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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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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第15号



  《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2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2013年6月30日


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行为,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在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以及用于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具备以下证明文件:

  (一)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质量证明书和使用说明书;

  (二)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三)实行生产许可制度、卫生许可制度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管理的产品,应当具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文件;

  (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具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五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涉及建设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结构安全、施工安全和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材料产品备案手续。

  需要备案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申请建设工程材料产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备案手续的,提交代理人的代理证明文件;

  (四)备案产品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

  (五)备案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备案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提交的备案资料齐全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将该建设工程材料的产品名称、生产单位、规格型号等信息纳入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向社会公布。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材料的备案情况,及时更新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

  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在本市停止销售的,应当自停止销售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备案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备案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因超过有效期等原因失去证明效力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重新检验,并根据重新检验的结果,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生产。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岗位,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二)委托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生产设备及试验室设备;

  (三)使用合格的原材料进行生产;

  (四)销售产品的质量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设工程材料;选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该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不得选用国家、自治区明令禁止生产和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测,并按照有关规定留存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材料进场报验时核查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并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产品不得签认。

  第十四条 对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中选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投标文件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承诺从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中选用重要建设工程材料,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设工程材料的实际使用情况。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材料进场报验时核对材料的备案信息,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产品不得签认。

  第十五条 未经备案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已经使用到工程实体的,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进行实体检测。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录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对建设工程材料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检查费用,检查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建设、工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审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建设工程材料日常监督管理、违法行为查处等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相关建设工程材料的备案,将该产品从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中除名:

  (一)提供伪造或者虚假备案资料的;

  (二)同一备案产品一年内质量检查累计三次不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二年内不得重新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载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选用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现场发现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将同一批次的建设工程材料作退场处理,并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已经使用于建设工程实体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责令责任单位限期采取检测鉴定、加固、返工或者拆除等处理措施,对涉及的工程实体进行设计复核,重新组织工程验收,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责任单位予以处罚。

  责任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重要建设工程材料未申请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或者未对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按照合格签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签认未列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将其违规情况载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范和见证取样制度,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由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持证上岗、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对生产设备及试验室设备进行检定、校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撤销企业资质。企业资质许可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建议许可机关降低其企业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辖县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及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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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1995年4月22日  证监发字[1995]56号

上海市证管办、上海金属交易所:

  现将《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

执行。

附件: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

附件:

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

(1995年4月10日)

  最近,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李剑阁同志邀请上海市政府、国内贸易部等有关部门在上海开

会,专题研究了上海金属交易所会员制改造问题。上海市计委、经委、证管办、物资局(物

资集团公司)和国内贸易部市场司、中国证监会期货部负责同志出席了会议。

  会议指出,我国期货市场目前处在试点阶段,必须按照“规范起步,加强立法,一切经

过试验和从严控制”的原则稳步发展。去年(1994年)以来,一些试点交易所都不同程度地

出现了期货风波。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是交易所的章程和交易规则不健全、风险管理

机制不完善、监管力度不够和客户的承受能力较弱等。为了进一步规范期货交易所,1994

年11月中国证监会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证监

发字[1994]181号),要求各试点交易所按文件要求修订章程和交易规则,并把现有的管理

体制按照国际惯例改为会员自律管理的非盈利性组织。

  会议一致认为,试点期货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有利于加强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和风险

控制,有利于交易所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交易,方向是正确的。上海金属

交易所不仅是上海的市场,而且是全国性的市场,有较好的基础,进一步完善上海金属交易

所的各项规章制度,使这个交易所进一步规范和稳定,对全国的期货市场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上海金属交易所率先进行会员制改造,理顺管理体制,将对其他交易所产生积极的影响。

  会议要求.上海金属交易所要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由经中国证监会同意的上海市政

府和国内贸易部推荐的新领导班子候选人和现领导班子及上海市证管办共同组成改制领导小

组,按照中国证监会[1994]181号文件精神,从长远出发,从大局出发,尽快进行会员制改

造,争取在2―3个月内完成这项工作。

  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理事会、监事会、总裁班子换届问题,会议认为,为了使上海金属

交易所领导班子较为稳定,换届工作应与会员制改造同步进行,一步到位。经中国证监会同

意的上海市政府和国内贸易部推荐的交易所领导班子候选人必须按照会员制要求经选举产

生,新领导成员和全体工作人员要与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脱钩。

  会议指出,国内贸易部、上海市物资局(物资集团公司)在上海金属交易所的筹建中发挥

了重要的作用,对交易所的发展给予了很大的支持。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改造后,对上海金属

交易所的产权应保持完整,按国有资产有关条例管理,不宜把产权问题复杂化。同时,按照

尊重历史、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对于国内贸易部、上海市物资局(物资集团公司)过去对上

