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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2:29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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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溪流、湖泊范围内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确保行洪及岸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矿产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合理安排年度采砂量。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从河道采砂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登记。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河道采砂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年审制,有效期为两年。需要延期的,期满前三个月可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可延长两年。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河道采砂应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料。
第十一条 下列河段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挖取砂石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挖取砂石应当符合福州市防洪安全需要,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砂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航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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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与执行若干问题的思考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论文提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就确立了我国立法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经济救济途径为附带民事赔偿,而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存在着诸多问题,笔者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的调解模式、精神损害赔偿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一些看法,希望能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有所帮助。
全文共8100字。
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设计了一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含法人犯罪)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罚时对被告人及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并做出裁判的案件。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是:一、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二、要与刑事审判一并进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笔者也仅针对所在基层法院在审理与执行刑附民案件过程中存在的调解模式、精神损害赔偿及执行难等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对刑附民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有所帮助。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模式
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向被害人支付民事赔偿金一般都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给予从轻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到死刑案件时常常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能否调解结案作为适用死缓或无期徒刑的一个关键因素。这样做的好处与依据在于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能够节约社会司法资源,降低国家与社会在治理打击犯罪方面的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其悔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这表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减少,其所应受的社会非难与谴责也应相应的减少,其所应受的刑罚也应相应的降低。而且,从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限制死刑、控制死刑的社会大环境出发,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也是对国家、社会、个人都有益的事情。
但是,在适用民事赔偿这一刑罚裁量情节时,仍然存在一些不和谐的因素,在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质疑之声。诸如,适用这一量刑情节是否存在花钱买命、以钱买刑的情况,是否存在被害人强迫要挟被告人甚至法官从而造成对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况。笔者认为,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必须承认与重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民事赔偿金的支付情况对被告人刑罚裁量影响的积极意义,同时也要正视在适用这一量刑情节中所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影响。
在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涉及到伤害、交通肇事等附带民事案件的数量约占受理案件总数的70%,笔者认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类,采用不同的诉讼调解模式。
1、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当事人为主导,人民法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的诉讼调解模式。
这类案件的发生往往是因某种琐碎小事而引发,被告人一时意气用事,酿成悲剧,被告人往往会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其负罪感、悔罪意识较强,较容易主动向被害方请求民事和解。而从被害方来讲,其也较容易接受对方的悔罪。但是,被害人这种易接受悔罪的心理在客观方面却往往表现为相互矛盾的两种行为,一是积极主动地接受对方的和解,二是基于因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虽然内心愿意接受和解,但是,考虑到面子或其他周围环境的压力而表示出不愿和解的意向。由此,对这类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特殊的亲情、友情、邻里等特殊关系,发挥当事人自我协商、自行和解的主动性、积极性,尊重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调解时机、调解协商形式,同时人民法院并不是消极等待,而是在调解的启动、进程、终结等方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但要注意这种诉讼调解模式存在的主要缺点就是调解的启动难,优点是一旦启动较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对此,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模式时应注重做被害人的思想工作,要使被害人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都是结案的法定方式之一,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定效力的不同,更不存在调解是惧怕被告人的问题,而且调解结案有利于民事赔偿金的有效支付。
