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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42:42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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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辽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业经2013年7月1日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谱
2013年7月29日


辽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我市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弓长岭区(以下称五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是我市五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市城市建设开发和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我市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辽阳县、灯塔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征收部门可以书面委托项目所在地城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非营利性质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工作。征收部门在委托范围内,对征收实施单位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委托后,不得转委托其他单位实施房屋征收。
第六条 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接受监察、审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条 征收部门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安排,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和城区政府等部门和单位,编制我市房屋征收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规划和年度计划包括国有土地征收区域、国土和房屋面积等内容。
第八条 为实施《条例》第八条,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
(二)征收范围现状图;
(三)征收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资料。
征收部门收到文件资料并受理后7日内,启动房屋征收准备程序。
第九条 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规划和计划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组织征收实施单位进行入户调查,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制作分户、汇总摸底调查表,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5日。
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数据和当地实际情况,参照被征收房屋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或者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预估价格)匡算征收补偿总费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区域及范围、摸底调查基本情况、补偿补助(包括补偿方式、金额、产权调换房屋)和奖励时段及标准,产权调换房屋地点、拟确定的户型面积及种类、结构,房屋差价和扩大面积款以及就近上靠户型间距面积款标准。
(二)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市政府审议、论证后,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收部门根据公众意见或者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修改后的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适时公布。对未采纳的意见,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项目及范围确定后,征收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实施下列行为:
(一)审批实施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房屋及建筑。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土地抵押。
(三)户口迁入与分户(出生、结婚、军人复转、刑满释放和解教以及大中专毕业生回原地迁入户口除外)。
(四)低保户登记。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办理工商登记,房屋析产、不动产转让、租赁、抵押。
(六)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续建以及种养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的行为。
对违反本《办法》办理和实施以上行为的,不予补偿。暂停办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的建筑物、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物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对依法需要征收房屋的,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征收决定公告当日,征收部门与征收实施单位开始组织分类或者分户评估,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
征收范围内的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和设施必须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项目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当补偿;
(三)房屋内装饰装修的适当补偿(简易装修、产权调换房屋恢复原有装修设施和可移动装修设施的除外);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五)企业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六)其他按政策应当给予的补偿和补助。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按照50%以上被征收人意见确定。通过以上方式仍未能确定的,征收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街道、社区工作人员以及3名以上被征收人代表见证和监督下,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随机确定应当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征收当事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有异议,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征收住宅(含住改商)房屋,在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基础上(以下称原面积),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被征收人增加补偿面积: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增加原面积的15%。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为步行楼梯的,增加原面积的10%;产权调换房屋为步行楼梯和一部电梯的,增加原面积的15%;产权调换房屋为步行楼梯和两部以上电梯的,增加原面积的20%。
征收办公用房、企业厂房和商业网点房屋(含办公用房、企业厂房改变用途的房屋)不增加补偿面积。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搬迁的,按照下列标准,分时段给予奖励: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含住改商)以及办公用房屋最高奖励不得超过原面积的10%;商业网点最高奖励不得超过原面积的15%。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含住改商)房屋最高奖励不超过原面积的15%;商业网点最高奖励不超过原面积的5%。
办公用房产权调换和企业厂房不予奖励。
奖励时段划分和各时段奖励标准由征收部门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十九条 单层建筑住宅(含住改商)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并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搬迁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优惠扩大面积:
原面积为14㎡至40㎡(含40㎡)的,原面积、增加补偿面积和奖励面积(以下称还建面积)以及优惠扩大面积之和不超过原面积的2倍;原面积40㎡以上,还建面积低于80㎡的,优惠扩大面积=80㎡-还建面积;优惠扩大面积不足10㎡和还建面积高于80㎡的,给予10㎡优惠扩大面积。
优惠扩大面积由被征收人承担扩大面积款。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应当收取(或支付)、结算房屋差价。差价标准为评估价格高的房屋和评估价格低的房屋之差。
住宅(含住改商)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完成搬迁的,不收取与原面积相对应面积的房屋差价。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为全额低保户且符合以下条件,经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街道和社区共同认定,现场公示无异议的,给予安置保障:
(一)享有全额低保待遇一年以上;
(二)被征收房屋面积为32㎡以下;
(三)本人在征收范围内有常住户口,长期居住;
(四)持有全额低保证和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证。
安置保障方式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搬迁,调换步行楼梯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40㎡;调换步行楼梯和一部以上电梯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45㎡。由于设计原因,产权调换房屋最小户型超出以上标准的,被征收人不承担扩大面积款。
在签约期限外完成签约并搬迁的,原面积和超出以上标准部分收取房屋差价和扩大面积款。房屋差价和扩大面积款按照差价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的20%收取。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签约依据为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和其他认定为合法的国有土地以及房屋手续。
选择货币补偿的,以评估及补偿方案确定的相应价格为标准,结合还建面积进行货币补偿。
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结清新旧房屋差价、扩大面积款、就近上靠户型间距面积款,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房屋户型应当根据调查登记并按照规定调换的房屋面积标准确定。具体户型设定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最终以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定的户型面积为准)。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最大户型面积的,可以分户产权调换,最高给予10㎡优惠扩大面积,在补偿方案确定并公布的户型当中选择调换房屋。
住宅房屋扩大面积款以及就近上靠户型间距面积款收取标准:规定标准内的,按照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价格的50%收取;超出规定标准的,按照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收取。
第二十五条 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被征收人房屋以外的国有土地和利用国有土地生产经营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面积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减去被征收房屋面积。
国有土地使用权适当补偿标准: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市国有土地地级基准地价的50%给予补偿;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估价确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部门每年根据征收项目的不同区位、项目规模、搬迁运输和房屋租赁市场变化情况,结合房屋征收与补偿实际,拟定除房屋以外的各类补偿补助配套标准及价格,报送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搬迁并自行过渡,非被征收人原因延长过渡期的,征收部门自逾期之月起按照逾期当年的标准增加50﹪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签约期限外完成签约搬迁并超出过渡期限的,按逾期当年的标准补偿。
过渡期限由征收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周期和综合验收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的有线电视、通讯、水电气设施以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需要迁移的,按照有关政策或者市场现行价格一次性全额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恢复原设施且不收取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合法并正在生产经营的企业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由征收部门根据企业规模和经营情况,与生产经营者通过协商确定标准给予补偿。协商不成的,由企业提供上一年或者当年的全年及每月利润总额和完税凭据等证明材料,计算出利润和月平均所得,作为停产停业期间月平均损失补偿标准,给予损失补偿;依法不纳税或者测算不出补偿标准的,通过会计审计或者税务估算等方式确定损失补偿标准给予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搬迁后可以恢复生产经营的企业,给予6个月损失补偿;由于政策调整以及相关规定,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证据证明企业按原生产经营项目无法恢复生产经营的,给予12个月损失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公有租赁住宅房屋,承租人参与房改的,对承租人给予补偿;承租人不能参与房改的,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产权调换,实施产权调换的,双方重新建立租赁关系。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迁移公共设施、各种管线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标准给予补偿。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或者由征收部门与所有权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由所有权人按照协议确定的搬迁期限自行迁移。
征收范围内的公共花木、绿地应当保留。根据规划不能保留的,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向征收实施单位交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调查认定手续。征收实施单位回收并统一申报办理注销与灭籍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不服补偿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经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政府执行的,由市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征收部门自建或者委托建设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其地点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性质确定。保障性安居工程以及旧城区改建项目为住宅或者兼有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就地就近产权调换。建设项目为非住宅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被征收人实行异地产权调换。
建设项目为分期建设的,先建产权调换房屋,后建其他房屋。对被征收人实施异地产权调换,采购的期房或者现房按照当事人约定和购房协议办理。
产权调换房屋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第三十七条 需要建设产权调换房屋的,国有土地出让时,应当附带产权调换房屋建设条件。具体条件由征收部门拟定并出具。
第三十八条 征收部门建立房屋征收档案,并将分户签约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征收补偿结束后,征收部门于3个月内将征收档案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征收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宗教场所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辽阳县、灯塔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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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78号