海金属交易所在人力、物力上的支持,在适度范围内,可视为无形资产投资给予一次性回报,

回报方式和回报金额由上海市政府和国内贸易部协商确定。会议充分肯定了上海市政府、国

内贸易部、上海金属交易所管委会在上海金属交易所组建和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肯定中国证

监会和上海市期货监管部门在上海金属交易所规范化运作方面所作出的努力。与会同志一致

表示,今后要进一步搞好协调,帮助上海金属交易所做好会员制改造工作,并继续关心和支

持上海金属交易所的规范、稳定和发展。

  出席人员: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李剑阁

       中国证监会期货部主任耿亮

       国内贸易部市场司副司长赵杰

       上海市计委副主任许冠库

       上海市经委副主任王国荣

       上海市证管办主任扬样海

       上海市物资集团董事长顾文荣

       上海市物资集团总裁李厚圭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93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未取得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和第(五)项“列车进入市区不关闭车内厕所或者客运列车、汽(电)车将垃圾废票抛出车外的”之规定删除。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废弃物,未按国家规定处理,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和第(三)项中“除责令按价赔偿外”删除。
四、将第三十一条中“可根据情节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中“处以按设施价值1至3倍的罚款”分别修改为“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
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9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建筑景观、公用设施、园林绿地、广告标志、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等城市容貌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集中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大中城市应在集中领导下,实行市、区、街道三级管理;小城市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统一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
(四)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受上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城市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要的经费,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的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环境卫生工作应实行有偿服务,委托单位和个体进行清扫垃圾、粪便的清运和加工处理的,按服务面积和容器容量实行收费。
逐步推行净菜进城,减少城市垃圾总量,推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车站、广场、市场、影剧院、宾馆和大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必须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工作,做好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鼓励环境卫生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利用,引进先进的符合本地实际的环境卫生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省统一发放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履行职责。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广告装饰,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封闭,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在限期内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一条 牌匾设置与规格应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各种牌匾和广告的文字要规范。
设置橱窗和贴挂宣传品,外型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内容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指定位置、时间设置或悬挂,并要定期维修、油饰或按时拆除。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其设施在道路中地面井盖的齐备、完好负责。掘路和井下施工作业时应设安全警告标志,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原貌。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采用透景、半透景围栏,或者选用绿篱、花坛、草坪作为分界,一般不设置实体围墙。
沿街建筑物设置的遮阳篷帐、挡雨板等,应保持整洁美观,宽度不得超过2米。
街道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树叶等应及时进行修剪和清除。
城市雕塑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车处须征得城市公安交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城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车辆在市区运输货物时,应密封、包扎、苫盖,不得泄漏、抛撒。客运列车驶入市区前应关闭车上厕所。客运汽车和列车上的垃圾应集中收集,到指定地点处理。
城市市区的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带粪兜。
禁止不洁车辆进入城市市区。机动车辆须配备保洁工具和设备。
第十六条 临街的建设施工现场必须进行围档,设置明显标志,脚手架应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渣土应及时清除。竣工后10日内应清理和平整完毕场地。
因建设单位施工造成垃圾、粪便清运停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清运和处理。
设区的城市应扩大商品混凝土的使用范围,减少砂、石、水泥在市区的运输和堆放。
第十七条 凡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定点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事先提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从事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的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同步建设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及公共厕所等相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经费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多层和高层公共建筑必须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应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具有上下水条件的,一律建成水冲式厕所;对已建的旱厕、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的公厕,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改造或重建。
在主要街道、繁华区、旅游区,新建的水冲式公共厕所,达到国家《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方可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只能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展览馆、体育场馆、封闭式集贸市场、停车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内,必须建设公共厕所和设置垃圾收集设施,由上述单位负责建设,并负责保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和全日保洁。
居民区、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和内部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各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下雪后应及时清理冰雪。
单位和职工住宅区内的垃圾、粪便,均由单位自行组织收集、运输。单位和个人无力处理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各类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市场的主办单位负责,并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办单位无力处理的,也可有偿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清运和处理。
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设施,负责保持摊位周围的清洁。废弃物按时倒在指定的池站内。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对城市垃圾、粪便应及时收集、清运和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六条 对在城市中建设或施工产生的渣土、建筑垃圾实行排放处置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或修缮时,产生的渣土和建设垃圾,必须在开工前携带施工执照或工程计划任务书,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将渣土或建筑垃圾按批准的时间和指定土场消纳处置,并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环境卫生综合性和专业性的服务公司。
第二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以及化学、生物、药物等生产研究单位,对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废弃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集中统一处理。严禁倒入公共垃圾场(站)或任意抛弃。
第二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爱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不准乱泼污水,不准由楼上向楼下倾倒垃圾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信鸽必须经信鸽协会审核同意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
(四)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五)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六)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推放物料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以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监察人员,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