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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23:21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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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赵志浩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组织技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实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四)对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列入预算。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室及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新建城市居民住宅;
  (九)省公安厅认为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实行技防产品生产、销售许可制度。凡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须向所在市地公安机关申领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准许生产证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厅审核备案;
  (二)产品经市地以上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产品通过市地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
  无线报警装置使用的频点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须通过市地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技术鉴定后,方可按规定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


  第十五条 销售省外单位生产的技防产品,须报省公安厅审核备案。
  进口技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技防工程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经当地公安机关验证后,方可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
  省外单位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经省公安厅批准。
  境外单位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转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七条 技防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督检查,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省公安厅管理。


  第十八条 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按照公安部1994年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规定执行。
  无线发射技防产品的设置,应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并在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家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第二十三条 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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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的通知

环办[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的规定,我部组织编制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现印发你们,作为现场监督检查的参考依据。

  电子版可通过我部网站http://www.mep.gov.cn或部监控中心网站http://www.envsc.cn下载。

  附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






环境保护部
2012年三月


目 录
1 适用范围 2
2 术语和定义 2
2.1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2
2.2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2
2.3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 2
2.4 例行检查 2
2.5 重点检查 2
2.6 不正常运行 2
2.7 弄虚作假 2
2.8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 2
3 监察工作依据 3
4 现场检查一般方法 3
5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检查准备工作 4
5.1 信息资料的收集 4
5.2 现场检查装备配置 4
5.3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要求 4
6 例行检查 4
6.1 排污口检查 4
6.2 采样点位检查 4
6.3 监测站房检查 5
6.4 擅自拆除、闲置、关停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情况检查 5
6.5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变更情况检查 5
6.6 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检查 5
6.7 资质检查 6
6.8 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关性检查 6
7 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情形判别 6
7.1 数据异常 6
7.2 仪器参数设置异常 6
7.3 自动监控设施状态异常 6
8 废水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 7
8.1 废水采样系统 7
8.2 化学需氧量(CODCR)自动监测仪 7
8.3 总有机碳(TOC)分析仪 8
8.4 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监测仪 9
8.5 氨氮水质自动监测仪 9
8.6 重金属自动监测仪 10
8.7 流量计 11
8.8 校准和校验检查 12
9 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 12
9.1 采样单元 12
9.2 分析单元(二氧化硫与氮氧化物) 12
9.3 分析单元(颗粒物) 13
9.4 分析单元(烟气参数) 13
9.5 校准和校验检查 13
10 数据采集传输仪器重点检查 13
10.1 仪器参数检查 13
10.2 线路连接检查 14
10.3 数据传输检查 14
11 监察报告 14
11.1 基本信息 14
11.2 现场监察情况 14
11.3 处理建议 14
附录A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例行检查表 15
附录B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样单元重点检查表 17
附录C 化学需氧量(CODCR)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 18
附录D 总有机碳(TOC)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 20
附录E 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监测仪重点检查表 22
附录F 氨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 23
附录G 重金属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 24
附录H 流量计重点检查表 26
附录I CEMS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 27
附录J 数据采集传输仪器重点检查表 29
附录K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流程图 30


