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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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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0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保护和发展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营造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林业建设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到2000年全州森林覆盖率应达到30%以上。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林业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依法做好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对林业生产、加工、经营的指导和服务,为企业、农户提供方便条件。
第六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自治州的公民,男16岁至60岁,女16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不得少于5株。
城镇、农村居民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必须缴纳绿化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自治州、县(市)的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森林防火指挥所,村公所(办事处)的指挥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机构要组建专业扑火队伍或者以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伍。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至4月为防火戒严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实行林区野外用火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用火。
第八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点)内,从事采伐林木、采挖药材、挖取树根、剔剥树皮和猎捕野生动物的活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
第九条 原始林区、水源林区、飞播区、幼林区,具有天然更新的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由各级人民政府明令封山育林,在封山育林期间,除护林人员外,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
第十条 列入国家、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严禁砍伐、采集、买卖、加工和出口。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采集标本的,必须经自治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严禁猎捕、杀害、出售和收购列入国家、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需人工驯养、繁殖的,必须经自治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盗伐、滥伐森林以及其他毁林行为。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补偿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改灶节柴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代柴,严格控制薪炭林的消耗量。
第十四条 采伐森林实行限额。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本州采伐总量范围内,可以对商品材的采伐计划作适当调整。
集体、个人营造的林木,林业部门应根据林木生长规律,合理安排扶育间伐指标,并加强对间伐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可以不办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运输木材出县(市)的,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证;出州的,由州林业主管部门签证。
第十七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 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收购木材。
第十九条 允许出让人工营造的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自治州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木材市场。建立木材市场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农民结合,承包造林或者兴办股份制林场,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林场、苗圃和果园。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专户存储,接受同级财政监督,主要用于造林、护林及森林资源的保护。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三)更新改造基金;
(四)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五)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六)森林资源补偿费;
(七)同级财政拨款;
(八)收回的林业基地建设有偿投入的资金;
(九)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逐年增加。林业主管部门上交财政的罚没收入用于林业事业。
第二十四条 有缴纳育林基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证明的育林基金征收员,有权查询林产品经营单位和加工单位的有关帐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和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完成各项林业指标的;
(三)森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额以下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或者积极扑救的;
(五)勇于与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六)从事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实用技术、培养技术人才的;
(七)发展农村能源,改灶节柴的;
(八)承包荒山,兴林致富作出样板的;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或者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十)领办、创办、联办林业经济实体或开展综合利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国家颁布的一、二级保护林木和古树名木的,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木材价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破坏林区设施的,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在自然保护区、保护点毁林作其他用途的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毁林种植其他作物的,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毁林开荒者,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没收其所购木材,并处以每立方米木材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六)无证经营、加工木材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没收,对货主处以木材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木材价值50%的罚款;
(八)进入林区挖取树根,剔剥树皮的,实物予以没收,造成严重损失的,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九)殴打林政管理人员、木材检查人员、育林基金征收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营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的直接责任人员,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检查人员,视其情节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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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缴税期限内扣除节假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缴税期限内扣除节假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缴税期限中所含节假日的扣除问题,我署曾在〔1989〕署税字第881号文规定:“如星期日或节假日位于征税期末尾可相应顺延,除此之外不予扣除。”去年每周实行5天工作制后,按上述规定扣除节假日,纳税期限比较紧张,如中间遇春节、国庆等节假日,在上述期限内
