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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8:22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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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财政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浙江省国信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财务开发公司、浙江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租赁有限公司、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财政证券公司:

  为了防范我省地方金融企业经营风险,增强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有效保全资产,促进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逐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12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浙江省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本办法施行后,我省各级地方金融企业要建立统一的呆账准备制度,不再提取坏账准备和投资风险准备,不再单独申报核销坏账损失和投资损失。截至2000年12月31日的呆账准备、坏账准备和投资风险准备余额一并转入统一的呆账准备账户管理。对截至2000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呆账,各地方金融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逐步提足呆账准备,分年进行核销,但原则上不超过5年。国有独资、控股以及国有资本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地方金融企业分年核销呆账和提取呆账准备的方案,要在2001年9月30日以前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其余地方金融企业分年核销呆账和提取呆账准备的情况,应在2001年9月30日以前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附件:浙江省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和呆账核销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范我省地方金融企业经营风险,增强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有效保全资产,促进地方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企业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由我省地方政府或企业全额出资或出资额在50%以上,以及虽然出资额不到50%但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地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

第二章 呆账的认定

  第三条地方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通过法律程序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通过法律程序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通过法律程序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并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入资格,金融企业通过法律程序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通过法律程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或经过公开拍卖收回的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通过法律程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通过法律程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地方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通过法律程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十)经地方政府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或股权。

  第四条地方金融企业由于银行卡透支形成的呆账,继续依照财政部财债字[2000]48号《关于印发,<银行卡透支呆账准备、坏账准备提取及透支呆账、坏账和其他损失核销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进行认定和核销,但不再提取银行卡透支坏账准备,并停止执行坏账核销政策。

  第五条地方金融企业发放助学贷款形成的呆账,继续依照财政部财企[2000]158号《关于印发〈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的通知》进行认定和核销,但不再提取助学贷款坏账准备,并停止执行坏账核销政策。

  第六条下列债权或者股权,地方金融企业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通过法律程序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上述(四)(五)项债权或股权,由于地方金融企业改制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作为呆账核销的,必须专案上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呆账准备的提取

  第七条地方金融企业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具体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

  对由地方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计提呆账准备。

  地方金融企业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资产,不计提呆账准备.

  第八条地方金融企业必须根据经过具备资格的专业中介机构评定的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的风险大小确定呆账准备的计提比例。专业中介机构对金融企业资产风险大小的评定应该结合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一并进行,并单独反映.呆账准备期末余额最高为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的100%,最低为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的1%,金融企业提取呆怅准备比率确定后应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并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报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金融企业呆账准备必须根据资产的风险程度足额提取,呆账准备提取不足的,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金融企业监管部门有权要求金融企业定期提供其呆账准备提取情况(包括计提呆账准备的资产分项、分类情况、资产风险评估方法、呆账准备计提比例及变更情况)和呆账核销情况,有权要求金融企业根据其资产的风险程度足额提取呆账准备。

  第九条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以原币计提,即人民币资产以人民币计提,外币资产以外币计提,人民币和外币呆账准备分别核算和反映.

  第十条地方金融企业计提呆账准备时,在账务处理上作增加其他营业支出一一计提呆账准备和呆账准备处理。当已计提呆账准备的资产价值回升或资产风险减少时,相应作减少其他营业支出――计提呆账准备和呆账准备处理。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企业收回巳核销的呆账,未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其他营业收入;超过本金的部分,包括收回相应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利息,计入利息收入。

第四章 呆账的核销

  第十二条地方金融企业呆账核销必须按照国有资本分级管理的要求,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户、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第十三条地方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或者被投资企业资料。包括统一制定的呆账核销申报表(格式附后)及审核、审批资料,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担保人和担保方式、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二)申报公司(行、社)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核销的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1、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2、符合第三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3、符合第三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4、符合第三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5、符合第三条第(五)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6、符合第三条第(六)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和法院裁定证明;

  7、符合第三条第(七)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定价证明和上述1至6目的相关证明;

  8、符合第三条第(八)项的,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1至7目的相关证明;

