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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名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6:32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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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名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地名管理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及行政村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临时性居民点和城镇路、街、巷、区片、广场、居民住宅区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峰、山口、山洞、丘陵、河、湖、泉、沙、洲、地域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高层建筑、大型建筑、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碑、纪念塔、公园、风景区、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纪念地与名胜古迹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全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地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
(五)编辑出版地名志、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则,应当严格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程序和权限如下:
(一)市内路、街、巷、里弄、居民区、区片、广场、自然村镇,需要命名、更名或作出调整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内路、街、巷、里弄、居民区、自然村镇需要命名、更名或作出调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三)市内新建、改建的道路、居民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的命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内新建、改建的道路、居民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的命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县地名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五)市或县内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核,分别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凡属县批准的,应当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六)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广场、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有关县、区共同协商后,联合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涉及与外市、县共同使用的地名需要命名、更名的,和有关市、县协商后,联合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核,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八)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由市、县地名委员会公布启用并监督执行。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
第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委员会汇集出版。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地名时,都应当以地名机构编纂出版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为准。编辑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必须经当地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核,报上级地名委员会审批,由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路、街、巷、居民区、自然村镇以及公路、车站、码头、游览地、交通要道口、广场、楼幢、单元、楼层、居室、门牌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二)新地名一经批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地名委员会办理地名标志设置手续,地名委员会应在三个月之内,按规定要求做好地名标志的编排、设置与更新工作;
(三)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要符合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所有地名标志牌,均应当按规定统一设计、统一制作、统一安装。具体工作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业队伍进行,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经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市属的主干道、路、街、区片、交通路口标志牌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二)区、县属的路、街、巷、里弄、居民区、区片、交凡路口标志牌所需经费由区、县财政安排;
(三)楼房幢牌、单元牌、层牌、室牌或门牌所需经费由楼房产权单位承担;
(四)新开发的居民区和旧城改造片的各种地名标志牌所需经费由开发建设部门承担,列入建设小区开发项目成本;
(五)行政、企事业单位和人工建筑、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景点、公园风景区以及公共场所设施等标志牌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改地名或拒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地名委员会有权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对过失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对擅自移动、故意损坏者,除责令照价赔偿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联合颁布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地名档案保管期限表》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5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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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
1996年4月25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对农业科技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正确评价科技成果的水平,促进农业的发展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的规定,结合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特点,特制定本“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做出相应的结论。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是主管科技成果的政府机构的一种行政行为。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究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五条 农业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农业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列入国家和农业部的科技计划(包括推广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应用性理论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1.本条所称的国家科技计划是指: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科技计划(如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中原则上只对专题取得的成果进行鉴定,八六三计划只对重大技术项目和课题取得的成果组织鉴定),但对专题中内容相差比较远,研究工作相对独立的部分,暂时可以分开申请鉴定,但这部分内容不能再合到专题中进行鉴定,避免重复鉴定。
2.农业部科技司归口管理的科技计划。
3.本条所称的应用技术成果是指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
4.少数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鉴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技术成熟并具有明显的创造性;
②性能指标在国内同领域中处于领先水平;
③经实践证明能应用;
④对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5.软科学成果暂按一般成果进行鉴定。
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1.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是指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研究的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其评价方法应根据国际惯例,通过国内外同领域的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公开发表,引起国内外同行专家的关注、评论和引用来获得认可,并由所在单位学术机构出具综合评价意见。
对于可以直接指导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的理论成果,它的作用不仅表现为论文的学术价值,还表现在被该理论指导的应用技术成果上,这种应用性理论成果可以视同应用技术成果,并依照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
2.已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应用技术成果(局部技术已申请专利,但整体未申请专利且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用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
3.通过省级以上品种审定单位审定的动植物新品种。
第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九条 各级农业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机构的职能
一、农业部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全国农业系统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部门的管理办法、规定、细则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和成果鉴定的汇总工作;
2.主持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农业系统或由农业部下达任务、其他部门所取得的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
3.作为农业部科技成果的组织鉴定单位,对成果完成单位申请鉴定的成果进行审批并对鉴定证书审核盖章。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农牧、农林、畜牧、水产、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厅(局)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工作;
2.每年向部成果管理机构报送成果鉴定计划和总结。
三、农业部各司(局)、直属科研院(所)、部属农业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科研、推广课题完成的科研成果的鉴定管理工作;
2.每年向部成果管理机构报送当年的成果鉴定计划和鉴定总结。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畜牧、农垦、农机、水产)科学院、农业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本部门的成果鉴定的管理工作;
2.每年向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果管理机构报送成果鉴定计划和鉴定总结。
第十条 根据实事求是、严格把关、精简节约的原则,视不同情况采取以下鉴定形式:
1.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2.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必须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才能做出评价的成果,可以采用会议形式鉴定;
3.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辨即可做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应尽量采取函审形式鉴定。
第十一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检测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3~5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7~15人组成鉴定委员会。参加会议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4/5,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3/4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7~9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4/5,鉴定结论依据函审组专家3/4以上的多数意见形成。鉴定意见由主持鉴定单位指定参加。函审的专家组组长汇总。但该组长应同时单独写出自己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2.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的技术发展的状况;
3.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以及长期脱离教学、科研、生产的党政机关管理人员均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否则鉴定将被视为无效。
第十五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1.独立对被鉴定成果进行技术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2.要求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做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3.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证书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中签字;
4.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申请。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机关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1.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规定的任务要求;
2.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的异议和权属方面的争议;
3.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4.有经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能独立应用的重大阶段性成果,经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单独申请鉴定。“重大阶段性成果”是指在重大技术项目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取得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材料:
1.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2.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前景和条件、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3.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材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4.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5.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及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技术问题所做贡献大小排序);
6.起草的《鉴定证书》;
特殊项目(如设备、仪器等)还须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7.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8.设计与工艺图表;
9.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10.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和证明;
11.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文件。
上述有关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和他人技术资料必须说明来源,材料文件必须打印。
第二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会专家,从组织鉴定单位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专家数据库和成果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推荐的鉴定委员名单中遴选。
第二十二条 鉴定材料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10天,送给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三条 参加鉴定工作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技术内容:
1.成果名称是否准确;
2.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3.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4.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成度;
5.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6.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7.对成果划密。
第二十五条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第二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其份数不超过10份。
凡被批准通过的鉴定成果,部成果管理机构每年进行公告,公布成果名称、核准编号、第一完成单位、第一完成人、研制起止时间、鉴定时间、主持鉴定单位、300~400字的内容摘要。每项收印刷费、邮费等50元。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存档。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第三十一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三十二条 农业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令其授权主持鉴定的单位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标准可参照高等学校教师课时费(包括事先审阅技术文件及参加鉴定会的时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有权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今后承担任何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关键技术的,应当视为侵犯知识产权,并可由成果持有人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损失。
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3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等会议管理相关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等会议管理相关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2008〕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新修订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细则》、《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管理细则》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计划外会议审批流程》业经2008年8月7日第3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市政府法定职责,进一步提高市政府决策质量,实现市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常务会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会议紧紧围绕落实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建设“三个适宜”现代文明城市,实现哈尔滨全面振兴的奋斗目标和主要任务,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三条 常务会议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加强行政监督,增强行政效能,以规范、协调、务实、高效的运行机制,努力提高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会议职责

