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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梁慧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4:05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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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

梁慧星
(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内容摘要] 《民法通则》颁布以前,中国无产品责任制度,时下,该法律制度规定在具有公法性质的《产品质量法》及散见在其他法律、法规中。编著民法典时,应将严格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从《产品质量法》中分离出来,编入民法典侵权行为篇。其内容为:产品定义、责任原则、免责事由、缺陷定义、连带责任、赔偿范围、请求权的时效限制等。

[关键词]产品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责任法 民法典 假冒伪劣

一、引言
中国在改革开放前长期实行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限制商品的生产和交换,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是消费品短缺,消费者保护不可能受到重视。1979年至1982年的《民法》草案一至四稿,均未对严格产品责任作任何规定。1985年前的民法著作,完全没有涉及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
中国自1979年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政策,逐步转向市场经济,至80年代中期,发生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相继发生啤酒瓶爆炸、电视机显像管喷火、燃气热水器泄漏、化妆品毁容、食品中毒等致消费者伤害、死亡的事件,甚至发现生产、贩卖假药、假酒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在这种背景下,《民法通则》的起草人接受学者建议,参考美国严格产品责任法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以下简称EC指令),规定了《民法通则》第122条,对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

二、《民法通则》第122条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条之立法本意,在于使产品制造者承担严格责任。但因条文中未使用严格产品责任法上通用的“缺陷”概念,而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一语,容易与合同法上的“瑕疵”概念相混淆,进而导致学者间关于本条制造者所负责任的性质发生解释上的对立意见:其一,过失责任说;[1]其二,“视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说;[2]其三,严格责任说。[3]以上争论无疑影响本条的正确适用。