  9、符合第三条第(九)项的,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10、符合第三条第(十)项的,提交地方政府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地方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能够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按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及时审批、及时转账的方式处理,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五条地方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呆账,经逐户、逐级上报,属于国有独资、控股以及国有资本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企业,由总公司(行、社)审核后,统一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或由主管财政部门转报地方政府审批;对于非国有控股并且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企业,由总公司(行、社)审批核销,并在审批核销后十五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地方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销申报表。上级公司(行、社)接到下级公司(行、社)的申报表,应当组织财务等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并分别签署意见,及时上报总公司(行、社)审批或由总公司(行、社)统一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地方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过程中,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八条地方金融企业对符合条件的呆账经批准核销后,作冲减呆账准备处理。对上述经批准核销的呆账表内应收利息,已经纳入损益核算的,无论其本金或利息是否已逾期,均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第五章 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十九条地方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损失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对呆账损失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地方金融企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地方金融企业总公司(行、社)必须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以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条地方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企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呆账损失责任人不落实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对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一条地方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企业按照规定核销呆账,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方政府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内部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情况.企业实际呆账核销金额按国家规定对外披露,主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保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地方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三条地方金融企业总公司(行、社)应当对核销后的呆账损失以及应当核销而未核销的呆账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通过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中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呆账核销工作质量,并有效保全资产,切实提高资产质量。

  第二十四条主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和呆账核销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呆账准备,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呆账,以及应当核销呆账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原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地方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上市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和呆账核销,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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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3〕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0月25日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为依法、迅速、科学、有序应对突发事件,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规划、编制、审批、发布、备案、演练、修订、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要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紧密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内容,切实提高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章 分类和内容

  第六条 应急预案按照制定主体划分,分为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两大类。
  第七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等。
  总体应急预案是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政府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总体制度安排,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专项应急预案是政府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或者针对重要目标物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应急资源保障等重要专项工作而预先制定的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工作方案,由有关部门牵头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
  部门应急预案是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本部门(行业、领域)突发事件,或者针对重要目标物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应急资源保障等涉及部门工作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相邻、相近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应对区域性、流域性突发事件的联合应急预案。
  第八条 总体应急预案主要规定突发事件应对的基本原则、组织体系、运行机制,以及应急保障的总体安排等,明确相关各方的职责和任务。
  针对突发事件应对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不同层级的预案内容各有所侧重。国家层面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应对原则、组织指挥机制、预警分级和事件分级标准、信息报告要求、分级响应及响应行动、应急保障措施等,重点规范国家层面应对行动,同时体现政策性和指导性;省级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机制、信息报告要求、分级响应及响应行动、队伍物资保障及调动程序、市县级政府职责等,重点规范省级层面应对行动,同时体现指导性;市县级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机制、风险评估、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措施、队伍物资保障及调动程序等内容,重点规范市(地)级和县级层面应对行动,体现应急处置的主体职能;乡镇街道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传播、组织先期处置和自救互救、信息收集报告、人员临时安置等内容,重点规范乡镇层面应对行动,体现先期处置特点。
  针对重要基础设施、生命线工程等重要目标物保护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风险隐患及防范措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和紧急恢复等内容。
  针对重大活动保障制定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活动安全风险隐患及防范措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人员疏散撤离组织和路线等内容。
  针对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队伍、物资、装备、资金等资源保障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组织指挥机制、资源布局、不同种类和级别突发事件发生后的资源调用程序等内容。
  联合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相邻、相近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间信息通报、处置措施衔接、应急资源共享等应急联动机制。
  第九条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委会、村委会等法人和基层组织制定,侧重明确应急响应责任人、风险隐患监测、信息报告、预警响应、应急处置、人员疏散撤离组织和路线、可调用或可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情况及如何实施等,体现自救互救、信息报告和先期处置特点。
  大型企业集团可根据相关标准规范和实际工作需要,参照国际惯例,建立本集团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可根据应急预案,并针对突发事件现场处置工作灵活制定现场工作方案,侧重明确现场组织指挥机制、应急队伍分工、不同情况下的应对措施、应急装备保障和自我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具体情况,编制应急预案操作手册,内容一般包括风险隐患分析、处置工作程序、响应措施、应急队伍和装备物资情况,以及相关单位联络人员和电话等。
  第十二条 对预案应急响应是否分级、如何分级、如何界定分级响应措施等,由预案制定单位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预案编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多发易发突发事件、主要风险等,制定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编制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修订完善。
  单位和基层组织可根据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制定本单位、本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计划。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组成预案编制工作小组,吸收预案涉及主要部门和单位业务相关人员、有关专家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编制工作小组组长由应急预案编制部门或单位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五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在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进行。
  (一)风险评估。针对突发事件特点,识别事件的危害因素,分析事件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提出控制风险、治理隐患的措施。
  (二)应急资源调查。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调用的应急队伍、装备、物资、场所等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必要时对本地居民应急资源情况进行调查,为制定应急响应措施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与相关的预案作好衔接。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或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四章 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预案编制工作小组或牵头单位应当将预案送审稿及各有关单位复函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编制工作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因保密等原因需要发布应急预案简本的,应当将应急预案简本一起报送审批。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审核内容主要包括预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否与有关应急预案进行了衔接,各方面意见是否一致,主体内容是否完备,责任分工是否合理明确,应急响应级别设计是否合理,应对措施是否具体简明、管用可行等。必要时,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可组织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国家总体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审批,以国务院名义印发;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审批,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部门应急预案由部门有关会议审议决定,以部门名义印发,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印发;专项应急预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审议,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印发;部门应急预案应当经部门有关会议审议,以部门名义印发,必要时,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转发。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须经本单位或基层组织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发,审批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印发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单位备案:
  (一)地方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地方人民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三)部门应急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涉及需要与所在地政府联合应急处置的中央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类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应向社会公布。对确需保密的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实战演练、桌面推演等方式,组织开展人员广泛参与、处置联动性强、形式多样、节约高效的应急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地震、台风、洪涝、滑坡、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区域所在地政府,重要基础设施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命线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等,应当有针对性地经常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当组织演练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演练的执行情况,预案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指挥协调和应急联动情况,应急人员的处置情况,演练所用设备装备的适用性,对完善预案、应急准备、应急机制、应急措施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等。
  鼓励委托第三方进行演练评估。