  第四条 常务会议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市委的重要报告、请示以及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讨论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报告、法规草案及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发布的重要决定、规章、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决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改革开放重大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项目建设、重大资金使用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
  (六)讨论决定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重要请示、报告事项;
  (七)讨论决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八)常务会议主持人认为应由常务会议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议相关制度

  第五条 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列席人员为市政府副秘书长以及议题涉及的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和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根据会议内容,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以及哈警备区的领导参加会议,邀请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宣传部门负责人等列席会议。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室、新闻办、市监察局主要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人员固定列席会议。市政府办公厅为会议承办部门。

  第六条 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度,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每月安排2次。

  第七条 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市政府领导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因故不能出席常务会议的,应在会前向主持人请假。

  第八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副市长应当到会;分管副市长因故无法参加会议,议题又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可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会议列席人员也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发表意见。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会议主持人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会议议题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十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会议主持人可决定不予通过或暂不作出决定:

  (一)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沟通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常务会议记录应当完整、详细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和最终决定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会议承办部门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核,由秘书长审签后,报市长或受其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会议承办部门应妥善保存常务会议的文字、音像材料和会议记录,以备查询并定期向市档案局移交。

  第十二条 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市)政府贯彻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十三条 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公开的要及时报道。新闻稿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起草,报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第四章 会议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等主办单位呈报市政府,经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审核,提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同意。

  市属国有企业需提报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市政府提请。市直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或其下设机构需提报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请。

  第十五条 常务会议议题在呈报市政府审定前,应按照相关规定,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完成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等以下工作:

  (一)根据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其中,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与人员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之间或各部门和区县(市)政府之间意见分歧较大的,应由分管副市长或其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在议题上会前进行充分协调,达成基本一致意见后方可上会。

  (二)涉及城市规划、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政府户网站和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协调,是否符合国际惯例要求,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等。

  (五)需要向上级政府或国家有关部门请示、报告的议题,须待上级政府或国家有关部门有明确意见后方可上会。

  第十六条 常务会议议题在提交会议审议前,议题提报部门应按要求报送提请会议审议的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主要包括:汇报材料、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决定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包括:提请决议事项的必要性和该事项的形成经过;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和合理性、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各相关单位意见情况;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等。
  (三)议题有关的附件。主要包括: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公开征求企业和市民意见情况的说明;征求有关部门、区县(市)政府意见情况的说明;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查,主办单位报送的议题文本等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报秘书长同意后,列为会议审议材料。对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补正或者退回。提交会议的文件及相关资料须提前一周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前发给参会人员。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制发常务会议通知,并于会前一天发至出席、列席会议人员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常务会议列席人员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此前经协调最终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说明理由。

  第五章 决策的执行与督办

  第二十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单位必须在常务会议确定的时限内落实决定事项,确因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办检查,跟踪问效,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市政府报告,确保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2月2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哈政发〔2007〕3号)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细则

  为了提高市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的质量和效率,实现会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细则。

  一、主要内容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市委的重要报告、请示以及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讨论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报告、法规草案及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发布的重要决定、规章、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决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改革开放重大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项目建设、重大资金使用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
  (六)讨论决定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重要请示、报告事项;
  (七)讨论决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八)常务会议主持人认为应由常务会议履行的其他职责。

  二、常务会议人员

  (一)出席人员

  常务会议出席人员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
  召开常务会议时,出席人员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由本人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同时告知会议承办部门。由会议承办部门将会务统计情况报会议主持人、秘书长。
  出席人员在会前要仔细阅读会议材料,认真准备讨论意见,并提前5分钟到会;会上要积极参加讨论,提出意见或建议;严格遵守会议纪律,不在会上批阅文件或处理其他公务,没有特殊情况不要中途离会;会后要积极维护和认真落实会议决议事项,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二)列席人员

  常务会议可吸收副秘书长、议题涉及的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和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室、新闻办、市监察局主要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人员固定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后方可列席会议,一般不得缺席,确需由副职代替的,应提前一天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向会议承办部门说明情况。列席人员要遵守会议制度,提前10分钟到会,在列席席位就座;不得带随员,确有需要的仅可带1名熟悉情况的人员;不得携带影响会场秩序的通讯工具等禁带物品;开会时不要随意走动,不得办理与会议无关事项,未经允许不得中途退场;会后不得泄漏需要保密的会议内容;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决议事项。

  (三)汇报人员

  汇报人员由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汇报要精炼,一般不超过15分钟。

  三、常务会议时间安排

  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度,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每月安排2次。

  四、承办部门

  市政府办公厅(市长会议秘书室)为会议的承办部门。

  五、常务会议流程

  (一)议题提前收集。会议承办部门每季度向市长、副市长工作处印发议题征询单,经市长、副市长审定后,由会议承办部门汇总;同时,随时收集市长、副市长在有关文件上的批示或会议上提出的需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汇总后形成《季度议题计划》,提交常务会议审定。

  (二)议题初步安排。会议承办部门根据《季度议题计划》,每月向市长、副市长工作处印发议题催办通知单,由其工作处及时提示分管领导进行会前协调,会议承办部门视议题协调情况提出议题初步安排意见,报秘书长审定。

  (三)议题综合协调。议题提报部门对拟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中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首先要自行沟通,对难以达成共识的要及时报请分管副市长或由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协调,意见基本一致后提交常务会议审议。

  (四)议题确定。对拟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会议承办部门根据议题初步安排意见和议题协调情况,报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确定。

  (五)材料审核。凡确定提交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议题提报部门要提前准备会议材料。材料要言简意赅,说明主要情况、问题和原因,提出解决意见和措施,需要常务会议审定的事项等,一般在2500字以内(特殊情况除外)。汇报材料由副市长或协助副市长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核,提前1周报会议承办部门,由会议承办部门提前发给参会人员。

  (六)确定列席单位。列席单位的确定由副市长工作处与议题提报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会议承办部门。

  (七)会议通知。会议承办部门负责起草会议通知,报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后印发。

