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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9:49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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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等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7日,劳动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体改委(办)、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改革,进一步发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促进就业、平抑失业率和保障社会稳定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是借鉴股份制的做法,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员入股,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三)实行民主管理;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凡继续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任务的,仍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件中规定的对劳服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地方劳动部门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就业经费、生产扶持资金和失业保险金扶持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对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劳服企业,可用适量失业保险金作为向银行贷款的贴息。
第六条 各级地方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和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应依照《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加强对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与主办或扶持单位签定协议,建立新型的合作关系。经双方协议商定,劳服企业可有条件地为主办单位承担一定比例的职工子女和富余职工的安置任务。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成本工资与税后利润按股分红和劳动分红的分配办法。并根据地方政府确定的工资指导线和企业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等因素自主决定企业的工资水平。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依照规定标准为企业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依法自主决定用人形式,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职工及其他投资者以其所认购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其财产和正常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开展党的活动。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采取原有企业改制和组建新企业两种方式设立。
新组建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由三名以上作为发起人,并有20名以上个人股东;原有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经原企业职工大会通过,有外来投资的,应征得投资者的同意。上述两种方式均需报地方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由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向当地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或新组建企业发起人协议书;
(五)企业财产验资确认书;
(六)企业资产所有者及投资者意见;
(七)劳服企业认定证书;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及场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企业设立方式、股金来源和股权设置;
(四)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五)股份管理办法;
(六)股东(职工)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八)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九)企业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十)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一)企业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任务的措施和办法;
(十二)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七条 劳服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应在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组织指导下进行,并吸收投资者参加,成立清产核资小组,清理原有企业债权、债务,核实企业全部资产,界定企业的净资产产权,明确债权、债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的结果,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报政府授权部门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按下列原则进行产权界定:
(一)企业开办初期和企业发展过程中,全民单位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拨给的闲置设备等实物,界定为劳服企业集体资产。扶持的资金及非闲置设备等资产(折合资金),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无协议的按照国家为解决主办单位职工子女就业的有关政策有偿使用。经双方签订协议,这部分资产可作为劳服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主办单位国有法人投资,或作为继续安置主办单位职工子女和富余职工的扶持条件。
(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所享受的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归企业集体所有,并依照国家规定,列为企业集体资本金。
(三)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积累,归企业集体所有;全民单位提供担保并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以追索清偿。
(四)企业生产经营场地,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可继续有偿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缴纳土地使用占用费。
(五)企业享受国家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而形成的资产,属于扶持性国有资产,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企业公积金,单独列帐反映,国家保留对这部分资产处置权,不参与管理和收益。资产可用于企业发展和安置就业。
(六)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七)企业自筹资金,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八)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九)其他社会法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
第二十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职工奖金、工资储备基金等,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以无形资产作价折成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产的20%。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根据资产来源和归属设备股权。其股份按投资主体分为: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法人股。
(一)职工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及当年新安置的城镇失业人员带资入厂或以技术、实物、财产等投资入股的股金所形成的股份,其股份为职工个人所有。
(二)职工集体股,是指在原有企业界定产权时,划归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构成的股份,其股权为本企业全体职工集体所有。
(三)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到劳服企业的股份,或扶持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法人所有。法人股为优先股。企业章程应对优先股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的职工应按照企业章程认购所规定的限量数额股份。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职工个人股在本企业股本总额中应占主体。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劳服企业,职工个人股和职工集体股的股本总额应在企业股本总额中占主体。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企业可根据情况购买职工持有的股份。当出现企业章程规定的特殊情况时,经股东大会同意,可由企业负责收购部分个人股份。企业收购的股份,可出售给企业其他职工或新参加企业的职工。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不发行股票,只出具出资证明书,作为资产证明和分红依据。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按照国家对劳服企业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前年企业亏损,不足弥补的亏损额,以企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的由股本金抵补。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支付劳动分红。