前 言

本指南介绍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的内容和方法,适用于受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实施的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本指南为首次发布。
本指南起草单位为环保部西北环保督查中心、浙江清华长三角研究院、嘉兴市环境保护局、榆林市环境保护局。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组织制订。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1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受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指南。
2.1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2.2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废水污染物排放的化学需氧量(CODCr)自动监测仪、总有机碳(TOC)水质自动分析仪、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监测仪、流量监测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以及pH水质自动分析仪、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重金属自动分析仪、水质自动分瓶采样器等设施。
2.3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
指连续监控、监测烟气中颗粒物和(或)气态污染物及烟气排放参数的设施。一般由采样、监测、数据采集与处理子系统组成。
采样系统:采集、输送烟气或使烟气与测试系统隔离。
监测系统:测定烟气中颗粒物、气态污染物浓度、含氧量和烟气温度、压力、流量或流速等参数。
数据采集与处理系统:采集并处理数据,生成图谱、报表,具有控制、自动操作功能。
2.4 例行检查
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基本情况和整体运行状况的一般性检查。
2.5 重点检查
指针对例行检查中涉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形,为确定违法事实和有关方面责任,对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的深入检查。
2.6 不正常运行
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工作,不能真实反映污染源排放情况。
2.7 弄虚作假
指故意违反或不执行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擅自改变自动监控设施的硬件、软件和工作方式,以及采取影响自动监控数据真实性的其他手段,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
2.8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
指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向有管辖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
3 监察工作依据
本指南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指南。
GB/T 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477《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
HJ 494《水质采样技术指导》
HJ 606《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
HJ/T 15《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超声波明渠污水流量计》
HJ/T 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T 76《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101《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
HJ/T 104《总有机碳(TOC)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
HJ/T 191《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
HJ/T212《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HJ/T 353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
HJ/T 354 《水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
HJ/T 355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
HJ/T 356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
HJ/T 367 《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电磁管道流量计》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77 《化学需氧量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9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环监〔1996〕470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污染源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暂行)》(环发〔2008〕25号)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环发〔2009〕88号)
《环境行政处罚文书制作指南》(环办〔2010〕51号)
4 现场检查一般方法
(1)查:查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资料、记录和历史监测数据,了解该自动监控设施基本情况;
(2)看:观察采样管路、仪器设备运行状况、安装位置、现场数据等;
(3)测:现场监测或视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采样分析;
(4)听:约见企业或运行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听取自动监控设施基本情况及运行情况陈述;
(5)问:询问安装、调试、运行、验收、整改、故障、隐患、数据有效性审核等,必要时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书面材料;
(6)录:填写《环境行政处罚文书制作指南》规定的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例行检查表、重点检查表(见附录A~附录J),并收集影音资料等。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流程图,参见附录K。
5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检查准备工作
5.1 信息资料的收集
现场检查人员可通过以下途径收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信息:
(1)排污申报登记;
(2)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竣工验收;
(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
(5)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质控计划;
(6)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
(7)环保部门监控中心对重点污染源的自动监控;
(8)群众举报、信访、12369环保热线、上级指示、媒体报道、其他机构转办等信息。
5.2 现场检查装备配置
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检查内容,现场检查人员可配置:
(1)现场采样设备;
(2)质控标准样品;
(3)录音、照相、摄像器材;
(4)其他。
5.3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要求
依据HJ 606,现场检查应由两名及以上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熟练运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检查装备。
6 例行检查
6.1 排污口检查
检查排污口设置是否符合《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的规定,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要求;是否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竣工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一致(以下简称“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
6.2 采样点位检查
6.2.1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样点位检查
检查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样点设置是否符合HJ/T 353和HJ 494的相关规定。其采样位置是否位于渠道计量水槽流路的中央,且采样口采水的前端设在下流的方向;测量合流排水时,在合流后充分混合的场所采水。
6.2.2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设施采样点位检查
检查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设施采样点设置是否符合HJ/T 75、GB/T 16157和《污染源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暂行)》的相关规定。
(1)采样点位是否选择在垂直管段和烟道负压区域。
(2)采样点位是否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的部位。对于颗粒物CEMS,是否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4倍烟道直径,以及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2倍烟道直径处;对于气态污染物CEMS,是否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2倍烟道直径,以及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0.5倍烟道直径处。如不在以上位置时,应尽可能选择在气流稳定的断面,且采样点位前直管段的长度应大于后直管段的长度。
(3)若一个固定污染源排气先通过多个烟道后进入该固定污染源的总排气管时,采样点位是否设置在该固定污染源的总排气管上。
6.3 监测站房检查
监测站房是否有空调、不间断电源、灭火设备、给排水设施。各项环境条件满足仪器设备正常工作的要求。
6.4 擅自拆除、闲置、关停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情况检查
