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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深圳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18:47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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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深圳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深圳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86年3月25日海关总署批准 1986年4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经规定的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受海关监管,并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物资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的有关情况,由海关进行核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生产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四条 特区内的企业、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进口特区生产、建设和自用物资,应凭深圳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特区进口物资审批证》,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进口海关手续。
特区进口国家规定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特区内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特区主管机关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一)用于经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二)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
(三)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用的以及供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下列货物,在国家审定的进口额度以内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一)烟草及其制品;
(二)各种酒;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
第六条 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从内地运进料、件或半成品,在特区内加工后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径凭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放行。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商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分别按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对特区运往内地货物的管理
第八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九条 特区生产的工业品运往内地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如因故需运往内地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运往省内的,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主管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核放。
二、特区企业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内销,海关凭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验放。
三、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内销,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海关凭批准证件验放。
第十条 特区企业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严禁转销内地。
第十一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使用部分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如在特区内销售,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按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五条所确定的征、减、免税原则补征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如运往内地,海关按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二条 特区用全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和特区的土特产品,如需运往内地,经海关认可,径予验放。
第十三条 特区单位更新下来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公用物品运往内地以及在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单位,施工结束后,如需将上述物资运往内地,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按规定补税验放。

第四章 对内地运入特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内地产品(包括国家计划调拨物资)运入特区使用或销售的,货主应向海关口头申报,经海关查核认可,径予放行。
第十五条 内地运入特区使用和销售的境外进口货物,运入特区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海关不予退税。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进口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对临时来往特区和内地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特区进口的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应持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由海关核发登记手册,进行管理。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期限内,全部返回特区。料、件和成品进、出特区时,应开列清单,主动向海关申报;并应在合同终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有关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七条 内地运入特区的料、件委托特区企业加工,其海关手续比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运回内地的加工产品,如使用了减免税进口料、件,海关对所使用的进口料、件应予以补税。
如上述料、件运入特区时,货主或其代理人不向海关申报,其成品运出特区时,海关按照特区商品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样、展览物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货主保证于六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条件下,海关可视其情况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物品返回特区时,经海关验明确系原货的,可发还所交保证金。
第十九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如需将机器设备出租给内地单位使用时,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依时运回特区。

第六章 对通过特区的转运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条 经口岸海关进口通过特区到内地的货物,通过特区管理线时,海关凭口岸海关的关封或放行证明验放。
内地通过特区到内地的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主动向海关申报,由驶入地海关查验、出具放行证明,连同货物清单封发关封,由货主带交驶离地海关凭以核放。上述货物运入特区不向海关申报的,再运出特区时,按照特区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内地通过特区口岸出口货物,通过特区管理线时,应向海关申报。如果因故不能出口需退运内地,海关凭有关单据核放。

第七章 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由特区到境外的汽车、火车、航空器和船舶,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特区载运货物前往内地的船舶,必须到设有海关的码头装运。未设海关的码头除海关特准者外,不准上下货物。
第二十三条 经营客货运输的汽车、船舶和特区企业及个人所有的运输汽车、船舶,应当由经营单位或者车辆、船舶所有人,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连同车、船数量,车、船牌照号码及驾驶员(或船员)名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八章 对进出特区的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者由特区到境外的人员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二十六条 特区与内地往来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以及从特区寄往内地或者从内地寄到特区的个人邮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经海关查验放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海关按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九龙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13.汽车起重机
2.计算机 14.电子显微镜
3.电视机 15.复印机
4.显像管 16.电子分色机
5.摩托车 17.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6.录音机 18.气流纺纱机
7.电冰箱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8.洗衣机 20.计算器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 21.录音机机芯
(放)像机 22.自行车
10.照像机 23.收音机
11.手表 24.电风扇
12.空调器
注*: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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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1年1月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其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县级、州级、省级、国家级、世界级代表性名录、文化生态保护区逐级申报和分级保护制度。
  第四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科学管理和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保护原则。
  第五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具体承担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第八条自治州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抢救性、生产性和整体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自治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保护