(五)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的股份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可拿出一定比例分配给在册离退休职工和现职职工。具体分配比例及标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现职职工分配,可采取两种办法:一是直接分配给职工;二是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由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可转增职工个人股股本。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给职工分配后的剩余部分,可单独列帐,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集体股股本。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当时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公积金应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扩大企业生产经营或转增股本。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公益金应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支出。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可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制度。股东(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议可实行一人一票制。股东(职工)大会应定期召开,听取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表决企业议案。股东(职工)大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选举或罢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二)决定企业的设立、合并、终止和清算;
(三)批准企业安置城镇失业人员的方案;
(四)修改企业章程;
(五)批准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七)决定企业发行债券;
(八)对其它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可设立董事会。董事会为企业的决策机构,向股东(职工)大会负责。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企业发展规划;
(二)审定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策方案;
(三)决定召开股东(职工)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四)执行股东(职工)大会决议;
(五)制定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定发行企业债券的方案;
(七)审定企业安置失业人员的方案;
(八)制定企业设立、合并、终止方案;
(九)制定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十)选聘企业经理(厂长)及有关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标准和支付办法;
(十一)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可设监事会。监事会是企业活动的监督机构,由三名以上单数监事组成。其活动方式依照企业章程规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不得超过四年,但可连任。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监事会议决议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表决同意,方可实行。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事会的主席或监事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对董事和经理(厂长)履行职权进行监督;
(三)查阅企业财务帐簿和其它会计资料,要求董事会和经理就相关的问题作出书面报告;
(四)审核企业年度决算和清算的表册,并就审核的结果制作意见书,向股东(职工)大会报告;
(五)必要时召集股东(职工)临时会议;
(六)对董事会和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行为进行制止,必要时向股东(职工)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议师等专业人员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三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因其规模限制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其有关职责由股东(职工)大会确定专门人员负责。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由企业章程作出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由股东(职工)大会选举产生,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和实施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实施股东(职工)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
(三)提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和企业规章制度草案;
(四)提出职工收益分配方案;
(五)提出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决定企业管理机构的设置,任免副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决定副经理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七)提出安置失业人员就业的方案;
(八)定期向股东(职工)会议和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九)行使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四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和税务部门,对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情况及享受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企业合并应由各方签定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妥善安置好企业人员。合并各方未清偿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定协议。分立协议中应明确有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债权、债务。对企业债权的承担,应事先作出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并签定清偿债务的协议。经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不得分立。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合并与分立,应报当地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依照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因宣告破产、撤销或其他原因而终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限定日期做好企业财产清算工作和各种债务偿还工作。
第四十六条 破产的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其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
(二)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应缴未缴国家的税款;
(四)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破产的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清算终结,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和清偿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纳税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按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如果剩余财产不足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照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的剩余部分,按照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七条 企业终止清算结束时,清算组织应提出清算报告,经会计事务所验证后,报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准后,公告企业终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试点的劳服企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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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头海关 潮州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 汕头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关于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的通知