2、对于有预谋地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恶性犯罪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人民法院主导,当事人参与的诉讼调解模式。
这类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较为残忍、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其悔罪的动机较为复杂,被害方与被告人一般无特定的亲情友情等特殊关系,这类案件调解的启动较为容易,但是达成调解协议较为困难。而且在调解过程中易发生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或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及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对这类案件进行调解时要强调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在调解中的主导作用,在具体工作方式上一方面要注重对被告人进行法律、伦理道德教育,促使被告人首先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使被告人真心悔罪服法,使其认识到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是自己应尽的义务,是自己真心悔罪的具体表现之一。另一方面对于被害方因犯罪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表示同情,但要明确具体民事赔偿的数额要体现法律的原则与精神,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要依法索赔,不能因为被告人受到了刑事追究而提一些不合实际、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甚至以此要挟被告人。在具体的步骤上要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汇总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将汇总、梳理后的调解意见、要求再反馈给相应的当事人,以防止出现以调解为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国家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的发生。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立法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就是法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又进一步明确: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在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基于个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应受到法律保护。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应允许其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才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 有的人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如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人就是二次惩罚。本人对这种观点持反对态度。诚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尽管的确能够抚慰被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但是在有些案件中,仅靠刑罚惩罚尚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有些案件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后,自己的痛苦可能还会加深。尤宗智教授曾提出“多年来,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依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
按一般人包括法律专业人士的常识,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肯定比一般侵权更为严重,如果将犯罪行为强行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将会造成这样一种现象: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程度较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到一般侮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遭到了强奸,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财产作为补偿精神损害的一种方式,其用意不在于单纯将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其他弥补精神损害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样,是作为抚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种形式。 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 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以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所以,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
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成因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对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一般难度较大,通常无法全部执行甚至根本得不到执行,致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随着严打工作的进一步深入,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数量越积越多,这对原已堆积的大量得不到实际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来说,无异是雪上加霜。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受理刑事附事民事执行案件约占总受案数的5%左右,且有一部分为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而这些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基本上从立案后就难以执行,因此绝大部分案件都会成为积案。笔者认为造成此类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执行难度大
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因为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被执行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在执行实践中,往往会导致以下几种情况出现: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执行人绝大多数在执行前已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其已不可能再创造价值来履行债务。
2、被执行人思想上有抵触情绪。作为被执行主体的被告人一旦被定罪量刑,认为自己被判处了刑罚,附带民事赔偿就不管了, 如有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说:“案子已经审结了,我现在就欠你几个钱,你法院反正不能再重新判我刑,我不给,能怎么着!” 或声称等刑期服满出狱后再赔。也有的被告人在案子审结后,认为法院处理不公,对履行法律文书产生对抗情绪,拒不履行。
