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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11:16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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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过工业加工制作、作为商品流通、用于喂养家畜家禽、水生动物及其他动物的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性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化工、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饲料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饲料(不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制度。
核发饲料生产准产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工本费用。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生产饲料(不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持有饲料准产证。单位或者个人自产自用的除外。
第八条 申领饲料准产证,应当向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饲料发展规划、布局;
(二)有与生产饲料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三)有与生产饲料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四)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五)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六)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饲料准产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条 申请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应当向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后,由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对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终结审查,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经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并按规定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合格、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邮编、电话、产品标准代号和准产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份的种类、名称一致。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三)未经审定公布的。
第十六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查验或者出示相关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批准文号、合格证、标签。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的;
(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
(四)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未经检疫、质量检验进口的;
(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生产的;
(七)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条 进、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疫和质量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检疫和质量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附具的产品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不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生产、经营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生产、经营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六)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
(七)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罚款的幅度为一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的幅度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质量检验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饲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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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技术审评要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技术审评要点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1]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技术审评工作,保证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公开、公平、公正,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技术审评要点》,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技术审评要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延续产品技术审评工作,保证化妆品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技术审评要点。

  第二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适用于申报特殊用途化妆品延续产品的技术审评工作。

  第三条 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产品技术审评工作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依据有关规定,按照风险评估原则,在科学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技术审评工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遵循法定时限,提高审评工作效率。

  第五条 化妆品技术审评有关的结论或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章 技术审评原则

  第六条 原申报资料符合现行规定的内容不得更改。不符合现行规定且可按有关要求调整的,应当予以调整,必要时需补充提交有关检验资料等申报资料。

  第七条 延续后的产品,应当符合现行化妆品相关规定。


                第三章 技术要求

  第八条 申报资料应当真实、合法,其内容及形式应当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申请表填写应当完整,其内容应当包含产品及生产企业的基本信息,特殊情况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条 延续产品的中文名称应当符合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其指南的要求。
  对不符合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其指南要求,但需要保留原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当在延续时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在原申报资料中已提交且产品名称无变化的,不需要再次提交。

  第十一条 产品配方应当包含原料序号、国际化妆品原料名称(国产产品除外)、标准中文名称、百分含量、使用目的等内容。复配原料应当按复配形式申报(香精除外)。同时,产品配方还应当提供该产品中文名称,进口产品应当同时提供外文名称,不能提供的应当予以说明。
  现配方成分及含量与原配方应当一致。按照现行要求以复配形式申报的,如增加了溶剂、稳定剂、防腐剂等,且不影响产品安全性的除外。
  按照复配形式申报后,该复配原料各成分的含量总和应当与原配方中该原料含量一致。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当包括申报产品的实际控制指标及其具体控制要求,并承诺产品符合我国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
  国产产品中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指标若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标准的名称、标准号和具体的指标要求。

  第十三条 产品应当提交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国产产品如未上市,可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国产产品需同时提交申请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产品生产、上市、监督意见书或未上市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产品的中文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化妆品标签说明书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产品的原申报资料中相关检验资料与现行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及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不符合的,应当补充或重新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按照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及相关要求提交安全性评估资料:
  (一)产品原申报资料中未提交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相关安全性评估资料的;
  (二)产品原申报资料中已提交相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但随着科学的发展,对相关安全风险评估认识有变化的。

  第十七条 产品原申报资料中未提交需由第三方出具证明文件的,延续时申报资料中应当补充提交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文件,文件应当真实、合法,并符合相关要求。


                第四章 判定原则

  第十八条 延续产品符合现行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且符合本技术审评要点有关要求的,判定为“建议批准”。

  第十九条 延续产品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判定为“补充资料,延期再审”:
  (一)需要补充或重新进行检验的;
  (二)需要申请人提供解释说明的;
  (三)需由第三方出具证明文件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补充资料的情况。

