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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43:45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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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2〕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桂政电〔2011〕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市行政区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行市、区两级政府共同负责。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城区房屋征收部门)。

  城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城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或具有房屋征收与补偿职责的单位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并签订委托合同。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及城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必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市发改委、国土、规划、建设、财政、审计、监察、房产、信访、公安、工商、交通、文化、教育、民政、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暂行办法。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的证明或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三)国土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对材料进行审核。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书面通知城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城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明确调换的地点、面积、价格等事项;  

  (五)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

  (六)签约期限和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由城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项目,应当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报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城区房屋征收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按有关规定实施。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500户以上的,应当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六)领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将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资料报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进行征收调查;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城区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征收调查。房屋征收调查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抵押、查封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修装饰、设备设施、附属物等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

  (九)其他需调查的有关事项。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提出书面异议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调查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新增或变更营业执照;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具有批准权的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和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公开房屋征收政策和征收程序,建立健全公示制度、政策咨询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做好房屋征收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实施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使用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会同市发改、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涉及在读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由城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出具证明,选择在原学校或安置地学区的学校就读,学校应视同学区内学生。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和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信访工作制度,对房屋征收出现的信访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和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所占土地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修装饰及附属物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补助和奖励。

  补助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城区政府组织市发改、国土、规划、房产、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以房屋征收公告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符合法定程序认定的房屋计户。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产、国土、规划、价格、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会同城区人民政府及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建筑设施配套、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第三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参照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制定的当年价格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房屋的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租赁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补偿给承租人。

  第三十五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征收期限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人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原因;

  (三)补偿决定的依据;

  (四)补偿决定中应当载明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方式、停产停业补偿、搬迁期限等事项;

  (五)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强制执行前,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和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应当对房屋征收补偿资金预算和补偿费用决算进行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市、城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5日下发的《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5〕72号)同时停止执行。

2011年1月21日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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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4月1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促进医疗器械行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科研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器械的管理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在国家医药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其所辖范围的医疗器械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医疗器械的分类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生命支持,技术结构复杂,对人体可能具有潜在危险,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指产品机理已取得国际国内认可、技术成熟,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目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公布、调整。
第五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管理
第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协作配套条件以及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技术管理规程;
(四)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符合国家对医疗器械生产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七条 企业生产医疗器械,必须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企业生产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必须依照本办法第二章分类管理规定向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生产准许证》后,方准予生产。
企业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的《生产准许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核发;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核发。
第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的验收通则。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验收通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实施;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验收通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生产准许证》不得转让、转借、出租。
第十一条 《生产准许证》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更换,逾期不换的,原证即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认为有必要对质量进行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产品施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施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计划制订,并定期公告。
生产许可证目录中的医疗器械,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四章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卫生环境和检测手段;
(二)具有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检验人员和销售人员;
(三)具有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资金;
(四)符合国家对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并且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发给有明确类别的《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方可开展经营业务,其中,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必须向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有效期为5年,到期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不办的,原证作废。
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禁止经营无《生产准许证》企业生产的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
第十七条 对售出的保修期内的医疗器械必须负责维修或调换;对经过调试不能达到产品标准的,必须给予退换。

第五章 医疗器械新产品的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新产品必须按照《医疗器械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鉴定。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新产品实行归口鉴定。第一类医疗器械新产品和列入部级以上科技计划的医疗器械新产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鉴定,其余的医疗器械新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非医药系统单位研制的医疗器械新产品,可由国家或省级医药管理部门与研制单位的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鉴定。
各类医疗器械的科研成果鉴定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会同列项单位组织。
第二十条 经鉴定认可的医疗器械新产品由组织鉴定单位核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取得样机(样品)鉴定和投产鉴定证书的医疗器械新产品按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发“鉴定批准号”。鉴定批准号分为“样机(样品)鉴定批准号”和“投产鉴定批准号”。
科研成果鉴定不发鉴定批准号。
第二十二条 取得“样机(样品)鉴定批准号”的新产品批量试产,必须依照第三章的有关规定申请《生产准许证》,取得《生产准许证》后方可进行批量试产。

第六章 医疗器械的标准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生产医疗器械必须有产品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方准进入市场;没有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进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起草,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发布。
医疗器械的行业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定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行使医疗器械监督职能。
国家设立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负责全国医疗器械检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实行监督员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医疗器械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监督员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责保密。

第七章 医疗器械的广告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刊播医疗器械广告的客户,必须出具经过批准的广告内容、鉴定批准号和相应的证照;没有上述证明材料的,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刊播广告。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由广告经营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药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推荐给患者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作用或调节生理功能的医疗器械,必须在广告上写明对患者忠告性语言:
“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由发证单位吊销《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企业收回已售出的产品,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章企业负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用户要求退货的,必须给予退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与用户直接签订购销合同的企业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含县级)以上的医药管理部门决定。违反本办法第七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医疗器械:用于诊断、治疗、预防人的疾病,调节人的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相关物品。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专产或兼产医疗器械的企业。
3.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专营销售或兼营销售医疗器械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实施。


关于印发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38号




关于印发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中科院、国家中医药局:


  为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由我局牵头正式建立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现将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

  附件: 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

  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一、部际联席会议组成人员


  召集人:

  解振华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成 员:

  刘 江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赵沁平 教育部副部长

  李学勇 科技部副部长

  朱志刚 财政部副部长

  陈晓丽 建设部总规划师

  张宝文 农业部副部长

  魏建国 商务部副部长

  黄洁夫 卫生部副部长

  刘文杰 海关总署副署长

  刘 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副局长

  葛志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副局长

  祝光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副局长

  江泽慧 国家林业局党组成员

  郑筱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张 勤 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陈宜瑜 中国科学院副院长

  李振吉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副局长

  二、部际联席会议联络员:

  郭培章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区经济司司长

  谢焕忠 教育部科技司司长

  贾敬敦 科技部农村与社会发展司副司长

  李敬辉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副司长

  王天锡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巡视员、副司长

  白金明 农业部科教司副司长

  王 晖 商务部科技司司长

  祁国明 卫生部科教司司长

  王永水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谢 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副司长

  卢厚林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动植物检疫司副司长

  王德辉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副司长

  黎云昆 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主任

  谢晓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司副司长

  胡佐超 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司长

  康 乐 中国科学院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局局长

  贺兴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教司司长

  三、工作职责

  1.研究审议国家生物物种资源(包括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2.研究审议国家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的各项规划和行动计划。

  3.研究审议国家重点保护和监控的生物物种资源名录。

  4.研究协调部门间的生物物种资源管理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查验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审议开展全国生物物种资源执法检查有关重大事项。

  5.研究协调国家生物物种资源能力建设有关重大事项。

  6.研究国际生物物种资源规则、制度和国际谈判的重大事项,并向国务院提出对策建议。

  7.国务院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工作制度

  1.国家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简称部际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举行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

  2.会议由召集人主持。

  3.每次会议均形成会议纪要,由召集人签发。

  4.各成员单位派1名司局级干部为部际联席会议联络员。

  5.各成员单位调整部际联席会议成员、联络员,由原推荐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6.部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办公室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