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拆除、闲置和关闭停运。
6.5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变更情况检查
6.5.1 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其辅助设备类型、型号、位置、数量等是否与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一致。检查被监控的污染源排污口、排污情况是否发生变化。
6.5.2 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样点,检查其位置是否与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一致。
6.6 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检查
6.6.1 工作状况
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各组成部分是否处于完好状态,正常运转。分析仪器产生的含有危险废物的废液是否有专门收集装置。
6.6.2 数据传输及存储
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传输及存储是否符合HJ/T 75、HJ/T 354和HJ 477的相关规定。
(1)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要求正常工作并传输数据;
(2)检查分析仪器数据、数采仪数据、监控中心数据是否一致;
(3)检查历史数据是否保存一年以上。
6.6.3 运行维护记录和校验记录检查
检查废水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是否符合HJ/T 355的有关规定,检查废气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是否符合HJ/T 75的有关规定。检查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记录,主要包括停运、故障及其处理、耗材更换和校验记录等。
6.6.4 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
查阅近期数据有效性审核报告,按照HJ/T 356和HJ/T 75的相关规定检查自动监测数据是否通过有效性审核;如果未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则重点检查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6.6.5 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参数检查
检查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参数是否与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一致。
6.7 资质检查
6.7.1 社会化运行单位
检查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符合《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是否具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查看其资质是否在有效期内和按资质规定从事运行活动。
6.7.2 人员
检查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化验分析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6.7.3 仪器设备
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证明,且在有效期内。
(1)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产品适用性检测合格报告;
(2)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
仪器设备的名称、型号是否与上述各类证书相符合。
6.8 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关性检查
检查企业生产负荷及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与自动监控设施显示数据变化的相关性,特别是其变化趋势是否符合逻辑。
7 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情形判别
7.1 数据异常
7.1.1 长期无正当理由无自动监控数据。
7.1.2 自动监控数据长期在仪器分析方法检出限上下波动。
7.1.3 自动监控数据变化幅度长期在某一固定值上下小幅波动。
7.1.4 自动监控数据变化幅度长期在量程2%以内波动。
7.1.5 监督性监测数值与同时段自动监控数值的误差超过HJ/T 354及HJ/T 75规定的比对监测指标范围。
7.1.6 分析仪器、数采仪、监控中心之间数据异常。
7.1.6.1 分析仪器数据与数采仪数据偏差大于1%。
7.1.6.2 数采仪数据与监控中心数据偏差大于1%。
7.1.7 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关性异常。
企业生产工况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变化,自动监控设施数据未及时响应或变化趋势不符合逻辑。
7.1.8 其他不符合逻辑的数据变化情形。
7.2 仪器参数设置异常
7.2.1 仪器量程设置过大。
7.2.2 实际监测条件发生变化,仪器参数未相应调整或变化调整未进行登记备案。
7.2.3 自动监控数据换算公式与有关国家技术规定不一致。
7.2.4 标准曲线发生改变未进行登记备案。
7.3 自动监控设施状态异常
7.3.1 部分擅自停运或闲置。
7.3.2 工作环境发生变化未进行登记备案。
7.3.3 自动监控设施硬件、软件发生变化未进行登记备案。
发现存在上述异常情况时,应将该自动监控设施列入重点检查对象。由现场监督检查部门会同环境监测及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必要时可邀请仪器设备和污染治理专业人员参加,成立专门检查组,对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实施重点检查。
8 废水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
8.1 废水采样系统
(1)检查采样点与分析仪器连接,是否正常联通,无给水、排水管路外的其他旁路;检查反冲洗管路,不存在对采集水样的稀释现象;
不正常运行情形判别:存在给水、排水管路外的其他旁路,反冲洗水存在对采集水样的稀释现象。
(2)检查水样预处理装置是否与验收、登记备案或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一致,应无过度处理现象。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预处理装置与验收、登记备案或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不一致;
b、存在过度处理现象。
8.2 化学需氧量(CODCr)自动监测仪
检查仪器是否符合HJ/T 399和HJ/T 377的相关规定。
8.2.1 水样采集单元
取样管路位置应正确,管路应畅通;进水阀、排水阀等均正常打开。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启动仪器后取样泵无水样进入管路;
b、取样管路存在旁路;
c、取样管路损坏,或取样池干涸(污水间歇性排放除外)、锈蚀。
8.2.2 试剂单元
仪器各试剂瓶内,试剂量能保证运行一周以上,且在登记备案的使用有效期内。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试剂瓶内无试剂,试剂管未插入试剂液位下;
b、试剂超过使用期限;
c、实际使用的试剂的种类、浓度与登记备案不相符。
8.2.3 消解单元
消解单元应能实现试剂的快速加热,并保持恒温消解控制。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加热消解温度不符合产品说明书要求,或超出登记备案的范围;加热回流溶液不处于沸腾状态;
b、消解瓶在非工作状态(未进行消解反应)时,瓶内有结晶、沉淀;
c、消解瓶下部有漏液现象;
d、消解时间密闭消解小于15min或与登记备案不符。
8.2.4 操作单元
仪器启动后,能够正常运转,添加试剂和水样,并排出废液。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仪器启动后电机不转动;
b、仪器内部连接线路有松动脱落现象,连接管路有渗液、滴漏、漏气现象;
c、仪器启动后内部样品管路和试剂管路内无液体流动现象;
d、仪器显示故障或报警信号。
8.2.5 测量单元
采用分光光度法测定的,比色池表面无遮挡光路的污物;采用电极法测定的,电极表面无污物,且应能自动清洗电极。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比色池表面有遮挡光路的污物;
b、电极表面玷污。
8.3 总有机碳(TOC)分析仪
检查仪器是否符合HJ/T 104的有关规定。
8.3.1 水样采集单元
取样管路位置应正确,管路应畅通;进水阀、排水阀等均正常打开。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启动仪器后取样泵无水样进入管路;
b、取样管路存在旁路;
c、取样管路损坏,或取样池干涸(污水间歇性排放除外)、锈蚀。
8.3.2 试剂单元
仪器各试剂瓶内,试剂量能保证运行一周以上,且在登记备案的使用有效期内。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试剂瓶内无试剂,试剂管未插入试剂液位下;
b、试剂超过使用期限;
c、实际使用的试剂的种类、浓度与登记备案不相符。
8.3.3 分析单元
(1)载气采用空气或氮气,氮气纯度在99.99%以上。载气减压阀压力正常或在登记备案范围(一般高于0.25Mpa),载气流量正常或在登记备案范围(一般在150~180mL/min范围)。采用空气为载气,应有去除二氧化碳的空气精制装置且在有效期内,采用氮气为载气,在供给器和氧化反应器之间应设置氧气混入装置。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载气减压阀压力过低,载气流量过低,或超过登记备案的范围;
b、供给器和氧化反应器之间无渗氧管等氧气混入装置,或氧气混入装置无效;
c、采用空气为载气时,缺少去除二氧化碳的空气精制装置或失效;
d、进样注射器柱头有漏液或渗液现象;
e、内部气路有漏气现象。
(2)干式氧化反应器燃烧管温度应符合正常工作要求(一般在680~1000℃范围),或在登记备案的范围内。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 干式氧化反应器燃烧管温度过低超过登记备案范围。
b、 燃烧器内催化剂发白、破碎或外观与备案不一致。
(3)气液分离器应处于正常状态。气液分离器中冷凝器温度应低于露点温度。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 冷凝器温度高于5℃,或超过登记备案范围;
b、 冷凝器排水瓶内无水。
8.3.4 操作单元
仪器启动后,能够正常运转,添加试剂和水样,并排出废液。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仪器启动后电机不转动;
b、仪器内部连接线路有松动脱落现象,连接管路有渗液、滴漏现象;
c、仪器启动后内部样品管路和试剂管路内无液体流动现象;
d、仪器显示故障或报警信号。
8.4 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监测仪
检查仪器是否符合HJ/T 191的相关规定。
8.4.1 水样采集单元
取样管路位置应正确,管路应畅通;进水阀、排水阀等均正常打开。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启动仪器后取样泵无水样进入管路;
b、取样管路存在旁路;
c、取样管路损坏,或取样池干涸(污水间歇性排放除外)、锈蚀。
8.4.2 操作单元
