源,组织收入,努力提高事业经费的自给能力。
第六条: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范围是: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货币资金管理、财务分析与监督等。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单位预算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 其资金来源由国家预算拨款和单位组织的各项收入组成。国家预算拨款包括正常经费拨款和专项经费拨款两部分。
第八条:根据国家规定和海洋局具体情况,设立局、 局直属单位(包括各分局、海南省局、各中心、技术所、学校、出版社、报社、南极办、大洋办、一○一库),基层单位(包括各管区、船大队、监测中心等)三级预算。
第九条:单位的预算管理,按事业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分为全额预算管理、 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三种方式。
(一)没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或收入较少的单位为全额预算管理单位, 实行“全额预算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
(二)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但还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经常性支出,需要财政补助的单位为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定额(或定项)补助,减收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的管理办法。
(三)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可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的单位为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减收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的管理办法。财务主管部门应支持、促进有条件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分别向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过渡。预算管理形式的确定和转换,由单位财务部门提出申请,报海洋局和财政部审定。
第十条:预算收支的范围。
预算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预算拨款(包括正常经费拨款和专项经费拨款)
(二)经批准的行政性收费留成。
(三)单位组织的各项收入。
预算经费的支出包括:
(一)个人部分支出(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体退休人员费用、人民助学金、差额补助费、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二)公用部分经费支出(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
根据海洋局经费支出的具体情况,业务经费支出又可分为:
①正常业务费支出(包括切块业务费、修船费、油料费、帆缆码头费);
②专项业务费(包括:飞机费、重点科研项目费、专用设备购置及其他一次性费用)。
个人部分经费和公用部分经费中除专项业务费以外的为正常经费,公用部分中的专项业务费为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预算经费的管理根据预算支出的不同,采用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分开管理的办法,正常经费由海洋局每年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经费指标和业务计划一次下达各预算单位,由各单位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经费由海洋局统一掌握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单位预算经费的管理办法。
各单位的正常经费采用预算包干办法。预算包干的具体办法,可根据本单位预算管理的形式确定。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均实行全额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三)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第十三条: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各二级预算单位需于每预算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内按照国家预算管理的要求和业务工作计划,编制下一预算年度的预算草案,上报海洋局计财司。
(二)海洋局计财司根据汇总各单位上报的预算草案和全局的业务工作计划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三)预算年度初,海洋局根据各单位上报的预算草案、局业务工作计划和各单位上年预算情况,下达新预算年度的预算预分方案。
(四)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经费指标后,海洋局据此正式下达各单位预算指标,各单位根据局下达的正式预算指标编制本单位执行预算,并报局计财司。
第十四条:单位预算编制原则:
(一)遵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标准和规定。
(二)要正确处理好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坚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的安排所需预算资金。
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事业计划和任务,本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收入必须积极可靠、支出不能留有缺口,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三)要坚持严格分清经费渠道的原则,划清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事业经费和基建投资的界线,不得互相挤占或挪用。认真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按不同的资金渠道安排预算。
(四)坚持勤俭办事的原则,要充分发挥单位自身的优势,积极开展对外服务,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增收节支,精打细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预算的编制方法。单位财务部门要会同业务部门认真核实各项基本数字,确定各项收支指标,按上级主管都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和表格,编制单位预算。单位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两部分。
(一)收入预算包括国家预算拨款(含动用上年预算包干结余)、经批准的行政性收费留成、单位组织的服务收入,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坚持积极可靠的原则,凡应列入预算收入的不得隐瞒、虚列。不同管理形式的单位应按规定采用不同的编制方法。