汕关通发〔2003〕64号

汕头海关各隶属海关、办事处,汕头、潮州、揭阳、梅州、汕尾市外经贸局:
  为支持粤东地区外贸经济发展,便利企业货物的合法进出口,促进企业自律守法,根据海关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粤东地区实际,现制定《关于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予以印发,并通知如下:
  一、 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接本通知后立即将《规定》对外公告,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 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核、审批工作由汕头关区内各主管海关(办事处)和各地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共同进行。上述单位要认真按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事求是地开展审核、审批工作,并积极主动加强联系沟通、协作配合,提高工作效率,确保企业真正得到实惠。
  专此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 汕头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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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支持粤东地区外贸经济发展,便利企业货物的合法进出口,促进企业自律守法,根据海关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审批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便捷通关措施包括:提前报关、联网报关、加急通关、快速转关、上门验放、担保验放、加工贸易联网监管。
  (一)提前报关: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3日内,企业可以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并提前办理报关手续。经海关审核通过的,企业可在货物运抵后向海关通关现场直接办理验放手续。
  (二)联网报关:企业应用中国电子口岸平台,在企业办公地点向海关办理正式报关手续。海关审核报关单电子数据无误后发送电子回执,通知企业向海关监管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实行与指定银行联网电子划款缴纳税费,海关向企业发出电子缴款通知后,验凭银行转账电子回执验放货物。
  (三)加急通关:海关设立便捷通关窗口,对企业进出口货物实行优先审核、优先办理验放手续。企业可以在海关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预约联系海关监管通关现场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通关手续。
  (四)快速转关:除国家指定进出口口岸的货物外,企业可以请求海关对在汕头关区不同口岸进出口的货物,优先办理快速转关运输手续。
  (五)上门验放:对海关确定需要查验,但又不便在海关通关现场查验的进出口货物,企业可请求海关派员到企业所在地结合装卸或者生产环节实施查验。
  (六)担保验放:除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外,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缴清税费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企业可以凭海关认可的担保形式向海关申请先行办理货物验放手续。
  (七)加工贸易联网监管:海关对实行加工贸易业务联网管理的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实行“电子账册+联网核查”方式进行监管,取消《登记手册》,对企业实行“企业定期报核、海关分段核销”的监管办法。
  第三条 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在汕头关区范围内适用提前报关、联网报关、加急通关、快速转关、上门验放、担保验放等一项或数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企业在海关的评定等级为A类;
  (二)守法经营,资信可靠,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半年内无走私、违规情事;
  (三)有足够的资产或资金为本企业因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提供总担保;
  (四)本企业上年度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
  第四条 除上述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实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出口为主的生产型加工贸易企业;
  (二)企业内部对采购、生产、库存、销售等实行全程计算机管理;
  (三)企业能按照海关监管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并具有被核查功能的数据;
  第五条 年度进口关税和海关代征税纳税额累计达到5000万人民币的企业可以申请享受先放后税纳税便利。
  第六条 便捷通关程序的申请和批准
  (一)企业如实填写《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以下简称《备案审批表》,附件1)一式四份,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后报请所在地地级市外经贸局核定企业申请条件。
  (二)负责核定的外经贸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批准时应在一式四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加盖公章。
  (三)企业凭地级市外经贸局签章的《备案审批表》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它资料向其主管地海关报请核准所适用的便捷通关程序。
  (四)负责审批的主管地海关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批准时在一式四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并将加盖有市外经贸局和主管地海关公章的《备案审批表》1份发还给企业,1份报送主管地市外经贸局,1份报汕头海关(相关职能部门)备案,1份自己留存。
  (五)经批准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应与主管地海关签订《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以下简称《责任担保书》,附件2)。《责任担保书》一式四份,由汕头海关(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主管地海关、外经贸局、企业各执一份。
上述备案及审批手续一律不收费。
  第七条 企业向主管地海关报请核准所适用的便捷通关程序,应递交以下单证:
  (一)企业书面申请报告;
  (二)经企业所在地地级市外经贸局签章同意的《备案审批表》一式四份;
  (三)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
  (四)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1份;
  (五)企业分类证书复印件1份;
  (六)海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可直接按便捷通关程序的具体规定及《责任担保书》的特殊约定适用相应的便捷通关程序。
  第九条 企业发生影响《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的重大变更或变化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海关和主管的市外经贸局。
  第十条 对违反《责任担保书》的企业,负责审批的主管地海关会同主管市外经贸局有权撤消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资格。资格一经取消,有关《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即予失效。企业再次申请,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应强化守法意识,认真履行各项承诺,自觉遵守海关及外经贸管理的各项规定,严格企业内部管理,加强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的监督。发生内、外部人员利用便利从事走私违法活动,发生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应自觉协助海关进行处理,接受海关处罚。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汕头关区企业自动享受关区内便捷通关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汕头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 编号: 关(办)备审〔 〕第 号



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企业代码 生产产品
企业性质 上年度出口额  
企业类别 A类□ 未评定□ 其它□
开户银行 账 号
 
海关注册登记
企 业 申 请
适用便捷程序
提前报关□ 联网报关□ 快速通关□ 上门验放□ 加急通关□ 担保验放□ 加工贸易联网监管□ 先放后税纳税便利□
郑重承诺: 本企业保证上述各项内容(附: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真实无讹,如有变更,将立即通知海关和外经贸主管机关。
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市级外经贸局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主管地海关(办事处)审核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汕头海关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备   注 年度进口纳税额{申请先放后税纳税便利手续的企业填写}:

附件2
        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

编号:     关担保〔200X〕第

