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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8:07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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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110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新情况、新要求,为支持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意,我部重新制定了《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 

  

  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有关规定,为支持财政困难地区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将党中央、国务院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关怀落到实处,加强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相关地区。具体补助范围包括: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部10个省及辽宁、山东、福建3省(不含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根据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分配与计算

  

  第五条 专项资金在优先满足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改建或租赁廉租住房支出。其中,购买廉租住房可以购买旧房,也可以购买新房。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将专项资金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按照有关地区年度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以及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等因素,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计算分配。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以及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权重各占40%和60%。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相关地区的计算公式:某地区专项资金总额=〔(该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40%+(该地区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该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相应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60%〕×年度专项资金总额。其中:年度租赁补贴户数是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发放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发放户数;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是指当年计划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套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套数。上述租赁补贴户数和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实施情况,以是否实际发放租赁补贴以及签订购买、改建、租赁合同为准。廉租住房套数不得跨保障方式、跨施工年度、跨取得方式等重复申报。

  第八条 财政困难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在汇总审核各市、县(师、团场)是否按照规定申报后,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一)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各市、县(师、团场)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二)加盖部门印章的本办法附表1、附表2。(三)本地区年度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和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等有关资料。(四)省级财政部门及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对市、县(师、团场)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五)其他与审核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财政困难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于3月31日前将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认定后的附表1、附表2和相关文字说明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于未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意见的,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处理。

  第十条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确保实地抽查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自治县、省直管县)。如果抽查审核剔除率较高,应当及时商相关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或兵团财务局将申报材料退回,重新调整数据后再报。对于审核发现的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三章  拨付与使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专项资金分配下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同时,根据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完成情况、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上报数据准确情况等因素,在下一年度分配专项资金时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相应增加或减少相关地区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困难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下达相关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与其他各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起,按照规定用于市、县或师、团场廉租住房保障开支。

  第十三条 财政困难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相关地区要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率,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对于年底存在专项资金结余的地区,中央财政将相应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专项资金时,根据专项资金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1项“廉租住房”科目和06项“公共租赁住房”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要确保将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必须确保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违反规定,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分配该地区或兵团的专项资金数额。同时,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保障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也要加强对市、县或师、团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十七条 每年年度终了,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汇总本地区或兵团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于每年3月31日之前报送财政部。具体详见《   年度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2)。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专项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原印发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财综[2008]48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审核操作规程》(财监[2009]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附件下载:

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http://zh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2/P02011010635656781049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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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修订物资协作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印发《关于修订物资协作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关于修订物资协作管理办法的意见,业经全省计划会议讨论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修订物资协作管理办法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7〕161号文件、省革委鲁革发〔1978〕85号文件精神,我们努力加强物资协作管理,密切地区间经济互助,全省物资协作工作有了很大进展。初步统计,一九七九年全省协入木材十万九千余立方米,为七九年国家供应计划的百分之十四点三;钢材五
万七千余吨,相当于计划内分配的百分之六点四,为省地方外汇进口计划的一点九倍;还有橡胶三百五十余吨,煤炭八十一万九千吨,焦炭二万四千吨,汽车和拖拉机一千一百六十二台。协出煤炭二万九千余吨,焦炭二十六万吨,钢材一万二千余吨,水泥七千吨,玻璃十二万九千标箱,汽
车和拖拉机一千八百九十九台。这对于调剂余缺,补充计划分配物资的不足,促进全省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随着调整国民经济八字方针的贯彻,物资协作工作暴露出了许多新的矛盾,主要是限制较严,审批权限过于集中,手续繁多,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为了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调动各方面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把经济搞活,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物资总局关于修订物资
协作管理办法通知精神,现对我省物资协作管理办法作如下修定:
一、调减省管的协作物资品种,下放审批权限。由省管理审批的协作物资,从现行的三十五种,减为钢材、铜、铝、生铁、木材、水泥、玻璃、煤炭、焦炭、轮胎等十种。上述物资,不论协进、协出,计划均需报省协办审批。其他物资均按协作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地、市或省主管
部门自行审批,并报省协办备案。小汽车(包括吉普、面包、轿车)原则上不准协作。(注:由省里审批的协作物资,应按物资部制定的经国家统计局统制字〔1989〕340号文批准的22种主要物资执行。这些物资是:煤炭木材,水泥,生铁,焦炭,钢材中的冷轧薄钢板、镀锡薄钢
板、镀锌薄钢板,铜,铝,锌,锡,纯碱,烧碱,橡胶,平板玻璃,载重汽车,生活用车包括吉普车、大小轿车、面包车,氮肥包括尿素、硫酸铵、硝酸铵、氮化铵,白糖,大米,自行车,彩色电视机。)
二、改进合同鉴证管理工作。属于省管十种物资协作合同的鉴证,凡够省鉴证起点的(见附表),由省协办办理;不够起点的以及其他物资协作合同的鉴证,均由所在地、市协办办理。
三、简化外运出省审批手续。协作物资外运出省,属于省归口审批铁路运输计划的物资(煤炭、焦炭、钢材、生铁、水泥、玻璃等,详见省经委〔1980〕鲁经交字17号文),由省协办提出协作计划,归口局据以审批。此外,一律根据经过鉴证的合同,由所在地市协办审批。
四、为了适应扩大企业自主权的需要,允许企业和生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和供货合同的前提下,以产品和多余积压的物资,协进本企业、本部门生产建设中急需的生产资料。
五、协作物资的作价,经双方同意,允许执行协议价格。
六、为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充分发挥物资协作的积极作用,各地市、各部门要加强对协作工作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人员,充分运用自己的优势,打开协作局面,进行余缺调剂,以长补短。不仅要搞好生产资料的协作,也要搞好生活资料的协作,除粮、棉、油需报经省主管部门批准
外,其他生活物资,在保证完成商品调拨计划的前提下,允许地市对省外协作,使协作工作更好地为生产建设事业服务。
附:省管协作物资目录和鉴证起点
-----------------------------
计 算
序 号 物资名称 省鉴证起点 国家鉴证起点
单 位
-----------------------------
1 钢 材 吨 300
2 铜 吨 30
3 铝 吨 30
4 生 铁 吨 500 2,000
5 木 材 立方米 500 1,000
6 水 泥 吨 2,000 2,000
7 玻 璃 标 箱 600
8 煤 炭 吨 1,000 5,000
9 焦 炭 吨 500 2,000
10 轮 胎 套 100
-----------------------------
注:按协出量计算,每份合同够省鉴证起点的,由省协办审批;够国家鉴证起点
的,由省协办转报国家物资总局审批。