三、《产品质量法》的制定和修改
(一) 改革开放初期的行政法规
1.《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质是发展市场经济,因此产品质量问题逐渐受到重视。1980年3月10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公布《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包括总则、产品质量计划、设计试制过程的质量管理、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质量管理体系、教育培训、奖惩、附则共10章33条。
《暂行办法》的制定者,企图通过实行产品质量计划和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工业产品质量。规定对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采取限制改正、停产整顿、减发企业领导干部工资、停发职工奖金,对重大质量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和处分。完全未涉及对因缺陷产品受害的消费者的救济问题。
上述情况说明中国政府在推行改革开放政策的初期,突然面临产品质量问题,缺乏心理准备和理论准备,仍企图运用计划经济的老办法予以应付。而这些老办法,面对80年代中期以假冒伪劣为特色的严重社会问题,很难发挥什么作用。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暂行办法》属于部委规章,其效力很低,所起的作用有限。因此,国务院于1986年4月5日发布《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包括:总则、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储运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质量责任争议的处理、罚则、附则共8章31条。
第1条规定立法目的为了明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健康发展。第2条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规、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要求,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此产品质量责任概念,是中国的创造,实际上包括三种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所谓行政责任,见该《条例》罚则:对企业限期整顿、责令停产、转产、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工资、奖金等行政处分。所谓刑事责任,指第26条规定: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当时的刑法,并未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所谓民事责任,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当时是指《民法通则》第122条。
该《条例》明文规定,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的,这在中国是第一次,具有重大意义。它标志中国已经产生了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思想。以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这一思想进一步完善和成熟的体现。《条例》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概念,也有重大意义,可以认为是现今针对产品质量问题并用三种法律责任的滥觞。
(二)《产品质量法》的制定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2条和《条例》的施行,并未达到预想的结果。至80年代末90年代初,产品质量问题愈益严重,成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害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公害。
1989年9月3日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指出:最近一个时期,一些从事生产、收购、储运、国内经销、外贸出口的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明目张胆地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牟取暴利。有的竟把掺杂使假当成一种发财致富的专门职业,甚至开办掺假制假的企业。目前,掺假商品之多,手段之恶劣,已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掺假商品不仅严重危害工农业生产,使国民经济受到极大损失,而且破坏了国家和企业的信誉,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有的甚至危及人身安全,已引起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
在这种背景下,立法机关总结此前的立法经验,认为《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较低,强制力不够,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制定规范产品质量的法律。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包括:总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罚则共5章51条。
第四章损害赔偿,是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其中第28条是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第29条至34条是关于缺陷产品致损的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的起草人显然注意到《民法通则》第122条所引发的关于责任性质的争论,及因条文过分简单给法院解释适用造成的困难,因此参考学者结合美国严格责任和EC指令的经验对《民法通则》第122条进行研究的成果,专设损害赔偿一章(第四章),用了6个条文对严格产品责任作了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为各级人民法院裁判缺陷产品致损的侵权责任案件,提供了具体的裁判基准。这标志着中国的产品责任法迎头赶上了最新的立法潮流,达到美国和欧共体国家同样的水准。
(三)《产品质量法》的修改
《产品质量法》的施行,对于遏制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局面,起到一定的作用,工业产品质量逐渐提高(当然有市场竞争的作用)。但问题并未彻底解决。
鉴于少数不法厂商生产、销售伪劣电器、药品、食品、化妆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有必要对产品安全采用刑法规制。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对《刑法》(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修订,在分则第三章增设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0-150条),共11个条文。例如第140条规定对故意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依销售金额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销售金额两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产品质量法》规定11个刑事责任条文,采用了双罚规定,动用无期徒刑和死刑。表明中国立法者所下决心之大,也反面说明了中国假冒伪劣社会问题的严重程度。
《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行政管理措施和行政制裁亦须调整补充,因此,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主要是强化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计增加25个条文,修改20个条文,删去2个条文。其中,涉及产品质量行政管理的19条、涉及行政制裁的18条,涉及严格产品责任的仅有2条。修改中对严格产品责任的基本规则未作变更。
涉及严格产品责任的两处修改:
其一,关于适用范围。修改前的第2条第3款:“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修改后增加“但书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将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纳入本法适用范围。
其二,关于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修改前的第32条是关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规定,赔偿项目较少。修改后变更为第44条。所增加的赔偿项目是: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受扶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损害赔偿。
(四)《产品质量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产品质量法》的第二、三、五章属于公法,第四章属于私法。第四章第41条至46条关于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关系,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人民法院裁判产品责任案件应当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条至第46条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从裁判实务看,自《产品质量法》生效以来,人民法院裁判产品责任案件均一律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说,产品质量法实际上取代了《民法通则》第122条。
(五)《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关系
消费者保护法包括三部分:其一,消费者政策法;其二,消费者合同法;其三,消费者安全法。消费者政策法,规定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法的主要内容。消费者合同法,规定在统一合同法,主要是该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则(第39-41条)和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则(第53条)。消费者安全法,包括产品质量行政管理法(即《产品质量法》主要内容);产品质量刑法(上述刑法关于产品质量犯罪的规定);严格产品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第41-46条)。
可见,《产品质量法》是消费者安全法的重要部分。其目的和任务是:通过确保产品质量以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救济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安全遭受损害的消费者,制裁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人。

四、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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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安贵诉王景斋继承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安贵诉王景斋继承案的电话答复

1987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你院请示的王安贵诉王景斋继承一案,经研究,现电话答复如下:
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的意见,即观海一路10号的四间自住房,属李淑安、王景斋所共有。李淑安病故后,对自留的四间房屋,可按先析产后继承原则进行处理。在具体分割时,要考虑子女们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的多少以及房屋的结构,长期使用状况等因素,妥善处理。

