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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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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占用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经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林地,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林业用地的保护和管理,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大连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国有园林绿地(不含国营林场),由城建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各级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协同林业和城建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要职责:
(一)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及制定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
(二)林地产权登记、变更;
(三)审核批准征占用林地;
(四)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五)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七条 对在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八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核发证书。
第九条 办理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属于铁路、交通、部队和其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林地,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大连市人民政府确认核发林权证;其他林地,由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
确认发证。
第十条 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申请书、原始权属证明和林木种类数量、林地图纸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所有者可以拍卖宜林荒地,出租林地使用权,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
(二)使用期限;
(三)使用期限内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具体要求;
(四)使用期满,地上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的归属;
(五)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和转让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林地及其林木进行资产评估,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林地使用权,但必须履行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受林地所有者、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林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十四条 因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等原因需要变更使用权的,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林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林地的保护,珍惜林地,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林地,保持林地资源的稳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沿海基干林带、水源涵养林等特殊保护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不得用任何方式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
第十八条 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放牧和非抚育性修枝割草。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察设计、建筑施工、采石、取土等,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使用期满,按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恢复林地地貌,及时归还林地。林业主管部门应视恢复程度全部或部分退回已缴纳的植被恢复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开发、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采取专业队伍造林与群众义务植树相结合的办法,限期绿化现有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二十一条 林业生产单位在以林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林地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增加林地投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应给予经济扶持。金融、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政策给予低息贷款和贴息。
对开发利用林地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环境保护林的,应逐步实行生态效益经济补偿制度。
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经济组织、林业劳动者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林业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资金和银行贷款。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占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需采伐林木的,还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和使用林地许可证的发放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地、林木权属凭证;
(三)县以上林业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征用、占用林地设计;
(四)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和地面附着物说明及有关资料;
(五)按规定签订的补偿协议书;
(六)需采伐林木的,还应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和砍伐树木。
对连续两年不用或不按批准的用途和位置使用林地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使用林地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证,用地单位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对非法侵占林地的,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向审批征用、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批征用、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交纳育林费。
第二十八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各项费用标准:
(一)林地补偿费:用材林地(含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3至5元;疏林地、灌木林地、薪炭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宜林荒地,按用材林地的标准补偿40%至70%;防护林地按用材林地标准的2倍补偿;特种用途和珍贵树木林地按用材林地标准的3至4倍补偿;苗圃地
、有收益的经济林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补偿;尚无收益的经济林地,按有收益经济林地的标准补偿50%至70%;城郊林地按苗圃地补偿标准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幼龄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造林投资按实际投资补偿,培育费前3年为造林投资的5至7倍,从第4年开始,按前3年补偿标准每年增加15%至20%;
2、中龄林,按主伐期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70%至80%;
3、近熟林,按主伐期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40%;
4、成熟林,按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15%;
5、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按上述标准的2至3倍补偿;
6、经济林,按造林实际投资和年产值协商议定,合理补偿;
7、拆除林地其他附着物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有林地(含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5至10元;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宜林荒地,每平方米3至5元;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林地,按有林地标准的2至3倍征收;苗圃地和城市郊区(含县级镇郊)林地,每平方米20至30
元征收。
(五)育林费,按林地、林木补偿费总和的20%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以上费用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伐除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的,除按标准补偿外,还应当按照林木产材量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修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和大型农业灌溉基础设施以及省级以上的重大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林地补偿费按标准减半征收;林木补偿费按照标准的低限征收。确属仍有困难的,其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架设电力、通讯线路的林地补偿费,杆塔、拉线基础及外缘规定范围内用地,按规定的标准征收;线路通道及两侧向外延伸的保护地,分别按标准征收50%和30%;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植被恢复费仍按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或拆除林地上新建设施、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等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擅自变更或调换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二)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处以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2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利用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擅自占用特殊保护林地的,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五)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从事放牧、非抚育性修枝割草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林地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及损毁林地附着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处以林木价值2至3倍罚款;
(八)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的,处以50,000至10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林业主管部门应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林地管理人员,阻碍林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林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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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8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

