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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统计方法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1:19:43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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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统计方法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统计方法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5月10日,劳动人事部

为了使劳动统计工作适应经济改革的需要,及时反映与分析横向经济联合组织的发展及其经济活动情况,现将《国家统计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统计方法的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附:国家统计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统计方法的暂行办法
为了反映与分析横向经济联合组织的发展及其经济活动情况,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凡经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由企业、事业单位联合组成的公司、总厂或其他经济联合组织,均须按本暂行办法填报统计报表。
二、实行统一核算的紧密的经济联合组织是统计报表填报的基层单位,应按照国家统计制度规定,编报生产、建设、物资、劳动、财务、成本等有关各项统计资料,报送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部门。
三、不实行统一核算的非紧密的经济联合组织所属的各独立核算企业、事业单位,都是统计报表填报的基层单位。这些基层单位要按国家统计制度规定,编报生产、建设、物资、劳动、财务、成本等有关各项统计资料,报送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部门,同时报送经济联合组织。
四、经济联合组织应按计划口径或协议规定,按所属地区调整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统计数字,报送所在地的业务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部门,同时抄送参加本联合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地的业务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部门。
五、经济联合组织的各企业、事业单位联合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更新改造项目,应以主办联合投资的单位为统计报表填报的基层单位,编报整个基建项目或更新改造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的全部资料。在报送项目或单位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部门的同时,抄送参加联合投资单位所属地的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部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根据经济联合组织报来的有关统计资料,增加本地参加外地经济联合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统计数字,扣除外地参加本地经济联合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扣除中央企业)的有关统计数字,计算本地区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统计指标,同时报国家统计局,作为国家统计局按所属地区原则编制分地区统计资料的依据。
七、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的统计调查制度,由国家统计局与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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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设备进网质量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通信设备进网质量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月9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为搞好现代化通信网的建设,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利益,有效地开展通信设备质量认证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电部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通信设备实行质量认证,经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核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经过质量认证的设备不允许进入公用电信网。
通信设备质量认证逐步纳入规范化管理,并与国际质量认证接轨。
第三条 通信设备质量认证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经邮电部科技司审查确认的技术标准及相关“技术体制”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邮电部对获准认证的通信设备实行定期的质量监督抽查,根据设备在网上运行出现问题的情况,可随时进行抽查。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 邮电部科技司统一归口管理通信设备质量认证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通信设备质量认证和监督检查的规定和办法。
(二)组织审查重大通信设备进网技术方案。
(三)审批和确认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和质量体系审查机构。
(四)核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五)制订质量认证计划,发布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
(六)发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单位的名录。
(七)受理有关方面对通信设备质量认证工作问题的申诉。
第六条 根据通信设备质量认证和监督检查的需要,邮电部按照产品类别设置若干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质量体系审核中心,承担科技司下达的质检任务。
经国家或邮电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的质检机构方可承担质量检验任务。