(二)支出预算包括正常经费支出和专项经费支出。支出预算的编制应严格按国家预算支出规定的“款”、“项”、“目”级科目和局规定的科目进行编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开支标准。
第十六条:单位预算的执行。
(一)预算经局批准下达后,即成为组织预算执行的依据,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下达的预算安排开支,不得办理超预算和无预算的开支。除发生重大特殊情况和政策性调整以外,一般不再予以追加或追减预算。
(二)单位应及时报送各种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认真执行有关财务批复意见,凡不按时报送报表或不执行批复意见的,海洋局财务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通报批评或暂停拨款等处理手段。
第十七条:决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后,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编报决算,经费结余应按规定的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单位应认真将预算执行情况,财务工作总结写进报表编制说明,并随时报表上报财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八条: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单位必须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上级下达的各项事业计划和任务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充分利用本单位的人才、设施、技术等条件,通过各种形式为社会提供服务,广开财源,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促进国家海洋事业的发展。
(二)单位组织收入应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必须加强经济核算,注重经济效益。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三)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预算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加强对收入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收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保证各项收入的合理合法。
(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收费政策及管理制度,按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国家未规定收费标准的,与用户协商合理收费,同时要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发票。
第十九条:收入的范围:
(一)事业性收入。指除指令性任务和海洋局职能范围内的任务以外,承担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包括:
(1)接收委托任务收入。指接受国家、部门和地方企事业单位等委托的科研任务,工程调查勘测或监测等为用户提供专门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收入。为工厂企业及有关用户提供技术设计、工程计算、设备改造、产品测试鉴定、分析化验、模拟计算、摄象录象、制图复印、本单位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高新技术,中试产品转让,销售收入等。
(3)技术咨询收入。指以咨询形式,为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的生产技术、工作计划、开发规划、产品项目提供信息、可行性研究和经济技术论证等取得的收入。
(4)技术人员受外聘收入。指本单位技术人员受外单位聘用应交给单位的收入。
(5)技术培训收入。受有关单位、部门的委托,为外单位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等所取得的收入。
(6)国际合作与交流收入。指承接国外科研任务、国际会议和接待自费外宾所取得的收入。
(7)技术入股或联营收入。用本单位的技术成果、资金、设备、设施等条件、与国内外工厂企业联营合资、合作等经营收入。
(二)固定资产和设备、设施租赁收入。各单位利用房屋、土地、仓库、码头、船舶、飞机、车辆、仪器、设备等,以租赁形式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或为用户服务的收入。
上述各项固定资产出租或为用户提供服务的时间超过半年(飞机一个航次,船舶半个月)时,必须报海洋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进行,不超过上述时、次的要向海洋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生产经营部门上缴收入。
各单位的工厂、车间、招待所、商店、养殖场等生产经营部门,经与经纪人(或部门)签订合同实行承包经营的,按合同规定应上缴的收入。未实行承包的生产、经营部门,除经主管单位批准留用的发展基金外,全部收入应上缴主管单位。
(四)其他收入
代办代购票证、临时出租活动场所、对外医疗服务、固定资产变价处理、以及开展后勤服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收入的核算
各项开发经营创收活动,如使用主管单位的固定资产、仪器设备及开销费用的要严格进行成本(费用)核算,并按实际消耗数向主管单位财务部门结算。成本(费用)主要内容和计算办法是:
(一)人员费用: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各种补贴劳务酬金、差旅费等。
(二)消耗费吊 材料费、燃料费、技术鉴定费、管理费等,可直接计算出成本开支费用的,应接会计制定的要求进行成本费用计算,并做到真实、准确、可靠。对难以直接计算实际成本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收费,可按一定比例进行成本估算。
(三)对占用固定资产和仪器设备、设施的成本核算,以折旧费、修缮费等进行综合估算;以租赁形式使用的,按租赁合同收费。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应首先保障房屋、码头、船舶、飞机等固定资产设施的维护和更新,使国有资产得到保值和增值。
第二十一条 收入资金管理
(一)各单位组织的收入要全部交单位财务部门,记入本单位账目,进行统一收支管理,各项收入在未纳入单位财务之前,不得坐支、更不得账外立帐或私设小金库。
(二)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对收入资金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收入资金的核算办法,对收入资金单独设帐,进行成本(费用)核算。
(三)国家减免税款,保险赔款,调解或法律诉讼所得索赔,接受外来设备器材援助等,这些资金和实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不得作为单位组织的收入。
(四)出租固定资产、设备、设施及变卖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不得作为单位组织收人,应作为专用基金,用于固定资产,设备、设施等的维修和重置。
(五)备单位组织的收入,在按国家规定完成上缴税收后,按单位预算管理不同性质进行财务管理。