  六、会务工作

  会议承办部门负责会场安排、会议签到等会务工作,并维护会场秩序。

  七、会议记录、纪要

  会议承办部门要认真做好会议记录,对参加会议人员的发言要记录在案,对会议主持人所做总结的记录要详细、准确。
  会议承办部门要在会议结束后2天内形成会议纪要,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核后,报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后印发。

  八、督办落实

  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列入市政府督办,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落实。

  九、新闻报道

  常务会议新闻稿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起草,报秘书长审定,重要内容报市长审定,一般于当日或次日播发。

  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管理细则

  市政府专题会议是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召开并主持的重要会议。为提高市政府专题会议的质量和效率,实现会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细则。

  一、会议内容

  (一)研究讨论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研究讨论市政府重大项目推进落实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三)研究讨论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确需会前协调的事项;
  (四)研究讨论市政府的专项工作安排。

  二、会议人员

  市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参加人员为常务副市长、议题涉及的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因外出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须事先向市长请假,并委托临时主持工作或分管负责人参加会议,同时告知会议承办部门。参加会议时一般不得带随员,确有需要的仅可带1名熟悉情况的人员。

  副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参加人员为涉题副秘书长、部门有关负责人。
  受市长或副市长委托,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可主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
  参会部门由会议承办部门提出,报会议主持人审定。
  会议人员一般不超过15人。

  三、会议承办部门及时间安排

  (一)承办部门

  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一处和综合一处负责承办。一处负责会议议题的沟通与安排,综合一处负责会议通知、签到、记录、起草会议纪要和推进落实情况的跟踪反馈等相关工作,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报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备案,确定文号,由综合一处负责印发相关部门。新闻稿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起草,报秘书长审定,重要内容报市长审定,一般于当日或次日播发。

  副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由其工作处承办,负责会议议题的沟通、安排、会议通知、签到、记录及起草会议纪要等相关工作。会议纪要由副市长签发,报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备案,确定文号,由其工作处负责印发相关部门。

  秘书长或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相关会务和会议纪要的起草等工作由委托人工作处负责。

  (二)会议时间

  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会议流程

  (一)议题安排

  1.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或由副市长提出,由市政府办公厅一处提前做好议题安排,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议题上会前,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长委托应对议题先行协调、研究,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其中,市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大项目专题推进会议,议题由市发改委提出,由市政府办公厅一处提前向涉题部门印发《市政府大项目专题推进会议通知单》,分别发至分管副市长、市发改委、项目责任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分管副市长工作处,同时上报市长。通知各相关单位做好会议准备工作,由分管副市长就该项目的相关问题事先进行协调。项目责任单位就项目推进的工作情况向分管副市长汇报,并准备项目说明材料;项目建设单位就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可行性建议准备汇报材料。市发改委将项目背景材料和所有会议材料及参会人员名单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厅一处。

  2.副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议题由副市长确定或有关部门提出,经副市长同意后,由其工作处负责组织承办。需邀请其他副市长参加协调的专题会议,由议题内容涉及的分管副市长工作处负责会议安排、会议通知、签到、记录及起草会议纪要等相关工作。会议纪要由相关副市长会签,由分管副市长工作处印发。
  会议议题一般每次安排1—2题,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研究讨论。

  (二)会议召开前,由会议承办部门按照议题安排计划,与汇报单位沟通,提出议题安排时间顺序、参加领导、汇报单位及列席部门名单,起草会议通知。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经秘书长审核批准后,报市长审定。副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由其工作处负责相关工作。

  (三)汇报材料要求言简意赅,其内容为提请市政府研究解决的主要问题、解决的意见和措施。需多方案遴选时,要尽可能采用多媒体形式进行汇报。汇报材料要提前报会议承办部门,由会议承办部门严格审核,报请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并提前印发参会人员。

  (四)会议通知由会议承办部门提前1天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

  (五)会议承办部门负责会场安排、会议记录等会务工作,并维持会场秩序,禁止与会议无关的人员随意进入会场。

  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计划外会议审批流程

  一、凡计划外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承办部门于会前1周填写《会议审批单》,由部门主要领导签发后,附会议请示报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二、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收文后,转市政府办公厅市长会议秘书室具体办理。

  三、市政府办公厅市长会议秘书室根据会议的性质、内容、重要程度提出拟办意见,经履行相关程序后,报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

  四、经市长审批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市长会议秘书室核发《会议审批单》,并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会议通知,同时通知会议承办部门做好会务准备工作,按时召开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