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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44:55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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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业经1999年9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


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我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人员进行知识更新、补充、拓展和技能提高的教育。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事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制定继续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对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升的培训;进行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训。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考察等形式的学习为主;也可以在继续教育规划的指导下自学,自学评估和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进修期制度,每三年为一个进修周期。在进修期内,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累计不得少于12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96学时。专业技术人员在进修期内未能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不得高评或者高聘专业技术职务。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继续教育规划、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提高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制定继续教育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期间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在继续教育证书上记载,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任职资格评审和聘任、晋升职务的依据。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面向社会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上述单位面向社会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时,须经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保证教学质量。
  各地区、各部门及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在上述单位中确定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基地。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各专业技术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或者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视财力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安排,专款专用。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目标责任,并实施考核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侵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追偿单位所支付的学习费用。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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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设置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 技术监督局


成都市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设置规定
市公安局 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盗防护栏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安装建筑防盗防护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装建筑防盗防护栏。应当接受市、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建筑防盗防护栏在具有防盗功能的同时,还必须保证扑救火灾和火灾发生时人员的安全疏散,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公共建筑安装防盗防护栏,必须有消防应急出口,且应有利于人员疏散和火灾扑救。
(二)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应急出口高度不得小于1米,宽度不得小于0.6米,并向室外方向开启,开启角度不得小于120度。
(三)建筑防盗防护栏的安装必须牢固、安全、可靠,承重不得小于150公斤。
(四)建筑防盗防护栏的生产,必须符合产品标准要求。防盗防护栏在使用中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经常性的检修。
第五条 在国家、行业、地方没有统一标准之前,企业必须制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生产防盗防护栏的单位,应当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产品质量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第七条 对本规定颁布以前安装的建筑防盗防护栏,应在加强和自愿的基础上逐步进行整改。
第八条 各级公安、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安装建筑防盗防护栏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1994年9月7日

印发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决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决定的通知

粤府〔2003〕4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 现将《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该决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授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解释。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二、 第三十条修改为:
 生活补助费标准为原固定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补助1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标准按本人原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