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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的公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5:34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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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的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对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的公示


  为进一步加强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完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体系,发挥安全生产专家在重大安全生产决策、事故调查、隐患治理、安全咨询等方面的技术支撑和决策支持作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成立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从工业和通信领域选聘。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应具备的资格条件为:

  1、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2、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专业水平,具有丰富的安全生产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具备高级技术职称或者有专业特长,同时具有一定的社会声誉;

  3、熟悉本行业领域相关情况,热爱安全生产工作,自愿参加专家组工作;

  4、公正廉洁,作风正派,坚持原则,乐于奉献;

  5、身体健康,能参与事故调查、抢险救灾等现场工作,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

  经过对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部属各高校、各相关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推荐的672名安全生产专家组提名人员进行审核、筛选,我部拟聘请曹友平等219名专家作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现将成员名单(排名不分先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0年12月17日至12月24日。

  如对公示对象的专家资格有异议,请在公示期限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署名反映。

  联系电话:010-68205384
  电子邮件:aqsaqc@miit.gov.cn

  附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名单
http://10.3.1.3/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36515.files/n13536461.xls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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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建立起来的城市(含县镇)、单位(行政、事业、企业)和个人住房基金,以及在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通过其它各种渠道筹集起来的资金,住房资金在经营过程中的增值资金等,统称住房资金,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对住房资金进行统一归集、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章 住房资金的管理机构
第三条 自治区管理住房资金的职能机构是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制订我区房改政策并指导各地具体实施;同时负有对全区各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在住房资金归集、管理方面的指导和监督的责任。各地、市、县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由各级人
民政府自定。各级人民政府要给房改办、住房资金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以确保房改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接受同级房改领导小组的领导,与同级房改办同属本级房改领导小组的职能部门,房改办主要负责当地房改政策的制订和组织实施;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主要是依据房改政策对住房资金进行统一归集、统一管理。

第三章 住房资金的来源与和归集
第五条 城市住房资金的来源
(一)各级基本建设投资(含拨款、拨改贷和自筹)中当年用于住房投资的部分;
(二)各级财政部门当年安排的住房、维修、管理和房租补贴的资金;
(三)城市直管公有住房的租金和出售收入;
(四)征自于住房的房产税;
(五)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公有住房的收入集中统筹的部分;
(六)住房债券收入;
(七)各级财政安排的其他专项补助;
(八)城市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九)城市住房基金的经营收益;
(十)其它可用于住房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资金。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原来自有资金用于自管住房的维修费、管理费;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三)单位原有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四)自管或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
(五)自管住房出售收入中留归单位的部分;
(六)通过收取租赁保证金、集资建房等形式多渠道筹集的资金。
(七)从预算外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八)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
(九)单位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十)城市住房基金拨入或借入的资金;
(十一)其它可用于住房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资金。
第七条 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和改造的自有资金;
(二)自管住房的折旧费;
(三)自管或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
(四)自管住房的出售净收入;
(五)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集资建房等形式筹集的资金;
(六)从税后留利或盈余公积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七)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提租补贴和公积金补贴;
(八)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
(九)企业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十)城市住房拨入或借入的资金;
(十一)以前年度结余的住房基金转入;
(十二)其它可用于住房和房改的资金。
第八条 个人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租赁保证金;
(三)其它消费支出中用于住房消费部分。
第九条 住房资金要按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同时要做好公积金、住房租赁保证金、租金、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发行住宅建设债券以及其它住房资金的归集工作。
第十条 各级财税部门要对原有住房资金进行划转,同时组织核定各有关行政、企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缴存款,并督促其按时足额存入本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委托办理住房基金金融业务专业银行所设立的专户内。

