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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08:49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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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令第89号,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除按《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均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处理。

  第四条 处理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人员,必须有3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章。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五条 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重特大交通事故时,应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就当事人的刑事、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提出处理意见,填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报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各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接到报告的同时,应立即向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告。

  第六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须预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其中一方预付,结案时按责任承担。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肇事车辆至事故处理结案或交足事故处理所需损害赔偿费用为止。

  第七条 在本省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费、丧葬费,在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行政区域,由其分支机构在3000元以内预付。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经营的行政区域,由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与有关保险公司商定预付办法。事故责任者被查获后,保险公司有权向责任者追回已预付的款项。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和重新评定,由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决定。对作出撤销决定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决定书》,内容包括撤销的理由和重新认定、重新评定决定。

  第九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限,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第三十二条执行。对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责任认定,自破案之日起,执行上述时限。

  第十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进行。其中对实习期驾驶员给予吊扣驾驶证处罚的,吊扣期满后重新核发驾驶证,其初次领证日期后延,后延时间为吊扣时间。

  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驾驶员,吊扣期满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复考。

  第十一条 学习驾驶员在教练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教练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学习驾驶员在非教练中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有责任的,按《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应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参加;当事人不能参加的,可由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当事人已经死亡或无行为能力的,由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须有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书。参加调解的各方人员,均不得超过3人。

  第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在30日内一次调解不成的再调解一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在延长的15日内再调解一次。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主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活动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记录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调解的各方人员。

  (二)宣布调解意见。

  (三)记录各方对损害赔偿的意见。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宣布下一次调解的时间、地点。

  第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费用,其比例为: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费;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的损害赔偿费;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费;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的损害赔偿费。

  事故责任者有三方以上的,参照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费。

  第十六条 医疗费:按照县以上医疗(抢救期间除外)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不包括康复医院的医疗收费单据)。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限公费医疗的药品)。

  结案时,如当事人确需继续治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县以上医院的建议,确定继续治疗的时间和费用,一并计算。

  第十七条 误工费计算的日期为实际误工日期。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凭医院出据的病休证明和单位出据的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为依据,按《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凭医院出据的病休证明,参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国有企业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第十八条 护理费:交通事故伤者或死者生前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的,可确定护理人员1名。伤势危重,必须24小时护理的,由医院建议,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可增加护理人员1名。具体标准按《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伤者定残之后生活不能自理的,根据伤残评定等级,Ⅰ——Ⅴ级伤残者可一次性补偿护理费用。其标准为:Ⅰ级,5000元;Ⅱ级,4000元;Ⅲ级,3000元;Ⅳ级,2000元;Ⅴ级,1000元,统一计算在损害赔偿费用中。

  第十九条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评定等级,Ⅰ级伤残给予100%的生活补助费,Ⅹ级伤残给予10%的生活补助费,相邻两级赔偿比例级差为10%。

  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Ⅱ——Ⅴ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4%;Ⅵ——Ⅹ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

  第二十条 残疾用具费:根据伤残程度,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在本省配备国产普及型假肢或普及型手摇三轮车、轮椅、拐杖、盲杖等器具所需的费用确定。需要配备假肢的,考虑更新所需费用,未满16周岁的,以10次为限;未满50周岁的,以7次为限;50周岁以上的,以4次为限,结案时一次付给。其标准按照省民政部门核定的国产普及型假肢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死者尸体应在事故发生地火化(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丧葬费标准为500元。另外,整容、尸体存放、运尸等费用,经公安交通管理批准,计算到损害赔偿费用中,但最多不超过300元。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费用自费。

  第二十二条 死亡补偿费: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为“平均生活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用。“残者丧失劳动能力”是指伤残评定为Ⅰ——Ⅴ级的残者。“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是指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已经扶养的、无收入的人。其生活费用按实际人数付给。

  “居民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月60元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交通费是指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办理死者丧葬事宜、伤残者就医、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有关人员的车船票费。不包括飞机、出租车、火车软卧、轮船二等舱以上的票费,特殊情况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可。

  第二十五条 住宿费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范围,以每人每天25元以下计算,凭据支付。

  第二十六条 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注册单位(车主)垫付相应的损害赔偿费用。破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已支付的损害赔偿费用证明,向犯罪分子追偿损害赔偿费。

  已转卖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车辆注册单位(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损害赔偿费标准,以事故发生时间为准。损害赔偿费标准有变化的,以省公安厅公布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委托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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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3〕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城建局拟定的《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市政设施和公共秩序的管理,落实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全面提高城市的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盘锦市建成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前四包”是指:包责任区内市政设施、市容卫生、绿化美化、公共秩序等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责任区范围为:主体建筑、附属设施及其它附属物(指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相对应的马路牙石以上至建筑红线以内的区域。没有设立马路牙石的,以人行道路红线为准。冬季除运雪以道路中心线为准。