甲方:海关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为给企业进出口提供通关便利,提高通关效率,适应其生产经营方式和满足海关监管要求,按照海关总署和外经贸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和《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的规定,经乙方申请,甲方会同____外经贸局审核同意,双方签定本担保书,适用乙方在汕头关区办理进出口货物的通关手续。乙方承诺,保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各项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甲方承诺,在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许可的范围内,按照《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确定的1项或多项便捷程序对乙方合法进出口的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第一条 (预归类等)
  乙方可按海关有关规定,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前,向甲方申请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
  甲方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的决定,在甲方关区内有效。
  乙方保证适用甲方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决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实际状况,与向甲方申请时对货物状况的描述保持一致。
  第二条 (提前报关)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出口货物,乙方可适用提前报关的简便通关程序:
  (一)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3日内。
  (二)能够确定该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等申报项目。
  乙方提前办理报关手续并递交有关单证,并经海关审核通过的,在货物运抵后由乙方向海关通关现场直接办理验放手续。
  乙方向海关提前报关后,货物因故不能进口或者出口的,乙方应自知道之日起3日内向海关通关现场申请撤销该项申报。
  货物实际进口或者出口时与原提前申报内容不符的,乙方应在向海关通关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前,向海关申请修改该项申报。
  第三条(联网报关)
  乙方可应用中国电子口岸平台,在乙方办公地点向海关办理正式报关手续。
  海关审核报关单电子数据无误后发送电子回执,通知乙方向海关监管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实行与指定银行联网电子划款缴纳税费,海关向乙方发出电子缴款通知后,验凭银行转账电子回执验放货物。
  第四条(加急通关)
  海关设立便捷通关窗口,对乙方进出口货物实行优先审核、优先办理验放手续。
乙方可以在甲方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预约联系甲方海关监管通关现场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通关手续。
  第五条(快速转关)
除国家指定进出口口岸的货物外,应乙方的请求,对乙方在汕头关区不同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优先办理快速转关运输手续。
  乙方应保证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及时、完整运至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调运、改装、抵押、质押、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乙方应采取有效措施监督约束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遵守和执行上述规定,并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违反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门验放)
  对甲方确定需要查验,但又不便在甲方海关通关现场查验的进出口货物,甲方可应乙方的请求,派员到乙方所在地结合装卸或者生产环节实施查验。
  第七条(担保验放)
  除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外,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缴清税费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乙方可以凭本担保书和“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格式与报关单相同,右上角打印“担保验放”字样)向海关申请先行办理货物验放手续。
  乙方凭“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提取(发运)货物后,应在收到海关递交单通知后15天内补充提交有关单证或者信息,补交税款或者补办其他规定的海关手续。
  第八条 (自行报关与委托报关)
  乙方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乙方委托代理人“提前报关”的,乙方应按海关规定通过17999网将电子委托书传输至中国电子口岸,并对代理人填制的报关单进行电子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担保验放”手续的,乙方应按海关规定通过17999网将电子委托书传输至中国电子口岸,并在“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上签章。乙方应承担其代理人报关进出口货物的纳税、办结海关手续的全部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乙方基本义务)
  乙方应自觉遵守海关各项规定,认真履行各项承诺,配合海关的检查,同时严格内部管理,并加强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的监督,防止发生内、外部人员利用甲方给予的便利从事走私违法活动。
  经海关放行的进出口货物,乙方在装卸、保管、生产等环节发现与申报不符的,应立即向海关报告,并补办海关手续。
  第十条(账册、资料管理)
  乙方应依法设置、编制、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货物的有关情况,并在法定期限内妥善保存报关单证、进出口许可证件、合同、发票以及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资料,以备海关核查。
  乙方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向甲方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并向甲方开放其计算机计账管理系统供甲方核查。
  第十一条(经济状况的报告义务)
  乙方发生重组、清算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致使经营或者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以及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受到有关执法部门处罚等,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报告。
  第十二条(便捷通关程序的暂停和恢复)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暂停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决定将企业类别降为A类以下的;
  (二)未依法设置、编制、保存有关簿记、资料,或者记录不真实、管理混乱的;
  (三)未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办理补办进出口海关手续的;
  (四)出借或者被他人冒用报关专用IC卡的;
  (五)遗失报关专用IC卡未立即向甲方报告的;
  (六)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内部管理混乱致使报关专用IC卡被滥用、多次发生报关重大差错的;
  (八)资信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的。
  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改善的,甲方应恢复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各项便捷通关程序。
  第十三条(便捷通关程序的取消)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取消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被甲方暂停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或者改善的。
  自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不再受理乙方提出的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申请。
  第十四条(总担保)
  乙方应认真执行本担保书,发生拖欠税款,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的,以乙方全部资产向海关承担履行缴纳税款及罚款、没收货物追缴款的义务。
  第十五条(他项法律责任)
  本担保书的实施,不免除乙方承担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担保书的生效)
  本担保书应当经双方签字、盖章,自签定之日起第十日( 年 月 日)生效。
  第十七条(担保书的有效期及续展)
本担保书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1年。到期甲乙双方未提出终止执行本担保书的,本担保书有效期可自动延期,每次延期1年。
  第十八条(例外规定)
  在本担保书的有效期内,如遇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生变化,直接影响本担保书规定实施的,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双方应按上述规定及时协商修改本担保书。
  第十九条(文件份数及保管)
  《本担保书》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汕头海关、企业所在地地级市外经贸局、主管地海关、企业各执一份。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代表: (签字)        代表: (签字)