第六章 评估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分析评价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在突发事件实际应对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问题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七)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突发事件分级标准等重要内容的,修订工作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预案编制、审批、备案、公布程序组织进行。仅涉及其他内容的,修订程序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可以向有关预案编制单位提出修订建议。

第七章 培训和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通过编发培训材料、举办培训班、开展工作研讨等方式,对与应急预案实施密切相关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等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应急预案培训作为应急管理培训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培训、公务员培训、应急管理干部日常培训内容。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公众广泛参与的非涉密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制作通俗易懂、好记管用的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八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需要编写应急预案编制指南,指导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编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具体工作,将应急预案规划、编制、审批、发布、演练、修订、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大型企业集团等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营业性台球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文化厅


吉林省营业性台球管理规定

吉府法字〔1989〕26号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台球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营业性台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文化厅是全省营业性台球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营业性台球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配合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营业性台球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管辖范围,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台球室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安全标准和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二)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和有关要求;
(三)台球室面积在30-50平方米以上,球台间距不小于1、5米。
(四)球台、球杆及台球要符合标准;
(五)配备和指定维持秩序的管理人员,负责室内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台球须办理下列手续后方可营业:
(一)向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营业许可证》;
(二)经县以上公安安全检查,领取《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
(三)经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检查,领取《卫生许可证》;
(四)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宾馆、饭店及其它公共设施开办的台球室,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第六条办理有关证照。
第八条 营业性台球经营者的职责:
(一)建立建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维护室内秩序,保持室内清洁;
(二)每日开业前后,对室内各项设施及道路进行检查,确保人身安全;
(三)对在台球室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时,经营者有权予以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台球室营业时间,夏季不得超过23时,冬季不得超过22时,节假日可延长1至2小时。
第十条 参加台球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遵守和维护室内秩序,严禁吵闹、赌博或打架斗殴;
(二)严禁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进入室内;
(三)遵守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室内秩序,爱护室内设施,保护室内清洁。
第十一条 营业性台球室票价的管理,由县(不含市辖区)以上物价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台球室收取适当的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物价部门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制定。
收取的管理费,必须用于营业性台球的各项管理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前未经审批的营业性台球室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当地县以上文化、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500元以下罚款、吊销各类证照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在限期内又不补办手续的;
(二)管理人员因失职造成事故的;
(三)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在台球管理工作中,要相互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对台球室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凡模范执行本规定,同时在经营活动中,优质服务的单位或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我省境内的各类营业性电子游艺场所及保龄球室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