附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安贵诉王景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 (86)鲁法民字第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王安贵、王银霞、王风霞诉王景斋继承一案,自1975年以来,先后经第一、二审多次处理,至今没有了结,主要是对如何处理意见不一致。为慎重起见和正确执行政策,在判决前特向最高人民法院汇报请示,现将该案的主要案情及第一、二审和我院的初步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原告:王安贵,女,50岁,汉族,原籍辽宁省营口市,系青岛市黄海制药厂技师,住青岛市观海一路10号。
原告:王银霞,女,52岁,汉族,原籍辽宁省营口市,现在山东聊城农科所工作(委托王安贵代理)。
原告:王风霞,女,61岁,汉族,原籍辽宁省营口市,系青岛台西一路托儿所退休工人。
被告:王景斋,男,48岁,汉族,原籍辽宁省营口市,系青岛市邮电局干部,住青岛市观海一路10号。
委托代理人:刘柏林,青岛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其父王兴周于1949年病故,遗有青岛市台西三路128号房屋72间,观海一路10号房屋12间。王兴周有法定继承人6名,即,妻李淑安,前妻儿子王阳斋(在原籍,1980年病故),长女王风霞,1945年出嫁,次女王银霞,时年15岁,三女儿王安贵,时年13岁,儿子王景斋,时年10岁。王兴周故后,继承人对遗产未分割。李淑安与王银霞、王安贵、王景斋一起生活。1952年房地产登记时,王银霞(时年19岁)和王翠霞(即王安贵,时年17岁)向房产登记机关出具放弃继承的证明。“观海一路10号的房屋的产权归弟王景斋继承(现在否认)”,于是台东三路128号的72间房屋由李淑安继承登记,观海一路10号的12间房屋由王景斋继承登记。并分别于1953年4月14日和1953年6月30日在青岛日报公告,一个月后无异议发给房产证。
1958年对私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台东三路及观海一路的两处房屋均符合改造起点。因此,房管机关以两个房主一个家庭只留一处自留房的原则,根据王景斋的申请(李淑安没有申请),经房管部门批准,按三口人(李淑安、王安贵、王景斋)给留观海一路10号住房2间、厨房一间,储藏室一间,共42.96平方米作为自留房,余者全部改造定息全家共同享用。
1959年其母李淑安患病,当时王银霞、王安贵均在外地工作,王景斋在济南上大学,为照顾其母,姐弟三人共同商量,让王安贵辞职回青,将户口迁回青岛,落于观海一路10号居住至今。1962年1月18日李淑安病故,1966年10月王景斋让王安贵申请将房交公,从此王安贵按月交纳全部租金。1968年5月因姐弟二人闹矛盾,经市南房办,派出所及街道办事处将房屋分开各自交房租,1974年6月王景斋从外地调回青岛工作后,即享受房租补贴,并交纳全部房租,直至1981年私房发还。
1975年2月王景斋以王安贵不纳房租,撵其搬家倒房为由起诉法院,市南区法院于1976年12月25日判决后,王安贵不服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77年5月14日判决,对一审判作了部分改判。第二审判决后王景斋提出申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认为:原第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标的不明,适用法律不当,于1980年5月27日以(79)民监字第3号撤销原第一、二审判决,待此房落实政策后,自行协商解决。
1980年12月王安贵、王银霞、王风霞向市南区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其父母遗产。区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1980年5月27日判决,以1952年房产登记时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将观海一路10号的房屋归王景斋继承。1958年的自留房是给房主王景斋留的,此房不属遗产。将原告起诉驳回,原告不服上诉中院,中院于1983年1月22日以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发回重审,并附内函一份。市南区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
1.1952年房产登记时,王安贵、王银霞对产权已放弃继承,后来知道产权转移也没有主张权力,应视为放弃,因此,登记是有效的。
2.1958年对私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对房主改造,自留房是给产权人留的,因此,自留房的产权仍属原房主所有。
3.根据青岛市房产局(84)青房管字第4号复函精神,观海一路10号的自留房,是给房主李淑安和王景斋留的,产权各有一份。因此,应先析产后继承。
4.继承份额的确定必须根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义务大小和居住情况而定。据此,市南区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
①观海一路10号原王景斋、李淑安的自留房四间,其中13.65平方米一间及7.05平方米厨房一间(留出去厕所的公用走路)归王景斋所有;17.97平方米一间及4.29平方米储藏室一间属李淑安之遗产。
②李淑安遗留的二间房屋,储藏室一间由王景斋继承;17.97平方米房屋一间由王安贵、王银霞、王风霞三人继承(王安贵40%、王银霞30%、王风霞30%)。