(1)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其组织的收入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开支后的纯收入,按财政部〔92〕财文字第458号规定,应视作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与单位预算包干经费统一使用,年终的结余,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2)差额预算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其组织的收入按财政部〔92〕财文字第458号文规定执行,建立医疗基金、修购基金、周转(流动)资金、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等各项专用基金。
(六)为全面反映单位开发收人情况,各单位要于每年七月和第二年一月,将开发创收经费及收支管理情况写出报告,并按局统一制定的调查统计表格如实填写一并报海洋局。
第二十二条:奖惩办法。
(一)为鼓励海洋局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科技人员创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广大工作人员的收入与完成的任务和为社会做出的贡献直接挂钩,对单位集体直接承担的横向任务和承包的科研项目,承担、承包的单位可以从创收收入或项目结余中提出40%的劳务酬金奖励有关人员。
(二)对通过技术贸易市场为社会提供的各类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等服务,可从纯收入中提取20%的劳务酬金,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三)联营、合资、合作等项目,可从纯收人中提取20%的劳务酬金,用于奖励有关人员(包括中介人)。
(四)对于借创收为名,挪用国家资金、物资、设备和挥霍浪费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所挪用和浪费资产价值10%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惩处。
(五)对不按规定扣除各项成本费用,人为扩大纯收人数额的单位一经查出,取消其按规定应提取的劳务酬金。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海洋局局属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各项经费支出的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开支标准,必须依据合法的原始凭证和按照一定的经费渠道支出。各单位财务部门要依法进行监督、控制,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各项开支。
第二十四条:支出管理包括:正常经费支出的管理,专项经费支出的管理、行政性收费支出的管理和专用基金支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正常经费支出管理。
每年随预算下达的个人部分经费、公用部分经费(不合专项业务费)属于正常经费,正常经费支出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颁发的预算支出科目所规定的开支内容和有关标准安排开支,必须按年初核定的预算指标办理支出。
第二十六条:专项经费专项资金支出管理:
每年由海洋局统一掌握,随任务戴帽下达的经费为专项经费。专项经费支出,实行经费与任务挂钩的管理办法,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开支内容安排开支不得任意挪用,为鼓励各单位管好、用好专项资金,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各单位可在保证专项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对结余的专项资金各单位可自行调整使用。
按照财政部的规定,专项资金须建立追踪反馈制度,各单位需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定期报道海洋局计财司和有关业务司项目完成后,要及时报道专项资金支出决算表和资金使用效益的文字报告,接受有关部门对己完成项目的验收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性收费支出的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是指按国家法规收取的各项规费收入留成。包括倾废收费和国家海域使用收费等留成。
(二)各项行政性收费必须按国家规定足额上缴和办理留成。
(三)按财政部规定的预算科目列收、列支、纳入国家及单位预算管理。不得坐收坐支。
(四)留成部分经费必须交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安排开支。
(五)收费的开支要按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事先编制开支计划,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单位领导批准后使用。
(六)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建性投资,增加机构人员,提高工资福利标准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专用基金支出管理
专用基金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从收入和其他经费渠道中提取和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基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医疗基金、修购基金,局长(所长、校长、主任)奖励基金、后备基金和其他经批准设立的基金。
专用基金管理要坚持先提后用、量人为出和专款专用原则,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安排支出,以实际发生数列支。
第二十九条:单位用专用基金(不包括全额预算管理单位事业费包干结余部分)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报海洋局计财司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第三十条:为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定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合理组织收入,弥补事业经费不足。海洋局及海洋局各单位可用财政专项周转金,专用基金和其他自有资金建立事业周转金。主要用于帮助具有偿还能力的单位,解决生产经营对外服务过程中出现的临时资金短缺问题,事业周转金采用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计划和有关规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按先批准后购置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货币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货币资金管理是指银行存款、现金和有价证券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银行存款的管理。
(一)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国家银行开设存款帐户。严格遵守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接受银行的监督。
(二)单位银行存款账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严格加强支票管理,如实填写用途,不得巧立名目,弄虚作假,不得签发空白、空头和远期支票。
(三)财务人员要妥善保管签发支票的印章,签发支票的名章和专用章要分开保管。银行存款的收支要序时登记,日清月结。要及时做好与银行的对账工作。
第三十四条:现金管理。
(一)现金管理工作必须按银行现金管理制度办理,现金收付应严密手续,加强管理,保证现金安全,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办理。