(1)仪器启动后,能够正常运转,添加试剂和水样,并排出废液。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仪器启动后电机不转动;
b、仪器内部连接线路有松动脱落现象,连接管路有渗液、滴漏现象;
c、仪器启动后内部样品管路和试剂管路内无液体流动现象;
d、仪器显示故障或报警信号。
(2)仪器光吸收系数与化学需氧量相关性等参数设置情况应与登记备案一致。
(3)吸收池应具有自动清洗功能,能自动清除附着在吸收池表面上遮挡光路的污物。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吸收池不具备自清洗功能;
b、吸收池表面上有遮挡光路的污物。
8.5 氨氮水质自动监测仪
检查仪器是否符合HJ/T 101的有关要求。
8.5.1 水样采集单元
取样管路位置应正确,管路应畅通;进水阀、排水阀等均正常打开。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启动仪器后取样泵无水样进入管路;
b、取样管路存在旁路;
c、取样管路损坏,或取样池干涸(污水间歇性排放除外)、锈蚀。
8.5.2 试剂单元
仪器各试剂瓶内,试剂量能保证运行一周以上,且在登记备案的使用有效期内。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试剂瓶内无试剂,试剂管未插入试剂液位下;
b、试剂超过使用期限;
c、实际使用的试剂的种类、浓度与登记备案不相符。
8.5.3 操作单元
仪器启动后,能够正常运转,添加试剂和水样,并排出废液。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仪器启动后电机不转动;
b、仪器内部连接线路有松动脱落现象,连接管路有渗液、滴漏现象;
c、仪器启动后内部样品管路和试剂管路内无液体流动现象;
d、仪器显示故障或报警信号。
8.5.4 测量单元
采用分光光度法测定的,比色池表面无遮挡光路的污物。采用电极法测定的,电极表面无污物,且能够自动清洗电极。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比色池表面有遮挡光路的污物;
b、电极表面玷污。
8.6 重金属自动监测仪
8.6.1 水样采集单元
取样管路位置应正确,管路应畅通;进水阀、排水阀等均正常打开。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启动仪器后取样泵无水样进入管路;
b、取样管路存在旁通;
c、取样管路损坏,或取样池干涸(污水间歇性排放除外)、锈蚀。
8.6.2 试剂单元
仪器各试剂瓶内试剂量能保证运行一周以上,且在登记备案的使用有效期内。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试剂瓶内无试剂,试剂管未插入试剂液位下;
b、试剂超过使用期限;
c、实际使用的试剂的种类、浓度与登记备案不相符。
8.6.3 消解单元
有消解单元的,能够实现试剂的快速加热,并保持恒温消解。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加热消解温度及消解时间超过登记备案的范围;
b、消解瓶在非工作状态(未进行消解反应时),瓶内有结晶、沉淀;
c、消解瓶下部有漏液现象。
8.6.4 操作单元
仪器启动后,能够正常运转,添加试剂和水样,并排出废液。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仪器启动后电机不转动;
b、仪器内部连接线路有松动脱落现象,连接管路有渗液、滴漏现象;
c、仪器启动后内部样品管路和试剂管路内无液体流动现象;
d、仪器显示故障或报警信号。
8.6.5 测量单元
采用分光光度法测定的,比色池表面无遮挡光路的污物。采用电极法测定的,电极表面无污物。且能够自动清洗电极或比色系统。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比色池表面有遮挡光路的污物;
b、电极表面玷污。
8.7 流量计
检查流量计是否符合HJ/T 15或HJ/T 367的相关规定。
8.7.1 参数设置
(1)堰槽种类、堰槽规格、转换系数等参数设置情况应与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一致。(适用于超声波明渠流量计)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堰槽种类、堰槽规格、转换系数等参数设置与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不一致。
(2)管道管径、转换系数等参数设置应与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一致。(适用于超声波及电磁管道流量计)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管径、转换系数等参数设置与验收、登记备案、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不一致。
8.7.2 测量单元
(1)液位测量应准确。被测量介质表面无泡沫、杂物(适用于超声波明渠流量计)。超声波流量计探头应安装在相应堰槽规定的点位。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测量液位后按照登记备案的参数折算为流量,该流量与仪器显示流量的差值超过仪器说明书流量精度的要求。
(2)非金属管道安装的变送器接地正常。(适用于电磁管道流量计)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变送器接地开路腐蚀、开裂或断裂。
(3)流量计周边应无电磁干扰。(适用于电磁管道流量计)
8.8 校准和校验检查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频次应当按照HJ/T 355的相关要求,每48小时自动进行零点和量程校准,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实际水样比对试验和质控样试验。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零点、量程校准和比对的频次不符合HJ/T 355的相关要求;
b、现场采用零点校准液和量程校准液试验,零点和量程漂移不符合HJ/T 355的相关要求;
c、现场采用质控样试验,质控样测定结果与标准值的相对误差大于10%。
9 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
检查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是否符合HJ/T 75、HJ/T 76和HJ/T 373的有关规定。
9.1 采样单元
9.1.1 加热采样探头内部及滤芯无玷污和堵塞现象,其过滤器加热温度符合仪器说明书要求(通常为120℃以上)。(针对直接抽取法)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采样探头内部及滤芯玷污和堵塞,其过滤器加热温度不符合仪器说明书要求。
9.1.2 采样伴热管的长度不宜过长(通常在76m以内),且其走向向下倾斜度大于5°,管路无低凹或凸起,伴热管温度通常大于120℃。(针对直接抽取法)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目测加热导管存在平直的管段或明显U型管段;
b、管线存在纽结、缠绕或断裂的现象;
c、伴热管温度过低。
9.1.3 反吹系统正常工作,反吹气压缩机正常工作。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反吹周期、反吹时间、空压机表头压力不符合仪器说明书要求。
9.1.4 稀释单元应工作正常。(针对稀释抽取法)
稀释比恒定,其数值与登记备案一致。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稀释气流量及样品气流量不稳定,或与登记备案不一致;
b、稀释气过滤、除水装置或耗材故障、失效、纯度不够,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达不到净化要求。
9.1.5 气水分离器工作正常
冷凝器出口器温度应低于露点或与登记备案一致,滤芯应保持干燥状态,不变色。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 气水分离器冷凝器温度高于5℃或与登记备案不一致;
b、 长时间无水排出;
c、 干燥器滤芯变色。
9.2 分析单元(二氧化硫与氮氧化物)
9.2.1 颗粒物过滤器干净。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颗粒物过滤器肮脏、积灰影响正常采样。
9.2.2 红外法及化学发光法的NO2转换器工作正常,其温度与登记备案一致。
9.2.3 仪器内部管路连接紧固,管壁无积灰及冷凝水。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仪器内部管路连接松动,管壁存在积灰及冷凝水。
9.3 分析单元(颗粒物)
9.3.1 观察吹扫系统电机,能正常工作。
9.3.2 隔离烟气与光学探头的玻璃视窗清洁,仪器光路准直。
9.3.3 观察吹扫系统的管道,连接正常。
9.3.4 吹扫风机的净化风滤芯应清洁。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吹扫系统电机出现异常噪声、震动;
b、隔离烟气与光学探头的玻璃视窗表面积尘,仪器光路偏离;
c、吹扫系统的管道有裂缝,连接松动;
d、吹扫风机的净化风滤芯积灰。
9.4 分析单元(烟气参数)
9.4.1 皮托管应无变形,并与气流方向垂直,紧固法兰无松动。
9.4.2 热敏温度计安装位置有效,固定无松动,其表面应无积灰。
9.4.3 过量空气系数、皮托管系数K 值、烟道截面积、速度场系数应与登记备案一致。
9.4.4 废气排放量、气态污染物浓度等换算符合HJ/T 397的有关要求。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皮托管变形、堵塞,与烟道气流方向偏离,不垂直;
b、热敏温度计安装位置无效,固定松动,其表面有腐蚀情况,有积灰;
c、空气过量系数、皮托管系数K 值、烟道截面积与登记备案不一致;
d、烟气参数转换为标准要求的数据未按HJ/T 397进行计算;
e、废气排放量、气态污染物浓度等换算不符合HJ/T 397的有关要求。
9.5 校准和校验检查
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运行过程中应当按照HJ/T 75的有关规定,开展定期校准和定期校验。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零点和跨度校准频次和校验频次达不到HJ/T 75的有关要求;
b、现场通入零气和标准气体测试,零点漂移和跨度漂移符合HJ/T 75规定的失控指标;
c、现场通入标准气体测试,准确度不符合HJ/T 75规定的参比方法验收技术指标要求。
10 数据采集传输仪器重点检查
检查数据采集仪是否符合HJ 477和HJ/T 212的有关规定。
10.1 仪器参数检查
自动监控仪器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中数据采集参数设置应一致;参数设置与验收、登记备案或上一次有效性审核一致。(传输模拟信号的需校对量程)
不正常情形判别:
存在数据采集参数高限设置过低或低限设置过高情况;参数设置与验收、登记备案或上一次有效性审核不一致。
10.2 线路连接检查
自动监控仪器与数据采集传输仪器间的数据线路正常连接。
不正常运行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
a、数据采集传输仪与自动监控仪器间加装有不明的数据处理设备(如可编程控制器)或信号处理设备(如滤波器等限制电流波动范围的设备);
b、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与通信设备(调制解调器、无线发射器、光纤通讯设备)之间连接其他不明设备。
c、自动监控设施停止工作后,数据采集传输仪仍产生并自动发送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数据。
10.3 数据传输检查
上位机与数据采集单元采集的实时数值应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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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场经济的法哲学思考

