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26:37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863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商务、发改、科技、工商主管部门:
  为了推动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强化支出责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附件2: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绩效评价管理评分标准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发改委 科技部 工商总局
                        2012年11月12日




附件1:

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强化支出责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绩效评价管理(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对财政部会同商务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运用一定方法,按照统一标准进行综合绩效评价,并运用绩效评价结果推动加强试点工作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绩效评价管理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和科学原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以下列规定作为依据:
  (一)财政部发布的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复的试点实施方案;
  (三)试点地区制订的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与试点地区签订的试点协议书;
  (五)试点项目的申报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复文件、项目合同、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以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
  (六)其它相关文件。
  第五条 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绩效评价指标设计、绩效评价工作部署、绩效评价结果评定和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工作部署对本省试点区域进行初评价。试点区域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工作部署进行自评价。
  第六条 绩效评价采取量化打分方式,实行100分制,其中试点工作组织评价、试点项目建设评价、资金政策集成及创新评价、绩效目标达成评价各占25分。具体评价内容、分值权重及评分标准详见附件一。
  第七条 绩效评价可采用部门评价、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价、委托专家评价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八条 绩效评价分为年度绩效评价和总体绩效评价。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全国性绩效评价。试点区域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开展试点的自评价结果按照附件一的格式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初评价,将初评价结果于2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报送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委托专家对省级初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形成最终评价结果。
  试点工作结束后,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上述程序全面组织综合绩效评价,形成试点工作总体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章 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第九条 绩效评价按量化评价分值评定为四个等级:80分以上(含80分)为优秀,70-80分(含70分)为良好,60-70分(含60分)为一般,6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较差:
  (一)违反批复及协议规定,擅自更改试点实施方案、扩大实施范围、增加或改变试点内容。
  (二)在审计、稽查和其他相关检查中发现项目质量、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
  (三)项目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质量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
  (四)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
  (五)自评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与中央财政支持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资金安排直接挂钩:
  (一)对评定为优秀的试点区域,按照试点实施方案,下年度适当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二)对评定为良好的试点区域,按照试点实施方案,下年度按照序时进度继续给予资金支持;
  (三)对评定为一般的试点,按照试点实施方案,下年度酌情减少资金支持;
  (四)对评定为较差的试点,下年度不予安排资金;
  (五)对连续两年评定为较差的试点区域,取消试点资格,必要的追回已拨付试点资金。
  试点工作结束后,根据总体绩效评价等级,分别采取奖励、减少或扣回资金的处理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涉及科技及商业秘密的,参与绩效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守秘密,未征得项目实施单位同意,不得将评价试点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数据对外提供和发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绩效评价管理评分标准
    2、×× 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季度报表

http://www.gov.cn/zwgk/2012-11/22/content_2272984.ht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关于政府系统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大连市关于政府系统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业经2004年11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大连市关于政府系统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政府消防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辽宁省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各级人民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以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消防工作发展规划,不断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进程;
  (二)加强消防法制建设,及时组织制定、批准有关消防工作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保障消防经费投入,不断提高预防火灾、抗御火灾能力;
  (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督促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消防工作;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组织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六)统一组织重特大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七)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部署,督促、检查、考核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消防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之中实施。 
  第五条 市规划、公安消防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城镇、商贸区、居民区、大型物资集散地等项目,应依照城市规划以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以及消防装备等提出明确合理的消防规划意见,并制定具体建设方案。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计划、财政、建设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将公共消防设施、装备项目和维护费用列入市本级预算的基本建设计划和城市维护费计划当中。 
  第七条 建设城市公共消防贮水池,应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计划,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使用。
  第八条 市劳动、安全生产、教育等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和学生素质教育内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经常进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水务和城建等单位在按计划修建道路、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应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通告;对增加、拆除或改造公共消防设施时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十条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在突发抢险救援过程中,协调各电信运营企业为消防指挥中心及各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提供通信保障。 
  第十一条 市工业、工商、文化、卫生、旅游、民政、商业、农业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加强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市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在日常工作中,应确定1名政府领导分管消防安全工作,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检查、协调;其他政府领导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逐级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制定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实施办法和考核验收标准;
  (二)建立消防工作例会、汇报制度,分析、检查、部署消防工作,每年向大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书面汇报消防工作不少于1次;
  (三)组织公安、交通、港口、工业、建设、城建、卫生、林业等部门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铁路、交通港航等单位建立健全灭火抢险联动体系;
  (四)成立由公安消防部门主要领导任总指挥,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领导为成员的灭火救援协调指挥系统。制定灭火救援指挥部工作职责、现场指挥程序和本行政区域特大火灾事故组织指挥预案,并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合同制的消防队(站);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建立消防教育基地,市内四区每个社区都应通过设立消防宣传站的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
  (七)依照有关规定,对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时进行处理;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蚌埠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8〕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蚌埠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蚌埠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平、便民和分级受理的原则。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尚未正式形成的信息;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指定具体机构、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具体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依申请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报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填写申请表,向制作或保管该信息的公开义务人提出。通过信函方式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网上申请应通过电子邮件将申请表发送至具体公开义务人的电子邮箱,也可以在线填写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公开权利人予以确认。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公开权利人的签名(盖章)、申请时间。
第十条 对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名义进行申诉、咨询的,公开义务人应告知通过其他法定方式解决。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查看公开权利人申请要件是否齐备。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要件齐备的,应登记受理;要件不齐备的,应及时告知补充。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申请的,可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予以登记受理。登记受理应以受理告知书的形式交付公开权利人。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及时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需要保密、报批、征求第三方意见,以及是否需要协调确认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公开义务人内设的多个机构时,受理机构应转告有关机构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机构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统一答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应将不应公开部分删除后当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十三条 对于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公开义务人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公开决定书,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属于已公开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四)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政府信息;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六)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改完善、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
(八)对于同一公开权利人向同一公开义务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要求提供的,应安排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服务。经公开权利人同意,也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但要制作相关书面归档文书。
第十五条 因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同一政府信息被广泛申请公开时,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新闻媒体或召开发布会等形式统一公开,并给公开权利人提供查询指引。对阅读有困难的或者有视听障碍的人员,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在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信息。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公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外,还应在每年3月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提交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的专题报告。该专题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登记情况统计;
(二)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处理统计;
(三)因依申请公开信息提出投诉及行政复议情况;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开义务人报送的依申请公开专题报告进行分析、综合和评估,形成本级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专题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部门应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和相关规范文书样本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统一发布。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
2.登记回执
3.补正申请通知书
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5.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6.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7.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8.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