(二)要严格控制现金的收支范围,除发放职工工资、津贴、个人劳务报酬、福利费、 退休金、出差费及低于银行支票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开支以外, 其他一切收付业务均应经过银行转账结算。
(三)严格按银行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保管现金,超过限额的现金,必须及时送交银行、严禁坐支和以白条抵现金。
(四)现金出纳账必须逐笔登记,必须日清月结,账实相符。
(五)凡购买属国家专控的商品,必须使用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三十五条:有价证券管理
(一)有价证券是指由国家统一发行的各种债券,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企业建设债券等。
(二)单位用于购买各种有价证券的资金,应是国家规定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和单位组织的收入资金,不得使用预算拨款购买。
(三)各种有价证券必须视作货币妥善保管,要保还账券相符,购买的有价证券要作为库存处理,不得作“实际支出数”报销。

第六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三十六条:单位的财产物资是国家财产物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实施事业计划必备的物质条件。单位的财产物资管理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要加强财产物资的计划管理,即要保证事业发展需要,又要合理配备、防止积压与损失浪费,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物质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单位必须设置财产物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管人员,专门负责财产物资管理工作,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财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财产管理部门(人员)和财务部门(人员)必须密切配合,明确分工,严格手续,定期对账。财产物资的核算本着简化手续的原则,财务部门只设立总账,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按类分品种设立明细账。
第三十八条:固定资产管理。
一、国家资产的标准:
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的标准: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含200元); 且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单价不足上述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二、固定资产的分类:
(一)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包括:办公、科研、生产、宿舍、仓库、码头等各种建筑物和附属设施。
(二)通用设备。包括:锅炉及发动机;制冷空调设备等一般机械设备。
(三)专用设备。包括:海洋专用设备、医疗器械等。
(四)交通运输设备。包括:各种船舶、飞机、汽车、摩托车及非机动车辆等。
(五)电器设备。包括:生产、科研用各种电器、各种生活用电器和照明设备等。
(六)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包括:雷达和无线电导航设备、通讯设备、电子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等。
(七)仪器仪表、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八)文化体育设备。
(九)图书、文化及陈列品。
(十)家具用具及其他。
各类固定资产所含的详细内容按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编制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执行。
三、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
(一)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管好用好国家财产物资的责任心,各类大型专用设备、贵重仪器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加强维护、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挡案和交接、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要坚持验收制度,购建和调入固定资产,应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负责验收。贵重的专业仪器设备,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竣工时,应按规定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账并交付使用。
(三)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挡案卡片,凡新购建、调入的各类固定资产应先入库登记,后领拨使用。要定期进行固定资产账、卡核对。
(四)固定资产的报损、报废、调拔。固定资产确属不能使用,应由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报请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报废报损。但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报废、报损、要请专家鉴定,报海洋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确属闲置不用的,不论有偿无偿,必须报经海洋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调出。
(五)出租或作为联营、合作投资、入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事先报海洋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材料管理
(一)材料是指一次性或逐渐消耗并改变其实物形态的物资,是单位开展业务工作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加强对材料的管理是各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建立健全各项材料管理的规章制度,一定要确立专人负责材料的日常收、发管理,收发手续要完整,防止材料的丢失、损环和霉烂、变质。
(二)要加强材料的计划定额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材料采购计划,经财务部门审核并报单位领导批准后进行采购。要建立材料的定额管理,制定材料储备和消耗定额;材料收发业务量大,材料品种较多的单位要进行材料核算,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材料明细账,定期与财会部门的材料总账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对耗用材料不多,随买随用的单位,可不进行材料核算,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材料用品收发登记簿进行管理,杜绝浪费。