第四章 住房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基金必须统一存入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专业银行所设立的专户内。存入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专户的住房资金,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范围内需要使用住房资金时,必须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报送用款计划,经审批后方可
使用;如属建房,须同时报送有关基建审批资料。除经批准可以提取属于本单位或个人的住房资金外,不足部分可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发放提租补贴和公有住房的维修及管理;
(二)用于支付住房租赁保证金、公积金和住宅建设债券本息;
(三)用于单位建造、参建、联建、购买职工住房;
(四)用于个人购买或自建自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理;
(五)用于解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危旧房的改造以及其它经济实用住房的开发;
(六)用于单位和个人所需住房资金不足部分的专项贷款;
(七)用于为住房资金增值的其它经营和其它专项贷款;
(八)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其它经费开支。
第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使用住房资金或申请住房专项贷款的必备条件。
(一)单位使用住房资金和申请住房专项贷款的必备条件:
1、必须是参加住房基金存储的单位;
2、购房或建房计划规定的其它资金已经落实,并具备了购房房源或开工条件,且能提供有关证明;
3、贷款单位必须是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
4、贷款项目已纳入购建房的计划;
5、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
6、能提供银行认可的有代为偿还贷款能力的担保人。
(二)职工个人使用住房资金或申请住房专项贷款的必备条件:
1、必须是参加住房基金存储的职工;
2、具有购、建自住住房的有关证明,并已落实其它所需资金;
3、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
4、能提供职工所在单位的担保;
5、用个人财产抵押的,必须相应办好抵押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专项贷款额度,根据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存储余额原则上按“存一贷一”执行。
第十五条 住房资金的存贷利率及住房专项贷款期限。
(一)存入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专户的住房资金按银行同业往来利率计息;
(二)单位和个人住房基金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息;
(三)单位和个人住房专项贷款利率按不同贷款年限,参照当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与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共同商定;
(四)住房资金的存、贷结息方式和时间按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单位建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购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六)个人建、购住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七)贷款单位和个人所借的住房专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有挪作它用或逾期还款者,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息或加收逾期利息直至由担保人负责清偿。
第十六条 住房资金的使用和住房专项贷款的审批手续。
(一)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本单位或个人的住房基金时,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上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并同时提供有关使用住房基金的证明,经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审定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银行办理提款手续。
(二)单位或个人购、建住房和翻建、大修理住房时,如使用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住房基金不能满足需要,可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并同时提供购、建住房的有关证明材料和计划以及主管部门的批文,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并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
公室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资金的归集、使用年度计划以及住房专项贷款计划,统一由本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编制,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报当地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同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银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住房资金的金融业务
第十八条 住房资金的金融业务,原则上按基本结算户委托专业银行办理。各地具体委托哪家专业银行承办,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定。
第十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要与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双方必须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要按月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提供存、贷款结算业务情况及统计会计报表,并协助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及时追回到期住房专项贷款。
第二十一条 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利用住房资金经营所得收益,全部纳入城市住房基金,不归并专业银行的大帐,其所需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对住房资金的经营活动和年终结算,接受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稽核。未经同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的同意,被委托银行不得随意拆借政策性住房资金。

第六章 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住房资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以及会计制度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房改办共同制订。各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要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房改办有关住房资金财务管理的要求和预(决)算制度,编制住房资金年度预(决)算和月度报表,并逐级汇总一式二份
同时报送自治区房改办和自治区财政厅,然后边由自治区房改办和自治区财政厅分别汇总报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住房资金筹集中所使用的有关票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房改办和自治区财政厅负有对各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归集和管理住房资金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具体监督和检查办法由自治区房改办会同自治区监察厅、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计划、财政、银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住房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工作,推动我区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级的住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住房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3年9月29日

