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法治政府,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本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泛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章的制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规章,必须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必须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审查规章草案以及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会签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二章权限和范围
第六条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上位法授权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的;
(二)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事项的;
(三)实施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的;
(四)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条下列事项不得制定规章:
(一)行政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
(二)对具体事务的行政处理;
(三)不具有执行性和普遍约束力的管理事项。
第八条规章设定收费项目,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规章设定行政许可项目,必须在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可以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规定其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条件、程序、管理的范围和期限。
第十条为保证规章执行所必需的行政处罚,必须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数额。
第十一条规章设定行政处罚,必须明确规定处罚的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及实施处罚的机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规章不得与所规定的原则、幅度、种类相违背。
第三章形式和内容
第十二条规章的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标准、规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比较全面或者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具体规定,称“办法”;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对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称“标准”或者“规则”。
第十三条规章不得制定试行。原则上不得制定暂行。
第十四条规章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施行日期等。
第十五条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条可以分为款、项、目。必要时,可以分章、节。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精练。不得使用有歧义的词汇、概念。
第十六条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四章制定程序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规划适用时间一般为三至五年;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的第四季度开始组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报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后,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批准。
第十八条规章的规划和计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划和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提报部门按照规划和计划规定的时间提报立法项目,未按时提报和需要调整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报告。
第十九条规章的起草由规划和计划中确定的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主管起草工作。
规章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以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一般应由规划和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特殊情况或者属于全局性的规章草案,也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起草小组共同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一条规章草案关系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可以公开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规章草案审查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条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规章草案15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回复给起草部门;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三条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后,起草部门应当认真进行修改。有分歧意见的,应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经协调后,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在上报规章草案时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审查的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草案,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四条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办理的规章草案应当包括:
(一)规章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背景资料、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起草、调研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三)相关部门的修改意见;
(四)起草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
(六)制定规章的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理的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充分听取意见,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法制网站向全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草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原则;
(二)草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所规定的内容要求;
(三)草案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工作实际,是否具有可行性;
(五)征询意见是否全面,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或者如实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经审查,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况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如下处理:
(一)会签或者征询意见不够全面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会签或征询意见;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内容需要作较大改动的,可以提出意见,由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者修改;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的,应当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或者退回其草案送审件。
第二十七条规章草案受理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审办任务,经主管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同意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审办说明。
第二十八条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予以公布。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进行宣传。
第二十九条规章公布后的30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五章清理与解释
第三十条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一般由组织实施的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需要废止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废止。
修改规章的程序,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规章施行一年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通告,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18日公布施行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沈政发[1986]9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08年1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噪声及相关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内,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进行查处。
交通、海事部门对机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噪声污染纠纷调解工作。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统一受理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的举报、投诉,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交由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市区的交通主干道、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合理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附具有关专家和该项目所在区域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医院、学校、办公楼、写字楼及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已有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明示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影响现状评价结论。
第九条 住宅小区(包括居民住宅及住宅楼下商场、杂物间、车库等)内不得违反规划新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已建成项目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住宅小区内公共服务设施排放的噪声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已建成的公共服务设施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权人限期治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扰民纠纷,经调解无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夜间经营时间、范围。
第十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设施:
(一)居民住宅区、医疗区、文教区、科研区、办公区;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一条 各种车辆的驾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产生噪声污染。
车辆不得对外播放产生噪声污染的声响。
各类营运车辆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产生噪声污染的方法招揽乘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等活动。
第十二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应当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污染排放标准。
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船舶除执行公务需要外,禁止在午、夜间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午、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午、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周围居民公告。
第十四条 城镇各类学校进行早操、课间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达到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中考、高考期间,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划定限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商业经营场所外安装、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等,采用音响器材沿街叫买叫卖招揽顾客,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
(二)在午、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扰民的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货物装卸等活动;
(三)在午、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和播放音乐、吹奏乐器、歌咏等活动;
(四)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停止或者限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法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住宅小区内违反规划用途经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船舶产生噪声污染的,由交通、海事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限制的区域和时间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午、夜间建筑施工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件的;
(四)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办公楼、写字楼、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区、科研区和以办公楼、写字楼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三)“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四)“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