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文某、李某、朱某、冯某等人在一起,朱某提出要去抢劫他人财物,文某、李某表示同意,冯某因自己的手机不好用,便要求朱某他们抢一个手机给自己。随后,四人一起至某中学附近巷口。在该巷口,文某等三人采取殴打、用砍刀威胁、语言恐吓等手段,抢劫被害人赵某等人手机二部、现金若干。期间,冯某并未参与实际抢劫行为,而在附近等待。抢劫所得手机一部由朱某赠与冯某,其他财物由朱某等三人平分。
二、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分为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三种形态,教唆犯与帮助犯亦称之为狭义的共犯。
共同犯罪中,正犯是与狭义的共犯相对的概念。原则上,以自己的身体动静直接实现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是正犯,此外的参与者都是共犯。
对共同犯罪的认定,要以认定正犯为核心,狭义的共犯的认定依赖于正犯的认定,只有认定了正犯,才能进一步认定教唆犯与帮助犯。在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只要能认定正犯的行为是由教唆犯的行为所引起,就能肯定教唆行为的成立;同样,只要能认定某人的行为对正犯的行为起到促进作用,就能肯定帮助行为的成立。
本案中,文某等三人采取殴打、持刀威胁、语言恐吓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即属于以自己的身体动静直接实现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构成要件,是抢劫罪的正犯。
三、争议焦点
在认定文某等三人构成抢劫罪正犯的基础,对于冯某是否构成抢劫罪及在抢劫过程中的作用存在如下争议:
(一)冯某行为不够成抢劫罪。
冯某未直接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正犯,仅仅在文某等三人预谋时,要求三人为其抢劫一部手机,其行为既不符合教唆犯也不符合帮助犯的构成要件。
(二)冯某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属于教唆犯。
根据刑法理论,故意唆使并引起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本案中冯某在文某等三人预谋时,要求三人为其抢劫一部手机的行为属于教唆犯。
(三)冯某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属于帮助犯。
帮助正犯的,是帮助犯。帮助犯对正犯的行为起促进作用。冯某要求三人为其抢劫一部手机的行为属于帮助犯。
四、作者观点
作者认为冯某行为构成抢劫犯的共犯,属于帮助犯。
(一)首先,冯某行为不构成教唆犯。教唆行为的特点是使他人产生事实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故在被教唆者已经产生了该意思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成立教唆。本案中,文某三人已经产生抢劫的意思的情况下,冯某要求顺便帮其抢一个手机的行为,冯某的要求未超出三人抢劫的意思范围之外,故不成立教唆犯。
(二)一般来说,帮助行为是使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更为容易的行为。帮助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前者是指提供犯罪工具、犯罪场所等物资性的帮助行为,后者是指精神上的帮助行为,如提供建议、强化犯意等等。
本案中,冯某的行为,虽然未对文某等人的抢劫行为提供有形的帮助,但是其要求对文某等人的犯罪意思起到了强化作用,属于精神上的帮助行为,构成帮助犯。
刑法之所以处罚帮助犯,是因为帮助行为通过正犯促进了对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的侵害,因此,帮助行为与正犯的行为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这就要求帮助行为给正犯以心理的影响或者物理的影响,从而使实行行为更为容易。
本案中,冯某的行为强化了文某等三人的犯罪意思,对三人实施抢劫行为具有促进作用,其行为和三人的抢劫行为与结果直接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当以属于抢劫罪的帮助犯。
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条 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通称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该处罚决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的备案报告,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案件结案报告。
第五条 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六条 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以下通称备案审查机关)具体承担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备案审查机关要求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的,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在接到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的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第九条 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由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的机关限期改正。
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并将整改结果报送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由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撤销或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备案处理通知书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十三条 对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而未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送;在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格式(略)
19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