3、被告人家属不理解、不配合。认为犯罪是被告人个人的行为,“一人做事一人当”,与家人无牵连,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自己承担。
4、相当一部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人)为居住在农村的农民,文化素质低,经济收入水平不高,犯罪前本身就没有多少财产,犯罪后,有些被告人及其亲属又搞假分家,假离婚来规避执行,有些甚至通过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来逃避执行。
5、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一般就民事赔偿部分先行调解,为了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被告人往往不顾自己的赔偿能力,同意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案件判决后对调解协议反悔,或者无赔偿能力而不履行。另外,被告人自身和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差,犯罪所得在案发前早已被挥霍一空,或隐匿不交,家中也无其他财物可供执行。
6、申请人提供执行线索困难。由于申请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受各种条件和因素的影响,难以掌握被告人及其家庭经济情况。
(二)执法思想认识不到位加剧了执行难
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执行人员对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的重大意义没有深刻领会,导致工作不能积极主动开展,被执行主体一般在看守所或监狱,会见手续比较麻烦,既使会见到被告人也往往徒手而归,误时费力,执法人员对此类棘手案件搁之一旁,领导多次催办,申请人多次来院要求执行,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责任。 有些执行员在思想上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认识不到位,觉得这类案件标地小,执行起来费时费力,有点得不偿失,不愿下工夫去执行。有些执行员受“罚了不打,打了不罚”的思想影响,认为既然判了刑,就不能再赔偿。还有些执行员对此类案件有畏难思想,一听说自己分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就头疼,不愿执行这类案件。
(三)公检法三家协调力度不够人为造成执行难
作为刑事案件,从侦查、起诉到审理,每个过程和环节,由于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角度的不同,对于附带民事赔偿的重视程度也不一样,公安和检察机关侧重刑事犯罪事实的查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要么不告知,要么对其请求置之不理,使受害人往往在法院审理阶段才能够行使赔偿诉讼权利。一般民事案件,作为原告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等强制保护措施,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在公安、检察阶段不能提出保全措施,只有到了诉讼阶段才能提起,由于我国《刑诉法》对该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权利难以保障,导致附带民事赔偿执行风险比一般民事案件风险大的多。
四、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已不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单方面的努力所能解决的,以往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对策过多地局限在执行阶段,以致于难以有所改变。笔者认为,解决执行难应当将视野扩展到整体运行机制中。
(一)层层分流,缓解执行重压
1、建立财产状况协作调查制度
从刑事案件侦查立案开始,由侦查机关对可能会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进行调查,并开具清单,随卷将调查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以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财产状况。这一制度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中,这样,一方面执行人员在执行初期便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执行方向有了一个初步的概念,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申请执行前就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也能正确对待执行结果。建立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为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提供财产线索。
2、完善财产保全制度
财产保全制度,对控制被告人的财产,防止其转移、隐匿财产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强有力的保障。因此,不断完善财产保全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将有效地缓解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压力。(1)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一方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时,可以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将被害人财产保全申请移交人民法院执行。(2)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至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的财产保全,由被害人一方直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为了督促被害人尽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规定在保全措施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逾期不起诉的话,就解除财产保全。(3)人民法院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的财产保全,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一致。
3、适用先予执行制度
对于那些如果不先行给付将影响被害人生活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将执行的时间前移,在诉讼中采用先予执行制度,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在诉讼中,被告人基于对量刑情节的顾忌,在履行义务时会比较积极,对执行也较为有利。在今后的执行中,可将定期金赔偿方式与先予执行联系起来,使执行更加灵活和实际。
4、注重诉讼中调解
(1)全程加强调解工作。除了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主持调解工作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也应当主持调解。公安、检察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及时进行调解处理,有利于解纷息讼,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2)给付方式上要有利于执行。在调解时应注意给付方式的可行性,一般要求即时给付,对于分期支付或在一定时限内支付的,则应当提供担保。
(二)改进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方法
1、建立协助义务人制度。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由其家属实际保管和使用,因此有必要在执行中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即在被执行人服刑期间,由被执行人财产的管理人(通常为被执行人的家属)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代为履行赔偿义务,该财产管理人便是协助义务人。这和负有协助查封、冻结等义务的银行、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单位一样。这种协助是一种义务,无论其是否愿意都必须履行,如果其不配合甚至阻挠抗拒,就要承担协助义务人妨害执行应承担的责任,如罚款、拘留等。如果其擅自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相关财产,在限期内不能追回的,应当在所转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协助义务人就变更为被执行人。此种制度将被执行人家属从原来的案外人上升到协助义务人,其责任的加重可以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家属不配合执行的现象发生。