第三章 申请质量认证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企业申请质量认证须具备的条件:
(一)国内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独资与合资企业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外国企业应持有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产品符合我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经邮电部科技司确认的标准。
(三)产品质量稳定可靠,能正常批量生产,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产品质量体系应符合邮电部依据国家标准
GB/T19000(ISO-9000)制订的“邮电部通信设备质量体系检查办法(试行)”的规定。
第八条 质量认证程序
(一)申请质量认证
1.生产单位按质量认证申请书的要求向邮电部科技司提出书面申请。外国企业的申请应具有中英文对照文字,申请书为一式二份。
2.申请时应附如下主要文件资料
(1)生产定型鉴定证书,鉴定报告(含产品研制报告、例行试验报告、工艺/标准化审查报告)。
(2)用户试用报告(试用期不少于半年)3-5份。
(3)产品采用的标准。
(4)生产单位的生产能力、工艺技术条件、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等情况的报告。
(二)文件审查
科技司接到认证申请报告后,对生产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和送审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申请要求时,通知生产单位和检查机构进行产品质量体系检查。经审查确认不符合申请要求时,通知生产单位对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质量体系检查
1.质量体系审核机构接到科技司通知后,要按“邮电部通信设备质量体系检查办法(试行)规定,组织检查组对生产单位质量体系进行检查。检查组人员主要由经国家或邮电部注册的检查员组成。
2.检查组在生产单位现场检查结束后,一周内应写出质量体系检查报告,报送检查机构,由检查机构签署意见后报科技司。
3.质量体系检查通过后,由检查组负责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抽样并封样,由生产单位将抽取的样品送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四)质量检验
1.通信设备质量检验机构收到部科技司质检通知和样品后,按规定的标准和测试方法进行全面检验,必要时应当到现场检验。
2.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后,一周内应写出检验报告报科技司。
(五)批准认证
1.科技司对上报的质量体系检查报告和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
对合格的通信设备,由科技司核发通信设备进网质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2.对质量体系检查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通信设备,由科技司发出认证不合格通知,并说明其原因。
对未获准认证的产品,给予半年的整改期限,生产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可以提出复审申请,并交纳复审费。对复审后仍未获准认证或超过整改期限提出复审申请的企业,撤销其本次认证申请。
3.科技司对获准认证的产品和生产单位将定期或不定期发布公告。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九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应按部定计划对获准认证的产品进行质量跟踪,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认证合格产品的质量跟踪检验一般每年进行一次。检验的样品可以从市场、企业中抽取。
第十一条 通信设备认证合格后,如果发生设计、工艺、材料、标准、计量、质量体系以及生产场地迁移等方面的重大变化时,生产单位应及时向科技司报告,以便确定是否需要重新认证。
第十二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质量跟踪检验计划。检验结束提出检验报告,并报科技司以定期发布公告。

第五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生产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之日六个月以前提出延期认证申请,由科技司安排复审。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提出申请认证的,其申请、检查、批准程序与初次申请认证程序相同。
第十四条 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生产单位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产品质量下降,不能保持认证时的质量水平。
(二)质量体系达不到认证合格时的要求。
(三)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以及生产场地迁移不申报的。
暂停生产单位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通知由科技司发出。生产单位接到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通知后,应针对存在的问题尽快进行整改,整改后向科技司提出申请恢复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报告,经科技司重新组织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支出由
生产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违反科技司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认证标志信誉的。
(二)质量问题较多,用户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生产单位接到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通知后,未能按要求整改的。
(四)生产单位自愿要求撤销认证的。
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的通知由科技司发出。被撤销认证证书的产品,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后准予重新提出认证申请。

第六章 投诉和仲裁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通信设备质量认证工作的社会监督、保持生产单位和用户的合法利益。对质量体系检查、产品质量检验和综合判定结论有异议、或工作人员有违反认证规定行为以及违章收费等情况,均可向科技司投诉。
第十七条 投诉者应报书面投诉书,内容包括:投诉理由、意见和要求,必要的说明资料和证据。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所需费用(如检验费、旅差费等)按实际支出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认证收费
第十九条 质量认证的收费应当以不盈利、搞好服务为原则,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承检单位的质量检验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年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进行核算,按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二十一条 承检单位的质量体系检查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年关于“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进行核算,按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认证管理、检查工作的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或发生严重工作错误,将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机构出具假证明,或出具错误数据且造成严重影响时,将取销其认证检验的资格,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机构,检查人员泄漏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单位的科研成果或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容咨询的,将取销其认证资格,责令赔偿损失,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已经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得随意降低标准销售,不得转让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如有违反则按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科技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文件与本办法不符时,以本办法为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1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决定对《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根据”一词之前增写“推动藏语文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一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之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

二、在第二条中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之后增加“和自愿自择、分类指导”几个字。

三、将第四条中的“促进藏语文的发展”修改为“促进藏语文事业的发展”。

四、将第五条中的“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修改为“应当学习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五、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删去该条第(一)项中的“党和”二字;在第(二)项开头增加“负责自治州藏语文工作的管理”一句,并将此项中的“政策”修改为“法规”;在第(三)项中的“检查”之后增加“督促”二字;在第(四)项中的“业务”之前增加“有关”二字;在第(五)项中的“推广”之后增加“使用”二字;在第(六)项中的“整理”之后增加“和出版”三个字;将第(八)项中的“公章、牌匾”修改为“印章、招牌”;增写“检查督促自治州内藏语文教学及扫盲工作”,列为该条第(九)项。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州所辖县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办公室,依法对本地区藏语文的使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七、在第八条中的“卫生”之前增加“艺术”二字。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制定的单行条例、规范性文件和宣传材料,根据实际情况,使用藏汉两种文字”;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州自治机关召开的大型会议,应当提供藏文会议材料”。