2000年10月30日 09:40 文正邦

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时空条件是处在20世纪90年代并向21世纪交替期中的国际国内经济发展环境,即它乃是与现代市场经济相接轨,其目标指向是发达的现代市场经济。而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崇尚经济法治,把法律作为对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调节的最主要手段,其他各种手段也都必须纳入法制的范围,并要求整个社会生活的法治化与之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确立一整套完备的市场规则,形成和维护高度规范化的市场秩序,保障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行。所以,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为此,本文特就此主题进行一些法哲学的思考和探索,以期有利于深化对这一重大问题的认识。

在人类社会发展历程中,有了商品生产和交换就有了市场。然而,在严格的意义上,作为经济类型和经济范畴的市场经济,则是伴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生,并在出现了权利本位、契约自由、法人制度等重要的法权关系和法治状态的情况下才正式形成的。从封建专制体制下的义务本位进展到权利本位,重视人权、自由、民主、平等,这是人类社会的一个伟大进步。当然,资本主义社会的权利本位实质是私权本位,即主张绝对私有权和私有财产神圣,把私权和私利作为推动人们从事一切活动和交往的原动力。这既给资本主义经济注入了活力,又成为资本主义社会的渊弊。

由于权利本位的确立,使人们的社会关系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重大转换,强调人的主体地位和平等权利。特别是契约自由原则又促进了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进行彼此有利的交往和交易,意味着可以凭靠契约规范来约束交易行为乃至全部经济行为,从而形成所谓"私法自治"的原则,即所谓"协议即法律"。正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因此,可以说,权利本位、契约自由,这是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的基本法治条件,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之需求的深厚基础和源泉。它们并通过民事责任制度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便无责任")而得以强化,使对个人人格的绝对尊重和个人意志的充分自由成为市场经济自由发展的宽阔天地。近代发达的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还得益于法人制度的产生和确立。因为生产要素商品化,法人以商品交换为纽带形成交换关系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法人作为"社会积累的新的强有力的杠杆"(马克思语),使获得资本和积聚资本具有了稳定的法律形式。法人制度有利于确认和保护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有利于确认和维护市场经济关系中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它把法律的保护领域和规范范围从经济活动中的自然人个体扩大到社会组织及其行为,从而进一步促进了市场机制的社会化程度和进程。

发达的市场经济经由了从自由经济向垄断经济的发展,虽然由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私权本位被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所谓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所补充,绝对私有权也受到一定限制,契约自由原则因团体契约和法规限制而有所修正,过错责任原则也因无过失赔偿之成立而受到冲击,但是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法治条件不但未被削弱,反而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市场经济对法律的需求越来越突出、迫切。包括对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对诸如产权关系、市场体系、市场组织和结构等市场经济制度的规定;对各种生产要素的商品化、市场参加者的行为及相互关系等市场经济关系的界定;对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和各环节的规范等等;以加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保障,并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失序性行为。特别还有一个重要方面便是规范政府调控市场的行为,以法制权,以权利制约权力。这些都必须要靠强化法治,健全法制体系和完备法律手段,而且它们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和有机构成。法律对经济运行不仅起着规范和保障的作用,而且起着调节、引导、组织、管理、预测等作用,它为市场交易行为和整个经济发展提供一种稳定、明确、普遍的准则和模式,提供一种平等、自由、公正、公开的空间和条件。这正是市场经济发展所极为需要的。因为市场经济运行的根本规律即价值规律所体现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以及商品交换的等价原则和竞争机制决定了商品和市场都是"天生的平等派",都是自由、民主的载体,都要求体现公开、公平、公正。而且市场经济最需要有序化运转,否则,任一方面和环节脱序,都会造成交易行为和经济运行的紊乱。只有法律才是保障经济有序化的最权威、最切要、也最有力的武器,因为法律权威为全社会所共识,法定的权利为全社会所共享、法律规范也必须被全社会所普遍遵行。

市场经济具有二重性,既具有利益原动力和竞争机制所驱使的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和价值规律所蕴含的一定自我调节能力;又具有自发性、盲目性、时滞性、波动性等非有序化倾向和强调本位物质利益的消极方面,容易滋生拜金主义和利己主义。因此,适度的计划调控和必要的行政管理也是应当的,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所不可缺少的。否则就不利于保证经济总量平衡、防止经济剧烈波动、合理调整重大经济结构,以及保护生态平衡和自然资源等,对于防止贫富悬殊、两极分化更是无能为力。计划与市场并不是绝对对立的,而是发展经济的两种不同的手段;计划机制与市场机制也是既具有相斥性,又具有互补性。只能说作为经济类型的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不能同时并存,然而计划经济中有市场,市场经济也需要计划,现代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计划调控必须是以自觉运用价值规律为前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计划调控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计划体制。而且无论是计划调控或是行政管理都必须依法进行。要符合法律的规定,由法律授权,受法律所监督和限制。否则,就会使受不到监督和限制的政府意志和权力任意施行和膨胀,从而反过来限制、干扰甚至侵害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关于市场经济的法哲学思考发展的经验表明,在一定的条件下,政府对市场事务的直接干预越小,政府机构的职能越是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市场经济运行的效率就越高。法治经济所需要的是有限的政府权能和受控的政府行为。总之,怎样做到使适度的计划调控和必要的行政管理与市场机制有机耦合,关键也要靠法治。法者度也,只有靠法律的力量才能制衡作为权力主体的国家(政府)的干预与作为权利主体的市场参加者(生产、经营者)的行为之间的关系,使之均不失度、越轨。而且法律的规范性作用在于使社会"摆脱单纯的偶然性或任意性"的支配,以有效地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和国家计划的随意性,保障市场机制的自主、独立和稳定性。正如马克思在谈法律的这种重要社会功能时所说:"这种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要摆脱单纯的偶然性或任意性而取得社会的固定性和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是一种不可缺少的因素。"由此可见,统一都纳入法律轨道的计划调控和市场调节,二者纵横结合,成为市场经济发展所要求的经济法治运作中的两翼。