  日期:             日期: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全国安全生产继续保持了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1-4月全国各类伤亡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均有一定幅度下降。但煤矿、非煤矿山、冶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等行业和领域事故隐患仍然大量存在,一些重大危险源尚未得到有效治理和监控,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以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在全国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具体安排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进一步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全面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薄弱环节,认真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机制和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及分级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稳定好转。
二、对象和范围
本次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对象和范围为高危行业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企业;道路交通、水运、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企业;渔业、农机、水利等单位;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行业和领域近年来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同时,通过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进一步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监管责任落实情况和打击非法建设、生产和经营的情况。
三、实施步骤
本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分五个阶段进行:
(一)安排部署阶段: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4月20日在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对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督查工作作出的重要部署,以及本通知精神,安全监管、公安、交通、建设、铁路、民航、电力、国土资源、国防科工、农业、水利、教育和国资委等部门要抓紧制订各重点行业和领域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具体指导意见,并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于5月20日前统一下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制订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于5月底前,研究制定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并督促企业认真落实。
(二)企业自查自改阶段:7月底以前,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要求,深刻吸取本企业和其他同类企业以往发生的事故教训,结合实际制订具体方案,认真开展自查,全面治理事故隐患,一时难以治理的要列入计划,落实资金和责任,限期整改,并制订应急预案,加强监控。企业要将排查治理情况按照监管关系及时上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安全监管和行业主管部门。在此期间,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对企业的自查自改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地方政府督促检查阶段:7月至8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成由政府分管领导、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的督查组,对本行政区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二是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到位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应急措施制订情况;三是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和隐患治理资金落实情况;四是查已发生的事故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处理情况;五是查地方政府组织打击非法建设、生产和经营情况。各市(地)、县(市)、乡(镇)要在7月底前,各省(区、市)要在8月20日前,完成对本行政区域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将有关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四)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督查阶段:8月下旬至9月中旬,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督查组(包括综合组和专业组),对地方人民政府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以及打击非法建设、生产和经营情况进行督查。综合组主要督查各地区开展专项行动的总体情况及工矿商贸等行业领域专项行动开展情况,督查内容包括:地方人民政府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工作部署和贯彻落实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监控情况;安全生产治本之策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关政策措施;煤矿“两个攻坚战”和金属非金属矿山、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筑施工、民爆器材、渔业、农机等重点领域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重大事故及瞒报事故的查处情况等。专业组主要督促检查道路交通、铁路、水上交通、民航、电力、消防、水利等行业领域以及中央企业的专项行动开展情况。
(五)各单位“回头看”再检查阶段:为巩固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成果,确保取得实效,在第四季度组织开展“回头看”再检查。主要检查企业和地方政府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是否治理到位,隐患排查监管机制是否建立健全等。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本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监管监察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领域的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并明确分工,明确责任,狠抓落实。要认真落实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地区要采取措施将本通知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的指导意见以及本地区的安排部署,落实到重点行业领域的每个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不留死角。
(二)突出重点,强化督导。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要突出高危行业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重点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要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大安全投入,加快安全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要把这次隐患排查治理行动与煤矿瓦斯治理、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及其他重点行业和领域的专项整治工作相结合,全面强化安全生产基础。
(三)广泛发动,群防群治。要充分依靠和发动广大从业人员参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紧紧依靠技术管理人员和岗位员工,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发挥他们对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组织职工全面细致地查找各种事故隐患,积极主动地参加隐患治理。
(四)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各地区要以这次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为契机,推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既要切实消除当前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突出隐患,又要落实治本之策,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五)广泛宣传,舆论监督。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这次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加大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力度,对排查治理走过场的单位要予以曝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举报的事故隐患要认真进行核查,督促落实整改,并对隐患举报人进行奖励。要大力宣传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先进典型与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促进安全生产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200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