③厕所、走廊、阳台公用。
市南区人民法院考虑到此案几经反复没有处结,为了慎重起见,除向中级法院汇报外,并向省高院写了请示报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听取汇报之后,进行了多次研究,大多数同志认为,双方所争执的房屋,应全部作为遗产处理。其理由是:①房屋更名时,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男女都有平等继承的原则;②放弃房屋继承的证明不实;③其母李淑安无权处理二个女儿的财产。但个别同志则认为:鉴于历史情况,觉得市南区法院的处理意见是可行的。
省高院阅卷后,进行了多次研究,鉴于此案的历史复杂情况,我们的处理意见是:①1958年私房改造留房是给三人(李淑安、王安贵、王景斋)留的,应归三人共有,其母那一份作遗产处理。在处理份额上,因王安贵对其母尽的义务最大,理应多得一点;②双方所争执的房屋全部作为遗产处理。
以上两种意见,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指示。
1986年7月29日

附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安贵诉王景斋继承一案的补充请示报告 (86)鲁法民字第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王安贵、王银霞、王凤霞诉王景斋继承一案,我院于1986年8月份派人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汇报(有书面报告)。在听取汇报时,提出几个问题让我们再予补充。现将补查的情况和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的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最高法院提出几个问题的查对情况:
1.关于1952年办理房产继承登记时,王兴周前妻之子王阳斋是否知道此事,他对此事的态度如何?经查,王阳斋(1980年病故)的三个儿子一致表示:他们虽然不知道1952年办理继承一事,但表示不参与诉争,愿意放弃继承。
2.李淑安前夫之女王凤霞是否知道1952年办理继承一事,她对此事的态度是什么?经查,王凤霞说,因她早年结婚,婚后常年住在婆家,很少回娘家,所以,不知道此事。但主张继承其父母的遗产。
3.关于对王安贵、王银霞1952年有无图章一事,经询问王安贵、王银霞均称:自从上大学时,为了提取家里捎给的物资才刻的图章,使用至今。另无其他图章(无旁证)。
二、省院审判委员会对此案的处理意见
自高院汇报回来后,根据高院的指示精神在庭内进行了讨论,为了慎重起见,又向院审判委员会作了汇报。审委会的处理意见是:
1.有的同志认为:1952年办理继承登记时,由李淑安作主,将观海一路10号房屋12间归王景斋一人继承,剥夺了王兴周前妻之子王阳斋、李淑安前夫之女王凤霞的继承权的作法是违背法律的。因此,不应予以承认,应将现在所争执的四间房屋全部作为其父母的遗产处理。
2.绝大多数同志认为:(1)1952年办理继承登记时,王银霞,时年19岁,正在大学读书。王安贵,时年17岁,正在青岛中学读书。而且此事已于1953年4月14日和1953年6月30日两次在青岛日报上公告,一个月后才办理的手续。即使当时是由其母作主办理的,但28年来从无一人提出任何异议;到1980年姐弟闹矛盾时,才提出否定自己的声明,是毫无根据的,因此,应视为有效。(2)根据青岛市房管局(84)青房管字第4号复函精神,观海一路10号的自留房是给房主李淑安、王景斋留的,房产各有一份。这个意见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82年4月5日(82)民他字第7号“关于私房改造时留给房主自住房产权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精神的。鉴于历史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情况不易查清。尽管当时李淑安办理此事时,没有把其夫王兴周前妻之子王阳斋和她前夫之女王凤霞考虑在内,即将台东三路128号房屋72间落在她自己的名下,又将观海一路10号房屋12间落在王景斋的名下。虽有不妥,但已成历史事实。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同意第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即:将观海一路10号的四间自住房,归王景斋和李淑安所有。按先析产后继承原则处理。在继承的份额上可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义务多的三女儿王安贵。
以上处理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7年4月27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池政 办〔2005〕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九日





池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中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国家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平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指定1名本单位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根据案件需要,还可以指定或邀请1—2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或书记员,协助主持人工作。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员以及翻译人员。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权;

(二)委托1—2名代理人;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权;

(四)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四)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及时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