招商引资项目的管理,是招商引资过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为加强这项基础工作,提高招商引资工作实效,促进我市经济的跨越式发展,根据宜府办函(2004)7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项目提出、登记

一、招商引资项目由市级各部门、区县、企事业单位和外来投资者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提出。
二、提出招商引资项目应实事求是,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符合我市的产业导向,有利于发挥资源优势,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项目提出单位提出招商引资项目时应根据《宜宾市招商引资工作信息通报规定》(宜府办函〔2004〕64号)的要求填写《宜宾市招商引资新开发项目登记表》,并报送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以便做好项目登记和招商服务工作。
四、申请项目登记注意事项:
(一)由市级部门、区县、企事业单位提出的项目,在填写《登记表》时应加盖本单位印章。
(二)外来投资者提出的项目,在填写《登记表》时应加盖投资机构单位印章,同时提供投资机构单位的合法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对符合登记要求的项目列入项目库《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总目录》。
六、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每月开展一次项目收集汇总工作。

第二章 项目筛选和准备

一、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对列入《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总目录》的新增招商引资项目按产业类别进行编码分类。
二、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定期不定期组织市有关局、委、办根据宜宾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和主导产业发展的要求,对新增项目进行初评筛选。
三、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应在2日内将通过初评筛选的项目和前期准备工作的内容与要求书面通知项目提出单位。项目提出单位应抓紧做好项目前期工作,使项目尽早具备招商条件。
四、在开展项目前期准备工作过程中,项目提出单位应根据《宜宾市招商引资工作信息通报规定》(宜府办函〔2004〕64号)的要求定期填写《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跟踪登记表》报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

第三章 项目推荐、洽谈与履约

一、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对已初步完成招商引资前期准备的项目进行认真审核,将已具备对外招商引资条件的项目列入项目库《宜宾市推介招商项目目录》。
二、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负责将具备对外招商引资条件的项目招商资料按规定格式整理翻译英文,并按要求输入项目库。
三、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根据招商需要负责从项目库中提取项目资料,编制成招商引资项目册与电子文本,供对外发布与招商。
四、对有接洽意向或已进入接洽状态的招商项目,项目提出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填写并报送《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信息跟踪表》,同时向项目办提供投资方的详细资料和洽谈进展情况。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在核实后应将正在洽谈的项目列入项目库《宜宾市招商引资接洽项目目录》。
五、在项目洽谈过程中,项目提出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填写并报送《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信息跟踪表》,及时向市招商引资项目办报送情况,若有重大变动应及时衔接。
六、对完成投资合同签订的招商项目,项目提出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并报送《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信息跟踪表》,向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提供详细信息。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在对项目签约情况核实后将已完成签约的项目列入项目库《宜宾市完成签约项目目录》。
七、对已完成签约的招商项目,项目提出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填写《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信息跟踪表》,将项目的履约情况及时报送市招商引资项目办,直至项目投资全部到位,建设全部完成并投产。



公安部、机械电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暂停新增消防车、灭火器等产品生产厂点的通知