1980年3月7日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东府令第8号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
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市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优抚保障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计划。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宣传报道,培养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保障当地驻军粮、油、煤、水、电等训练、生产、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
对部队战备、训练、营建和工农副业生产所需用地,国土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库)区周边安全秩序。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事物资或到营(库)区滋扰闹事者,应当依法查处。
第七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和饔泄氐ノ挥Φ被С植慷右勒展矣泄毓娑构づ└币瞪疃T诠艺咴市矸段冢ど獭⑺拔窦靶幸抵鞴懿棵旁谖慷影炖砩砜芍ぁ⒂抵凑帐庇蚧中笆鄙笈桓饔泄夭棵庞Φ贝蛹际酢⑿畔ⅰ⒆式鸬确矫婊龀植慷拥纳疃?BR> 第八条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和何种经营方式管理的各种公路、桥梁,对军车一律免收通行费。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对军车一律免收停车费。
第九条市内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接收转业、退伍军人。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定与转业、退伍安置政策相抵触的规定。符合安置条件,经安置部门分配安排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收取城市增容费以及其他附加费用。对拒绝接收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单位,市政府责成接收单位从下达安置通知之日起发给安置对象基本工资。
第十条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专业特长及在部队任职情况,合理安排使用。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工作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工作安排上,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师团职转业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相对应职务,暂不能安排相对应职务的,应当享受相应职级的待遇。
第十一条落实退伍军人工资、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凡当年分配的退伍军人,应当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关系。因接收单位责任造成退伍军人不能及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接收安置单位在一般情况下不得使其下岗待业。
第十二条对按规定条件批准随军随调的军人家属,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谋职业、自找单位相结合的办法,对未能安置工作的,由随军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居民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给予其本人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对非组织原因而未安排工作的不予补助。随军子女入学、入托,不得收取转学费、集资费。
第十三条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关系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支部分由市财政解决。随迁配偶和子女的就业、入学,优先安排,并免收城市增容费和各种集资费。
第十四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凡无固定收入的烈士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人可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在乡复员军人、伤残军人及带病回乡生活有困难的退伍军人可享受定期补助;上述对象享受抚恤定补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各级政府给予临时补助照顾。光荣院、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对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属、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复退军人一律实行优待,优待经费实行镇区社会统筹,优待标准按《东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执行,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
第十六条各镇区应按有关规定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生活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金的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凡在企业工作的烈军属、伤残军人,企业一般不得使其下岗待业;不适应现工作岗位的,应当通过培训、学习,使其尽快适应,或安排其它合适的岗位。
第十八条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应及时安排,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规定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各镇区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战士,由镇区和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军属家中走访慰问,上门报喜,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按《东莞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组织他们参加各种政治学习和出席各类纪念、庆典活动及有关代表会;烈属、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额补助的孤老复员军人,到各级人民医院就诊时,分别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优抚对象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医院应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二十一条市内规模较大的车站、码头,应设立军人购票专窗或军人购票优先窗口。市内的公园和虎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有关项目应对现役军人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各镇区和有关单位应当坚持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况予以批评或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