2、进一步完善委托执行。从目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委托案件来看,效果不甚理想。因此,委托执行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受托法院应该在思想上重视起来,并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在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1)简化委托手续。根据规定,现在委托案件由各省市高级法院统一委托给受托地区的高级法院,然后再委托到具体法院,手续复杂,耗时较长,影响了委托执行的效率。因此可以改为直接委托当地法院同时报备高级法院。这样缩短了委托的时间,便于和委托法院之间的联系,又不影响高院对委托案件的监督。
(2)改变现在平级委托的原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执行。委托执行的目的在于节约成本,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但平级委托使受托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仍然相距甚远,还是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路途上,体现不出委托执行的优势。因此,应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这样就近执行,更利于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这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潮流。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银行支持地方发展 业绩考评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银行支持地方发展 业绩考评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台政办发〔2008〕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市级银行支持地方发展业绩考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日




台州市市级银行支持地方发展业绩考评奖励办法

为鼓励我市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扩大信贷总量、拓展融资渠道、创新金融业务、增强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特制定本考评奖励办法。
一、考评奖励对象
市级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省联社台州办事处、人行台州市中心支行、台州银监分局。
二、考评奖励标准
(一)新增贷款奖励标准
1、对我市经济发展的信贷投入,按各商业银行市分行本级及辖属市区机构当年新增本外币贷款(包括票据承兑、信用证)月均余额的万分之零点二计奖。
2、对关系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市本级政府性项目的信贷投入,再按当年新增贷款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一点五计奖。
3、对滨海工业城的项目信贷投入,再按当年新增贷款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一点五计奖。
4、(1)对市区工业经济的信贷投入(不含票据),再按当年新增贷款月均余额的万分之零点三计奖。
(2)对滨海工业城企业的信贷投入,再按当年新增贷款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一点五计奖。
(3)对“513”企业贷款增加 10%以上的,再按所增 10%以
上部份月均余额万分之零点三计奖;低于去年的,则按月均未达
到部份万分之零点三扣奖。
(4)对市区小企业(按省政府风险补偿口径)的信贷投入,再按当年新增贷款月均余额的万分之零点三计奖。
5、对台州市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贷款,按当年新增贷款月均余额的万分之零点五至一计奖。粮油收购储备等政策性贷款,按当年新增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三至五计奖;保证全市粮食市场供应的商业性贷款,按当年贷款新增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三至五计奖。
6、对物流、商贸、科技和交通运输等生产性服务业的贷款,再按当年贷款新增月均余额的万分之零点一计奖。
(二)引入市外信贷资金奖励标准
1、引入上级行对台州市级重点项目、重点企业直贷(联贷)、信贷资产对外转让等,按当年新增引入(转让)资金月均余额的万分之零点三计奖。
2、票据转贴现按月均对市外转让额的万分之零点三计奖。
3、对关系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和工业企业,采用保函、保理等金融工具,引入外地贷款或融通资金的,按当年新增月均余额的万分之零点三计奖。
(三)贷款利率优惠奖罚标准
1、以全年人民币贷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人民币贷款加权利率在全市平均利率以下且下降的,按实际下降后利息收入减少部份的万分之三十计奖。
2、对企业发放的人民币贷款其加权平均利率比上年末水平下降10%以上的,再按实际下降后利息收入减少部份的万分之三十计奖;比上年末上升的部份则按万分之三十扣奖。
(四)其他奖惩标准
1、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存贷比月平均在 75%以上,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小法人机构在70%以上的贷款,按月平均额的万分之零点二计奖。但当年新增存贷比未达到75%(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小法人机构70%)的则不得奖。
当年新增存贷比未达到60%的,则取消当年全部考核奖励,取消当年参加考评资格。
2、当年贷款呆坏账核销,按所核销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一计奖。
3、因金融产品创新而对我市经济社会贡献和社会影响较大的,报经市考评小组确定后,根据贡献大小给予1—2万元的奖励。
4、对企业出现临时生产经营困难、但具较好发展前景,经市政府或监管部门协调后,相关措施未执行落实,并擅自抽减贷款的,视情况扣减50%以上奖金至取消奖励。
三、奖励资金分配方法
(一)以上奖励资金主要对象是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领导班子,其中正职为副职的 1.5 倍;信贷等部门由市级金融机构按贡 献大小自行确定奖励,奖励资金不足部份允许在各单位的成本中列支。当年开业的商业银行按50%奖励。 市人行、银监分局基本奖励资金在当年新增贷款不低于10%增幅前提下,按领导班子职数、按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考评后奖金总额的15%计奖;如达不到贷款增幅要求,酌情扣减。
(二)以上奖励资金总额若超过市政府核定数(160 万元)的,则按比例调整。
四、考核奖励的实施
(一)市政府建立由市政府办公室、市人民银行、台州银监分局、市财政局、市经委等部门组成的台州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发展业绩考评小组,市政府工作联系的副秘书长为组长。
(二)市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次年 1 月 20 日前报市人行考评相关统计资料。其中市政府重点项目贷款、滨海工业园区贷款、工业性中长期贷款、上级行直贷(联贷)、信贷资产转让及贷款呆坏账核销等须附详细清单。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保证提供资料准确无误,若发现提供虚假资料的,则取消评奖资格。
(三)市人民银行依据本办法核准市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考评相关数据资料,汇总计算出年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考评奖金总额及提出分配方案,送市考评小组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五、附则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实行年度考核。原台政办发〔2007〕118号文件终止执行。