(三)要加强库存材料的管理。各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材料验收入进出库保管制度,要做到入库、出库有登记,报废核销有手续,并定期与财务部门核对有关账目。材料的保管要做到地点固定、零整分开,存放有序和账实相符,对贵重、剧毒、易燃易爆材料,应专橱(库)保管,随时进行查对。材料使用部门一般不设库存。采取随用随领的办法。
第四十条:低值易耗品的管理、低值易耗品价值低,需要量大,使用分散不易管理,容易损坏和丢失。为管好这类财产,各单位可采用以下原则。
(一)低值易耗品要实行分类管理。制定消耗定额,按部门进行核算,财产物资管理部门,按定额考核、领用,管理。
(二)定额控制,以旧换新。
(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需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编制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报请领导批准后购进。
(四)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对在用、在库低值易耗品进行登记、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为保证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有关数字的准确,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必须每年对财产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点,清查结果应报单位领导,如有盘盈、盘亏,要及时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财务分析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财务分析与监督是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单位财务部门要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对各项财务活动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分析,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保证单位业务工作计划的顺利完成。
第四十三条:财务分析是指通过采用比较分析、因素分析、比率分析、平衡分析等方法,对单位收支预算计划的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财产物资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等进行分析,从而较全面的反映单位业务工作,经济活动和经费使用的效果为单位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各单位可根据财政部颁发的《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办法》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分析考核办法。
第四十四条:财务监督与检查,单位财务部门要依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财政财务制度以及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单位财务收支活动、财产物资管理、专项资金和专用基金使用的合理性、合规性、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五条:单位财务监督与检查的内容包括:监督检查预算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各项收入和支出情况,监督检查各种专项资金、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国家财产物资使用和管理情况;监督和检查执行财经纪律的情况等。
第四十六条:监督和检查分日常监督检查、单项监督检查重点抽查、实物清查、综合考察等形式。
第四十七条: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违章、违规行为,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报销和付款。对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章 财会机构与财会人员
第四十八条:为了加强对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统一领导,凡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要设立独立的财会机构配备具有上岗资格的财会人员。规模较小的单位可以不设立独立的财会机构,但必须配备专职的会计和出纳人员办理财会工作。局级以上(含局级)年度经费总额超过100万元,人员总数超过100人的独立单位,必须设置单独的财务机构。
第四十九条:凡具备设置单独会计机构的单位,可设立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职称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
第五十条:单位要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支持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会计工作。财会人员要执行《会计法》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以身作则,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搞好服务、正确使用权力,接受群众监督。
弟五十一条:各单位的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换。
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要经过上一级财务部门同意,一般会计人员的任免,要经过本单位会计主管人员的同意。对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人员,上级主管单位有权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调换。
第五十二条:会计人员要根据会计工作的基本任务和各项制度规定办理会计事务。应当贯彻“钱账分管”的原则.各负其责,同时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具体分工由各单位参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办理。
第五十三条:财会人员离职应按规定办理有关离职交接手续,在未办理清交接手续之前不得离职。财会人员短期离岗,应由单位领导或财会部门领导指定专人暂时接替。撤销合并单位时,必须有财会负责人参加, 被撤销合并单位的财会主管人员必须负责办理全面清理移交工作,向接收单位交代清楚后,才能离任,财会交接未完的单位领导不得调走会计人员。

第九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四条:各单位要根据《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建立财会工作的考核与奖惩制度,制定财会工作的考核和奖励办法,报海洋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各单位每年应对财会工作人员进行一次考核,对完成各项考核指标日常工作业绩突出的财会人员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违法违纪和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财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海洋局直属各海洋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