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办法



  《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环保、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规划,安排经费用于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树龄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八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内的,该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该园区的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三)在机关、学校、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文博单位、寺庙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四)在公路、铁路、河道、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河道、水库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五)在居民居住区内,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养护责任人;

  (六)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养护责任人;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村(居)民委员会为养护责任人;

  (七)在个人庭院内的,所有权人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开展免费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管理,并承担日常养护费用。委托养护的,养护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登记,拍照编号,立档建库,定期公布。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明树木编号、名称、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监督和服务电话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研究成果,加强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

  第十五条 发现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养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复壮。

  发现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未经核实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古树名木。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定期监督检查。

  一级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巡查一次,二级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巡查一次。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大修剪;

  (三)在树体上刻画钉钉、张贴悬挂、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采摘果实或者种籽危害生长;

  (四)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设施、埋设管线、动用明火、排放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借用树体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进行施工;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的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施工。未经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植古树名木: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的;

  (三)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四)生长状况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采取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的。

  第二十二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

  (一)移植方案;

  (二)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三)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养护单位实施移植;

  (四)迁移古树名木的费用、古树名木的赔偿费用以及五年以内的恢复、养护费用已经由申请移植人落实。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移植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移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同意移植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日常养护管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责令改正,并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的,或者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树龄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可以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和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02号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人,是指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收购活动,依限本办法应当缴纳农业特产税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的收入,应当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苹果、梨、桃、葡萄、杏、柿子、红果、草莓、李子、樱桃,枣、板栗、核桃、杏仁,以及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芦笋、果用瓜和蚕茧等园艺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和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和荆条等林木收入。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和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五)贵重食品收入,包括海参、燕窝、鲍鱼、鱼翅、鱼唇和干贝收入。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农业特产品的收入,需要征收农业特产税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收购下列农业特产品,应当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水产品,包括水生植物以及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和捕捞的水产品。
(二)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和其他林产品。
(三)食用菌,包括黑木耳和银耳。
(四)贵重食品,包括海参、燕窝、鲍鱼、鱼翅、鱼唇和干贝。
(五)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和烤烟叶。
(六)牲畜产品,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和驼绒等。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生产收入应当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可以由农业特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者个人缴纳;也可以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额,根据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或者收购金额以及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根据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计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核定。农业特产品的竹税价格,根据本地当年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中等价格计算确定。烟叶的收购金额,应当包括价外收入和补贴性收入。
农业特产税以货币形式缴纳。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附加按应当缴纳税额的百分之十。
随同农业特产税一并征收,并由县(市、区)以上财政部门列入农业特产发展基金,重点用于扶持名产、特产、优质、稀有农业特产品和出口创汇农业特产品的开发生产。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的收获、出售或者收购后征收。农业特产品的收获、出售或者收购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的起始日期。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的纳税期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登记,据实申报纳税。
(二)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并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核算。
(三)实行查定征收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税额及时足额缴纳税款。
(四)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按规定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为方便群众纳税,财政部门可以在征收旺季向农业特产品的集中产区和产品集散地派出入员,进行纳税申报的咨询、稽查征收以及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对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和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财政部门审核,县(市、区)财政部门批准,报市(地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征收农业特产税,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税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工作中,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平均摊派税款,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其他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征收范围,不得越权减免税。
第十九条 在农业特产税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财政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自一九九四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五月十六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