上述确定的区域为“门前四包”责任区,责任区域相对应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居民(建筑设施产权所有者)为责任人。

第四条 盘锦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为“门前四包”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 “门前四包”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按行政辖区属地管理并组织实施的原则,划分责任区,确定责任人,明确“门前四包”的责任和义务。责任区政府同责任人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组织对“门前四包”工作的监督、检查、评比。

第六条 “门前四包”责任人对责任区具有以下权利:

(一)对在管理责任区内违反“五不准”(不准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不准乱贴乱画、乱设广告,不准乱扔垃圾、污损路面,不准攀折花木、践踏绿地,不准损坏公用设施)行为的管理权;

(二)责任区被其他行为人违章占用,责任人有权清除。

第七条 “门前四包”责任人对责任区有下列责任:

(一)管理和维护正常秩序;

(二)保持环境卫生;

(三)保护市政设施完好;

(四)承担绿化及市政设施建设、维护;

(五)及时除运积雪。

第八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可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大中型企业责任区可采取逐级管理、层层签订责任状的方式;各街、路责任区可采取委托专业队伍实行有偿代办服务的方式。有偿代办费按清扫保洁管理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20元、除雪每平方米10元、运雪每立方米20元标准执行,绿化、市政设施建设费按照市场价格,双方协商确定;无对应单位的路段由相关的公安交警、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设施、城管、工商管理等部门负责“门前四包”责任制的落实。

第九条 “门前四包”工作管理人员职责:

(一)宣传与“门前四包”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监督落实“门前四包”责任,监督行政监察执法人员处理违章违纪行为人,做到办案到场、结案到位;

(三)监督实行有偿代办的责任区做到每天两次清扫,全天保洁,绿化及养护,市政设施建设及管护,维护门前秩序等;

(四)监督“门前四包”责任单位认真实施管理或及时缴纳委托代办费,确保“门前四包”责任制的落实;

(五)做好“门前四包”工作的内业资料、工作标准、规章制度的建设,健全“门前四包”服务网络机制。

第十条 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标准:

(一)完成各级政府下达的建设和管理任务;

(二)绿化成活率达到90%以上,保存率达到95%以上;

(三)市政设施完好率达到95%以上;

(四)清扫保洁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五)城市容貌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标准和市政府规定的专项整治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门前四包”抽查和定期检查制度,区每季度检查一次,半年初评,全年集中检查总评;全市不定期抽查或检查,每年评比一次。

第十二条 对经检查确定为不合格的责任人,责令限期整改。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整改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对全年检查中达标的责任人给予鼓励;对达不到规定建设、管理标准的单位(户),给予通报批评,责任单位当年不予评为省、市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单位责任人不予评为先进个人。

第十四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内市政设施和花草树木被损坏的,由行政执法监察部门处以责任人或当事人原物造价2—5倍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貌。

第十五条 未经“门前四包”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责任区内随意停放机动车、自行车的,随意堆放商品、摆摊设点经营的,乱贴乱画、乱竖乱立、乱扯乱挂广告标牌的,乱放杂物、乱倒垃圾、乱泼污水的,责令其清除,恢复原貌。

对不按时清除责任区内积雪,又拒绝缴纳以资代劳费的,除强令其清除(或缴费)外,对责任人按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门前四包”工作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渎职行为的,要追究其责任,违反政纪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盘锦经济开发区特殊管理区域“门前四包”工作,由盘锦经济开发区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盘锦市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暂行规定》(1997年7月11日起实施)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

国税函[2004]5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坚决遏制虚开和故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凭证等违法行为,贯彻落实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虚开货物运输发票和制售假发票等涉税违法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公通字〔2004〕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25号)要求,现就有关问题强调如下:
一、虚开或者故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是全国重点打击的危害税收征管的违法犯罪行为。各地税务机关在研究部署今年打击涉税违法行动中,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坚持 “双向治理”原则,既要对虚开发票的涉税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也要对故意接受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涉税违法行为依法严惩。各地要迅速安排力量对本地区一般纳税人进行一次认真的排查,特别对纳税异常的小型商贸公司,必须全面检查其财务账目和纳税情况。做到尽早发现、快速出击、依法查处、及时移送。
二、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凭证)的企业,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外,各地税务机关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对故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故意接受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凭证)偷逃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的,各地税务机关必须至少对其三年内的税收缴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凡检查发现问题的,还要依法追溯到以前年度。经调查取证认定为故意接受虚开发票的,要排除各方干扰,依法从重处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推诿。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坚持边打击、边宣传的原则,制订周密计划,大张旗鼓地宣传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活动成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告查结案件,并通过新闻媒体有重点、分层次地曝光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社会影响力广泛的大要案件。特别要突出依法打击故意接受虚开发票“买方市场” 的宣传工作,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以法律的强制性和威慑力震慑虚开和故意接受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尊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