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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职业健康统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28:52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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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职业健康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职业健康统计制度的通知

安监总统计〔2011〕80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职业健康统计制度》已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现予印发,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煤矿职业健康统计制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531/133172/files_founder_1360714789/32010392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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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6]23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
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一日



自治州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实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
设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社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
空法》及《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细则》的
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
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州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组织州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
理的实施,并制定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和安装

(一)州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安
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点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被确定安装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
产权单位为设点单位。

(二)设点单位应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点单位
要求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书
面申请,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的书面答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
设施的费用由设点单位负担。

(四)设点单位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
权属变更当事人应当办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手续,
并到州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一)设点单位根据州人民防空办公室制定的维护管理制度和标
准,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指定人民防空警报设
施管护人员,确保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

(二)无线电管理、电信等部门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
应急调度方案,定期对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遇到突发事件时,保证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线路调用,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息。

(三)供电部门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鸣放

(一)自治州防空警报信号依照国家统一规定分为预备警报信号、
空袭警报信号、灾情警报信号、解除警报信号四种。

预备警报信号:鸣放36秒,停24秒,重复三次为一个周期(时间
为3分钟);

空袭警报信号:鸣放6秒,停6秒,重复15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
3分钟);

灾情警报信号:鸣15秒,停10秒,鸣5秒,停10秒,反复3遍为一
个周期(时间为2分钟)。

解除警报信号:连鸣3分钟(时间为3分钟)。

(二)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
其相同或者近似频率的音响信号。

(三)警报信号的鸣放由州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实施。州人民防空
办公室每年组织一次警报信号试鸣,并在试鸣五日前发布公告,各新闻
单位应义务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四)确定每年9月18日为自治州防空警报信号统一试鸣日,特殊情
况除外。

第五条 州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对州域内设点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
设施管护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和奖励;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
报设施的,或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或者失职造
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依法予以查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同时巴政办字
[1991]32号文件即行废止。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设备维护标准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设备预检项目和周期

3、警报设备维护记录



海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力量是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国家公民以及经政府批准在本省居住的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他们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办学专长,自筹经费,举办面向社会招
生的民办教育。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捐资办学以及与省内单位联合办学,需聘请外籍教师讲学、进口教学设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并给予鼓励和支持,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令,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必须讲求社会效益,不断提高教学质量。严禁借办学非法牟利或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二)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并具备必要的文化、技术(专业)知识和熟悉教学业务、具有管理能力的办学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办学性质、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并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可以聘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的在职人员为兼职教师。
(四)有教材、教学设备和教学场所(包括租借场地)。
(五)有办学所需的周转资金。
(六)联合办学或委托培训,须持合同或者协议书。私人办学者,必须有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并亲自主持校务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其备案、招生考试以及毕业证书的验印等,均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文化技术班(培训中心)的审批、备案规定如下:
(一)中央、省直单位和外省有关单位以及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包括班、技术培训中心等,下同)由省教育厅审批。
各市、县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由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文艺、体育、卫生、交通等专业性学校(班),国家计划外的职前培训等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凡属引进外资联合办学的,由有关部门审批后,送教育厅备案。
(四)业经批准开办的各类学校,需改变培养目标、办学规模或停办以及办学有效期限届满,需继续开办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办理。
(五)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学校除外),须由其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并纳入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办学,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权审批这类学校。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按照审批权限,实行省、市(县)两级管理。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完成教学计划,教学时数累计在50课时以上并经考试合格的,可以颁发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各类学校必须编造发结业证书学生花名册,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的名称,均应体现该校的性质、类型、层次,分别冠以“业余”、“函授”、“培训”、“民办”或者“附设业校”等字样,私人办学冠以“私立”两字。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的各类学校均应设立校务委员会(或小组),实行校务委员会(小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由校务委员会(小组)选举产生,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校长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要建立和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以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严格执行教学计划,不得任意变更教学内容或者减少教学时间,不得随意停课或者延迟开学时间。
(二)加强学籍管理,坚持考勤制度,保持正常的教学秩序。
(三)定期组织实施考试考核,要严肃考风考纪,杜绝舞弊。
(四)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标准,使用各市、县统一印制的收据。
(五)健全财务制度,每半年或者每期结算一次,并报主管部门审核,要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三条 各类学校应按学费收入的百分之五向审批部门缴纳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管理费应用于公共办学事业和社会力量办学的教学研讨会、经验交流会或给办学有成绩的领导和教师的奖励以及慰问教师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凡社会力量办学需向全日制学校租用借用教室、校舍的,应当征得全日制学校的同意,并交纳租金。可悬挂校牌,不得损坏学校各种设施。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张贴或者刊、播招生广告,需经审批备案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凡过去未经批准备案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所在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予以批准后,方可继续举办。否则,一律责令停办。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者,由办学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区别情况给予如下处理:
(一)未批准备案,而擅自招生者责令停办,并退回学费。
(二)对私刻校印或伪造、滥发结业证书者,除作废处理外,罚款五百至一千元。
(三)对利用办学名义搞封建迷信或其他非法活动者,除责令其停课整顿外,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伪造和瞒报帐目、报表者,给予警告。
(五)对不接受管理或者不执行规定者,责令其停办并退回学生学费。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