九、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公章”修改为“印章”;删去第二款中的“票据”二字,并将此款最后一句修改为“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做到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十、删去第十一条。

十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在考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

十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内藏族学生较多的民族中小学加强藏语文教学,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根据实际需要,开设藏语文课程,使用国家统编教材。”

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州民族职业学校加强对全州‘双语’教师的培训”。增加“自治州教研机构配备精通藏汉‘双语’或者‘多语’的教学研究人员”,作为该条第二款。

十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一款“自治州内的图书发行部门,做好藏文图书、报刊的征订发行工作”;第二款“自治州重视发展藏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做好藏语节目的转播或者设立藏语栏目”;第三款“自治州文化部门和艺术团体加强藏语节目的创作和表演”。

十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使用藏语文进行科学知识的普及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并将第二十二条合并到该条,作为该条第二款。

十六、在第十八条“自治州内与藏族公民”之前增加“自治州内藏族公民聚居的乡镇召开的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应当提供翻译”。

十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通晓的语言文字”。

十八、将第二十条中的“审理、检察案件”修改为“诉讼活动”;将“应当为他们翻译”修改为“应当提供翻译”。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加强藏语文翻译和信息的交流,搞好藏语文名词术语的规范化工作,加强藏语文名词术语的统一规范使用”。

二十、在第二十四条中增写“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接受各级藏语文工作部门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检查督促”,作为该条第一款。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藏语文工作业务经费和少数民族古籍整理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加强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做到专款专用。”并将此条调到原条例第二十四条之前。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结构和文字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根据本《修改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3月2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推动藏语文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和自愿自择、分类指导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自治州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州重视和加强藏语文工作,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继承和发扬藏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藏语文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应当学习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学习藏语文。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自治州藏语文工作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检查、督促和指导本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学习和使用藏语文的情况;

(四)协调藏语文工作部门之间的有关业务关系;

(五)组织和管理藏语文的推广使用、学术研究、经验交流和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负责藏文古籍的搜集、整理和出版等工作;

(七)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翻译;

(八)负责审核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招牌以及商品名称等的译文;

(九)检查督促自治州内藏语文教学及扫盲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所辖县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办公室,依法对本地区藏语文的使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体育等领域中,加强藏语文的使用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制定的单行条例、规范性文件和宣传材料,根据实际情况,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自治机关召开的大型会议,应当提供藏文会议材料。

第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门牌、证件、标语、会标、公文头、信封、广告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县城、乡镇的主要街道名称、路标、界牌、公用设施、交通标记和汽车门徽等需要书写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自治州内工业产品的商标、说明书和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产品名称、价格表等,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做到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在考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藏族学生较多的民族中小学加强藏语文教学,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根据实际需要,开设藏语文课程,使用国家统编教材。

第十三条 自治州民族职业学校加强对全州“双语”教师的培训。

自治州教研机构配备精通藏汉“双语”或者“多语”的教学研究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州积极发展藏语文的函授、广播、电视教育。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图书发行部门,做好藏文图书、报刊的征订发行工作。

自治州重视发展藏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做好藏语节目的转播或者设立藏语栏目。

自治州的文化部门和艺术团体加强藏语节目的创作和表演。

第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使用藏语文进行科学知识的普及和实用技术的推广。

自治州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藏语文工作者的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藏族公民聚居的乡镇召开的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应当提供翻译。自治州内与藏族公民接触较多的部门和服务行业,应当有能够掌握藏汉两种用语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中,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不通晓藏语文或者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提供翻译。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有计划地选送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进行深造,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培养专职翻译人员。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重视配备藏汉文兼通的文秘人员。

自治州加强藏语文翻译和信息的交流,搞好藏语文名词术语的规范化工作,加强藏语文名词术语的统一规范使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藏语文工作业务经费和少数民族古籍整理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加强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接受各级藏语文工作部门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检查督促。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门源回族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变通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