纳税确有困难。经研究决定,自1996年6月1日起,不论节假日位于纳税期限任何阶段,均予以扣除,保证企业有7个法定工作日缴纳税款,原881号文关于纳税期限的扣除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1996年5月13日
  不便管辖原则是指享有管辖权的本国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另一享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更为便利及公正,从而拒绝行使管辖权或有条件地中止本国管辖权的制度。[1]不便管辖原则也称不方便法院原则或非方便法院原则。
不便管辖原则主要适用于跨国主体间的民商事诉讼,其根源在于全球经济日益融合,超越国界的经贸往来、资本流动、技术转移、销售服务等领域产生的矛盾和冲突。就国际交往的主体而言,一方面,各国努力维护主权,通过立法等手段扩大管辖范围,追求本国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生产要素的全球化配置与重组以及生产、投资、金融、贸易在全球范围内的大规模流动,使得国家间的依存关系和程度进一步加剧,使得各国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对利益的追求有所收敛。反映在管辖权方面,各国一方面表现出“争”的一面,即存在着争夺、扩大管辖权的倾向;另一方面,也表现出“让”的一面,即在积极寻求管辖权的合作与限制。在不愿放弃立法上“争”的一面的情况下,通过司法上的“让”也可以进行较好的平衡。不便管辖原则实际上代表了司法过程中“让”的理念。[2]
一、对不便管辖权原则的司法认知
对普通法系的英国、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等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考察,在适用原则上存在以下共同之处:第一,国外必须存在一个可替代的法院。第二,是否便于当事人诉讼。第三,法院一般有权作出中止诉讼或者拒绝管辖的决定。[3]
但是,不同国家对不便管辖适用原则的差异性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即使类似案情的案件,适用不同的不便管辖原则也会导致不同的结果。不便管辖原则在适用方法上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在对是否适用该原则的证明责任上,由被告证明的主体和内容不同。如,英国和加拿大的适用标准是可替代法院“明显更合适”,被告以不便管辖原则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需要证明有“明显更合适”的法院存在,而对于原告,则必须证明其选择的法院是有特殊的理由。美国和加拿大则不然,被告以不便管辖为由请求驳回诉讼的,需要证明受理案件的法院“明显不合适”。在澳大利亚,不便管辖原则只有在本国法院是“明显地不合适”时,才能适用;在美国,适用的标准是本国法院“严重地不方便”。
不便管辖原则在我国的借鉴或吸收属于法律移植问题,法律移植必须明确一个基本问题,即移植的法律与原则是否为一国国情所接纳。出于一国主权利益的考虑,我国与其他国家一样,在立法中同样存在过度管辖的问题。我国有关涉外管辖权的规定,主要存在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这些管辖根据几乎包括了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所有重要方面。因此,就一项具体的与中国有关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涉及财产权益的纠纷而言,大都无法脱离我国法院的管辖。与此同时,在扩张我国法院管辖权的同时,也带来了平行管辖与平行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问题。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类似问题,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第 11 条规定,内地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便管辖的因素,可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需符合如下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案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4]该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外管辖权冲突的案件提供了指导原则。
二、对不便管辖原则的司法应用
不便管辖原则并非天生就属于普通法系,它原本就是一种自由裁量权,一种为人类法治历史所证明的任何国家司法都不可或缺的东西。这一自由裁量权的最大功效就在于通过灵活性的做法,实现了个案的公平和正义。这种司法主权的有条件让渡体现了一国司法制度的自信、开放与包容。我国在司法实践的层面上,已经将不便管辖原则应用于具体的个案,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汉城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汉城工业)与宇岩涂料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宇岩涂料)、内奥特钢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内奥特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5]中,明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维持了苏州中院一审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汉城工业对宇岩涂料、内奥特钢起诉的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国际民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问题,虽然宇岩涂料、内奥特钢在苏州有可供扣押的财产,苏州中院作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是本案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首先,汉城工业变更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后,内奥特钢、宇岩涂料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韩国法院管辖。其次,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第三,双方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也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第四,本案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第五,本案所涉票据出票、背书、付款行为地均在韩国。内奥特钢、宇岩涂料在韩国破产,涉及破产财产范围、破产重整计划的内容和执行、内奥特钢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等,应适用韩国法。我国法院审理此案存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最后,本案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为韩国,即案件中与诉讼有关的各种因素集中于韩国,本案由韩国法院审理更加方便、适当。因此,苏州中院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汉城工业的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2 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以下简称 1992 年基金)与三星重工、三星物产船舶污染损害追偿管辖权纠纷一案中首次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河北精神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河北精神” 轮于 2007 年 12 月 6 日载运了 26 万余吨的原油,在韩国海域内与三星物产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星物产)所有而由三星重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星重工)租赁经营的“Samsung No.1”轮发生碰撞,致原油大量泄漏,造成油污损害。1992 年基金遂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三星重工和三星物产予以赔偿,并申请冻结三星重工在我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及三星重工业(荣成)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及投资收益。三星物产和三星重工在答辩中认为,宁波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即便具有管辖权,亦属于不方便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认为:三星重工在宁波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故宁波海事法院享有管辖权。