至干为什么说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而不是通常所说的"法制经济",个中亦有其深刻的意蕴。"法制经济"与"法治经济"这两个概念虽密切联系,但又有严格区别,这正如"法制"和"法治"有严格区别一样。一般含义的"法制"即法律制度之谓,它与国家和法律相伴并随,与民主没有必然的联系(只是到了近代社会,法制才与民主政治成为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因此,既有专制政体下的法制,当然也有民主政体下的法制,所以秦王朝的严刑峻法和秦始皇的暴政正是导致秦朝很快覆亡的重要原因,而希特勒也可以利用其法西斯主义的法律制度来残害人类,因为这些都可以说是一种"法制",都可以在"法制"的外衣下推行暴虐的专制独裁。可见专制政体下的法制实际上是人治,法律不过是最高统治者实行专制独裁的工具。而"法治"即依法而治,它与人治相对立,由民主相融而共存。作为一种先进的治国方式,法治乃是近代民主制度的产物,它必须以民主政治为前提,它与任何形式的人治和专制绝难并存。换言之,有了国家和法律也就有了法制,只不过其健全和完善程度不同而已。但有了国家和法律,建立了法制,却并不等于就实现了法治,它还须在法制健全的基础上充分实现了民主政治,即彻底弃绝了人治,禁绝了专制,从而使良好的法律得到有效的执行和一体遵行,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最高权力层的行为都无例外地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和范围。所以"法制"所重视的不过是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过程和机构的健全,其关注点是维护公共秩序和约束公众行为;而"法治"所强调的则是整个国家体制和社会机制必须依法而治,其关注点是确保人民权利,有效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权力。因此如果仅提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还只能是从形式上说明了市场经济要依靠法制(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我们也都知道改革和经济建设离不开法制),但却没有揭示出市场经济需要什么样的法制?是适应市场经济客观规律,合乎民主、自由、公平、正义及效益的法制?还是适应计划经济体制要求的很大程度上是搞人治的法制?只有明确地提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才能更确切地表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特征及其根本属性,才能准确地概括市场经济对法的内在的深刻的本质需求,也才能体现市场经济对法律的价值选择和理想追求。



现代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所发展到的一个高级阶段,不仅市场领域和规模都空前扩展,市场机制也更加成熟,而且国家调控手段也相应完善,尤其是法律手段和法治条件被予以高度重视和强化。在现代市场经济的作用下,各个国家的市场经济模式,又各具其优劣和特色。

目前,从有关资料来看,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主要呈现五种模式:(1)美国模式,人称"分散型的市场经济",有的又称为"宏观需求干预型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微观经济由市场导向,政府通过法律条文和执法程序来保证市场竞争,同时通过财政金融政策对宏观经济进行干预。这样,投资者就敢于冒风险、把资金投入高科技产业,资金流动也比较灵活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2)英国和北欧等福利国家模式。企业和家庭由市场维系,政府作为第三者调节社会福利和国民收入的再分配。(3)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模式。微观经济自发调节;宏观关系政府控制,实行"尽可能多的竞争,最必要的计划"。同时实施提供社会保障、社会公正和社会进步的社会福利政策,但它们都不能妨碍市场机制作用的发展,主张使带来效率的市场和政府提供的社会保障结合起来。(4)法国的指导性计划模式。生产和交换等由市场组织;由政府制定中长期规划进行指导。(5)日本的国家发展导向模式,或称为"协调型的市场经济"或"社团市场经济"。注重经济关系的协调与和谐,在发挥市场作用的前提下,政府通过产业政策进行引导,限制过度的市场竞争,并与企业巨头紧密协作实施指导性经济计划,着力解决宏观经济体制的互相约束与彼此协调。

这些均说明,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无论是市场机制或是国家的宏观调控都达到了一个更高的层次。因为随着经济规模和领域的扩展,市场体系的日益复杂庞大,市场经济关系的覆盖面、触及面越来越宽广,现代市场经济已不能单靠"私权自治"或"意思自治"而自发运行和发展,还需要有良好的公共权能体系予以宏观调控,进行间接干预,才能保持在高层次、高水平上运转。但是这种宏观调控和间接干预必须适度和具有自控能力,否则就会打乱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破坏市场经济关系,以至走向它的反面,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枷锁。而如何使市场机制与国家的宏观调控有机契合,就只有靠法律,关键就是实行法治。从法治的观点看来,各种宏观调控手段,包括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都可以归结为法律的手段,都必须由法律所武装和整合,受法律的监督和限制,并使其规范化、制度化和更具有权威性,以避免其随意性和偶然性,也便于使计划从指令性向指导性转化,政府职能从管理型转向服务型、协调型。经济调控手段法制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法律手段是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的基础和效力依据。法律的手段比起其他手段所具有的优点在于:法律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化调整手段,它与经济手段相比更具有权威性、普遍制约性;与行政手段相比也有其特具的优点:第一,它可以避免因政策性变换造成的短期行为等不利后果,有利于保持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第二,它不是简单地抑制某一种社会现象,而是通过对人们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力求消除某一类社会现象产生的条件和原因、并保护和发展所需要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至于制止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打击经济犯罪、矫正越轨的行为习惯和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就更得靠法律的手段了。所以法律的调整手段比较有利、有效,也更少产生副作用和后遗症。

法律的作用不仅仅体现在对经济发展的总量和全局上进行宏观调控,以及规范协调和统筹各种宏观调控手段,而且还深入到了微观经济领域。即无论是市场或是企业的管理和运行,都要靠法律的规范性作用作保证,都必须依法进行,这已无需赘言。同时,企业和市场的管理和运行所需要的一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内部规章、双边及多边协议、契约等,只要是涉及到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具有一定规范作用,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并符合程序,都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和效力,从广义上讲,都是经济法治的必要补充和组成部分。