  第二十条 延续产品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判定为“建议不批准”:
  (一)产品配方不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
  1.产品配方含有现行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禁用物质;
  2.产品配方中限用物质、防晒剂、着色剂、防腐剂、染发剂等的使用不符合现行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
  (二)申报资料或样品不真实的。
  1.产品配方以外的其他申报资料显示产品生产使用的原料种类或含量与申报配方不符的;
  2.提交虚假第三方证明文件的;
  3.提交虚假送审样品或送检样品的;
  4.申报资料中外文未如实翻译为中文,影响审评结论的;
  5.其他申报资料或样品不真实的情况。
  (三)产品配方与原申报资料中配方相比发生改变的。
  (四)检验结果不符合现行化妆品卫生规范及相关规定的;检验结果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的;产品配方中所申报组分的种类或含量与实际检测结果不符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技术审评机构应当根据审评工作的实际,确定检测结果的误差允许范围。
  (五)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发生改变的。
  (六)依据申报资料无法判断产品的安全性,申请人无法按照要求提交补充资料的,或无法继续完成安全性评价的。
  (七)补充资料时申请人自行改变产品配方、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等内容,无法判断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影响审评结论的。
  (八)产品配方中原料种类和含量与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中的相应内容不相符的。
  (九)产品申报的类别与相关规定不符的。
  (十)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未涉及的内容,应当参照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和指南的要求执行,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未按化妆品相关程序申报的产品,不予技术审评,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不作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物业维修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物业维修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呼政发[2002]105号


市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产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物业维修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细则》,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物业维修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细则
市房产管理局

(二00二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保障房屋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根据《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维修基金统一在市房产局资金管理中心设立专户存储,由购房人(产权人)按本细则的规定缴交。具体标准如下:
(一)多层住宅 18元/M²
(二)高层住宅 40元/M²;
(三)别墅、公寓类住宅 30元/M²;
(四)非住宅房屋参照上述标准上浮20%。
第三条 从2002年11月1日起,开发建设单位不再履行代收代缴维修基金事宜,由购房人直接在呼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办理维修基金交存手续。对以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已交付维修基金的业主名单造册,提交呼市物业处备案。对以前开发建设单位欠缴的部分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处配合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归缴。对已向业主收取物业维修基金,未按规定向资金管理中心移交的,由物业管理处责令其限期移交。拒不配合归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年检登记,同时,通过其它必要手段督促其继续归缴拖欠的维修基金。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总产权登记时,应到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处领取物业维修基金备案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屋面积测绘书;
(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以上资料经物业管理处审核备案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本着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用房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本细则的规定缴交。
住宅小区内凡属经营性的服务设施及其用房,应由房屋权属人按本细则的规定缴纳维修基金。未按规定办理维修基金缴交手续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购房人(产权人)在办理房屋产权时,应先办理物业维修基金交存手续。办理时,由呼市物业处核定金额后,到指定银行交存。购房人凭维修基金交存回执单,领取由物业管理处开具的维修基金交存凭证。否则,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予受理。凡办理按揭贷款的房屋,其维修基金应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代缴。对虚报、瞒报维修基金代缴额的开发建设单位,一经查实,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应法规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开发建设资质及房屋产权证书。
第七条 物业维修基金按规定计息,利息纳入维修基金总额管理,禁止挪作他用。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的建设中,应按下列标准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建筑面积3万M²以下的小区,不少于50 M²;
3--5万M²的小区,不少于lOO M²;
5--10万M²的小区,不少于150 M²;
10—40万M²的小区,不少于200 M²;
40万M²以上的小区,不少于300 M²。
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应从住宅小区总确权面积中扣除,对未能按上述标准留置管理用房的,不予办理房屋总产权登记。物业管理用房是向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办公用房,经核准面积后,由呼市物业管理处统一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支付管理用房的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每月每平方米3元,用于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其收支情况,至少每6个月向业主公布一次,并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对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办公经费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物业管理处核定后拨付。
第九条 对已建成的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按下列途径列支:
(一)已按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从该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二)未出售的公用住房,从房屋租金中列支;
(三)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私有房屋及其他物业,由业主或使用人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十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从房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发生的维修项目,经鉴定审核后,拨付维修基金。维修项目必须属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每项目一次维修费用在1000元以上时,方可按有关程序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物业维修基金需要使用时,应由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经业主委员会批准,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
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
物业管理区域内,个别未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业主,当发生维修时,应按其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费用,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筹集。
第十二条 物业维修责任按下列标准划分:
(一)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破坏的,其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风、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三)物业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业主或使用人因物业装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影响物业使用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是指:
(一)共用部位是指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室外墙面、屋面及房屋承重结构等部位;
(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水箱、水泵、上、下水管道、电梯、天线、通信设施、供电线路、暖气线路、煤气设施、消防设施、道路、沟渠、池、井、娱乐设施、路灯等设施设备,以及公用设施设备占用的房间;
(三)自用部位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房屋业主或使用人自用的房间、阳台、天井、庭院、室内墙面等;
(四)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一套房屋内部,由房屋业主或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水、电、气户表以内的供电线路,给排水、供暖、燃气管道等设施。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呼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