  第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普查、确认、登记,运用传统和现代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完整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保护本辖区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更新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确定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的重点项目和特定区域,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有计划地开展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分别经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确定和命名的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特定区域传统文化以及文化生态空间进行整体性保护。
  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公布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者文化空间;或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群众基础;或者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以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创造力杰出价值的;
  (二)扎根于村寨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
  (三)具有促进自治州各民族文化认同、文化交流,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四)出色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水平的;
  (五)具有见证自治州各民族活态文化传统独特价值的;
  (六)对维系自治州各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者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亡的。
  第十五条列入州、县两级代表性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及时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逐级上报。
  濒危、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实施抢救性保护,保持原真性和完整性。
  抢救性保护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系统、真实、完整地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藏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可移动代表性实物;
  (三)保存、修缮相关村寨、民居、城堡、碉楼、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等不可移动代表性实体;
  (四)依法实施的其他抢救措施。
  第十七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所涉及的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古遗迹及其附属物,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在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划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命名民间艺术之乡,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评审,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艺术之乡、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应当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请。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和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章传承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
  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列入代表作名录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同级人民政府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在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确定。自治州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保护工作需要,将尚未列入县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本级代表作名录。
  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接到书面异议,经审核后,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
  符合州级、省级、国家级、世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和整体性保护申报条件的,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申报,健全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体系。
  第二十二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与展示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三条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代表性传承人;
  (二)真实、熟练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三)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
  (四)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四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相关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场所等;
  (三)开展活态传承和展示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五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馆等;
  (三)依法开展活态传承、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能够原真性、整体性、活态性、集中性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
  (二)传统生产、生活习俗有特色的;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独特并有一定规模的;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技艺一脉相承的。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命名为民间艺术之乡:
  (一)民间艺术历史悠久、地方特色和风格鲜明的;
  (二)传统技艺精湛,种类独特,世代相传,有较高艺术性和观赏性,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
  (三)传统建筑民族特色独特,具有较高研究、利用价值的。

  第四章利用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执行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组织实施和指导开展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编译、认定、申报、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辖区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示馆,进行研究开发,活态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属于国家所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馆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和利用下列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美术品、医药品、标识、服饰、刺绣、编织、版画、唐卡、坛城、奇石、根雕、碉楼、器皿、雕塑、雕刻、壁画、用具、漆艺、食品等手工制作技艺;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设施、民居、高碉、佛塔、城堡、桥梁、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茶马古道等手工营造技艺;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节庆活动表演;
  (四)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乐谱、谱牒、碑碣、楹联、图经以及口传文化;
  (五)民族民间文学(含口头文学)、故事、传说、戏曲、山歌、锅庄、乐舞、梵音、古乐、唱经、美术、治疗、体育、游艺、杂技等。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应当限量开采、捕猎,严禁乱采、滥挖、盗猎、盗卖。
  第三十一条在自治州辖区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观摩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贬损;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摄影、摄像、录音。
  第三十二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传承习俗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五章管理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申报与评审工作,拟定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优秀民族文化的传承普及工作,具体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
  拟定的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拟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可进入市场交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生产性管理,对历史文化积淀深厚、存续状态基本良好的重点区域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管理。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数字博物馆和数字档案馆的建立;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传习所与展示馆的建设;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培训;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环境,为代表性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活态传承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资金扶持。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为批准、公布的本级代表性传承人给予生活补助和专项津贴,鼓励和支持传统技艺传习。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提供必要场所;
  (二)给予适当补助;
  (三)开展相应宣传;
  (四)促进相关交流;
  (五)其他形式的支持或者帮助。
  第三十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等方式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捐赠者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宣传、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加深青少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和认识。
  第三十九条自治州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文管所、博物馆、档案馆、传习所、展示场所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征集、收藏、研究、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自治州和县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报道,增强全社会珍爱优秀传统文化和参与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或者删除其拍照、摄录的资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古村寨、传习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2批)公示

交通运输部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2批)公示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有关规定,现对通过技术审查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2批)》进行公示(详见附件),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如有异议,请向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反映。联系电话:010-62079577,传真:010-82011829,电子邮箱: atestsc@rioh.cn。
  附件: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公示第22批)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
2013年2月5日






文档附件:

1.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公示第22批).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302/P020130205542381311325.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