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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 取得专利赔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0:43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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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 取得专利赔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 取得专利赔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257号 2000年4月24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专利赔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安徽省“三相组合式过压保护器”专利的所有者王某,因其该项专利权被安徽
省电气研究所使用而取得的经济赔偿收入,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
定,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赔款的安徽省
电气研究所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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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粮油经营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粮油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

             广州市粮油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其副产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粮油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油经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广州市粮食局的指导。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粮油批发企业资质及审批





  第五条 开办粮油批发项目的单位和个人,除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
  (二)有与经营粮油批发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
  (三)有相应的粮油质量检测设施。


  第六条 开办粮油批发业务实行资质审查制度。符合粮油批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粮食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方可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中央、省、部队、外地在本市的单位及市属企业由广州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资质审批;区、县级市属企业及个人,由当地粮食主管部门负责资质审批。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开业的粮油企业及个体粮档,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经营资质审批手续。


  第八条 凡通过粮油商品交易市场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须凭粮油商品交易市场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广州市粮食主管部门办理粮油批发临时许可手续后,方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三章 粮油收购储存及管理





  第九条 市政府下达各区、县级市国家粮油收购计划未完成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到农村收购粮食。各区、县级市政府公布完成粮食收购任务后,方可开放农村粮食收购市场。


  第十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粮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在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收购价格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食;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食批发和零售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粮油,保障市场供应,由此发生的价差,按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从事粮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和政策。区、县级市和粮油行业协会,根据市场情况定期发布国家限价外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并报市物价部门和广州市粮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粮油的单位和个人应确保质量。凡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粮油产品,不得进行销售。


  第十三条 国有粮油零售网点应保持相对稳定,撤销或改变其用途的,须经广州市粮食主管部门或所在区、县级市粮食主管部门同意,原则上撤一还一,先建后撤。


  第十四条 各级粮油管理部门应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定期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广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


  第十五条 储备粮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负责储备单位应严格遵守本市有关储备粮管理办法。
  未经同级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省、市的专项储备粮油。


  第十六条 凡经营粮油批发的企业应按上级粮油主管部门的要求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均有权举报,粮油管理部门对公民的举报应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未取得粮油批发资质审批手续而进行粮油批发的单位、个人,由粮食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保护价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可按其采购粮油总值的20%至50%处以罚款;已经销售的,可按销售总收入的20%至50%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各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粮油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218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确保我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目标的实现,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云南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
减排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完成我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云南省节能减排工作任务分解方案》(云政发[2007]11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若干意见》(云政发[2007]14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与各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及年度节能减排目标责任书污染减排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2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02)。
第四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统计办法、监测办法和核查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足);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3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政策规定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省人民政府与各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及年度节能减排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工程减排、结构减排和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评定)。
第五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要完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及时调度主要污染物减排进展情况。每半年组织对减排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分别于每年7月20日前和次年1月2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完成情况。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考核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采取经常性督促检查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经常性检查采用明查与暗访的方式进行;定期考核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核查,采取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督查情况作为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依据之一。
第七条 每年7月底前,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对各州(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上半年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结果对进展迟缓的州(市)人民政府提出预警。次年3月底前,省人民政府组织对各州(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八条 州(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没有完成年度污染减排任务:
(一)年度节能减排目标责任书确定的污染减排项目和淘汰后产能项目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完成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行政区域内发生3起以建设项目越权审批、未批先建、未批擅自投入生产、超过试生产期限久拖不验造成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行政区域内发生2起以上违法偷排、直排及其他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造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行政区域内发现3起以上不能稳定达标排放、长期超标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限额或超总量排污的;
(五)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政策不落实,已建成污水处理厂无故不运行或已建成的火电厂脱硫设施无故停运的;
(六)不认真履行环保监管职责,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发生2起以上由于环境污染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
(七)行政区域内发现“十五小”和“新五小”企业死灰复燃,没有及时组织取缔的:
(八)行政区域内在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生态环境敏感区发生严重环境违法事件的。
第九条 建立污染减排考核奖励与问责制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作为政府领导班子政绩考核、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入政绩、年度考核以及国有企业负责入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条 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对完成年度污染减排任务的州(市),优先安排有关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环评及信贷审批,并加大省级专项资金的支持力度。
第十一条 对完成年度污染减排任务的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
第十二条 对污染减排工作落实不到位,未完成年度污染减排任务的州(市)和企业实施“区域限批”、“行业限批”,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未达标期间,一律暂停所有工业类建设项目用地、环评及信贷审批。
第十三条 对没有完成年度污染减排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评先创优“一票否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年度公务员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及其以上等次,当年不得晋升工资和行政职务;对州(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州(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予以降级,对主要负责人取消当年奖励、扣减当年绩效年薪。
对连续2年没有完成年度污染减排目标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除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外,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年度公务员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按照行政不作为追究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按照年度考核不称职追究责任。
对未完成年度污染减排目标任务的企业,下达污染减排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取消企业享受的税费优惠及其他扶持政策;连续2年未完成污染减排任务的,责令停产治理,经治理后仍不能完成污染减排任务的,一律关停。
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环保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最高处以l00万元罚款;对违法排污、超标排污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企业,要研究制定按日计罚的处罚措施。
第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