由此可见,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发达的市场经济与现代法治相融合,其具体含义就是成熟的市场机制与良好的宏观调控机制都通过法律的整合作用而相契合、衔接。其中,法律贯穿始终、深入到各个环节和领域,通过发挥其全方位的整合作用而实现法治的整体效应,从而使现代市场经济成为一种新型的、规范化、制度化了的市场经济,即法治经济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以法律为纽带,以市场为中心,把国家(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的活动和行为紧紧地、广泛地与市场经济的各个环节连结在-起,以充分获求和实现经济活动乃至一切社会活动的效率和效益。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的影响和作用无时不在、无处不在,经济利益和法律后果支配和左右着人的各种行为。一方面,有利可图成为人们行为的内在驱动力和经济组织、经济关系产生、形成、发展、变更的吸引力、聚合力;另一方面,行为自由和无所顾忌便是法无限止或有法可依,而法律所不允许者是人们作行为选择时必须最慎重予以权衡的社会禁令。因此,效益原则和合法性原则就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两大基本原则,现代市场经济的利弊优劣都与此相关,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的一系列重大矛盾关系都与此相联系。

例如,现代市场经济既要求经济上的自由贸易和竞争,又要求秩序和机会均等;既追求效率和效益,又必须考虑社会公平和公正;既要求民主、公开的氛围和人的行为自由及独立、自主的权利,又要求对各种利益倾向、利益主体、利益集团施以统一、协调、制衡。但是,自由并不是为所欲为,真正实现自由贸易必须以反对不正当竞争为前提,反对对市场的垄断、操纵和诈欺行为,反对以权力等非经济因素来肆意干预、左右经济。正当的竞争是平等的竞争,是机会均等而且又是风险均等的竞争。然而竞争既带来效率和效益,又可能扩大社会差别和经济差距;这种差别和差距如果得不到适度的控制和缓解,就会成为妨碍经济进一步发展乃至社会稳定的因素。因此,即使是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也不得不采取社会福利政策和社会保险措施来予以缓解,并通过调整生产结构和产业结构使企业得到平均利润。这一切都离不开法律和法治。法治既可以保障自由竞争和效率,又利于保障和协调社会分配,平衡利益冲突,达到必需的社会公平。公平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实现社会公平是一个动态的辩证的过程,它只能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相适应,任何时候都不可能作到绝对平等和公平,公平和平等都以权利对等和机会均等为参照系。绝对平均主义既丢掉了效率又不可能达到虚拟的公平,因为如果缺乏在经济发展基础上的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机会均等,就不可能真正实现社会公平,而只能造成普遍贫困。走上现代市场经济的国家都无一不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来协调和平衡公平与效率的矛盾。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摆脱不了效率与公平这一人类物质生产与生活的固有矛盾,然而通过改革而保持和发挥出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生命力有条件比较更好地解决这一矛盾。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经验和改革十多年来的经验表明:既不能以单纯追求公平来牺牲效率,因为如果不以生产力的发展和劳动效率的提高为基础,就没有条件实现社会公平;又不可因着意强调效率而忽视、放弃社会公平,因为分配不公、不合理,不仅会刺伤劳动者的积极性,而且会减弱广大人民群众对改革的支持力和承受力,从长远来说,也不利于实现共同富裕。当然,防止分配不公,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即既不能再吃大锅饭、搞平均主义;又不应加大贫富悬殊、放任两极分化。至于诸如"脑体倒挂""非商不富"等不正常现象,则本身就是国民再分配不当、产业结构不合理造成的,是对按劳分配原则的扭曲,须尽快改变,否则也会加大分配不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就是兼顾社会公平与效率的良好基础,提供了一种在新的基点和层面上来解决效率与公平的矛盾的条件和可能性,既允许先富后富,提倡多劳多得、不劳动者不得食,分配上拉开档次,经济发展和效益上体现出差距,鼓励在正当、合法的前提下发财致富,以有利于搞活经济、提高综合国力;同时,又要防止两极分化和贫富悬殊。避免加大社会差别和经济差距。特别是制止非法致富,禁止用不正当手段攫取社会财富和他人财富。并通过改革把劳保福利变为国家既承受得起,又有利于调动和保护劳动者积极性,发展社会保障和公益事业,加强人权保障和环境保护等。这样,就便于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进行初次分配反映效率和差距,又通过国家调节的作用进行的再分配体现社会公平,最终实现共同富裕。而这一切,更离不开法律和法治。

为解决好效率与公平的矛盾,还必须处理好物质生产与精神生产的关系以及它们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和地位问题。不能把精神生产排除在国民再生产和再分配体系之外,因为科学技术和教育文化,都直接或间接地形成生产力(科学技术乃是第一生产力),特别在现代社会,它们对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正与日俱增。因此,科学技术和教育文化事业不仅要为经济建设服务,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而且它们本身就是整个社会生产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智力劳动及其成果,正越来越多地进入市场,变为商品,直接或间接地产生出经济效益。但是,又不能使精神生产、文化领域以及政治行为都一概简单地适用商品交换和市场法则,因为它们有自己特定的价值体系和对经济基础的相对独立性。经济基础的发展只能要求上层建筑与之相适应,而不能要求与之亦步亦趋甚至予以销融和吞并。否则,就不仅会妨碍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发挥积极能动的反作用,而且不利于社会分工和社会结构趋于合理,而社会分工,既是任何社会发展的前提,又是社会发展程度的标示,与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互为因果。所以,发展市场经济绝不等于要全民经商和一切社会关系商品化、一切经济关系商业化。现化市场经济越是发达,就越是需要高度发展的科学技术、教育文化与之相配合,否则,经济发展就缺少后劲,还会失去动力。即使是在现代西方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也是物质生产与精神生产双重发展,也在努力建设为其物质文明服务的精神文明(只不过性质不同而已)。任何对精神生产和精神文明的削弱和损害,都将导致扼杀经济发展本身。为此,就必须为创造性智力劳动及其产品和服务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使之有力地促进经济建设;同时从法律上明确地区分和界定生产要素和非生产要素,物质生产要素和精神生产要素,直接经济效益和间接经济效益等等,以避免构建市场经济关系时的简单化,庸俗化倾向。可见现代市场经济使社会关系的商品化、市场化程度更高,领域更宽、范围更广、商品及市场经济关系更复杂、内容更丰富、形式更多样,市场经济运行的有序化要求也更突出,就更需要有完备的市场规则和严密的法制保障。否则就会失序和乱套。

