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6:47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44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和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经公证机构证明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自治县)公安、工商、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依托社区服务网络,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做好本辖区内归侨、侨眷的权益保护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对经批准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属于本市紧缺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对来本市工作而不落户的华侨,凭有效证件,在购房、子女入托、入学、升学、乘车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一定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是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的人民团体,应积极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帮助。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按照各自的章程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归侨、侨眷以各种形式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其中境内外币和非货币投入的折价等总额占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确认,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归侨、侨眷将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转让、许可使用费。其中以知识产权投资兴办企业的,按照投资比例取得收益,承担风险。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长江三峡库区及贫困地区、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投资,或者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土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归侨、侨眷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在本市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贡献突出的,应予奖励。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兴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或捐赠物资使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不得变卖、挪用捐赠财产。任何人不得故意损坏捐赠标志,侵占捐赠财产。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捐赠人的请求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当无条件归还,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确需征收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外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第十六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本市升学按以下规定给予照顾:

(一)华侨子女在本市监护人居住地入托、读幼儿园、小学、中学的,在办理手续和收费上应视同本市市民子女对待。

(二)报考各类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学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对失业的,特别是夫妻双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录(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农村归侨、侨眷脱贫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的扶贫计划,并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各级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经市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和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早期归侨,其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各类慈善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扶助。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通讯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在取得前往国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要求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至少一年。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无故阻挠和拖延;在其取得定居国入境签证前,不得以出境定居为由予以辞退、解职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归侨、侨眷在境内与海外亲人会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国家有关探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休(离休)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退休(离休)待遇不变。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参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或者定居,按照规定可以兑换外汇;出境定居的,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出境前已购买的住房受法律保护;房屋需出售、出租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离休)、退职的归侨职工出境定居后,其配偶或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符合公房管理规定的,可继续使用原租住的公房,租金按当地统一房屋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自费留学等,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通知申请人;对申请出境奔丧、探望危重病人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办理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和归侨侨眷联合会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当事人。

归侨、侨眷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县级以上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帮助。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对涉侨案件应当及时、优先受理。并将有关处理决定同时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眷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市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 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2]10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请批准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企改〔2002〕421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是在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由中国黄金总公司依法变更登记组建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成员单位包括: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投资的企业(全资企业45个,控股企业11个,事业单位5个),以及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和“拨改贷”资金转为集团公司资本金后形成的权益涉及的企业(具体名单由财政部另行核定)。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财政部核定。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主要从事黄金等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选冶、精炼,黄金矿石、中间产品的销售和进出口。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黄金产品的深加工,黄金及副产品的销售和进出口业务等。

四、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交由中央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和《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五、同意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集团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有关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应进一步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有关企业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七、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资源、物资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集团公司成立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黄金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

八、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要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强化内部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内部管理机构。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组建后,撤销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黄金管理局的有关行政职能继续由国家经贸委承担。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是深化国有黄金企业改革、完善黄金工业管理体制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和部门要积极支持。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有效地发挥统计的服务与监督作用,促进我市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包括: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国际旅游,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海外投资等全部涉外统计内容。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业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境外企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与工作程序
第四条 市统计局是承担全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的综合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统计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本地区外经贸统计制度方法;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审查和管理全市涉外方面统计
调查方案并制发统计调查表,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对外经济贸易统计资料;组织指导外经贸统计基础工作及统计干部培训;参与对部门、各单位涉外经济工作的考核与评比;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条 县(市)区统计局(含开发区)外经贸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外经贸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外经贸统计资料;组织领导本地区外经贸统计基础建设工作;贯彻落实上级统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制度方法
;检查监督本地区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各主管部门外经贸统计机构的职责是:统一组织领导、综合协调本系统、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外经贸统计工作;完成上级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部门统计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加强外经贸统计基础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地方政府统
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外经贸统计机构综合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行使本单位外经贸综合统计职责、负责本单位外经贸统计工作;完成上级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单位的统计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加强外经贸统计基础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对外贸易除出口商品供货统计由各县(市)区、局(公司)、开发区、中央省属企业综合汇总后直接报送市统计局外,其余均由市经贸委综合汇总并报送市统计局。
外商直接投资统计,合同部分由市经贸委综合汇总并报送市统计局;投资与生产经营情况部分由各县(市)区、局(公司)、开发区、中央、省办企业综合汇总后直接报送市统计局。
对外借款及外商其它投资(包括国际租赁),由金融部门及项目单位综合汇总后直接报送市统计局。
国际旅游统计由市公安局、旅游局及涉外宾馆(饭店)、各类国际旅行社、旅游收汇单位综合汇总并报送市统计局。
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海外投资统计,由市经贸委综合汇总后报送市统计局;各类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直接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资料。
承担其它涉外业务统计的有关部门,必须定期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资料。各外经贸部门还要定期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分析资料。

第三章 机构人员与统计隶属关系
第九条 市直有关涉外综合部门(含开发区),要指定有关处室并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部门外经贸统计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区要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外经贸综合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凡有涉外经济活动的企事业单位,都要确定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涉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涉外企业,按原中方隶属关系归属其主管部门,无法归口的单位,按所在县(市)区归口;由县(市)区经贸部门批准的中央、省在沈涉外企业(不含在开发区的企业),其统计归口在该县(市)区,由省、市经贸部门批准的直接归口市统计局;开发区内的涉外企业
均归口于开发区管理(另有主管部门的企业接受双重管理)。

第四章 统计资料与报表管理
第十三条 凡需要经省、市经贸批准的各类涉外企事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单位,必须在计经委立项的十日内,持立项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到市统计局外经贸部门进行登记,并领取统计登记证明。对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单位,省市经贸部门不予批准。对于已办理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报送
统计报表的单位,按照《沈阳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类外经贸统计调查表,均由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管理,其它部门不许随意向企事业单位布置统计报表,特殊需要的必须按照《沈阳市统计报表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各地区、部门在制定外经贸计划、考核经济效益与工作实绩、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及相关企业升级、划型、验收、考核、达标时,应当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各地区、部门公布和使用综合性外经贸的统计资料,必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统计监督
第十六条 凡属本行政区域内有提供外经贸统计资料及义务的法人和自然人,都要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规,全面履行统计职责,接受政府统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所有发生外经贸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统计的隶属关系以及外经贸统计制度规定的表式、指标体系、填报目录、计算方法、上报时间等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准拒报和迟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外经贸统计基础工作,搞好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基础建设工作,提高统计人员业务素质,保证外经贸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