关于印发淮安市环境应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安市环境应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9〕1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淮安市环境应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淮安市环境应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环境应急防范和安全处置工作,有效应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快速启动应急处置系统,将污染事故的损失和危害程度降到最低水平,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环境应急防范和安全处置工作,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环境应急防范和安全处置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针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所采取的环境应急防范及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时紧急采取的污染控制和环境安全处置行为。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包括因自然灾害影响而造成的危及人体健康的环境污染事故;危险化学品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爆炸、燃烧、大面积泄漏等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影响饮用水源地水质的严重污染事故;生产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其它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其它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
第四条 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管理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靠科学、协同作战、反应及时、措施果断的原则。
第二章 环境应急管理组织
第五条 各级政府为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管理的领导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防范和安全处置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各级政府的经贸、安监、环保、公安、交通、国土、建设、水利、财政、卫生、质监、气象、民政、农业等责任部门以及消防、通信和相关企业均为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责任部门。
第六条 各相关责任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均为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相关责任部门均应组织制定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防范、应急准备、应急实施方案,并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工作,确保紧急控制管理即时启动。各部门直接参加环境应急管理的工作人员,为应急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应承担应急管理岗位工作责任;未直接参加应急各岗位工作的工作人员,亦应承担如实报告信息、严格执行紧急控制管理规定、做好相关防范工作。
第三章 环境应急防范和准备
第七条 市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污染源、放射源及生物物种资源调查。开展对产生、贮存、运输、销毁废弃化学品、放射源的普查,掌握全市环境污染源产生、种类及分布情况。了解国内外的有关技术信息、进展情况和形势动态,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意见。开展突发环境事故的假设、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做好各类风险因子的收集、分析和预警工作,适时完善各类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各相关责任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要求,增加应急处置、快速机动和自身防护装备、物资的储备,提高应急监测、动态监控及快速应急的能力。
第八条 建立多层次的应急保障队伍,整合医疗卫生、消防等专业队伍和群众性队伍等有效资源,指导企业成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不同类型的环境应急实践演练,提高防范和处置突发环境事故的技能,增加实战能力。
第九条 健全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各相关责任部门的联络人及专家库成员举行例会,对环境安全隐患做出评估分析。加强先进技术、装备的研究工作,建立科学的应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
第十条 加强对环境突发事故应急人员的日常培训和重要目标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培养一批训练有素的环境应急管理的专门人才。加强环境保护科普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突发环境事故预防常识,编印、发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公众防护宣传手册,增强公众的防范能力。
第四章 应急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信息监测与报告。市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开展对环境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常规环境监测数据的收集、综合分析、风险评估工作,各相关部门对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信息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环境污染事故、生物物种安全事故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预警信息监控由环保部门负责;公路运输、水路运输和港口污染事故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预警信息监控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进行水力调动而引发的污染事故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预警信息监控由水利部门负责;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次生的污染事故信息接收、报告、预警信息监控由安监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相关责任单位和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各类举报热线、新闻媒体或其他途径获取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应立即向所在地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源头单位进行污染控制,防止环境污染的进一步扩大。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重大、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信息,县(区)政府要在1小时内报至市政府。
第十三条 实施新闻发言人制度,由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根据环境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影响、危害程度等,按照新闻发布的原则、内容以及审查程序,统一信息发布口径。
第五章 应急响应与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以最快的方式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对污染事态进行控制。责任报告单位必须根据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发展和处理进程等,做初次报告、进展报告和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接到有关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由政府主管领导宣布启动应急预案,召集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赶赴现场,迅速了解、掌握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时间、原因、人员伤亡情况,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已采取的措施和事故发展的趋势等,迅速制定事故处理方案并组织指挥实施,及时向政府及上级部门报告事故处理的最新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对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各种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按照有关程序,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个人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事故所发地地方政府为事故处置第一责任方,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各方面的准备工作。进入应急状态后,各相关责任部门在接到现场应急小组的命令后,应迅速赶赴现场;应急处置物资的调用需无条件服从;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应急处置。第十八条污染事故发生后,立即成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指挥部,并开始正常运转,组织相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置。指挥部下设的应急监测组、处置及调查组、医疗救护组、专家组、综合保障组、宣传报道组同时开展相应的工作。
1.应急监测组:由水利、环保、建设、林牧渔业、农业、卫生、气象等部门和应急专家组成。负责对现场开展环境应急监测工作,分析污染现状及可能造成的影响,事故的变化趋势,向现场指挥部提出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的处置建议。
2.处置及调查组:根据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种类,由公安、经贸、环保、消防、水利、国土、交通、安监、质监、林牧渔业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应急专家组成。负责组织协调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对发生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对责任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3.医疗救护组:由卫生和防疫部门组成,负责组织紧急医疗救护队伍,对受伤人员和抢险救援和受伤人员进行救治,对事故发生区域疫情进行监测和防治。
4.专家组:聘请科研单位和有关单位专家成立专家组,定期提出预警信息,参与、指导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5.综合保障组:由经贸、公安、民政、交通、财政、供电、移动、联通等部门组成,负责组织、提供应急处置所需的物资及装备,组织力量抢修电力、通信设施,保证应急救援信息和交通的畅通。
6.宣传报道组:由宣传、环保等部门组成,负责应急处置工作的宣传报道,按规定向公众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指挥部进入全面应急工作状态,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支持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理行政部门和专业机构进行现场处理、应急监测、应急监察工作的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妨碍应急处置工作的开展。事发当地政府应立即对事故进行初步调查处理。事故处置和调查及监测应急小组到达现场附近后,应根据危害程度及范围、地形气象等情况,组织个人防护,进入现场实施应急。要尽快弄清污染事故种类、性质,污染物数量及已造成的污染范围等第一手资料,经综合情况后及时向指挥部提出科学的污染处置方案,经批准后迅速根据任务分工,按照应急与处置程序规范组织实施,并及时将处理过程、情况和数据报指挥部。
第二十条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要做好受污染区域内群众的政治思想工作,安定群众情绪,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尽快开展善后处置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宣传报道等工作。有关部门对污染事故产生的污染物进行认真收集、清理。要及时赶赴现场开展损害调查。调查内容包括受灾状况、危害程度、灾害过程等有关环境保护资料等;听取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预防和减轻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灾害的意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事故处理结束后15日内写出调查报告。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的部门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不认真履行环保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职责,而引发环境事故的;
2.不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拒绝承担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
3.不按规定报告、通报突发环境事故真实情况的;
4.拒不执行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5.阻碍环境应急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7.有其他对环境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对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政府进行表彰:
1.出色完成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处置任务,成绩显著的;
2.对防止或处置突发环境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3.对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要有益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4.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淮安市环保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