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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45:41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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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8〕88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更好地指导各公司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在执行适用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交易额的计算方式

  《办法》第11条规定的关联交易的交易额,按如下方式计算:

  1、保险公司(包括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下同)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保险资金委托管理业务或保险代理业务,以收取的管理费或代理费计算交易额。保险公司与其他关联方发生的上述交易,以委托管理资金额或代收保费计算交易额。

  2、保险业务以保费计算关联交易额,提供担保或对外赠与以担保的债权额或赠与标的的市场价值计算交易额。

  3、保险公司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多次关联交易的,不适用《办法》第11条第4款的规定,交易双方单独累计计算关联交易额。

  二、关于关联交易审查

  1、根据《办法》第17条规定的统一交易协议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可以不再按照《办法》第22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但保险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统一交易协议的执行情况予以说明。

  2、海事担保重大关联交易可以不适用《办法》第14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按照内部授权程序严格审查后执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三、关于关联交易报告

  1、《办法》第22条规定的发生日是指关联交易协议签订日。

  2、保险公司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由构成重大关联交易的一方或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双方都构成重大关联交易的,双方可以约定其中一方或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报告应当全面说明该交易对交易双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3、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先已根据相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核准的,交易发生后可以不再按照《办法》第22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四、关于企业年金相关业务

  保险公司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业务、账户管理业务,严格按照企业年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的,不适用《办法》的规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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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5.06.02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文专业规划与水文站网建设管理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五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的作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水文情报预报、分析计算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流域机构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水文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文机构负责实施本省水文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派驻在当地的水文机构开展工作。

  第四条 省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为防汛抗旱、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提供水文服务;

  (三)负责本省水文专业规划的具体编制和实施;

  (四)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统一收集、审查、汇编水文资料;

  (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六)负责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分析计算;

  (七)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的保护;

  (八)开展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并在水利基本建设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建设。

  为工程建设服务的水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工程预算;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适当资金,支持水文事业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专业规划与水文站网建设管理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站网、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业务、水文科技发展、站队设置和建设等内容。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国家重要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增加水文测站或者在基本水文测站上增加监测项目,由省水文机构按照水文专业规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

   (二)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装备标准;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不与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建设。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时限、程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企业事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申请单位建设和管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委托省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水资源监测,并保证监测质量。

  第十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河流、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等的水体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时,省水文机构应当适时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公布。

  第十七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准确收集、传递实时水文情报信息,不得漏报、错报、谎报。

  第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总、审查管理制度。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水资源数据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进行统一汇编、审查、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提供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无偿向省水文机构报送、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其报送、汇交的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九条 下列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当由省水文机构审定:

   (一)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二)工程设计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三)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五)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等执法活动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省水文机构应当保证其审定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省水文机构的水文、水资源监测成果属国家所有。

  委托监测形成水文、水资源监测成果的归属,由委托人和监测单位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监测成果属监测单位所有。

  第二十一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防汛、抗洪、抢险、救灾、水资源保护等涉及公共安全及其他公益性活动,无偿提供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成果。为经营性活动提供专门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分析研究成果,实行有偿服务。

  有偿使用省水文机构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成果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二十二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收集水文、水资源情报,编制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并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文机构,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新闻媒体刊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发布单位所提供的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传递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借助公路、桥梁进行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时,交通、公安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测站的监测场地、道路、标志、测报设施、设备和测船码头。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以下标准划定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

   (一)水文监测河段基本断面的上、下游各400米为界,两岸有堤防的河段以河堤为界,无堤防的河段以两岸最高洪水位以上1米为界;

   (二)水文监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照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地面固定仪器的距离,不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顶部高差的两倍划定。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设立地面标志或者界牌。

  第二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钻探、埋设管线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垃圾、堆放物料;

   (五)在监测断面或者监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水资源监测断面取水、排污;

   (七)其他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站和测报设施的,应当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报送、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伪造、涂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漏报、错报、谎报重要水文情报信息,延误水文情报信息传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阜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10〕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日





阜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表彰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企业,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水平,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阜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主要授予本市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基础,以严格标准、优中选优,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增加企业负担为原则,以社会公示、专家评议、政府决策为科学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不断推进我市经济增长方式的优化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范围为:生产制造业(含建筑业)、服务业的企业。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评审1次,每次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总数不超过3家。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3年以上;

(二)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已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认证,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三)在提升自主品牌的科技含量和国际竞争力,加快绿色、节能、环保、生态型产品自主品牌建设,促进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建设中成绩显著;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规模、实现利税、总资产贡献率等在上年度位居市内同行业前三位;

  (五)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六)企业环境保护治理达标,连续3年无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

(七)重视企业文化建设。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安全、能源、质量政策的;

  (二)未取得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的;

  (三)近3年有质量、设备、安全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有效投诉的;

  (四)近3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或服务有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八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采用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评审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7项,总分1000分。评审细则由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另行制订。

第九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制造业、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实施指南将根据行业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定标准、实施指南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二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定前,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网站及新闻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及工作安排。

第十三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填写《阜阳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

第十四条 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资格审核合格的企业进行初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评审报告,并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候选名单,提交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表决后确定拟奖励名单。

第十五条 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并组织对举报投诉情况的核实。对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取消拟奖励建议。

第十六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励名单,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批准后,由阜阳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七条 市政府给予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20万元的奖励,并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和管理经费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 


第六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获奖企业可以在其宣传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应从企业实际出发,制定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不断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组织监督评审及跟踪检查。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到期后可重新提出申请。对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消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三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各地相应的质量奖励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