相比国内案件,本案在审理中虽有一定难度,但尚未达到重大困难的程度,故本案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三星重工和三星物产不服,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审理认为:宁波作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之一,宁波海事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船舶碰撞和油污损害的主要事实发生在韩国,案件所涉的证据材料基本以韩语记载,并且韩国主管机关已对碰撞和油污事实进行了调查,有关事故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也已经在韩国当地法院进行审理或已经作出了判决,故本案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各项条件,驳回了 1992 年基金的起诉。1992 年基金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在(2011)民申字第 400 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三星重工在宁波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船舶碰撞和油污损害的事实发生在韩国领域内,有关油污基金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已在韩国设立,且依照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法律适用之一般规则,本案应适用韩国法律,因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韩国法院比中国法院更为便利。就本案管辖权而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未就纠纷协议选择中国法院管辖,且案涉纠纷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并非中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据此,虽然中国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但在三星重工、三星物产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中国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放弃行使管辖权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管辖权的规定。虽然 1992 年基金主张本案由韩国法院审理可能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1992 年基金关于本案不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再审申请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上述两起案件的裁定理由,符合《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中所确立的不便管辖的指导原则。
三、不便管辖原则在我国的本土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从较为单纯地引进外资,发展国内产业,逐步转变为资本走出国门的阶段。资本的对外扩张,更加快了我国融入世界经济的过程。如果单纯强调司法主权和司法对抗,忽略了司法礼让和协调,不仅无助于实现维护本国和本国当事人利益之目的,反而可能会更多地使本国法院的判决遭到域外法院的拒绝承认与执行。从此意义而言,不便管辖原则正契合了公正、效率、司法经济以及国际协调、国际礼让的理念,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和一案两审等管辖权冲突,将那些与本国缺乏太多实际联系,而且调查取证、当事人及证人出庭困难、诉讼成本高昂的案件交由其他可替代的更合适便利的法院管辖。
在考察国外对该原则适用条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以及对该原则的司法认知度,笔者认为我国法院适用不便管辖原则应符合以下标准:
不存在有效的排他性协议管辖的情形。协议管辖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通过司法主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使司法管辖权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下得到合理的分配,尤其在实现管辖权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以及减少管辖权冲突、使判决得到顺利承认与执行方面,其优越性和独立价值得到了充分体现。协议管辖本身就是双方当事人博弈、利益妥协的产物,所确定的法院自然是双方共同选择的结果。如果存在有效的协议管辖,则不宜以不便管辖原则为由拒绝管辖。
不存在我国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一般而言,一国会在影响到国家公共利益的案件中采用专属管辖。因此,若存在我国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情形,不便管辖原则便没有适用的空间。
以不便管辖为由请求驳回诉讼的被告,负有证明受诉法院是明显不方便审理法院的义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审查应着重考察以下几个因素:1. 审理地点相对于当事人的住所而言是否存在不方便。2.证据的特性以及所处的位置,包括文件、证人以及获得证据所需要的程序是否存在不方便。3.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可行性以及难易程度。4.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是否在我国境内。5.是否能够证明存在查明与适用外国法的困难。6.是否存在案件在合理期限内难以审结的问题。7.判决被他国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
案件不涉及我国重要的公共政策及国家利益。司法主权的行使必须以保障国家利益为前提,当案件涉及一国重要的公共政策与国家利益时,如涉及领土与海洋权益的管辖权案件,不应放弃司法管辖权。
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将另一适格法院能否实现实体公正作为必要的考察因素。上述最高法院的会议纪要将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作为适用不便管辖原则的必要条件。其实,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少发生,即使上文中提及的我国法院适用不便管辖原则的两起案例,实际上也与我国内地法人企业和我国企业在香港注册登记的公司存在着利益联系。在包头空难美国诉讼案中,美国加州地方法院适用不便管辖原则不支持中国遇难家属在美国诉讼的主要理由是:美国加州对本案没有足够的利益联系,中国的法治环境足以审理此案。实际上,包头空难美国诉讼案中一个重要被告人便是发生事故的飞机发动机制造商---美国通用电气公司,美国加州法院并未因涉及美国公司利益而接受管辖,相反通过论证认为中国的法治环境也能使该案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美国公司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反观纪要的规定,只要涉及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分原因和利益大小,均由我国法院管辖并审理的理念,有待检讨。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1]宋建立:“关于涉外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解决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 年第 19 期。
[2]吴一鸣:“两大法系中的不方便原则及在中国的合理借鉴”,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 年第 2 期。
[3]宋建立:《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与解决》,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51 页。
[4]万鄂湘主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5 年第 2 辑,第 25 页。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外终字第 0027 号民事裁定书。基本案情:汉城工业向宇岩涂料供应化工用品、涂料、颜料等化学用品,宇岩涂料则向汉城工业背书转让了出票人为内奥特钢的票据作为货款,但汇票在韩国被银行拒绝付款。内奥特钢经过破产程序并已被注销,宇岩涂料正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宇岩涂料在我国境内设立了外商独资企业苏州同信涂料有限公司;内奥特钢、宇岩涂料在我国境内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苏州同信彩色金属板有限公司。苏州中院根据汉城工业申请,冻结了内奥特钢、宇岩涂料在上述两公司的股权。汉城工业遂向苏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内奥特钢、宇岩涂料承担票据责任。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2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