现代市场经济不仅覆盖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领域,而且要求把整个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都作为其运行空间,要求突破区域限制和关税壁垒。因为市场的存在和发展本身就具有广延性,市场机制本能地就趋向于广泛联系性和不受局限性。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市场的空间范围不断扩大,从区域性扩大到全国性,从国内扩展到国际。一般说来,市场空间越宽广,交换成本就越低,效益就越高,资源配置也越易趋于合理。所以,现代市场经济不但与条块分割及地方保护主义尖锐对立,并且与狭隘的关税保护、封闭的双边贸易不相适应,而要求整个世界市场都畅通无阻,连为一体。条块分割和地方保护主义既是封建主义的遗物,又是权力经济惯性的表现,使企业"婆婆""保姆"争属,令出多门,限制和阻隔了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破坏了机会均等,是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顽敌。而关税壁垒不过是它们在对外贸易上的延伸,是闭关锁国习俗遗留下的经济屏障而已,恢复我国在关贸总协定中的缔约国地位,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可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衔接,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相接轨,从而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世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相合拍。这对我国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既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又提供了发展的机遇,促使我们加快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以及从人治向法治的转换。这就给我们提出了必须使国内法律制度和体系与国际法律体系规范相衔接,国内市场运行规则还应符合有关国际惯例的任务。为此,就既要考虑到中国国情,而不能简单、完全地移植西方市场经济体制;又必须打破空间界限,不囿于姓"资"姓"社",积极、大胆地引进和借鉴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丰富经验和法律规则,制定既符合中国国情又符合世界通例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以便继承人类文明发展的共同财富,收到超前和简便之功效,从而大有益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发展。在这个问题上,强调国际性与注意中国国情并不矛盾,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在国际化、全球一体化的大格局中来调配、适用各国特色的国情。



由此可见,发轫于20世纪80年代,正发育于90年代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面临的发展条件既有利又有弊。这主要是表现在与世界现代市场经济的关系以及在其发展进程中所处的地位问题上。由于世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已历经数百年,因此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可以通过人类共同体的"获得性遗传"作用而有一个高的起点,即利用其已有的成就与现代市场经济相接轨,这样就不必从头做起,从而简约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阶段和行程。显然,这是一个难得的历史机遇。但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没有经过资本主义的充分发展而从半封建、半殖民跃进到社会主义社会,再加之以住"左"的错误的影响,使我国的市场发育至今还不充分,市场机制不成熟,长期计划经济的固有模式、传统习惯和观念都具有顽强的抗力。特别是市场规则和法制环境不完备、不健全,人治习惯还顽固存在。这些都给发展市场经济造成诸多阻力和困难,使我们尚未具备立即直接迈入现代市场经济的主客观条件。因此,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些,努力创造好条件,排除种种阻力和困难,力争尽快地与现代市场经济接上轨。

在这个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点就在于;必须高度重视法律在引导和保护市场经济发育、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深切认识和牢固树立现代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的观念,以便增强我们运用法律手段来引导和规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从而大力加强经济法制建设以及整个民主、法制建设,加速这一转变过程,使我国经济发展快步迈向现代市场经济的新台阶。

为此,就需要正确理解"法治经济"的特征和内涵。

(一)"法治经济"是相对于"人治经济"而言,是人治经济的对立面。而人治经济中弊病最多,危害最大,传统势力也最为顽固的,就是权力经济。因此,为使问题更明确起见,现特就法治经济与权力经济作一比较,二者的对立除了以上所谈及的以外,还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l、权力经济是一种人治经济,无规则的非程序性经济,排斥平等、公开、公平、公正,也无自由、民主可言。封建社会的所谓"官商",现代社会的所谓"官倒",殖民地、半殖民地的"买办",都是权力经济的一种典型形态,主要是靠手中的权力或特权来操纵控制经济,以攫取超额利润。权力经济习惯势力造成政府对经济的过度干预很容易导致滥施权力,而政府权力无限制地介入经济活动,就必然造成不平等的竞争环境和发展机遇,从而成为市场经济发育、发展的破坏性因素。在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权力经济仍继续以各种方式在顽强地表现自己。如国有企业利用独占生产经营权对市场进行垄断,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利用行业管理权力实行操纵和控制,行政性冒牌公司牢牢抓权并利用权力抢掠式经营,地方之间为保护地方利益而实行经济封锁等等。这些既是权力经济的恶劣表现,又是计划经济带来的后遗症。以往的计划经济给权力经济准备了土壤和温床,计划经济本质上就是种权力型经济、人治经济。从社会主义国家的发展史来看,计划经济只适合于政权初建和巩固政权并凭靠政权来变革旧的生产关系的"非常时期",要全面开展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现代化建设,就不能单靠体现权力和特权的人格化权威建立的服从与被服从关系,而主要靠体现各社会主体地位平等的非人格化权威即法律和法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治经济是规范化的程序性经济,它通过完备的法律手段和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有效地保障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证平等、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和发展机遇,并有利于给经济发展创立和维系一个民主、自由、宽松、和谐的空间和氛围,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正当权益,促进经济的有序增长和繁荣,所以法治经济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必然需求和最佳选择。

2、权力经济是主观意志型经济,即靠长官意志来驱动经济,靠领导人的才智和经验来支配经济,但这些毕竟都是有限的,从而往往与客观经济规律相背离。例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高度集中的决策所需的大量信息不可能完备和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就很容易导致决策失误甚至犯战略性错误。其严重后果就是不顾现实情况和客观经济规律,大规模地驱动人力、物力和财力搞群众性经济赶超运动和阶级斗争,实则是拨苗助长和自戕国力,造成国力的大破坏,人力、物力、财力的大浪费。法治经济通过法律的规范化、制度化功能来发展经济,避免因领导人的个人能力、品质和主张的差异及其升降进退而影响经济政策出现短期效应,有利于经济的稳定发展和实现长远目标,也便于通过法律来反映客观经济规律,引导和约束人们尊重客观规律,按客观规律办事,总结全社会的经验和智慧,使决策更具有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