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荆志坤 董朝如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与刑事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差别集中表现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如何设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使之成为确定行政诉讼的胜诉和败诉的规则,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价值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颇多争议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说,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解释》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比较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大大地进了一步,但仍然有不周全的方面,主要是对举证责任的价值未作明确的设定。
举证责任的价值,主要是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对胜诉和败诉所产生的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应作出明确的回答。譬如,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当然的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行政机关拒绝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所举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证据、依据,对此法院如何作出裁决,仅作出“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样的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因为我国是实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实行判例法,在行政权强大且不甘愿法律束缚其手脚,司法权相对弱小的环境下,如果法律不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于上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明确设定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同样,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对于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提起行政赔偿中被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以及其他应由原告举证的,如果原告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也要明确应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证据的采信规则
我国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求客观真实奉为圭臬。但是,时过境迁的客观真实不可能毫无差错地重合再现,在法律意义上,只能是依靠证据和推理去认定事实,这就法律上的事实。法律上的事实是依靠证据支撑的。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对证据的采信作出规定,行政诉讼活动则难以为继。
“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那么,如果行政机关所取证据违法,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会坍塌,行政相对人倘若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败诉是不可避免的。
在行政诉讼中,设定证据采信规则,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有其特殊的意义。对于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取证据因违法不予采信的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行政主体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
行政活动绝大多数都是依职权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的主动行为,即使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处于主导的地位。行政主体在个案出现后,也要主动收集、审定并采纳证据,以便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证据从原始状态开始收集、审定和采纳的活动是一个权力运行的过程,其中证据运行活动的不正常,即可能导致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其证据则不能采信。
1?证据的外在形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七种。对于以上证据的形式经过法庭质证属实则可以采信。如果外在形式不合法,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加以补救使其合法化,则不能予以采信。
2?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行政主体对于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虽然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但未经过行政主体的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并查证属实取得合法性,这样的证据不能采信。
3?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不遵守法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对证据进行收集、审查和采纳,即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如果发现后,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又未采取法定的补救措施或重新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对认定事实产生严重影响的证据,亦不能采信。
4?采取非法职权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采取的手段、方法和措施所取得的证据,比如对行政相对人采取逼供诱供、违法羁押或胁迫手段获得的证人证言,即使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由于是利用职权非法获取的证据,也不能采信。
(二)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举证责任违法分配
首先举证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既包括狭义的法律,也包括广义的法律即法律精神和原则。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分析,立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常由实体法根据事实要件予以明确,通常表现为除非有例外规定,程序的发动人员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由行政主体依合理原则分配。行政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可参照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大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其精神,在不违背公平、显失情理的条件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最后应该有利于相对人。行政程序确定的职权调查主义原则使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一方拥有特别地位,对此,行政相对人完成法定举证之外的举证责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依照经验又无法合理分配时,宜采取有利于相对人,即由行政主体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为解决办法。
行政诉讼中,对于举证责任违法分配的、显失公平、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经法院查证后应不予采信。
(三)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时推定或认知违法
1?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除运用证据外,也运用推定获得事实结论。行政推定是在行政领域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作出另一与之相关事实存在与否的假定。正确运用推定,既可提高行政效率,也可公正分担举证责任,缓解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行政推定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大类。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从已知的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或不依赖某种基础性事实即推理出另一事实存在的过程。事实上推定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已确认的事实,依照经验和科学知识的推断。其既要合法也要合理,如果据以作为事实认定的行政推定违背了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精神、科学原理或社会公认的经验规则,其行政推定为违法推定。
2?行政认知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以一定形式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真实性,并据此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过程。但这种认知过程不能以强调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而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行政主体在行政认知上,如果对非属无合理争议的事实或让相对人对应该行政认知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属违法认知。
行政诉讼取证和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系是,取证是前提,举证则是取证的目的所在。其区别是,取证是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是在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作为;而举证则是被告行政机关对法院而言的,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特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作为。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对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对取证和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是关键。在行政诉讼中规定取证和举证的期限,其意义还在于防止诉讼活动的拖延,又可及早确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实现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益的统一。
(一)行政诉讼取证期限
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仅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又得知原告将要提起诉讼之前,是否可以收集证据,法律出现了疏漏。1991年的《意见》未作解释。1999年的《解释》已经明确,其第2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明确地阻断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提起诉讼以前的取证行为,也就是取证的期限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
2?行政复议机关取证的期限。有观点认为,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的插入导致了情况的复杂化。其实不然。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全面审查,可以变更,甚至撤销。那么,行政复议机关如果不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就谈不上全面审查。笔者认为,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应局限在全面审查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如果经复议维持的,提起诉讼因为原行政机关是被告,其取证期限仍然限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解释》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所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如果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撤销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于复议机关成为被告,形成了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取证期限亦可延续到复诉机关作出新的具体行为之前,其取证期限与《解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不矛盾。
3?取证期限的例外情况。根据《解释》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上述两种例外情况,表面看来,取证期限放到了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但笔者认为其取证的期限实质没有变,其取得的证据仍然要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存在的证据,而决不能是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出现的证据。