公安部 机械电子部 工商局


公安部、机械电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暂停新增消防车、灭火器等产品生产厂点的通知
公安部、机械电子部、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机械电子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自公安部、国家经委、国家机械委一九八七年《关于整顿消防器材生产企业的通知》(〔87〕公(消器)字114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为整顿消防器材生产企业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较好效果,消防器材无论是品种和数量都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产品质量也有所
提高,企业管理也有所进步。但是,消防器材生产布点过多过乱的现象基本上仍未解决。有些地方继续盲目布设新的生产厂点。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消防车改装生产厂三十余家,灭火器生产厂二百余家,防火门生产厂一百余家,消防水带生产厂三十余家。有些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很差,
效益很低,管理不善,产品质量不能保证,甚至有些低劣消防产品充斥市场。有的灭火器生产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放松了质量管理,致使质量下降,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一些不应有的危害和损失。有些地区、部门缺少全局观点,仅从本地区、本部门考虑,没有认真执行一九八
七年公安部、国家经委、国家机械委《通知》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布点改装生产各类消防车。由于盲目建厂、布点,致使一些消防器材(如灭火器)产品,出现供大于求的现象。从长远和全局考虑,这些问题如继续发展下去,既不利于行业的发展,又会给国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和浪费,并且也会给盲目建厂、布点的消防器材生产企业带来困难。
为了继续贯彻国家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加强宏观调控指导的方针,现就暂停新增消防车、灭火器等消防产品生产厂点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消防车、消防泵(包括消防车用泵)和自动灭火系统装置的布点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国家经委、国家机械委《通知》和国家计委、机电部《关于机械电子工业全行业统筹规划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936号,见附件)执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
核,报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审批。对于未按上述文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随意布点的,一律不予承认,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今后凡未经批准而建厂、布点生产上述产品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发营业执
照。
二、从现在起,在二三年内,原则上暂停新增消防车、各种灭火器、自动灭火系统装置、灭火剂、消防水带、钢质防火门等消防产品的生产厂点,以便加强现有企业的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和消防产品质量。
三、其他消防器材产品新增生产厂点,各地公安机关也应严加控制。
四、下列情况,可增设新的厂点,但必须按公安部、国家经委、国家机械委《通知》和计工二〔1990〕936号文规定进行统筹规划和审批:
产品全部出口创汇的消防企业;
属于填补国内空白、高技术的消防产品;
产品有80%以上外销的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消防器材生产企业。

附件:国家计划委员会、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机械电子工业全行业统筹规划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9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国防科工办、机械厅(局)、电子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机电工业有了很大发展。但由于长期实行多部门、多层次的管理体制,机电工业散、乱和不合理的重复生产、建设、引进、科研现象相当严重,整体优势很难发挥。这不仅给国家财力、物力造成了巨大浪费,而且直接影响了机电工业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
高。为此,根据国务院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赋予机电部负责组织全国机电工业全行业统筹规划并实行全行业管理的职能,经国务院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机电部是国务院统管全国机电工业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全国机电工业全行业的统筹规划,实行全行业管理。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要给予支持、配合。各部门、各地区的机电工业管理机构在机电工业全行业规划和管理业务上,应接受
机电部的统一安排和指导。
二、机电部参照制定“七五”规划的做法,同时根据国家标准局颁布的GB7635-87《全国工农业产品分类与代码》标准,将机电工业全行业划分为二十九个分行业组进行统筹规划(各组的牵头单位见附件一)。各分行业要按照国务院公布的产业政策、国家计委关于编制“八五
”规划的部署,认真组织搞好本行业的统筹规划。
三、各部门、各地区的机电工业管理机械应按国家计委规定的投资笼子控制总量,对本部门、本地区在“八五”期间总投资五百万元或用汇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基建、技改、引进项目,按产品分类纳入机电工业各分行业规划,分别报送二十九个分行业规划组,抄国家计委和机电部;经各
分行业规划组及机电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计委审查批准。凡未纳入行业规划的项目,一律不得立项、审批和列入年度计划;各级银行不予贷款,经贸部门及海关不予批准引进,不得享受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
四、机电工业全行业“八五”规划内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报送国家计委,抄机电部,经机电部初审同意后,由国家计委审批;限额以下至五百万元或用汇一百万美元以上的
项目,其中直属项目应征得有关分行业规划组牵头单位同意,地方项目应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分别由各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审批,并送机电部备案。机电部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收文后两个月内提
出调整或否决意见。
各部门所属非机电企业内需建设、改造的机电维修、制造车间和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车间,必须单独列出,按上述原则审批。
至于五百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各部门、各地区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自行编制规划和审批项目,并送机电部备案。
五、按照基本建设三年治理整顿要点中关于重新清理、审查已批准项目的精神,凡属大中型及限额以上的机电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都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将已批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送机电部重新组织有关分行业规划组审查,然后再报国家计
委确认。
六、凡属市场急需、各地争上而又宜于集中生产的重点热门产品(见附件二),无论限上限下项目(包括合资项目),各部门、各地区一律报机电部商国家计委审批。这类产品目录需调整时,由机电部商国家计委确定后发布。
七、为切实抓好此项工作,由国家计委、机电部及有关部门领导组成全国机电工业全行业统筹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机电部综合计划司。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机电工业的文件中,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一、二(略)



199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