(二)行政诉讼举证期限
1?行政主体的举证期限。根据《解释》,笔者理解为其举证期限应当在收到起诉状10日内,而不是在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供即可认定为举证不能,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即出现上述例外取证理由的(仅局限于这两种正当的理由),可将举证期限延长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解释》第31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这说明,被告的举证期限局限在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则失去价值。
2?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解释》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举证期限,法律和《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了限制,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对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应作出规定,可以放宽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这与立法本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
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在什么条件下说明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具备以下标准:
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所谓“依法行政”,具体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所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必须得到满足后方能实施。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的事实而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无法可依。二是特定法律规范规定的几个事实要件,必须满足几个事实要件,缺一不可。例如,工商部门对某商场销售超期食品进行处罚,必须存在两个事实要件,其一,商场有销售超期食品的行为;其二,查出的食品确是超过保质期的。两者缺一不可,否则,据此作出的处罚的证据便得不到满足。
2?任何事实要件都要有确凿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不得以强大的行政职权采取武断专横的态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它所认定的每一个事实都应当有根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如果坚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它所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即为子虚乌有。
3?每一证据必须是可定案的依据。可定案的证据,同三大诉讼的证据规则一样,其标准是必须具备法律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带有任何主观的成份。证据本身不能存在假定、推测、想象的成分。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定要在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和案件发生时形成的客观事实。其关联性,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或间接的联系和因果关系。其合法性,一是证据的收集、调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是非法的证据;二是事实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不具备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的证据也是非法证据。笔者认为,非法证据决不能提倡采纳说,如果那样,“无法无天”的悲剧将会重演。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处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地位。这一制度对于行政诉讼的后果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不断地加以充实和完善。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汕头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立法听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听证”,是指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听证机构”,是指举行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
“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人员。
“主持人”,是指听证机构中负责主持听证会议的人员。
“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陈述与听证事项有关事实、意见和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和汕头市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事项;
(二)法规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需要听取各方面意见的事项;
(三)法规案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事项;
(四)对法规案审议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收集信息、了解民意的事项;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事项。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客观、平等、公正、公开的原则。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新闻媒体可以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受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后,再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由主任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听证人。听证人的人数不得少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四分之一。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在委员会中确定听证人,并可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或有关委员会的负责人作为听证人。
第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从听证人中确定一名主持人。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主持人为常委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举行听证会,主持人为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协商确定主持人。
第十一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在举行听证前制定听证会的工作方案、听证程序、注意事项和会场纪律。
第十二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二十日前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听证有关事项:
(一)听证机构、听证人、主持人;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目的、主要听证事项;
(四)陈述人、旁听人的报名条件和报名办法;
(五)其他有关事项。
听证会公告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刊播,并在常委会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公告规定报名参加听证会。报名时应当说明陈述的重点内容或明确表示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
第十四条 举行听证会十二日前,听证机构应当按报名顺序或其他方式,在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中确定陈述人。确定陈述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八人,最多不超过二十人。陈述人少于八人的,由听证机构决定听证会是否举行。
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听证机构应当按照公正、合理、平等的原则确定和邀请陈述人。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将听证会的议程和陈述人名单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布。
第十六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行听证会七日前向听证机构提出,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变更。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在举行听证会五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陈述人。听证通知书应当写明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听证机构的印章。
通知陈述人参加听证,应当附送法规草案或征求意见稿文本及其说明。
第十八条 陈述人应当在听证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材料,并按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回答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九条 陈述人参加听证会,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利。
陈述人有权查阅听证记录,陈述人认为听证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陈述人在听证会发表意见、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陈述人不能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听证机构。因身体原因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会的除外。
陈述人不能参加听证会的,经听证机构同意,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在举行听证会七日前向听证机构提出旁听申请,由听证机构根据举行听证会的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凭旁听证参加旁听。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查明陈述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主要的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二)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延期听证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人、陈述人名单及听证事项,告知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发言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出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二)反对或直接反对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专家陈述人;
(五)其他陈述人。
持同一意见的陈述人数量较多的,主持人可以要求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二十七条 陈述人一次发言的时间由主持人确定,陈述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陈述,但主持人根据情况可以决定适当延长其发言时间。
第二十八条 主持人可以向陈述人询问;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询问。
陈述人应当回答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九条 陈述发言结束后,由主持人归纳分歧点,主持各方陈述人围绕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三十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旁听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三十二条 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就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记录;必要时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人研究听证意见,提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作出客观、真实的反映。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公告的发布方式;
(二)主持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事项和主要争论的问题;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五)听证机构对听证会所收集意见和信息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应当印发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专门委员会,并印送听证人和陈述人。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应当重视听证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立法工作的重要依据,对没有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